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宪法中的宗教问题宗教与政治

宗教自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规定:“各国法律必须准许人人享有发表自由、新闻自由、良知自由及宗教自由。”

笔者认为,由法律调整的宗教问题大致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宪法层面上的,主要是宗教自由,在世界上的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25部规定了宗教自由的内容,占88.1%,[1]美国宪法是世界上首部明确赋予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成文宪法,我国1949年的《共同纲领》和其后的四部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2]二是法律层面的问题,主要包括宗教自由的具体保护及其限制的规定、宗教组织的成立及活动的规范、政教分离的原则及其具体界限等,这些内容一般由部门法调整,如日本1945年的《宗教法人令》、苏联1990年的《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俄罗斯1997年的《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英国1855年的《宗教礼拜场所注册法令》和《宗教礼拜自由法令》及1688年的《宽容法》、泰国1962年的《僧侣法》、缅甸1950年的《佛教组织法》等等。

一、宗教自由之内涵

(一)宗教信仰自由

笔者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和“择教”自由两个方面。[12]

1、信教自由。即个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始于信仰”,[13]但人类为什么需要宗教信仰呢?笔者初步认为主要有四方面的原因。[14]

首先,或许是人作为大自然生物链的一环自知难以逃脱“一物降一物”的命运而本能地具有的一种自身不能克服的恐惧,而“服从神的意志会产生一种无以伦比的安全感”。[15]人的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人类是不能完全“自立自强”而必须有所“依附”的,今天人们已经能够普遍认识到一些人依附于另一些人所带来的弊端,而人类又不能完全没有依附,那么,依附于神比依附于人要好得多。我们大多数人或许永远摆脱不了或者说是非常需要对神的依赖,即使有极少数人具有绝对的自信,在精神上可以完全摆脱神的束缚,表现出“与天奋斗其乐无穷”的豪迈气概,但他们的所作所为却恰恰证明了人在脱离神的状况下是非常可怕的。人和其他生物一样是不完美的,是有长处也有短处的,这就决定了人类不能、不配享有绝对的自由,他们必须受束缚。束缚太多是对人的压迫,但完全没有束缚人将无法自持,他们会因此变得狂妄至极,也愚蠢至极,丑恶至极,恶至极(接近于魔),而宗教可以促使人平和、安静、谦卑、谨慎、克制。

其次,人不仅在品质上需要神的约束,而且在智力上也需要神的引导。人的知识和认识能力都是有限的,人类的许多发现、发明都是在神的指引下完成的,是观天地、仿自然的结果,法律也是“神启”的产物。汤因比先生认为高级宗教(包括佛教、印度教,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等)的共同本性是:“宣称有某种超越人类精神的终极精神的存在,立志祛除人类自我中心的原罪,提供解脱世间痛苦的途径。”[16]哈耶克先生强调,有必要“服从那些我们不能详细地领会其运作机制的力量”,“拒绝屈从于我们既不了解、又不承认其为一个具有睿智的存在物有意识决定的那种力量,就是一种不完全的、因而也是错误的唯理主义的产物。”如果认为我们可以学会像驾驭自然力量那样驾驭社会力量,我们就将走向“一条通向极权主义的道路,而且是一条通向我们文明的毁灭的道路,一条必然阻碍未来进步的道路。”[17]

宗教作为一种“信仰”是不可能直接危及社会、损害他人的,可能直接危及社会、损害他人的是有关“行为”。如果宗教仅仅是个人的私秘体验,那就与法律完全无关。无论人们相信什么,信仰什么,“官长的权力和人民的财产都照样是安全无损的。……法律的责任并不在于保障观点的正确性,而在于保障国家和每个具体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真理不是靠法律教诲的,也不需要强力将它带入人们的心灵里。而谬误倒的确是借助于外力的支持和救助传播开的。”[35]每个人的思想和信仰都只属于他(她)自己,既不需要依附和服从任何人,也不妨碍和损害任何人。法律不能介入人与神之间的关系(信仰自由),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人与人、人与教、教与教、人与国、教与国之间的关系,在信教与不信教的个人之间建立和保持互相尊重、友善和睦的良好关系是社会的要求,也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反映多数人意志的法律只能约束少数人的行为,不能强制少数人(甚至是一个人)的思想。

2、择教自由。即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有选择信仰何种宗教或者何种教派的自由,都有改变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择教自由并不包括选择不信教的自由,“择教”的前提是“教”的存在,是对信仰何种“教”的选择,而无神论者不存在“择教”的问题。无神论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属于前述“信教自由”的范畴(信教自由包括了不信教的自由)。而“择教自由”是专门针对有神论者而言的,因此信教自由的主体是所有人,而择教自由的主体往往是特定人(有宗教信仰的人)。择教自由包括“改变”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并不应包括“放弃”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放弃”原有宗教信仰而不再有任何宗教信仰意味着成为无神论者(如果有新的宗教信仰则应归之为“改变”原有宗教信仰),这是一个“信教”自由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择教”自由的问题。[36]当然,有时候这二者是难以分割的,如当一个无神论者决定要信仰宗教时,他往往同时决定了信仰何种宗教,“信教”和“择教”几乎是同时发生的。

宗教及其教派的多元化使个人选择宗教信仰成为可能,个人选择信仰哪一种宗教、哪一种教派是个人的权利,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社会、法律都不能干涉,国家和社会应该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信仰这个或那个宗教的个人。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可能与他人的宗教信仰相冲突,与官方倡导的信仰或社会的主流信仰相背离,因此他可能因为宗教信仰而受排挤、压制或打击,这正是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基本人权规定于宪法中的意义——它强调国家不能干涉个人的信仰自由,相反要予以必要的保护(在个人的信仰自由受到其他干涉时)。在我国这样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由国家和政府大力倡导和宣传无神论的国度里,[37]要特别注意保护有神论者们信教和择教的自由。宗教领域的矛盾在西方或许主要表现为不同的有神论者之间的矛盾,在我国则主要表现为有神论者和无神论者之间的矛盾,我们的问题是无神论者应当更多地尊重有神论者。当然不同的有神论者之间的矛盾在我国也是存在的,而且随着国家的宗教态度在朝着逐步宽容的方向发展,这种矛盾可能会在将来成为宗教方面的主要矛盾。[38]

(二)宗教行为自由

笔者认为,“宗教行为自由”大体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这些宗教活动往往相互交错重叠,如宗教仪式几乎贯穿在一切宗教活动中,很难想象哪种宗教活动不是伴随着宗教仪式展开的;传教活动与宗教出版、宗教集会、宗教结社等活动也往往交织在一起,传教通常是通过这些形式来实现的。

2、宗教集会自由。宗教集会是信教者为了共同的宗教目的临时聚集在一定场所,表达其宗教思想和情感。在宗教集会上往往要举行宗教仪式,甚至宗教仪式贯穿于宗教集会的全过程;但宗教仪式不一定都需要宗教集会,一个人也可以举行宗教仪式(一个人却不可能举行宗教集会)。[44]在宗教集会上进行的宗教仪式一般规模较大,参加人数较多,仪式本身比较隆重、正规。

3、宗教结社自由。宗教结社自由包括发起和成立宗教组织,加入或退出宗教组织的自由。宗教组织是信教者为“完成他们的精神目的”而建立的、能够“极富感染力”地有效传播其信仰的制度。[48]“在宗教历史上,没有教会的宗教是不存在的。有时一个教会严格局限在一国之内,有时又会跨越国界,有时它包括了整个民族(罗马人、雅典人和希伯来人),有时只包括一个民族的一部分(新教出现以后的基督教各派)”。[49]在宗教团体内过宗教生活有助于增强教徒们的凝聚力,宗教组织往往给宗教信仰者个人以力量。“就宗教而言,个体对它的依附随群体对它的依附而加强。甚至在剧场里,某个观众对台上演出的反应是受周围观众的影响的,众人反应热烈,他的反应也热烈。只是,在这一例子里,群体只限于剧场内的人而且剧终人散;那么,如果支持这个个体的,不是局限于小范围的观众,而是整个民族,而且不会走散,却根植于过去、延续到未来,……如果神被诗人所吟唱,被艺术所描绘,被庙宇所供奉,……”[50]被有系统、有组织地长期而广泛地加以传播,那么在这种氛围中的个人是不可能不受其感染的,甚至有可能完全被同化、被重新塑造,这就是团体的魅力。

宗教结社自由是“人”权还是“公民”权?如果是“人”权,那就是人人平等享有的;如果是“公民”权,就是只有公民才享有而非公民是不享有的。我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播活动。”因此,在我国宗教结社自由是一项“公民”权而不是“人”权,但为何要对本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宗教结社”方面作这样的区别对待,似乎缺乏有说服力的理由。从各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不给予外国人的权利一般是选举权这样的公民权,或者对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这类与国家经济实力有关的社会权利对外国人予以一定限制(差别对待),一般不涉及结社、集会、宗教这样的自由权。

4、传教自由。各种宗教往往依赖自己的宗教组织,经过一系列宗教程序来维护和传播自己的宗教信仰,这种为传播宗教教义而进行的宗教活动即传教。信仰需要传播,“一个具有真正信仰的人,会感到一种无法克制的想传播他的信仰的需要。这样一来,他就要从封闭状态下走出来,与人接触,努力说服他们。”[64]假如教徒没有传教的欲望,那么他的宗教信仰及其活动就只是纯粹的个人与神之间的私事,但如果他自然且几乎是必然地要传播、宣扬他所信奉的神的光辉,那么他就一定要进入“社会”。教徒个人当然是有传教自由的,但传教更多地表现为是宗教组织的活动而不完全是纯粹个人的活动,传播信仰大多要依赖组织和制度,即使牧师个人在传教,但这种个人行为应视作教会的行为——他的传教是受教会委托,其传教行为、传教内容都要受教会规范约束而不能由个人任意而为。由于传教是面向本宗教组织之外的人,因此这一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社会性,通常需要法律的适当介入。

在现代社会,传教往往通过出版物的方式进行,这就涉及到宗教出版自由的问题,宗教出版自由是出版自由的一部分,同时又是传教的一种形式,科学技术的发达使传教的范围扩大了,广播、电视、网络提高了传教的速度,扩大了宗教的影响力,也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不同宗教之间相对封闭的状态,“我们时代的最有影响的宗教人物是最善于利用电台和电视资源的人物”。[66]当然,不论科学技术怎样发达,最好的传教方式永远是和平的方式,是心平气和的阐述、宣扬自己所信、所爱的神,但决不强加于人,而是让听者自己去思考、选择、决定。

(三)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行为自由的关系

二、关于政教分离

政教分离的“教”是指教会(宗教组织)而不是教徒(个人),政教分离调整的是国家与宗教组织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是试图划出国家权力与教会权力、而不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界限。

(一)为什么上帝的应归上帝而不能归恺撒?

国家承认宗教独立(上帝的归上帝),宗教才可能享有自由,而国家承认宗教独立的前提,是“宽容”宗教,不但宽容主流宗教,也要宽容非主流宗教,不但宽容与国家意识形态相符的宗教,也要宽容与国家意识形态不符的宗教。“不宽容的结果是暴力;……西方基督教世界的天主教-新教之间的宗教战争犯下的罪行和造成的恶果促使我们17世纪先辈以基督教的博爱为名确立宗教宽容。”[86]那么国家有选择宽容或不宽容、宽容这个或宽容那个宗教的权力吗?没有,国家必须遵循宗教自由的原则,因为宗教自由是写在宪法中的基本人权,是全体人民经过协商而确认的、要求国家(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一切国家机关)必须贯彻执行的原则,这就是宗教自由作为宪法权利(而不仅仅是法律权利)的意义。它是高于国家的,国家要受其约束,国家只能对宗教自由的具体行使形式、方法、途径进行某些规范,但不能取消、否定宗教自由的存在,也不能对各种宗教褒此贬彼。

(二)为什么恺撒的应归恺撒而不宜归上帝?

(三)“上帝的”与“恺撒的”之间存在着模糊地带

“教会的归教会,恺撒的归恺撒”要求我们要分清什么是“教会的”,什么是“恺撒的”,界限在哪里?宗教作为“信仰”无疑都是属于“教会的”,但宗教作为“行为”就不可能全是“教会的”,而总有一部分属于“恺撒的”,国家可以也应该介入。政教分离固然要求国家不能干预宗教,但宗教自由又要求宗教也不能干预宗教(各教独立),以及宗教不能干预个人、个人亦不能干预宗教、个人也不能干预个人,等等,这涉及到教与教之间、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宽容,而这些是不能(至少在目前不能)仅凭教会和个人自发实现的,国家法律必然要参与其中某些关系的调节。如当宗教组织侵犯宗教徒权利的时候,个人所能给予的抗争可能是不够的,此时可能需要借助国家力量帮助个人免受其所在宗教团体的压迫,在个人(教徒)与集体(如教会)发生严重冲突时国家的救济应该偏向于保障个人权利,这是国家有限度地干预教会的最重要的理由。不论面对国家还是教会,“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及作为一个公民而享有的公民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些并不是宗教事务。不论他是基督徒,还是异教徒,都不得对他使用暴力或予以伤害。”[128]

如果从政教分离的角度出发,我们会认为国家应当尽量少介入宗教,国家权力不应过多干预宗教内部事务,但我们不应忘记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则——宗教自由,如果我们从基本人权与教会权力相比应有更优先价值的角度来看,则会认为国家“为保障人权”而对宗教团体内部进行适当干预是必要的。如果宗教生活“威胁到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如果团体内部的协商使某些人沦为二等公民或有利于维护带有等级制度特征的体制的话,那么对此加以纠正的合理措施就不应该受到宪法的阻碍。”在这些方面,“宗教习惯必须作出让步”。[136]法律对宗教活动的具体规范应当以保护个人的自由为宗旨,而不是相反,法律如果过多地维护宗教团体的独立而对它们侵犯基本人权的事实视而不见,就可能有悖于宪法保障宗教自由的精神(对此可以提出违宪审查)。表面中立的法律对宗教习惯既不能缺乏合理理由地进行干涉,也不能缺乏合理理由地完全不干涉——当它们侵犯基本人权时。“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不介入,“保障人权”原则要求国家该介入时还得介入,而“保障人权”原则一般被认为是比“政教分离”原则更大、更重要的原则。

引起争议的案例还有,在美国,一位接受牧师培训的年轻人受到在任牧师的性骚扰,年轻人起诉至法院,可被告主张法院无权干涉其内部宗教事务。[140]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司法权是否可以介入呢?笔者认为,性骚扰不是宗教事务,在此案中它只是正好发生在宗教组织内部,但这一行为本身与宗教事务无关,因此应在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又如美国“没有要求天主教堂任命女牧师,而且一般允许宗教机构从事某些歧视行为,而如果这些歧视是非宗教实体作出的则不可接受。”[141]笔者认为,任命什么人做牧师一般应属于宗教组织的权限,是宗教内部事务的一部分,往往和其宗教信仰、宗教习惯有直接关系,虽然这其中可能存在歧视,但只要不损害到人身权、财产权,法律最好予以容忍(不介入),这方面的改进可能更需要社会的进步、舆论的压力、人们观念的逐步改变等非法律因素来推动。[142]

还应当指出的是,政与教的界限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变化,一些在过去被认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在今天则被认为是法律不应涉足的自由领地。如“在加拿大确实有一些宗教习惯是教导其信徒不得向加拿大国旗敬礼、不得唱加拿大国歌等等,这些宗教习惯以前为加拿大社会多数人所不能容忍,政府因此禁止这种宗教习惯的信仰自由。现在人们对此宗教习惯宽容了,认为这种宗教信仰习惯并没有强迫信徒去侵犯国家政府的利益,国家政府应该允许这种宗教信仰的自由。”又如“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案件审理认为《联邦君主日法》禁止周日的商业活动侵害了《人权宪章》第2条(a)项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法院做出这种认定的理由在于《联邦君主日法》的目的是强迫所有的人遵守基督教安息日的宗教仪式,该法这样的目的侵犯了非基督教教徒的宗教信仰自由。”[150]的归恺撒帝,宽容〉,交给某一宗教团体让它去管理另一宗教团体。

政教分离原则对曾经在历史上出现过教会统治的西方国家来说,其重点或许是教会从国家政治权力中全面退出,将“恺撒的归恺撒”;而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从来没有实行过教会统治的国家来说,政教分离对我们的意义可能更偏重于“教会的归教会”——国家权力不要干涉宗教的独立和自由。在我国,国家干涉宗教是有历史传统的,如“儒教认为,由皇帝和官吏主持的官方祭奠和由家长主持的祖先祭祀,是这个既定的世俗秩序的组成部分及前提。”[151]有学者指出,我国传统文化中政治的道德化“建立在一种久远的家、国不分的传统之上,它造成一种家与国、道德与法律、个人生活与公共生活浑然不分的特殊格局。……这或可称为中国式的政教合一。……实较西方历史上的‘政教合一’更为广泛和彻底,也更加不容易消除。就此而言,我们需要的,不是综合,而是分析;不是克服一元论,而是破除一元论;不是综合法律与宗教之间的裂隙,而是重新创造出一种法律,重新创造出一种宗教,一种对我们来说是全新的法律与宗教。”[152]因此我们要特别论证的是宗教自由的正当性,还宗教自由以基本人权的本来面目,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宗教团体在法律规范下的独立和自治,将“教会的归教会”。

三、宗教自由但书

(一)不信仰宗教是否还有权利但书?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信仰自由的一种,是绝对的自由,因此不存在限制,也就不存在权利但书问题;而宗教行为自由显然是有权利但书的。那么,不进行宗教行为既然也是宗教自由的一部分,这种不行为是否也有权利但书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并非所有权利都有权利但书,而是只有涉及“行为”的那部分权利才有权利但书,至于某些只是自然“享有”而不需要积极“行使”的权利则没有权利但书,如生命权、人格权等,一般是“享有”而不是“行使”的状态。当然,某些权利既有主动“行使”的状态也有自然“享有”的状态,如人身权,其中“享有”的部分(如不被无故关押、囚禁)没有权利但书,“行使”的部分(如行动自由)才有权利但书。休息权、健康权等一般是享有的状态,但也不排除有时候会呈现“行使”状态。对此,我国宪法第51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而不是“享有”)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对于那些“自然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等,在自己享有的同时,不能侵犯别人的同样的权利,这是否是权利但书呢?笔者认为不是,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是我的义务,这一义务对应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而不是对应的我的生命权,属于权利和义务的范畴。我的生命权对我来说没有权利但书的问题,我不能侵犯别人的生命权是我的义务,不是我的生命权的权利但书。即使我放弃自己的权利,我也同样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放弃权利就自然没有了权利但书(权利但书是跟着权利走的),但放弃权利并不能免除义务,义务依然存在。如果说我的生命权和他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需要法律的同等保护,则应当属于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范畴,而不是权利与权利但书的关系范畴。

在可以“行使”的权利中,也并非总是处于附带权利但书的状态下,只有这些权利被行使时,才产生权利但书问题,而当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时,这些权利就没有权利但书。如表达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选举权等,当权利人行使这些权利时,是有权利但书的,任何行为都有界限;但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呈现出一种不作为的消极状态,则不可能存在权利但书,权利但书是依附于权利行为的,有行为才有对行为的限制,没有行为则没有限制,在这里放弃行为的不作为状态与消极地“享有”权利的状态很相似。因此,宗教行为自由在权利人行使、具有“行为”特征时是有权利但书的,而不进行宗教行为作为一种消极的不行为状态则是没有权利但书的。[153]

(二)宗教自由的宪法但书和法律但书

(三)个人宗教行为的但书与团体宗教行为的但书

2、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活动的权利但书。宗教团体的权利但书与个人的宗教权利但书其基本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但在法律的具体调整方面,二者还是有一定差别。作为个人仅仅拥有权利,因此个人的权利仅仅与权利但书相联系,而团体不仅有权利还有权力,其不仅有权利但书,还有权力但书(权力但书与权利但书应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范畴)。个人权利通常是容易被侵犯的对象,虽然权利行使过界时也可能对外部(如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团体的权利与个人的权利性质相似,其不同之处在于团体的权利与团体的权力是并存的,而个人只有权利没有权力,因此团体的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因为团体比个人有力量;同时团体的权力也可能被侵犯(被国家或其他团体或个人侵犯),但团体权力越界从而侵犯外界也是常有的,且侵权的后果比权利滥用导致的后果可能是更为严重的(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对国家权力的侵犯可能是破坏政教分离,对个体的侵犯可能是侵犯基本人权,对其他团体的侵犯是侵犯其作为法人的权利,等等。

--------------------------------------------------------------------------

[1][荷兰]享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8页。

[2]1949年的《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1954年宪法第8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1975年宪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和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可以看出,每部宪法中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在实际生活中其差别更加明显,如文革时期宗教自由基本上是不存在的。

[3]马克·希尔(MarkHill):“管理宗教组织的国家机构”,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4]杰伊·维克斯勒(JayWexler):“法律对宗教的保护:以美国为例”,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5]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有的国家的宪法“只申明宗教信仰自由的某些权利,而无限制性条款;有的宪法在确认权利的同时,也明确做出一些限制。两种情况的比例为34/74。”龙敬儒:《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6]龙敬儒:《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7]据台湾国民大会宪政研讨会编印的140个国家宪法的比较,宪法规定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为89%;规定宗教活动不可违背法律、道德、公共秩序的为51%;规定政教分离,禁止设立国教的为17%;明确规定国教的为13%;规定宗教团体自主管理宗教事务的为11%。龙敬儒:《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8]我国有些学者提出应在我国宪法中增加政教分离条款,笔者认为政教分离原则是否入宪并不那么重要,它可以是一个宪法问题,也可以是一个法律问题。重要的是要落实这一原则,以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的特点和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宗教法,将政教分离原则“入法”,并在实践中加以贯彻落实。

[9]张子林:《浅论宗教信仰自由》,载《社会观察》2006年3期。

[10]莫纪宏:《论宗教自由的法律界限》,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11]路易斯·L·克利思蒂安斯(Louis-LéonChristians):《欧洲宗教团体的自治与自决》,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2]莫纪宏教授认为:“宗教信仰选择权和宗教信仰不受干涉的权利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两个最重要的权利内涵。”“‘宗教信仰自由’在权利形态上可以表现为宗教信仰选择权、宗教信仰不受干涉权、宗教信仰平等权、持有宗教信仰权、改变宗教信仰权、子女随父母或监护人宗教信仰权以及公开宗教信仰的自由等等。”莫纪宏:《论宗教自由的法律界限》,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13][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14]由于宗教的浩瀚、深邃,笔者的这种概括很可能是非常粗浅的。

[15][英]罗素:《权力论》,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10页。

[16][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中译本序,第3页。

[17][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195页。

[1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75页。

[19][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7-298页。

[20]沈桂萍:《宗教信仰自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2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版,第171页。

[22][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序,第4页。

[23]张子林:《浅论宗教信仰自由》,《理论界》2006年第3期。

[24][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88页。

[25][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74页。

[26]道顿:《清教徒与英国国教徒》,第234页;转引自马克思·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85页。

[27][法]埃尔米·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29][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0页。

[30][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23页、6页。

[31][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32][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

[33][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2页、1页。

[34]汤因比先生认为,“佛教通过内省人类的灵魂获得对实在的洞察,基督教则通过向外寻求一个神而获得了对实在的洞察。”[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8页。对此笔者总是有些困惑,这种将佛教的“内省”和基督教的“向外”作为两块截然不同的“透镜”(虽然他强调的是殊途同归——“使灵魂瞥见同一个实在”),是真实的吗?基督教在“获得对实在的洞察”的过程中就完全没有“内省”吗?

[35][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34-35页。

[37]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38]我国有学者指出,苏联政府过多地强调无神论与宗教的对立,是苏联解体的众多原因之一,在长期的宗教政策中实际上将宗教推到了其对立面,导致“宗教力量成为其潜在的对抗力量”。“长期以来苏联政府对宗教未能加以引导,而采取挤压方式,长期用行政手段开展反宗教运动。”“把宗教看成是剥削阶级的工具,对宗教和神职人员采取无情的打击和坚决的镇压、消灭的政策。”并对不同宗教采取不同政策,“东正教一定程度上获得官方的支持,而其他宗教与东正教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见“苏联解体的宗教动因初探”,作者:KGB-007。

[39]莫纪宏:“宪法与宗教的关系——国际宪法学协会圆桌会议综述”,《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9页。

[40][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4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43][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39页。当然,也可能“倒因为果”,滥用仪式,将“反映并唤起对较高价值献身意识的各种象征物”视为“尊崇的对象”,“而不再是‘内在、无形之神恩的明显可见的标志’。在宗教里面,这被称之为巫术和偶像崇拜。”[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1-52页。真正的宗教“不是为了制定浮华的仪式,也不是为了获取教会的管辖权或行使强制力,而是为了依据德性和虔诚的原则,规范人们的生活。”[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1页。

[44]关于“只由自己举行仪式的个人宗教”,可参看[法]埃尔米·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6页。

[45][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

[46][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46页。

[47][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43-44页。笔者认为,骚乱的原因是复杂的,受到压迫或许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但不一定是唯一的原因。从人性的角度来看,骚乱、破坏、恶作剧似乎也是人的本性(恶的一面)之一。洛克的论述确实慷慨激昂,激动人心,但理智地看,似有以偏概全之嫌。

[48][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2页。

[49][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51][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53][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54][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96页、104页。

[5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译者前言)》,第3页。“人类学的研究证实,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都具有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同上书,第39页。但需要强调的是,除此之外,宗教还有自己的要素,“史密斯认为所有世界性宗教具有的另两个方面是沉思(在形而上学的惊异的意义上)和神秘(在隐秘和离奇的意义上)。”见上书,第165页。还有学者指出:“宗教是由神话、教义(dogmas)、仪式和典礼(ceremonies)所组成的或多或少有点复杂的体系。”见[法]埃尔米·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因此伯尔曼先生所说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四个方面是宗教与法律“共有”的要素而不是宗教(或法律)的全部要素甚至未必是其最重要的要素,对此我们不应该误读。

[56][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12页。

[57]哈维尔·马丁内兹-陶龙(JavierMartínez-Torrón):《宗教团体的自治与自决》,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58]有关内容可参见[美]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斯:《权力的分析》,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6页。

[59][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60][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56页。

[61][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页、35页。

[62]SophievanBijsterveld:《西欧背景下荷兰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63]华热·多杰:《日本国关于宗教组织民事法律地位的立法》,2005年10月在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认定教会组织与普通社团“完全不同”,则可能导致对宗教组织活动的压制,如法国1901年的有关法令和1902、1903、1904年的补充法令将教会组织隶从于严格的治安规章之下,使其“服从于具有特殊约束性的制度”。详见[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236页。

[64][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65]在这一点上大乘佛教和小乘佛教有所区别,小乘佛教“局限于通过自我泯灭获得自我圆成的目标,并且只为自己而独自一心一意地追求这个目标。”而大乘佛教认为,“独自并且光为自己而达到涅槃是不够的”,必要时应当推迟自己进入涅槃,“以便指导苦难的同胞走完他已经找到的道路。”所以菩萨在自己临近涅槃的门槛时退缩不前了,像《马太福音》中的牧羊人,“他救了别人,不欲救自己。”[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66][美]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斯:《权力的分析》,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

[68][英]拉斯基:《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2页。

[69]莫纪宏:“宪法与宗教的关系——国际宪法学协会圆桌会议综述”,《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1页。

[70][美]劳伦·B霍默:“宗教组织非崇拜性活动的组织与筹资”,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页、346页。

[72][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73]也有与社会无关的宗教行为,如个人、家庭成员在自己家庭中举行的宗教活动,是法律不应干涉的。但“亲朋好友”是否也在这一行列,以及多少“亲朋好友”在此行列,如几十、甚至上百个“亲朋好友”在某个家庭的庭院、大厅中举行的宗教活动,法律是否绝对不能介入,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介入,则需要进一步仔细甄别。

[7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75][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76][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译者前言,第6页。

[77][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55页。

[78][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79]“国家控制宗教型”的特征是,“国家权威高于宗教,政府通过行政管理机构控制宗教,宗教组织必须接受国家的政治指导,但不能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对于不接受政府政治指导或不与政府合作的宗教、教派,国家不承认其合法性,宗教组织的活动完全置于政府的监控之下。”与“国教型”是“教”高于“政”相反,它是“政”高于“教”。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12页。

[80]有学者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制度涉及的内容至少有三个方面:政教分离原则;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原则;宗教行动相对自由原则。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下册)》,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67页以下;转引自周叶中、秦前红:《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以反对恐怖主义为时代背景》,《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1期。笔者认为,虽然将“政教分离原则”纳入宗教信仰自由“制度”,似乎也说得过去,但其对“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和宗教行动相对自由)之间关系的表述仍有似是而非的嫌疑。

[81]该条款被认为是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自由原则。用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法官伯格的话来说,这两个分句的意思就是:既不能容忍政府设立宗教的行为,也不能容忍政府干预宗教的行为。”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82]赵晓力:“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与上帝”,北大未名站(2004年01月02日23:36:44星期五)。美国学者对“建立条款”和“自由行使条款”的关系有各种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文义解释(从字面上看,“或”作为连词似乎使“建立条款”与“自由行使条款”处于平行地位),而应以逻辑解释为妥,文字解释应以符合逻辑为前提,脱离逻辑的文字解释往往难以成立。

[83][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

[84]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85][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5-7、8、36、37、29、31页。

[86][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19页。

[87][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29页。

[8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3页。

[89][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90][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105页。

[9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92][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1、125页。

[93]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94][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43、48页。

[96][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14-15页。

[97][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94页。

[98]“迄今为止,除了亨利八世和黑格尔,从来没有人认为上帝的旨意可以通过政府传达。”[英]罗素:《权力论》,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84页。

[99]赵晓力:“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与上帝”,北大未名站(2004年01月02日23:36:44星期五)。

[101]赵晓力:“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与上帝”,北大未名站(2004年01月02日23:36:44星期五)。

[102]赵晓力:“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与上帝”,北大未名站(2004年01月02日23:36:44星期五)。

[103][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2、43、13、307页、中译本序第3页。

[104][香港]亚什·凯:《宪政:宗教、多元性与国家主义的挑战》,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71页。

[105][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

[106]塔赫尔·默罕默德(TahirMahmood):“第三世界国家的宗教法规:亚非范例”,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07][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86页。

[108][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109][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中译本序,第3页。

[110][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40页。

[111][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47页。

[112]参见何其敏:《论宗教与政治的互动关系》,《世界宗教研究》2001年4期;转引自周叶中、秦前红:《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以反对恐怖主义为时代背景》,《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1期。

[113][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36页。

[114][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

[115][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74页。

[116][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98、189页。

[117][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73页。汤因比先生认为宗教宽容的动机“前差万别,它们有高尚有卑下,有消极有积极。”详见该书第273-276页。

[118][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47页。

[119][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44、145页。

[120]培尔:《辞典》,第1部,转引自[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77-278页。

[121][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80页。

[122][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48页。

[124][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155、157、284、321、320页。在这一过程中,东方宗教被寄予了某种希望,如汤因比先生认为,“人性”与“人”不可分离而又难于驾驭,就像一头“心灵之公牛”,“在密特拉教的神话中,一位英雄杀死了这头巨兽之后,肩抗这分不开的尸骸,摇摇晃晃地向前走去。而在大乘佛教禅宗的神话中,一个牧童同一个大公牛交上了朋友,骑在牛背上,吹奏着牧笛回家。在解决人类面临的问题时,这牧童的高超手段同那位英雄粗暴的武力相比,是更为有效的方法。……武力是一个完全不适宜的对付心灵公牛的工具。”见上书,第32页。迪尔凯姆也指出,印度的婆罗门教总的来说“采用了泛神论的形式”,这种泛神论“几乎与无神论全然合拍。它声称万物同源,存在为一体;……它随处可见,它与自身是同一的;它是我们自身持久不变的那一部分。智慧在于从万物纷繁变幻的背后发现基本不变的本质,所以只要把注意力集中于我们自身,静思冥想,便可以获得这种智慧。对神的向往被个体转入自身所取代。”[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25][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32页。

[126][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11页。

[127][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58页。

[128][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12页。

[129]有学者认为,宗教团体自治包括下列内容:“定义自己教义(教条和道德)的权利。确立并遵守自己规则的权利。确立自己内部结构和组织的权利,包括创建分支机构和协会的权利。任命自己领袖并培训自己牧师的权利。与其他教会或宗教团体、在国外的组织本部进行自由交流的权利。要求并接受经济捐献的权利。履行自己仪式和典礼、拥有自己礼拜和会议地点以及自身管理机构所需地点的权利。在世俗法律中获得法律人格的权利。拥有并管理财产以达到自己目标的权利。拥有并管理教育中心的权利。传播教义包括宗教著作的散发和在不使用欺骗性高压手段情况下赢得新信徒的权利。”哈维尔·马丁内兹-陶龙(JavierMartínez-Torrón):“宗教团体的自治与自决”,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30]赵晓力:“美国宪法中的宗教与上帝”,北大未名站(2004年01月02日23:36:44星期五)。赵晓力教授在该文中还指出,“矛盾的产生的原因似乎是以上对‘建立宗教’的理解不限于政教合一、宣布国教,不限于国家与教会关系,而包括所有政府因为补助或豁免而对宗教产生的直接、间接的利益。如果‘建立宗教’的含义仅限于政教合一,则以上三例都不至于引发矛盾。”

[131]马克·希尔(MarkHill):“管理宗教组织的国家机构”,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32]SophievanBijsterveld:“西欧背景下荷兰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33]路易斯·L·克利思蒂安斯(Louis-LéonChristians):“欧洲宗教团体的自治与自决”,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34][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247页。

[136][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255页。

[137]杰拉德·罗伯斯(GerhardRobbers):“制定与法治相适应的法规——欧洲国家与宗教”,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38]刘作翔:《政教分离与宗教平等——浅析法国“头巾法案”》,载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8页。

[139]《费加罗报》2004年7月17日,转引自刘作翔:“从法国‘头巾法案’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看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平等权的意义”,2005年10月在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140][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页。

[141][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页。

[142]“根据罗马天主教会于1994年确立的理论,不得授予妇女神职是该教会的神圣原则之一。国家可以通过提供财务支持为条件来迫使教会授予妇女神职吗?这是一个难题,因为以罗马天主教权的观点来看,将妇女排除在外具有神学上的重要性。而社会总体上越来越难以接受歧视妇女的行为。也许总有一天世俗社会不会再容忍向不允许妇女就任神职的宗教组织提供财务支持。”里克·托福斯(RikTorfs):“法治与宗教事务管理?”,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43][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252页。

[145]邓冰等编译:《美国联邦法院经典案例选大法官的智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237页。

[146]而道格拉斯大法官的异议(“声称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忽视了儿童的利益,他们应当有机会意识到与其父辈们所崇尚的生活方式不同的选择”)则表明,法律对这类宗教问题介入的界限是有争议的。[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

[147][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251-252、253页。

[148][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2页。

[149][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150]张明锋:《加拿大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宗教与法律》2007年1期。

[151][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15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译者前言,第3页。

[155]但宪法规定的权利但书不可能太具体,不等于宪法规定的权力但书也不具体,后者往往比前者具体。

[156]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12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该条确定了“一般”情况,也即意味着可能、可以有“特殊”情况,但特殊情况是什么或大致是什么则不明确。

[157]马克·希尔(MarkHill):“管理宗教组织的国家机构”,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58]比较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36条第3款(“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和《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第3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以及宪法第36条第4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第1款(“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规定,可以看出《宗教事务条例》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化”是很不够的,基本上属于“重复”宪法的内容,而下位法应是对上位法的细化而不是重复。同时笔者认为《宗教事务条例》作为一个行政法规其结构上不应再有“总则”之类的设置。

[160]戴耀廷:“综观法律与宗教的互动模式”,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62][美]查尔斯·A·比尔德著:《美国政府与政治》(上册),朱泽文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2页。

[163][英]洛克著:《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29页。

[164][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286页。

[165]TohSeeKiat:“新加坡的宗教管理方式”,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66]我国有学者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的某些条款是一种歧视,“守法是法治社会中每个公民的义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信教公民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单纯强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守法义务,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明显歧视。”杨慧:“让法律成为法律——呼吁摈弃《宗教事务条例》中不规范的法律条文,明确立法重点”,fanyafeng发表于2005-11-114:41:00

[167]黄文伟:“宗教立法在国外”,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但在有的国家“登记”包括了政府的审查,在有的国家“登记”只是一种注册,这是明显不同的。

[169]列夫·享特·格林豪(LeighHuntGreenhaw),米切尔·H·科比(MichaelH.Koby):“法律方法学与新兴宗教运动的处理:美国、俄罗斯和西班牙的耶和华见证会”,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70]TohSeeKiat:“新加坡的宗教管理方式”,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71]莫纪宏:《论宗教自由的法律界限》,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172]个人的宗教信仰大多会通过其所参加的宗教组织而得到强化,形成了一种远大于许多个人简单相加所显示的力量,组织是由人构成的,组织可以强化人的信仰(但不能代替人去信仰)。人类的发展趋势是个人越来越独立,个人对集体的依赖越来越少,但不可能完全消失,社会的多元化促使宗教也在日益多元化、个人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宗教组织的作用得到了明显的削弱。

[173]该《宗教事务条例》共7章48条,除上述四章外,还有三章分别是“总则”(第1-5条)、“法律责任”(第38-46条)和“附则”(第47-48条)。

[174]安德鲁·纳提森(AndrewNatsios):“和谐社会的法律体系与宗教”,2008年在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该文还列举了一些非法律监督的其他监督手段,如教徒认为有人浪费钱财时就不再捐钱;媒体持续不断地调查和传播关于宗教机构滥用权力的新闻报道,等等。

[175]我国有学者对《宗教事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提出批评:“第四十一条对于条例所列举的行为,按照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予以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没收财物。这些处罚措施,都对相对人有着重要的影响,行政机关不能擅自为之,条例应当予以规定在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处罚之前,必须告知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杨信之:“评《宗教事务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76]杰拉德·罗伯斯(GerhardRobbers):“制定与法治相适应的法规——欧洲国家与宗教”,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177]方朔:《美国有宗教信仰自由吗?——“大卫门徒”教派事件的原因与影响》,载《国际新闻界》,1993年Z1期。

(引自法治政府网)

主办:中国社科院世界宗教研究所

内容与技术支持: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网络信息中心

THE END
1.人民网评:牢固树立宪法权威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落实“爱国者https://hbsredcross.org.cn/fzjs/427344.jhtml
2.2024宪法宣传周确立问题意把握依宪立法实践,拓展研究新领域。新时代,我们坚持依宪立法,坚持发挥宪法在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功能,坚决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贯彻到立法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在每一个立法环节都把好宪法关,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体现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这为宪法学研究开辟了新的http://wl.nanjing.gov.cn/wyw/202412/t20241205_5026245.html
3.法律的权威完全在于立法中是否体现了人民意志()散文大家朱自清曾听到“树上的蝉声与水里的蛙声”但认为“热闹是它们的,我什么都没有”;魏晋时期陶潜曾“结庐在人境”却有一种“而无车马喧”的感觉。上述事例说明()。①意识对物质世界的反映具有自觉选择性②意识的产生是自然界发展的产物③意识的物质载体的局限性会影响意识的发展(④人的主观世界会影响https://www.shuashuati.com/ti/c7bbe91055684156829fb6f65dbb1820.html?fm=bdbds192800e7688c450c17608897008b5edf
4.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十六、法律的本质: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关系 3.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现象对法律的影响. 十八、法律的阶级性所用法律的阶级性是:法律产生于一定性质的生产关系,属于特定社会上层建筑之一。为一定阶级服务的属性. 十九、法律的作用1.法律的规范作用。(指引作用、教育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5.国际经济法网语义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在法学领域中,语言的功能不仅是一般性的交流思想。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正式通过语言的操作来划定权利义务的界限,从而宣告和推行国家意志[1]。足见语义分析方法的重要性。我们若对法学语言的理解若“望文生义”,则法律难发挥其功能。有的同学不注重在正确理解https://ielaw.uibe.edu.cn/zyflrcjy/8709.htm
6.《论权威》范文12篇(全文)由于它所规定的是国家政治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宪法就成为立法机关进行日常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是制定其它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因而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从更深意义来讲,宪法是全体人民的公约,是社会https://www.99xueshu.com/w/ikeyv5trpiwp.html
7.吕世伦《资本论》中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马恩原典但正是这种“革命”,同时暴露了资本对劳动人民的残酷的经济强制。 那么,法的关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现象,究竟是什么社会关系呢?这一点在《资本论》中有十分明确的回答: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1]103理解这个命题的关键,不在于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是立法者意志的直接产物,而在于被调整的社会http://www.marxistjuris.com/show.asp?id=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