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民事诉讼程序,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前言

一、关于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有违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来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立法者以该原则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原则,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该原则确实存在一些认识上或实践上的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实事求是”的“实事”的追求存在绝对化。在现代价值多元的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人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诉讼公正外,还要追求诉讼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还要追求诉讼程序的稳定。二是对“有错必纠”的“错”的认识有误,人们主要理解为实体错误,因而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之现象。三是该原则有悖于法的稳定性。判决贵在稳定,判决正确,依判决所恢复的法律关系就被确定而不得对其争执,由此,社会关系才得以稳定。

(二)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合适。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当事人,且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的情形,在国外是没有的,检察院引起再审程序也是很少见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不仅当事人应当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应尊重,为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当事人不能随意要求法院推翻判决,法院也不能随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确定的判决。依现行法规定,检察院只要发现法院的确定判决有误,不管什么情况,就向法院提起抗诉,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且使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立法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这样规定必然带来一些弊端:其一有违程序保障论,使两审终审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其三与再审的目的和性质不符。再审次数无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

二、关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细化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细化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

1、实体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作为生效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如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书证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的。(2)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3)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对于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4)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5)应裁判的事项有重大遗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2)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4)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5)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

(6)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2)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了裁判的结果。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须受当事人诉的制约,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即使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所以在法院审理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

(三)提高再审管辖法院的审级。由同级法院专事再审的社会效果不令人满意,因而建议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再审程序是非常重要而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该程序。

【参考文献】

[1]廖中洪:《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一、律师辅助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墓本机制

民事诉讼以保护私权为目的,解决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到纷,因而民事诉讼是集中体现国家干预私权的领域,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结合部。

为了使诉讼程序有序运行,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就必须建立在法律专家参与诉讼对当事人进行辅佐的基础上。当然,法官本身就是法律专家,但程序规则决定了法官的中立地位,而不得成为当事人的辅佐人,而律师正是出于这种需要培育出来的专门人才,这一空缺只能由律师来填补。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向是法律部门日益细密,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从而诉讼法律技术性愈强,当事人需要的帮助也就越多,所以,律师参与民事诉讼帮助当事人已经成为诉讼的基本机制,律师在诉讼中承担的职能总体上应是增强的趋势。

尽管如此,但还必须认识到:律师发挥作用也是建立稳定的诉讼模式,促进实现诉讼整体目标的必备条件。

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借助审判权实现其民事权益,公正的诉讼结果必然是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到审判权的肯定和支持从而得以实现,但权利被支持以审判者认知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由于审判者不是纠纷的见证人,审判程序的直接目标就在于让审判者形成正确的案件事实认知从而适用法律。为实现这一目标,同时也确保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现代民事诉讼都以划分审判权和当事人权利的各自权限范围为基本模式,并通过审判权与当事人权利的相互制约和对抗来维持诉讼的平衡运行。这样做的结果是:尽管许多国家在不同范围内承认职权探知、释明权等制度,但总体上审判权和当事人权利的诉讼职能是相分离的,尤其在查明事实上,审判者认知的事实应当基本上限定于当事人展示的事实,而不应直接调查事实。

这种模式的缺陷在于:首先,由于审利权和当事人的权利的性质不同,审判权恣意行使,侵害当事人权利是轻而易举的事,再加上检察监督不能发挥实际作用,诉讼的自我制约和整体利益平衡常常不能实现。其次,由于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案件评价能力的不同,当事人展示的事实与法院所要认知的事实常常发生错位,对案件的整体认识也总存在严重分歧,审判者不仅无力改善这种局面,而且还面临在法律问题上不可能从当事人那里获得启示的困境。这些严重阻滞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律师的特殊之处在于:他既非权力的拥有者,也非普通人,而是拥有一定执业权利的专门人员,这种特点使律师可以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能够容易与审判者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达成一致。律师以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毫无疑问大大促进了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抵制不正当权力的能力,律师自身执业权利也常常体现为对审判权的遏止,律师参与诉讼后,审判权的恣意行使受到约束,诉讼的制约和平衡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同时,律师在诉讼中又以自己的才智避免了当事人展示事实的盲目性,并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为沟通法院与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不仅改进和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意识,也有助于纠正法官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的认识偏差,使其更准确地评价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促进诉讼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两种诉讼模式中的律师参与机制

基于以上分析,现代民事诉讼需要律师参与,但律师如何参与民事诉讼及参与程度却因不同诉讼制度而不同。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诉讼模式中,促进律师参与诉讼的因素包括:(一)法官和陪审团严格中立、消极被动地听讼,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运用证据展示案件事实完全依赖于当事人;(二)高度制度化的时抗性辩论程序中证据出示、交叉询问、禁止庭外取证等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对抗辩论的激烈程度;(三)陪审员是不懂法律和庭审技术的一般人,当事人辩论效果的好坏是影响陪审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的关键因素。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中,无论是法律技巧的运用,还是当事人的权利自治程度都扩大到极致,律师职能的空间大,对律师服务的需求也就强烈,当事人离开律师无法自行进行诉讼,从而决定了律师参与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发挥巨大作用的必然性。

与此相比较,以德国为代表的诉讼模式则以诉讼程序上的职权进行主义和查明案件事实上的阐明权主义为其突出特征。基于诉权公权的理念和克服当事人随意拖延诉讼的缺陷的出发点,这些国家的法院基本上控制了诉讼中程序问题的决定权,在调查事实、庭前准备等诉讼环节上都有很强的职权性特征。这种模式中,程序规则的适用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主导,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余地小,运用庭审技巧的意义不大,对法律技术的需求弱。因而在类似德国的诉讼模式中,律师的作用一定程度地被削弱。但是,无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诉讼模式,还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诉讼模式,由于辩论主义、庭前整理证据和争点程序、集中审理原则和相应制度的存在,需要律师辅佐当事人并影响法官的诉讼空间都大量存在,律师在展开程序、制约审判权、沟通当事人与法官对案件的认识、促进当事人正确处分权利等领域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同时,由于诉讼传统的影响和权利本位观念的根深蒂固,这些国家中当事人自由处分私权和抵制非正当权力的诉讼意识强烈,借助律师的帮助常常成为其必然选择。

尽管如此,在采用德国模式的国家里,还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诉讼机制,那就是不同程度的强制律师制度,所谓强制律师制度是指在一定领域里强制实行律师服务的制度。德国和法国是实行强制律师主义的典型代表,依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地区以上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的诉答状必须由律师签署,庭审中一方如果没有律师参与,即使当事人出庭也被视为是缺席。

另外,德国、法国等国家规定:律师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如果没有败诉方的,则根据当事人败诉的不同程度分担。美国和日本虽没有实行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制度,但律师费的支出是法官决定胜诉方获得损失赔偿额的因素之一。这些制度的存在无疑刺激了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积极性,使律师参与诉讼并发挥职能有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发挥作用的机制及其完善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整体上看,正是摒弃审判实践中过于职权化的作法,注重当事人主导诉讼和自由行使处分权的改革,它扩展了律师作用的空间,必将有助于充分肯定律师的诉讼职能,推动律师诉讼的作用发挥。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由于诉讼理念的不同、诉讼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上的差异,在我国健全律师参与并发挥作用的诉讼机制是一个调整诉讼职能分配,优化诉讼整体构架,乃至于逐步提高诉讼意识水平的漫长过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20世纪初也曾经历过这样一个阶段。

[关健词]质证当事人程序模式

一、引言

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质证活动普遍存在。但是在很长时期内,人们并没有把质证作为一个专门术语在上加以阐释和在上加以界定。在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没有明确使用“质证”的概念,更不用说质证程序模式的选择。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当事人质证权,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愈加注重强调证据的当庭质证。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界定好法官与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质证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笔者通过两大法系质证程序模式比较,选择和程序设置,认为可以建立既保留我国注意发挥法官积极的传统特色,又要借鉴吸收英美法中注重当事人之间直接对抗注重程序规则的方向。

二、质证的概念

何谓质证,学术界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质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通过辨认、言词辨驳或其它方式予以质询,以供审判人员审查真伪诉讼活动”①。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提出,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以解除疑义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②。有人认为,质证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而论,是指在诉讼中,由法律允许质证……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形式,从而对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而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等话动”①。也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质疑核实的活动”②。也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听取、核对、辩认、询问等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诉讼活动”③。还有人认为,“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④

三、我国质证程序之现状考察

(一)质证程序的实践现状

质证是庭审方式改革采用的审查核实证据的方式⑤。在旧的审判方式中,审查核实证据几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基本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即典型法院职权主义。而采用质证方式后,当事人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这是非常好的一面。但由于有关质证立法不足,法官素质不高等众多原因,质证实践现状是当事人牵着法官的鼻子走,由一个极端即典型职权主义走向另一端即英美法国家古典自由主义。在实践中还暴露了其他许多问题,具体说:

1、不质即采。尽管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但实践中仍存在只将部分证据材料交由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如视听资料往往以没有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一经宣读未经质证便确定其有效性;对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因已形成“确信”,未经质证便予采纳;质证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未经质证便予采纳属于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2、形式化的质证。在实践中也有证据材料虽在形式上经过质证,但实质上质证并不充分,也并未起到法官认证的作用。如证据材料虽让当事人过目,但却限制当事人发问和质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出庭,审判人员在庭前依职权进行大量调查工作,对证据基本已形成“内心确信”,造成了“你质你的,我定我的”的后果,从而使质证流于形式。

3、无序化、简略化质证。质证活动所追求效果本来是希望通过双方井然有序地你来我往的攻击和防御,但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系统的操作规范,常使庭审质证活动杂乱无序、程序简略化,固然有其合理因素,但因其过于简略,而导致许多实践中产生,从而影响了质证功能的发挥。

(二)质证程序立法现状

有关民事诉讼质证的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规定只是解决了质证问题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后来的《第一审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问题》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对质证问题作了一些补充规定①。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不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原则性规定质证和要求,也暗示法官在质证程序中的职责是指导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质证的实际操作规程问题,对当事人而言,缺少程序保障的质证权是不完全的权利。且不说《规定》内容本身如何,单就形式而言,就有其先天不足,如刚性不足、普遍性、公开性较差等,因而仍然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四、二大法系质证程序模式之比较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证的质证程序模式,质证活动完全为当事人自由作为。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程序的组织者。美国是以证人证言为中心,在质证程序采用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程序在证据开示程序、审前会议、及庭审三个阶段中解决。传统的英国质证程序模式是典型的当事人自由主义模式,当事人的自由过度膨胀,自主控制诉讼质证程序。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质证模式能充分发挥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有助于法官正确、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明材料的真伪,确定案件真实。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的质证程序模式,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始终受法官控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质证一般实行职权询问,采用以法官为主,以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进行,是否实际采取交叉询问方式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

两种模式对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性这一根本目的,应该说有其生命力的,其优劣之分体现在不同方面。前者在展示程序正当性方面具有优势,但结果导致诉讼的拖延;后者能有效克服诉讼效率不高的弊端,但往往不能排除法官主观判断对质证程序正当性和质证效果的妨碍和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模式设置时就采用了结合式做法。如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规定“证人询问顺序首先是提供询问申请的当事人,然后是其他当事人,其次审判长”①。它在大陆法系原有体系上引入英美交叉询问方式,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看来两大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质证程序上,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利正处在一个动态分配,而且经过改革后可能会越来越有更多的共性。笔者亦赞同我国在质证模式的构建时采用这种兼容并蓄的做法。但认为如何吸收与借鉴在实践中有进一步考案,在上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必要。

五、我国质证程序模式之选择

质证的主体虽然是当事人,但并不等于法官在这过程中无所作为,相反,法官积极性的适度发挥更会有助于质证功能的充分实现,法官在质证程序中应当其具有以下权力:(1)询问权,即在当事人质证后,对一些仍不清楚明确的包括就有关案件实质性问题发问,以求案件事实,防止当事人仅凭质证技巧取胜,从而维护公平。(2)引导权,即引导双方紧紧围绕证据的三个属性进行质证;把握双方当事人直接对抗交叉询问的限度,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为求胜诉,不择手段,甚至以假乱真,还要防止当事人及律师漫无边际地询问、辩论,以及对细枝末结的过分纠缠,以提高诉讼效率。(3)解决权,组织双方当事人有序质证,对于当事人质证偏离程序规则予以矫正;对当事人因质证程序性问题引发争端解决;对当事人已质证的证据的无端纠缠予以终止。

[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

[3]刘敏著:《当代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5]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讼与实践》,中国大学出版精神文明2002年版。

[6]杨良宜、杨大明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2002年版。

[7]主编:《诉讼证据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8]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版。

二、引言

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作为其特征。我国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20多年的司法实践无可辩驳地说明,这一制度对于迅速和快捷地处理大量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节省司法成本等都发挥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不过,近年来,随着各类民事纠纷大幅度的增加,根据自身特点,本应发挥更大作用以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民事简易程序,却反而暴露出其本身在法理基础、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对此,我们应当进行理性的思考。

三、关键词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评价应用现状重构设想

四、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评价

(一)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差

(二)程序不简便,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应该是简便,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来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制作裁判文书不简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应如何制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关裁判文书的规定。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起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开庭审理在30分钟内就可完成,而判决书的制作却需要花上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有本末倒置之嫌。

3、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下,法院并没有抽调专门人员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有的地方甚至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不分的现象,最终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现状

1、普通程序已经处在程序公正的底线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普通程序,但无论诉讼法本身还是其司法解释,对于普通程序庭审内容的规定非常简单。不仅条文数量相当少,而且对于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些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难以操作。作为程序法,可操作性是其生命力之所在。以三部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说,对于普通程序中极为关键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等一系列程序,要么根本没有规定(如认证),要么规定得极为粗糙(如举证、质证、辩论),充其量只有一两个条文。就是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证据本身的要求规定了不少,但对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具体程序规定,仍然非常粗糙,许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仍没有解决。

再来看司法实践,尽管普通程序已经很粗糙,但实践中就是这些粗糙的规定往往也得不到切实遵守:合议庭只有主审法官在台上唱独角戏,其他合议庭成员要么在一边忙着写自己案件的材料,要么仅为陪衬;如果是人民陪审员则更是如此;庭审后对案件的合议,一部分案件是走过场,有的是主审人拿出自己的意见后,其他成员随声附和;更有甚者,对案件根本不在一起评议,而是由主审人写好合议笔录后,合议庭成员仅在笔录上签名而已。普通程序尚且如此,如果还进一步简化程序,其后果可想而知,只能是苟且得到了诉讼效率而丧失了诉讼公正。

2、简易程序应用模糊,两种极端并存

事实上,按照“学者眼里无法律,法官心中无法理”的法谚,法官只有忠实地执行法律的义务,对于制度创新的探索,根本不是法官的职责,应当交由学者和立法者来进行。那种自作主张拿当事人的利益作为试验品,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所谓的简易程序的“新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六、民事简易程序重构设想

简易程序在民事审判中所应发挥的重要作用,与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中不断暴露出的诸多弊端,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甚至严重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私权领域的调节作用。客观形势要求必须变革简易程序,从而达到简易程序审判模式的全面优化。由此,可对简易程序的操作方式进行以下改革与完善:

1、重新构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结合我国诉讼制度传统和现状,借鉴世界通行惯例,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采取由法律设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其中一种以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确定;另一种则以明确的案件种类确定。对于这两类案件,必须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该两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几类案件外,则由当事人以协议形式约定。

2、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民诉法若干意见》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该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没有界定,使之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应当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追加诉讼主体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等。同时,要严格转化报批程序,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安定。

3、简化裁判文书、调解书的制作。可以大胆借鉴国外作法,根据不同各类案件的特点,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备庭审后当即填定适用,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提高诉讼效率。

4、改革简易程序诉讼收费制度。我国目前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收费标准都是一致的,都是按件或者诉讼标的额收费。为了鼓励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确立一种较普通程序收费低一些的标准,这既能维护当事人利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七、结论

总之,笔者无意反对简易程序本身,但反对在不能完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为追求诉讼效率而简单地简化诉讼程序,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都要全面提高对简易程序存在价值和独立地位的认识,进一步强化对简易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快速审理案件、节约诉讼成本等立法本意的认识,从当事人利益出发,从节约诉讼资源出发,通过自身的科学动作,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优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这不仅是实现“公正与效率”永恒主题的客观要求,也是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的必然结果。

八、参考文献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简易程序是法院审理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专门程序,它不仅是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也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乃至于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展较为迅速的一种程序制度。其意义在于针对所适用的案件诉讼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由此不仅有益于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民事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今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成为世界各国逾越法系与国别的一种制度选择。面对激增的民事案件,有效地实施繁简分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是当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但是就我国而言,由于简易程序理论研究上的薄弱,现有的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怎样解决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简易程序制度本文试图从比较的角度研究中外简易程序的状况和发展趋势,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简易程序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设5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以8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有25个条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亦有一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迄今为正,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条文共5条,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条文共34条。不能否认,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少,简易程序在司法审判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亦暴露了不少问题,且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进行检讨,分析其不合理之处。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现行立法将独任审判与简易程序等同起来的做法似乎欠妥。

在简易程序立法中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比较研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不得不重新审视原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最终简易程序因其与生俱来的快捷高效的特性成为这场改革的必然选择。以最具代表性的美、英、法、德、日等国为例,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简易程序这种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完善,使之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程序制度。与我国相比较,西方国家的简易程序制度的特色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问题。

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下面不妨来详细了解一下以美、英、日为代表的小额诉讼程序究竟是如何规定的。

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限于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之下的案件。这种诉讼程序非常简单,但它不是为普通公民所用的程序,而是更多地被商业或政府机构用来追索债务。这种小额诉讼程序不需要非常的诉讼技巧,程序特征简便,效率高,起诉状不要求正规的程式,不需要正规的诉答程序。这种诉讼程序没有证据开示阶段,没有陪审团陪审;法官可以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

英国的小额请求程序。英国早在1967年根据消费者协会的报告在郡法院设立了请求标的额不足3000英镑的案件的诉讼程序,1973年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设立了小额案件审理程序,以一种花费低廉、手续简易的程序来处理3000英镑以下的小型消费争议和小型人身伤害案件。后来经过改造,将该程序的受案标的额提高到5000英镑。这种小额请求程序的特点有三:一是在听审程序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二是为了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持当事人自己诉讼,对当事人聘用律师采取消极态度,对诉讼费用采用固定制;三是严格限制上诉,即严格上诉条件。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比简易诉讼程序更为方便、省时、省事、经济的特别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圆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具有限制证据、禁止上诉、程序保障不充分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不了解这一点,就容易损害其程序权,因此日本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的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不同程度地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合意的许可(第38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明示或默示选择本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取得其案件的管辖权,即使争议金额超过了l万马克,也可选择地方法院而不是地区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而地方法院审理案件通常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明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而且作出推定合意的法律规定。即指不仅诉讼案件所涉标的金额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而且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也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且当事人亦无明示简易程序之合意。但是诉讼中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对于这种适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为保证诉讼之安定,不宜再回复改为通常诉讼程序,而由法官推定当事人之间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

独任制并不局限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也并非为合议制所垄断。

从上述各国审判组织的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在德国和意大利,基层法院一律适用独任制,其中少数案件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多数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地区法院传统上一律适用合议制.而现在多数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三、重新构建和改革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若干设想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亟待改革与完善。如何改革简易程序制度,使之发挥更大的功效,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标准。

在这点上,笔者建议废除现行的实质性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代之以比较容易判断的形式化标准,包括数额式标准、案型性标准,即以诉讼标的额为主要的确定标准,辅之以根据所涉案件具体类型判断的方式。具体而言,首先,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这一标准不应是全国划一的,而是应该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照顾不同地区的差异,体现适当的灵活性,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最后还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其次,非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的案件以案件类型为标准确定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借贷、房屋租赁等类型的案件经实践证明并不复杂,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免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不妨采用列举式,明确规定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采用排除式,列举某几类民事案件,因其性质,不论诉讼标的额大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代表人诉讼案件;以外国法或国际公约为准据法的涉外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其他事实不明或法律关系复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2]

以诉讼标的额作为主要确定标准,还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即案情复杂与否与诉讼标的额并不必然成正比,当案情并不复杂但诉讼标的额较高时,适用普通程序是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简易程序配套改革的问题。如前所述,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没有必然联系,而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也并非水火不容,可以适当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考虑在一审普通程序中推行独任审判制。

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究其实质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它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4]后者则是指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目前在美、英、德、日、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有这类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追求以不需要法律技巧的司法平民化为基础的诉讼效率,因为“小额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永远是一种权利上的斗争,但由于其争执的经济利益不大,故而必须有一种低成本、简易化的程序,否则小额债权的诉求就失去了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在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实现公正、维护秩序等多重目的中,小额诉讼比普通诉讼更注重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这解释了小额诉讼日头化、亲自诉讼、非专业化、当庭宣判等特点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价值基础。

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用以解决简单民事案件,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案件,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在我国简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备,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5]相反,正是由于我国的简易程序在现有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因而理论界呼吁,应在改革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同时,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从国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设立该制度的先进经验,我国在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时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首先,适用范围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通常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其次,程序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力求低成本,高效率。这种简便体现为:法官可为非职业法官;起诉状、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甚至可以日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甚至无须法庭纪录;判决不必说明理由;一般不需要律师;诉讼费用低廉。再次,法官运用职权主动介入。在审理过程中小额诉讼法官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并且一反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以迅速促进纠纷的解决。最后,赋予当事人对是否适用该程序的选择权。

注释:

[1]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9页。

[2]汤维建、向泰:“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3]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页。

摘要审前处分权只有与审判权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才能得到良好的行使,才能使审前程序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事实已经表明,审前处分权与审判权互相配合,协同运作的,其审前工作就做得好,纠纷解决的效率就高;反之,二者互相干扰,轻重失衡的,其审前工作就做得差,纠纷解决的效率就低。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处分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法院的审判权力的调整与规制是民事诉讼法的中心内容。恰当地平衡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对于高效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处分权是诉讼权利的集中体现,所以,合理配置诉讼权利与审判权力的过程,实质上是合理配置处分权与审判权的过程。

过分强调审判权而忽视处分权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不足之处,在审前程序中的表现尤为突出。审判权与处分权的这种不平衡极大地削弱了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所以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前程序中,弱化法院的审判权,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使二者达到一个理想的平衡状态,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切入点。

本文从这一切入点入手,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选取审前程序这一重要阶段,着重论述当事人的审前处分权。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私权方面的纠纷,所以进入诉讼程序后,反映私权特征的处分权必然和反映公权特征的审判权发生联系。由于民事诉讼活动是在这两种权利(力)的互相作用下逐步发展的,诉讼任务的完成又依赖于这两种权利(力)在各自界域内的正确行使,而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的关系。因而,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关系,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处分权与审判权是同等重要的;(2)处分权能促进审判权的实现;(3)处分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4)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实现;(5)审判权应当适度监督处分权的行使。

在审前程序这一特殊的阶段,二者关系便表现出了很多新的特点,这需要我们对审前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加以研究。

审前程序的功能及其最终目的,都是为纠纷解决做准备的。处分权与审判权都要围绕着这个目的运作,谁能为这个目的的实现起更多的作用,谁的地位将在审前程序中更加重要。通过对审前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处分权的行使,才使得纠纷诉诸法院,使尽可能多的证据提交到法院,使争点尽可能早地确定下来,并使具体的纠纷解决方式被选择出来,法院的审判权也因此运转起来。所以,是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行使为纠纷解决做了最大程度的准备,很显然,审前处分权的地位更加重要,审前处分权才是审前程序的核心内容。

在审前程序中,法院的作用应主要表现为辅助和指导,即审判权应服务于处分权的行使。对于原告的,法院应及时地审查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推诿,这是处分权理应得到的重视和尊重。在争点确定及证据收集方面,当事人大都不是法律专家,又无律师协助,这就更需要法院承担更多的辅助义务,指导当事人科学地行使处分权,正确地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

还有一点,当事人之所以最初愿意将纠纷提交给法院,正是因为他看重法院所固有的权威性,这是其他机关所不具有的。当事人需要法院的权威,所以在审判之外,最终无论当事人选择了什么样的解决方式,法院都应满足当事人的这个愿望,只要最终的解决不违法,法院都应当及时确认其解决结果等同于判决的效力。这样,当事人最终的选择不但是双赢的,而且结果也是稳定的。总之,在审前程序中,法院应发挥其固有的辅助作用,创造条件,提供机会,指导当事人科学地行使处分权,选择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并赋予其最终结果相应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审前处分权只有与审判权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才能得到良好的行使,才能使审前程序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事实已经表明,审前处分权与审判权互相配合,协同运作的,其审前工作就做得好,纠纷解决的效率就高;反之,二者互相干扰,轻重失衡的,其审前工作就做得差,纠纷解决的效率就低。当然,审判权毕竟是天然强大的,所以在认识到审前处分权的重要性之后,我们就应更加强调对审前处分权的强化,注意对审判权加以弱化。同时,处分权也有被滥用的可能,所以审判权的适度监督还是必不可少的。总之,在越来越讲究经济与效率的今天,任何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值得我们考虑和应用的。在这样的价值追求的目标下,我们应该拿出我们的智慧,进行大胆的尝试。

参考文献:

一、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

(一)设置简易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般趋势

由于纠纷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纠纷隐喻着对现存秩序的破坏。①因此,西方国家自20世纪以来,面对随着经济的增长,利益冲突增多,各种矛盾纠纷总量急剧增长的情势,纷纷探索解决之道。从世界各国的探索来看,各国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在两个方面:一是引进东方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前的调解制度,使一些纠纷经由调解处理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一是从改善诉讼制度的角度,在诉讼制度中创立或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试图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来减轻这一压力。总体上看,由于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官人数固定,根本不存在靠增加法官人数以减轻案件压力的可能性,在诉讼制度中创立、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几乎都在诉讼体系中设立了简易程序,而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综观各国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不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情况略有不同。法官人数不固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以增加法官人数来减轻案件压力的空间。但近年来,法官人数膨胀,这种空间已风光不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必须再一次向西方学习,在简易程序上寻找突破口。创立、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应当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之途。创立简易程序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①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早已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现在的问题就是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总之,在民商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商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诉讼拖延,甚至使一些企业在诉讼中被拖跨,或者即使胜诉也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适用简易程序有望避免这些弊端。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

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①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目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即美国所说的“access"——接近裁判、接近正义。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规定得十分灵活,例如美国加州的司法制度就规定有小额法庭,并为不常涉诉的市民设有特别服务处,而且还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在日本有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的简易裁定所。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

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三、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构想

(一)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

为了提高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便纠纷解决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真正地体现“诉讼效率”,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的思路。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均可归结为一个问题——简易案件的类型化问题,之所以要采用简易程序,是因为某些类型的案件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这类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的案件。

我们的国家正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设计者应该做的不是压制诉讼,而是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一定的“疏导”——比如创建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某些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们发现了更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办法,诉讼案件急速增长的趋势才有可能得到遏制而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原则、抽象,只有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是司法界和法学界所共同祁盼的。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商案件中做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

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

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

2、关于简易、小额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以上重点分析了要求审理以简易、迅速的方式进行的三类案件的特征,但每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并不相同,我们说,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是因为案件本身有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化理由,既然这些理由不同,在程序的设计方式上自然也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对于第一类案件,即案情简单的案件,应适用法官职权裁量的法理,由法官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案情是否简单,这必然涉及对一个案件的主观判断问题,为使这个判断标准确定化,使法官的裁量有章可循,可由立法列举若干类型的简单案件让法官参考。同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案情简单与否有着最真实的了解,因此,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对法官认为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并经法院审查,合理的应裁定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反之,仍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因案件涉及金额较小而不值得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对这类案件而言,采用简易程序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大多数当事人利益的要求,这种要求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应优于当事人的个别程序权利。因此,这已经超出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利益做出处分,而无权就国家司法资源的整体配置做出处分。

除了在程序提起方面的差别外,在程序规程上,三类案件也应有所区别。除了在小额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外,对其他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都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此可考虑对这三类案件安排简易程度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从节省诉讼资源这个主要的制度目标出发,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是最简单的,而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和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则可安排相对正规程序,只是在各个程序环节之间的间隔应尽量缩短。立法可对后两种类型的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及其适用范围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进行选择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数额较大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四)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

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①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①已经有学者就创立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作了专门研究,并提出了若干有价值的意见。可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四章(三)部分内容。

①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

①史锡因:《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①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丰承的问题及其改进》,第48-51页。

①[美]迈克尔.贝勒期:《法院的原则》,张文显译第21-22页。

①几种类型案件可参见[台]邱联荥:《程序制度机能论》,第83-87页。

关键字:芬兰民事诉讼,管辖权,第一审程序,判决,上诉

一、芬兰法院的管辖权

(一)管辖权的种类

在芬兰,根据宪法管辖权被授予独立、常设的法院。受理绝大多数民事争议的普通法院,分等级地按三级设立:在低层的地区低等法院、作为一般上诉法院的上诉法院和作为最终上诉救济的最高法院。

一个或几个城镇或社区形成一个法院的管辖区域。每一个区域都有着自己的当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对其管辖区内的法庭事项有着独一无二的管辖权:所有的民事案件不管争议的重要与否,均首先在地区法院开始诉讼程序。

由于普通法院对所有没有明确由特别法院管辖的案件享有管辖权,所以在芬兰大多数争议是在地区法院开始诉讼程序。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同意由仲裁庭来处理他们间的争议,从而排除了普通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

(二)对当事人的管辖权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予以应诉,而未首先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对该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可由任何一审法院确立。仅当争议交由对标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时,审判地点才是绝对的,并且争议需要由法院依职权予以审理。如果被告希望反对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被确立之前,法院必须根据特定的审判地规则对被告有管辖权。

如果原告在对被告无管辖权的法院里对被告提出诉讼,该案件必须被驳回。有关对当事人管辖权的规则对所期待的诉讼的胜利而言是基本的、必不可少的。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规则通常是可自由裁量的。这意味着法院不必依职权确保对它们的遵守。然而,如果被告不出庭,它们就变得无可争辩。

1.自然人。自然人必须向被告的习惯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芬兰司法程序法典规定了被告的一般管辖地。如果一个人在芬兰没有任何习惯住所,他可以在被告的当前居所地或被告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标的物的管辖权

当法院对标的物有管辖权时,审判地通常地成为无条件的。这意味着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考虑其管辖权的义务。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诉讼当事人可以成功地请求法院的管辖。如果法院对标的未能享有管辖权,案件必须被驳回。

1.财产诉求

2.损害或侵权

在芬兰,事关损害的案件并不被视为基于标的物的管辖权,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定之诉可以在一般管辖的就被告的法院提起,正常的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这样的诉讼也可以向损害发生地法院提起,这两种审判地点都不是绝对的。

3.卢迦诺公约第3条

芬兰已加入了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执行的卢迦诺公约。该公约包含了1968年9月27日布鲁塞尔公约的所有实体成分。根据卢加诺公约第3条,居住在一个国家的人仅由于被规定在该公约的第2至6条的规则才可以在另一国法院被提起诉讼。上述条款创立了其中包括合同、抚养、侵权民事损害诉求,各种与保险有关的诉求、消费合同以及不动产等方面的特别的管辖规则。卢迦诺公约的批准极大地扩大了芬兰法院对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

在该公约的第3条的第2款芬兰已承认成员国的公民对内国法的豁免,即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2条的第2、3、4句。上面提到的条文的第2句确立了在当前居住国或财产所在地国内无习惯住所的当事人的管辖权;第3句确立了法院对已移居国外的芬兰公民的管辖权;第4句确立了现呆在芬兰的外国人的管辖权。

(四)欧盟理事会的有关规则

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44/EC,2001年第44号法规,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1346/EC,2000年第1346号法规,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1347/EC,2000年第1347号法规,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都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五)审判地

1.一般原则

根据芬兰审判地规则,自然和法人的一般管辖地是被告住所地的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对针对被告的任何法律案件都有管辖权,除非这种管辖权为审判地特殊规则所排除。如同选择性管辖一样,芬兰法律也承认排他性。一些审判地规则是强行性的而有一些是任意性的,把审判地划分为排外性的或补充性的,比把审判地划分为强制性的和任意性的要基于更多不同的方面。

在芬兰司法程序法典里审判地规则是十分复杂和特别陈旧的,在本章范围内对审判地规则作一个详细的解释是不可能的。参照上面的管辖权类型,在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是:(1)一般管辖地;(2)婚姻法案件管辖(通常是住所地法院或是该对夫妇他们最后的共同住所登记地法院);(3)遗嘱管辖(遗产所在地);(4)物权诉讼管辖地(诉争物所在地法院);(5)根据事实联系理由的管辖地(事实联系地法院)。

诉争物所在地法院以及遗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是强行性的。

2.管辖的移转

在芬兰所有的民事案件依原告的动议提交给法院。因此,法院没有当然的职权把案件管辖移转给另一法院。如果法院根据管辖权规则或管辖地规则认为其无权处理争议中的案件,该案件必须被驳回,法院没有任何手段把该案件的审判转移给另一对该案件有权受理的法院。

在芬兰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管辖法院的协议得到了极大地承认。管辖协议,然而,仅在关于任意的审判地方面有效,即并非为绝对的审判地。这样,关于不动产的诉求和继承的诉求的审判地是不能被改动的,管辖权协议不能影响专门法院的排他性专属管辖。有效的管辖权协议应用书面形式作出。

二、第一审程序

(一)诉讼开始

1.法院程序——诉状

按照1993年12月1日的法律,在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的过程被划分为两个阶段:前期准备和主要审理。前期准备由法院进行,其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诉求,争议中的问题,被呈递的证据,以便于案件在一个口头的、集中的和持续的审理中被考虑。某些并不复杂的案件可以在前期准备阶段的简易程序里被解决,这种安排的可能性也是由法院在前期预备阶段予以决定。

2.传票的申请

一个民事案件由一个递呈给地区法院的书面传票申请而发起。针对几个被告的诉讼仅只需要一份申请就可开始。传票的申请,像其他书面陈述和文书一样,可以用邮寄或专人递送的方式递交给地区法院,按照1993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法律,一份文书可以用邮寄的方式递交给一个地区法院也可以用电子信息(即:传真信息、电子邮件以及由司法部批准的,发送到由法院使用的信息系统的交换数据)。如果用电子邮件或数据交换而且如果该文件不得不以原始状态呈现,法院必须保留一个弥补错失的机会,电子信息的发送人要承担转换的风险。

在1993年12月1日前,案件仅在传票已送达被告后才成为待决的。在新规则下,传票一经到达地区法院办公室就成为待决的。然而,某些时效期限,诸如债务的一般的10年期间以及某些汇票和支票的特别期间,从传票送达之日起算而不是从传票申请的提交日起算。

同样值得建议的是要最初表明诉求的特性(例如,支付金钱请求)。考虑到这一点以及上述的第4点,如果该诉求是请求支付金钱,如果不是指明的数目,申请应至少包含有明确的诉求计算的基础。主要的原则是,民事诉讼在诉讼进行中不可以被更改。允许的例外被列明在法典里,而且在有些案件里没有呈现附属的或新的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应含有第二手的或替代性的诉求。

由于法院有义务知道法律,并非严格地要求对法律的可适用部分进行陈述。然而,对于法律争点,原告应在申请中表明他对可适用的法律部分的看法。递呈新的事实材料仅在手中案件被认为未被更改时才是允许的。如果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没有出庭,呈递新的事实被认为是对诉讼的改变,如果被告未接到同样的通知的话。此外在主要审理期间指出一个未在准备程序阶段指出的事实的可能性被更严格的限制。

某些案件在一个简易程序里无须持续准备程序就能得以解决,例如,作为被告承认的结果。因此明确的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常常是可取的并且常常是必要的,因为法定损失赔偿不是依职权裁决的并且诉讼甚至可以在原告没有要求时就可被缺席做出判决。就法定损失赔偿的总体陈述性主张是不充分的,必须明确其具体数目,如果诉讼继续,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可以在后面的阶段提出。当然,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可以在诉讼进行阶段被更改以反映超出原来主张的数目的额外费用。

申请必须由原告签名,如果他未书写该申请,则由书写该申请的人签名,其中他的职业和居所也应包括在内。律师的权限必须包括在内,然而如果该律师是芬兰律师协会的成员,或者是一名公共审判顾问,该律师的权限则仅在法院特别要求时才须指出。

如果被告是一家登记注册的公司或社团,则必须附有该注明公司或社团登记的摘要。原告必须附有传票申请的复印件以及所有需送达给被告的文书的复印件(一个被告一份复印件)。如果原告没有这样做,法院将由原告承担安排这些复印件的费用。

原告未能纠正不完备性并不自动地导致驳回,法院仅只会驳回那种原告未能纠正不完备性而该申请又是如此的不完备以致于法院认为没有适合的进行诉讼的根据的诉讼。如果法院出于其它的理由不能审理这一案件,也会驳回这样的诉讼,例如,法院无权受理这一诉讼。

3.传票或通知的送达

传票和通知的送达规则在司法程序法典第11章。根据1993年12月1日新生效的条款的规定,法院视情况依职权自由决定传票和通知的送达。法院可以任命一法庭书记员或法警完成该任务。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法院也可以由该当事人送达通知,如果其认为这样做有充分的理由的话。

(1)邮寄送达。当法院在执行送达通知的任务时,主要的规则是送达必须用附有回执的邮寄的方式送达。当送达该通知时,法院将通知邮政当局送达最迟不得不完成的日期。送达也可以用官方公函的方式将文书送达,如果可以预计该地址可以收到该公函并且可以在一个规定的期限内收回送达的回执证明的话。

(2)程序地址。当法院执行通知的送达时,不同于送达传票给当事人的最为普通的方法是受领人程序地址的运用。在一个传票的申请里,原告必须包括一个可以将通知送达给他的程序地址,传票告诫被告在答辩时应包括他的程序地址,通知的送达在通知被邮寄送达七天后即被视为已经送达。替代正在使用的邮政地址,通知也可以用电子信息(传真、电子邮件、数据交换)方式送达,如果这种方式已被该方当事人宣告的话。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地址也可以是他的律师或法定代表的地址。

(4)有关公约和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规定的方法。如果一个通知的受领人居住在国外并且他的地址是已知的,法院将把文件送给对正在争议中的问题已分别地作出规定或已与外国取得一致同意的该外国当局。根据在北欧国家间适用的(芬兰、丹麦、冰岛、挪威和瑞典)哥本哈根公约,送达请求直接交给对正在争议中的问题负有送达责任的外国政府当局。

芬兰也已承认了关于外国民商事案件司法和非司法文书送达的海牙公约,如果受领人居住在已承认海牙公约的国家(非北欧国家),送达请求将直接送给外国司法部,否则将送给外交部,除非公约未作规定或未被同意。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之间诉讼文书或诉讼外文书的送达依2000年欧盟理事会《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2000/1348/EC,于2001年5月31日生效)进行。

如果涉及到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文书必须分别地送达给每个当事人。然而,如果该文书分别地送达给这么多当事人十分困难,法院可以决定送达给其中一个当事人并且在官方报纸上对此一个公告。

(6)通知送达的失败。如果送达是由法院执行的并且一方当事人在答辩或陈述中诉称送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被错误地执行,则对该案件的进一步考虑将会被中止或将重新规定一个新的上呈答辩或陈述的期限,除非法院认为送达中的这一小小错误无关宏旨则无需如此。相应地如果该当事人未能如期递交所要求的书面答辩或未予出庭并且通知的送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送达被错误地执行,该送达必须被重新执行,除非法院认为错误无关宏旨,重新送达没有必要。

如果传票已被留置于原告处而且原告又没有在一个确定的期限里递交该送达没有被正确执行的证明,案件将被撤销,除非被告没有提出申请而是予以答辩或法院对原规定的期限授予了放宽延期,决定了一个新的期限或决定亲自负责送达。如果一个当事人没有递呈一个除传票之外的文书的送达的证明,法院将考虑送达。

4.简易程序

未被抗辩的案件可以用简易程序处理。在这些案件中,传票的申请在内容上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表示按其所知该标的不在争议之下,并且该案涉及到:(1)一笔明确金额的债务;(2)财产的归还或一个被分割的事实,或(3)没收;则仅有诉求所基于的事实需要被包括在申请当中。这意味着既不要求一个详细的事实材料表也不要求关于证据的信息。同样,也不须附带原告提出的合同,委托信或其它的书面证据。但这些文书应在传票申请中被精确地指明。由于无需附带书面文书,印花税未成为可支付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进步;不足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理解其性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未做明确规定,因此法学理论界对此理解各异,共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刑事诉讼,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第二种观点是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因为其目的是解决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是综合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结合形成的特殊的诉讼。第四种观点是特殊民事说[2],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要遵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但是又因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且由犯罪行为引起,因此为特殊的民事诉讼。第四种观点已为多数学者接受。

其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基础是刑民分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最早见之于法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在世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一个普遍实行的制度,各国对它的态度褒贬不一。不论是有无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各国都以各自不同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学理上把各个国家的运行模式分为三种模式。平行式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附带式以法国、德国、前苏联为代表,大都规定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由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裁决。但各国在具体运行中又各有不同。折中式以英国为代表,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解决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而在其余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或其他方法予以解决。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之处

我国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仅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分别为第77条和第78条。第77条中指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第78条又规定只有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进行,其余都是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并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从以上两条内容分析,我国采取附带式的模式来解决民事损害赔偿请求。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条文,由原来的两条扩充为四条,主要表现在“三个增加”上:即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享有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在做出判决、裁定时也可以考虑物质损失情况。这三个增加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重大修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立法机关在设计条文内容时不仅将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定纷止争的需要考虑在内,而且也特别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使被害人能够及时获赔。

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该条规定将调解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而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遵守。另外,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调解的内容完全可以突破“物质损失情况”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给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来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将这一点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律的上述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各方来说都是利大于弊的。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之处

1.受案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只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至于具体种类及所属案件范围没有限制。从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内容可以得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主要限制于两类: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质损失的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类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出现。若只将案件范围限制于以上两类案件会严重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两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来解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实践情况来看,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容易。如果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之后被害人的损失仍然不能弥补,那么被害人还要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化,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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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一、法的渊源:(法律渊源) 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又称“法的形式”。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主要包括:(8种) 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④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⑥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9.法律与自由范文(精选19篇)第1篇:有关自由与法律名言第2篇:有关自由与法律名言第3篇: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名言第4篇: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名言第5篇: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名言第6篇:《法律、自由与道德》读后感第7篇:自由:观念、法律与制度审视第8篇:法律与全球化第9篇:法律与社会规范第10篇: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第11篇:法律与社会第12篇:法律https://www.searcheasy.net/shiyongfanwen/zonghecailiao/169489323335247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