刑法适用之目的解释方法探析

摘要:“许霆案”被称为我国刑事司法进程中经典案例,其引发的百家争鸣般的全民大讨论也实属罕见。许霆案虽然至今已经尘埃落定,但这个案件背后所反映出目的解释方法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遭遇忽视甚至被搁置这一现状令人担忧。法官在适用刑法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应当重视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而且应该在坚持主观解释论的原则的基础之上严格适用目的解释方法,以推进刑事司法法治化的进程。

关键词:目的解释,刑法适用,主观说,客观说,法治

一,刑法适用之目的解释方法的涵义及渊源

(一)涵义

(二)渊源

目的解释方法滥觞于德国19世纪的著名学者耶林的巨著《法的目的》一书。书中指出,法律乃人类意志之产物,有一定之目的,故应受“目的律”的支配,与自然法则以因果律为基础,有其必然因果关系截然有异。故解释法律,必须先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真谛。[5]进入20世纪以后,目的解释方法更是逐渐超越传统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等方法成为最受青睐的解释方法。如《德国刑法教科书》指出:“解释方法的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因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从根本上讲,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6]由此可见,进行刑法解释时,必须考虑刑法是为了实现何种目的,并必须进行适合其目的的解释。

二,目的解释方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目的解释方法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例如有学者认为目的解释方法仅作为刑法解释的辅助方法。[7]还有学者对目的解释方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提出了根本性的质疑,如“目的解释存在一个无法克服的困难:法律的目的通常不是唯一的,非但如此,各目的之间还常有冲突,这是因为人类需求是多样的,矛盾的。”[8]此外,还担心“如果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不是以法律规定为准,而是以立法者立法当时的意思为准,容易导致法官滥用司法权。”[9]笔者认为,目的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到太久的遗忘,随着我国刑事司法进程的发展,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方法在刑法适用中的重要性与可行性。

第一,目的解释应当在诸多解释方法中起决定性的作用。

在通常情况下,目的解释方法确实往往在穷尽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之后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的地位仅限于“辅助方法”,相反,不管解释的方法有多少种,目的解释方法应该是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因为目的是所有法律规范与每条法律规则产生的根据与源泉,其他的解释方法都应受目的解释的规制与约束。

以许霆案为例,法院将之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其实正是反映了司法机关仅仅将目光聚焦于法律文本,而无视立法原意甚至立法目的。正如赵秉志教授的分析,“从立法原意来看,97刑法典264条之所以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加重情形之一,主要是为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从这一立法原意出发,应当对作为盗窃罪加重情形的‘盗窃金融机构’作出严格的限制解释,而不应将ATM机解释成金融机构,也不宜把盗窃ATM机中的资金解释成‘盗窃金融机构’”。[10]由此,很多观点试图从文字含义或者从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的角度去分析论证可以将ATM机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表面上似乎合乎语法与实际情况,但根本上却违反了刑法的立法目的,违背了刑法保护法益、实现正义的宗旨。

重视目的解释的决定性的作用,才能避免在司法过程中走上南辕北辙之迷途。

第二,刑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确定,并应该由适用者加以探究与确定。

前文所述的担心“法律的目的不是唯一的,各目的之间还常有冲突”其实混淆了法律的目的与适用者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刑法的目的具有唯一性。因为立法目的反映了立法的原因,立法者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具体的犯罪构成,必然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如为了保护某种法益。

这不同于适用者(法官)的目的。法官的目的在不同的时期是多种多样的,但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却不是任意确定的目的,它应当是法律价值(正义等)支配下的目的,而不能是任意的目的。[11]当然,在发现和解释刑法的目的则各具体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相对自由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本身的立法目的就是难以捉摸或无法确定的,只是这里涉及具体的技术问题或者说是方法论的问题。有学者建议,对立法目的的探求途径,最直接的方法是向立法者求证,间接的方法是通过查询立法史资料,探寻立法的目的。[12][page]

无论如何,寻求立法目的都是法官的责任,其它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不应承担这个责任。詹姆斯·米尔斯在描绘一位成功的刑事辩护人马丁·厄德曼的经历时,概括说:“他的律师生涯与正义无关”[13]可见,成文法的字面含义可能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甚至于与立法目的相背离,这正是目的解释方法应用的必要性之所在。在司法过程中,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法官才正是理解和确定立法目的的应然主体。

第三,目的解释方法不当然导致滥用司法权,相反可以减轻或避免司法恣意。

笔者认为,担心一旦要求法官以立法者立法当时的目的解释法律就会导致法官滥用司法权是不成立的。因为任何一种解释方法,都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法官的价值判断与选择,即使是字面解释方法,法官仍可通过对文本的恣意理解而滥用。因为文字的出现本身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悲哀,它在某种意义上是人们在理解与沟通出现障碍时才不得不创造出来的。而目的解释方法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限制恣意,再现原意,实现正义。

三,刑法适用之目的解释方法的立场选择

目的解释根据主客观立场的不同可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折中说又具体分为主观为主折中说与客观为主折中说。

激进的主观解释论的代表有李国如博士,他认为“刑法解释观念应采主观说,即刑法解释应以探求立法者指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为目标”,而法官可以对法律条文进行客观的、现在的解释的观点藏有一种“毒素”:法官可以借口法律的发展而对语词的含义做不同的说明,这导致失去“预测可能性”。[14]这种绝对的坚持主观解释论的观点而今为数甚少。

激进的客观解释论的代表有周折博士,他认为“主观说既‘舍本’又‘逐末’”,完全背弃目的解释的初衷。客观说‘应运而生’,遵循‘变革的哲学’,是在目的解释问题上应该坚持的立场。“[15]这种观点是对法的实用主义的公开承认与提倡,是对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探索。

或许受中国传统上“中庸之道”的影响,大部分学者都在坚持主观解释论或客观解释论的基础上趋向折中,但究竟以主观解释论还是客观解释论为基本原则,则存在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刑事立法解释本身是一种“创造法的活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刑事司法解释在不违反刑法基本规定的情况下也是一定程度的“创造法的活动”,但是适用刑法过程中的法官解释却不能主动地“创造法”,而只能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也就是说,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目的解释方法应该坚持主观为主的折中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坚持主观解释立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防止司法的恣意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坚持刑法规定内容的明确性和确定性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20]罪刑法定的“确定性”或者“明确性”具体表现在司法过程中,要求司法者(法官)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必须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的内容和立法者的立法目的适用法律。

进一步而言,法官在解释刑法的时候,应该实事求是地探寻立法的目的,而不是弃之不顾地以审判时的现实目的随意作出解释。客观解释说主张忽视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而着力探求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现在目的,这其中包含着很大的危险性。很容易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性违反和对司法法治的破坏。因为“法律的现在目的”是很模糊的,并且在未通过立法程序纳入法律规范中之前,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并不能得到肯定。

其次,客观解释论有将刑法本身的立法目的与刑法适用者的目的混淆之嫌,是将刑法适用之目的解释方法架空或搁置的表现。

虽然伴随新型的侵害法益的行为的出现,刑法自身也需要发展,但是刑法改革的主体应该在于立法者,而非具体的司法人员。司法改革包括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制的变革,却不包括通过司法对刑法本身进行变革。司法人员始终应当作为“保守派”而非“激进派”,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律的信仰。因此,即使法律自身的意义和目的会发生变化,立法当时的目的与原因也不会发生变化,法官在承担法律解释的任务时不应选择自己认为现在最合目的之解释而是应该尊重与遵守立法时的目的。反之,司法人员如果通过司法将自己现时对法律目的的理解强加于刑法本身,则是越俎代庖的行为。[page]

最后,在特殊情况下,方可考虑在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确认对现在法律适用合乎目的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特殊情况”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限于在立法者的“目的”无法认知或对现时问题未提供解决规范的场合。除此之外的其它情况下,则应该通过立法程序来发展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法的安定性,也才能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保护法益。

然而即使是这种情况下,也不得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因为既然刑法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制定,而法益的主体包括任何人,即使被告人(犯罪人)也不例外。正如李斯特所说,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21]这意味着刑法不仅保障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司法机关的恣意侵害。因此司法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分局现时的法律目的对被告人进行审判,但是仍然应当像受到“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束缚一样受“重目的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约束,不能仅仅基于现阶段“严打”的目的或者“惩罚新型犯罪”的目的而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相反,可以根据“宽严相济”的目的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官在适用刑事法律时,目的解释方法不仅应该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且应该在坚持主观解释论的原则上得到合法而恰当的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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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M],台兴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1996:111.梁根林教授同意此种观点,并指出“在必要和个别情况下才能采取客观解释方法”,见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4(3):123

[18]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0-41杨艳霞博士也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参见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M],法律出版社,2007:138

[19]蔡军,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分析[J],理论月刊,2006(9):100

[20]劳东燕,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困境及其出路[J],法学研究,2004(6):81-83

[21]转引自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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