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区法院民商事审判监督工作新闻发布会
依法纠错
以公正司法树立法律权威
2022年5月7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广西法院近期民商事审判监督工作情况,并发布六起2021年广西法院民商事再审典型案例。
“审判监督制度是我国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的重要司法制度,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公正司法具有重要作用。”发布会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卢上需介绍,2021年,全区法院立足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坚持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深入推动司法领域顽瘴痼疾整治,着力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效果。
过去一年,全区法院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601272件,审结561855件,结案率93.44%,民商事生效案件服判息诉率保持在96.74%的高水平。同时,全区法院高度重视当事人不服的极少数生效裁判存在的问题,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认真审查纠正。
去年,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对12359件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占民商事案件结案总数的2.20%。针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问题”案件,全区法院经过依法审查,决定立案再审3102件,占全年生效民商事案件总数的0.81%。今年第一季度,全区法院受理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4105件,结案1754件,立案再审602件,占生效民商事案件总数的0.82%。
2021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指导作用,对全区法院生效的民商事案件立案再审848件,审结783件,发回重审、改判356件,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权威,推进全区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迈上新台阶。
推动实施《民法典》,重点适用好“高空抛物”“居住权”“自甘风险”,以及“紧急救助”“好意搭乘”等民事责任新规定……聚焦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全区法院审判监督工作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加强民生司法保障,依法监督审理教育、医疗、养老、育幼、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案件,服务乡村振兴和基层社会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聚焦统一裁判尺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47类案件纠纷的裁判指引,研究制定《全区法院示范性判决机制工作规则》等,健全长效制度机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教训,切实维护法律权威,推动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
广西法院民商事再审典型案例
2022年5月
目录
1.黄某与宾阳县某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韦某与吴某等六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3.某糖业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黄某与黄某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5.谢某与甘某、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
6.邹某与杜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1
黄某与宾阳县某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涉商标由何某于2007年经核准注册,后于2011年转让给黄某,黄某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自营的粉店。与黄某经营同一服务类别的宾阳县某粉店在门头招牌、室内装潢上使用的文字标识包含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黄某以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请判令宾阳县某粉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以被控文字标识与案涉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为由,未认定宾阳县某粉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宾阳县某粉店在同一服务类别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存在特定关系的文字标识,构成近似,侵害黄某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典型意义】
案例2
韦某与吴某等六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土地使用权归属
吴某等六人挂牌出让案涉土地,某公司公开竞价成交并办理了出让手续,但未办妥不动产变更登记。韦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后,吴某等六人诉请解除案涉土地出让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该协议。韦某在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吴某等六人以前述民事调解书为据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案涉土地,法院裁定驳回。前述民事调解书被依职权撤销后,执行法院裁定将案涉土地以物抵债给韦某。吴某等六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案涉土地。韦某起诉本案,请求判令继续执行案涉土地。
原审以案涉土地权属尚存争议、行政机关尚未对案涉土地权属进行登记为由,认定执行处置条件尚未成就、准许执行案涉土地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再审认为,某公司公开竞价、正当合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后续的用地和规划许可亦实际认可某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韦某系本案原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吴某等六人应就其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有违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目的。再审依法改判维持以物抵债裁定,继续执行案涉土地。
本案是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该类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即纵使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亦应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加强对阻却执行事由的审查,并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再审法院在案涉土地权属尚未登记、行政机关先后出具的书面意见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据实认定案涉土地权属,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请,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债权人胜诉权益的信心和决心。本案对于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3
某糖业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违约金过高实际损失违约金调整
某装饰公司与某糖业公司就某糖业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于己方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或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或逾期付款额2‰的违约金。因装修用料及消防未能通过等问题,案涉装修工程未能如期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某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糖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糖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某糖业公司累计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345000元,尚欠1745824元,某装饰公司逾期37天完成工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某糖业公司按照逾期付款额每日2‰的标准向某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装饰公司以同样的标准向某糖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再审认为,某糖业公司认可逾期付款给某装饰公司造成损失,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高达73%,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改判某糖业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某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装饰公司亦以同样的标准向某糖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规定明确了违约金的基本属性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人民法院确定违约金应坚持“填平损失”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应进行调整。调整时还应注意避免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泛化适用,不应一概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利率24%。
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高达73%,如果机械依据该约定计算违约金,会导致某糖业公司承担过重的惩罚性责任,某装饰公司获得远超实际损失的利益,将悖离违约金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既尊重合同自由也体现公平正义。本案对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平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4
黄某与黄某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关系举证证明责任
黄某某妻子莫某于2014年5月向黄某出具《借条》,向黄某借款20万元,黄某向黄某某转账出借了该款。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黄某12次向黄某某转款共计158.4万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黄某某28次向黄某转款共计106.6735万元。黄某某在收到黄某的13笔转款后,将其中8笔转给案外人陆某。陆某于2014年10月向黄某转款31万元。陆某于2015年12月向黄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从黄某某处陆续借到462万元,该462万元包括黄某起诉的案涉借款。2018年,黄某某登报向陆某催还借款。黄某主张前述转账均为向黄某某出借,陆某转给黄某的31万元系按照黄某某指示转款。黄某某则主张黄某的上述转款系借给案外人陆某,黄某某只是根据陆某的指示代为收取款项。黄某起诉要求黄某某、莫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黄某某向黄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黄某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改判黄某某向黄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726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案例5
谢某与甘某、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职业放贷人”“套路贷”
2014年2月,甘某、韦某、黄某甲因需资金周转向谢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黄某丁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谢某通过案外人廖某向黄某甲转账交付50万元,自行转账向黄某丁交付10万元。2012年至2018年,谢某作为原告,向南宁市两级法院提起37起民间借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甘某、韦某等人共同向谢某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黄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再审认为,谢某作为自然人,违反银行业监管法规,以牟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借贷关系无效,甘某、韦某等人仅需返还借款本金305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明确定义了“职业放贷人”系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其出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盈利性,构成非法放贷,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无效,出借人取得的高于法定孳息的高息应冲抵本金。
案例6
邹某与杜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股权取得以股抵债实际出资人
邹某与案外人合作某综合楼建设项目,共同出资建立某投资公司,邹某持股60%,案外人持股40%,邹某任法定代表人。后案外人退出该40%股权,邹某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2019年6月,某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显示,邹某持股60%,杜某持股40%。2019年12月8日,邹某与杜某签订《债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邹某应支付杜某垫付资金及利息和股权转让款共计220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邹某、杜某同意将某投资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林某、黄某。次日,邹某、杜某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林某、黄某,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邹某以其是该公司全额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享有100%股权及取得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杜某则主张已经实际出资用于该公司的工程建设,所持有的40%股权系经协议确认,以垫付工程款置换取得,双方存在以股抵债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