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只是为了缓解人们对司法机构的信任危机和减轻法院的案件审理压力而盲目地重振人民调解,却不对上述问题给予回答,那么,以“民间”“自治”与“合议”为标签的理想型人民调解只会游离于社会需求之外。因此,本文的旨趣就在于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尝试给出一个说明性的回答。
依照上述逻辑,即使不设置调解委员会,承担了“办社会”的所有功能的单位也必然要对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解决。只要调解协议没有突破法律、道德和单位内部规则的底线,理性的单位人就会接受调解结果,甚至乐于接受调解结果。唯有如此,单位人才能在唯一分配其所需利益的途径中获得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资源、机会和空间。支配与强制能够产生权威,单位对其成员的支配当然能够产生单位内部调解所必须具备的权威。
当然,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具有的外部权威和内生权威外,本文并不排除因调解合理地考虑了双方利益而被人们信服并由此带来的权威。然而,在特定的历史社会环境中,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调解之所以能够得到人们较为普遍的信服,绝对不会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权威这个原因。
自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撬动了既有的社会组织结构,改变了社会的治理方式。这种改变集中表现为两点:其一,单位组织的功能结构由政治、经济等多重功能并重转变为以经济功能为主,村民委员会所承载的功能也在逐渐减少;其二,资源获取途径的多元化导致人们的生存空间不再局限于单位和村庄,个人成为社会人,不再只有依附于单位等组织才能生存。一方面,法律定位的变化使得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被迫斩断或减少了对外部权威的继受;另一方面,资源获取途径的多元化使得这些组织的内生权威逐渐消解。因此,人们降低了对组织及设置在组织内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信服程度。如此一来,原来以调解为矛盾的主要解决方式的人们,现在能够选择更多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而不需要局限于这种和稀泥式的、可能并不公平的解决方式。因此,21世纪后,人民调解开始快速衰落。可以说,人民调解的衰落是市场经济发展引发的社会组织变动的衍生物。
概言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资源更多由个人自己掌控,人们的生存空间不再局限于所属的组织。组织权威的丧失使人民调解失去了人们的信任。在这个过程中,组织功能的单一化也使组织不再需要承担纠纷解决的角色,立法和司法制度的完善促使司法等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有能力替代原有的机制。同时,内部规则、乡规民约、传统道德等非法律规范也逐渐受到人们的质疑,失去了人们的信任。人民调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逐渐了失去光芒。
虽然学者们对人民调解的行政化和司法化持反对意见,但是面对人民调解协议无法被履行的困境,用法律给调解协议背书也是迫不得已的选择。
为了将确认调解协议地位的实体性规定落到实处,国家先后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人民调解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最终在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构建了司法确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管辖权确认的程序性规范和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所需要的条件、程序以及确认强制执行力的程序性规范等。实体性规定及保证实体性规定得以实现的程序性规范共同构成了一个具有操作性的制度。
实际上,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均属于中国共产党进行社会治理与纠纷解决的手段。在改革开放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都经历了兴衰的过程,且两者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二者之间既有共生关系,又有竞争关系,甚至是相互转化的关系。例如,司法调解可以统合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又依附于司法调解。由于司法调解的功能不彰,所以,司法将本应由自己进行调解的事项以委托等方式转移给设置在法院内部或者得到法院认可的人民调解组织。尽管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这种统合、依附和转化有规避风险和推卸责任的嫌疑,但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操作完成了权威的赋予与转让。换言之,人民调解被统合到司法调解之中或者主动依附于司法调解,是为了获得法院以及法律的强制性权威,而司法机构为了减少案件压力和规避风险,将部分应由司法调解的事项转移给人民调解,这样的操作也就不可避免地将法院以及法律的强制性权威输送给了人民调解。
如上所述,尽管重构后的人民调解获得了行政权威和司法权威的支撑,但这种支撑未必能保证人民调解所获得的权威足以让当事人信服。如果不能让当事人信服,那么,人民调解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在哪里
人民调解是社会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是对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功能的基本判断,也是人们的共识性判断。然而,此种社会自治也是有权威支撑的,这些权威除了调解主持者的身份所产生的权威和乡规民约等调解依据所具有的权威外,还包括组织载体所具有的权威。把人民调解视为一种最为理想、公平、自治的群众纠纷解决方式的想法,如果不是对人民调解的想当然印象,那么,就是一种“传统的想象”。实际上,虽然人民调解是一种群众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调解协议并不一定是公正的,也不一定完全是自愿达成的,而可能是主持者在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力量之后达成的产物。传统的人民调解能够被尊重以及调解协议能够被信服的原因不仅在于调解具有公正性,而且在于调解协议契合了当时独特的新的蜂窝型社会结构,还在于人民调解具有权威性。
能够获得人们信服的人民调解的未来发展方向在哪里无论是曾经的人民调解的兴盛与衰落,还是近20年来对人民调解的重构,都遵循了组织建设与权威提升的路径。然而,一方面,注入到人民调解中的外在权威不能独立支撑人民调解的运行;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所寄身的社会结构不能为其提供权威。因此,目前重振人民调解所采用的方式无法确保人民调解组织获取足够的权威。那么,我们应该去哪里寻找能够获得人们信服的人民调解组织现代网络技术与空间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观察与实践的一角舞台。
当年独特的社会结构可以为人民调解生产权威,而现在的社会结构却会消解人民调解的权威。因此,我们可以尝试独立于案件的社会结构来建构未来的人民调解组织。如果有一种调解组织脱离了双方当事人所在的社会结构,且能够根据双方选定的调解依据和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那么,调解的权威性就基本能够得到保证。此种权威的产生依赖于调解组织的独立性、中立性和调解程序的公正性。而且,根据程序的“作茧自缚”原理,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调解所达成的合议。这实际上就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OnlineDisputeResolution/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逻辑。
在线调解虽然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社会,但并不是虚无缥缈的存在,而是具有明确的社会基础。在线调解以社会纠纷的存在和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以社会中的规则为调解依据。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和约定脱离案件所处的社会结构的在线调解组织,可以自行选择调解依据,如法律、道德、技术规则或乡规民约等,可以自行选择调解的程序,如完全司法化、近司法化或去司法化的程序,可以自行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甚至可以选择和约定调解协议的执行机构。换言之,在线调解只不过是人民调解的在线形式,却可以有效地避免案件所处的社会结构对调解组织和调解运行的影响。
表1接受在线纠纷调解模式意愿度调查导出到EXCEL
人数
百分比(%)
有效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接受在线纠纷调解
426
73.8
不接受在线纠纷调解
151
26.2
100.0
合计
577
重振人民调解就必须确立让人信服的权威。在重构人民调解的组织结构时,决策者将人民调解机构附着在司法机关、行政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以保证调解组织的权威。在重构人民调解的权威时,决策者通过将法律权威输送给调解协议和将司法权威附着在人民调解之中等方式,来提高人民调解的权威性。然而,这些重构人民调解权威的努力不但使人民调解陷入了二重悖反的困境,而且重构后的人民调解的权威无法成为真正的权威。这种权威既不具有不可避免的强制性,又不能获得人们内心的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