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元元:认真对待社会规范——法律社会学的功能分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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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元元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法治、自治、德治彼此契合,构建协同共治格局是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技术现代化转型的内在规定性。社会规范能够聚合、转化繁复多样的“地方性知识”,为实现基层治理目标奠定知识论基础。“制度企业家”在社会规范变迁中扮演重要的知识角色。社会规范的自我实施机制依托声誉和长期博弈关系得以顺利运转,提升社会治理效率。一体同构状态使得法律能够嫁接社会规范的自我实施机制,遵守法律可以帮助社会主体摆脱不合理的社会规范的束缚;社会规范可以填补法律漏洞,法律则是新生社会规范的重要支持力量。应当从增强社会规范对于“地方性问题”的回应性、法律适度吸收社会规范的有益成分、充分挖掘法律与社会规范各自的比较制度优势等维度切入,实现协同共治。

【关键词】社会规范地方性知识声誉机制自我实施多元共治

一、从“地方性知识”到社会规范:

知识论的考察

(一)作为“地方性知识”聚合—转化机制的社会规范

(二)“制度企业家”对于社会规范变迁的知识角色

(三)基于知识优势的社会规范的治理意义

由可观察性和可检验性决定,单一的“法律中心主义”在治理实践中很可能异化为中看不中用的“屠龙术”,而科学高效的治理制度结构应当是法律、道德自律、社会规范分工合作的协同产物。社会规范是繁多如恒河沙数的“地方性知识”的聚合—转化机制,它们对于分殊各异的利益诉求、价值判断、心理预期具备个性化的因应之道,能够有效改变社会治理主体和治理相对方因为知识不足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同时,加之对于“地方性知识”相当敏感的“制度企业家”的努力,社会规范的知识优势极大地降低了社会治理对于行为的可观察性、可检验性的要求。在“地方性知识”作为治理底色的支持下,社会规范可以很好地借助公共舆论、社群交往、声誉机制等社会资源成就自我实施,形成密如凝脂、繁若秋荼的规训机制,即便无法同时满足可观察性和可检验性,自我实施机制仍然可以凭借高速流布的信息之网、长期博弈的交往格局、难以替代的互惠资本,或是及时惩罚社会主体的机会主义与道德风险,或是在事前就对之形成充分威慑,从而有效减少社会治理负荷。

二、社会规范自我实施机制的

构成与运行

(一)高效流播与充分共享的信息基础

(二)以强力维度—长期博弈为核心的自治格局

1.声誉机制的行为约束功能

2.声誉约束功能的适用场域拓展

3.遵守社会规范与文化资产积累

三、社会规范与法律交互作用的

内在机理

社会规范与法律之间存在相当复杂微妙的互动机制和原理。同为提供行为指引、稳定人们的社会交往预期、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规范形态,二者的比较制度能力不同,比较优势各异,倘若彼此能够取长补短,互补协力,则可以成就一个分工协作的共治治理结构,最大限度地推进各类规范的自我实施机制运转。一方面,法律可以借力社会规范的自我实施机制,提升法律运行实效;另一方面,人们可以“以守法为借口”摆脱不合理的社会规范的束缚,法律可以将他们从既无效率也不公平的社会次优状态中解脱出来。同时,社会规范可以填补法律漏洞,而法律则是新生社会规范的重要支持力量。法律更可以借助自身在形成速度、覆盖广度、国家强制力度等层面的优势,在社会规范力所不逮的地方及时展开治理之翼,积极推动现代民族—国家的战略治理实施。

(一)经由社会规范的法律自我实施

(二)“守法作为借口”对于社会规范的改造

(三)社会规范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功能

法律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完备的封闭体系。在法学发展史上,一直不乏对于法律作为一个逻辑自洽、无所不包、自为自在的“物自体”想象,认为法律可以完美地自我运行,在此基础上形成纯粹逻辑演绎的法律科学,即便实践中出现法律运转失灵,那也是暂时的偶在的现象,依靠法律内部机制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类推适用等足以解决,从而恢复法律体系圆融自洽。然而,正如制度经济学研究所指出的那样,法律是不完备的,本质是一种不完备的契约,其间必然充斥着相当的空白、罅隙和漏洞,仅仅依靠法律解释等内部机制无法有效回应法律的不完备性所提出的制度挑战,势必要求有与之相匹配的外部机制予以有效填补,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的发现,甚至是法律的续造。

(四)法律对于新生社会规范的支持作用

四、构设法律与社会规范的

良性互动格局

应当高度重视社群内部“地方性知识”及其对于制度建设的功能意涵,为社会规范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信息是决策的基础,“地方性知识”是独属于社群内部的、无可替代的信息,充分反映了群体成员作为独特的“这一个”的利益诉求、情感心理、价值判断。忽视了“地方性知识”对于基层社会治理的构成性作用,所选取的制度治理技术往往难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时因地制宜。社会规范是群体成员实现社群共治和自治的重要制度载体,他们的“地方性知识”需经由这一规范的建设渠道,方能转化为有约束力的行为模式—责任后果,才能对包括自身在内的众多群体成员产生约束效力,由此影响、决定甚至是塑造了群体的博弈格局和社会交往结构。由此可见,倘若过多地“送法下乡”或“送法上街”,过度地以国家法律强制替代社会规范自治,实际上是放逐了“地方性知识”,进而将会导致基层治理缺乏有针对性的实践信息,治理决策严重缺乏信息基础。欲为社会规范培育良好的生长空间,使之在基层治理中充分发挥行为指引、预期稳定、价值评价的制度职能,实现法律与社会规范协同共治的善治理想,有必要从以下维度入手进行制度构设:

(一)社会规范应主要针对“地方性问题”进行设计,突出社群个性

(二)法律应当适时吸收社会规范的有益成分,增强自身的可适用性

比较而言,以国家公权力为中心的立法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如果立法者远离地方性场域,对于各类繁复多样的“地方性知识”相对疏离,不可避免地就会导致相应的制度设计疏阔迂远,更多地着眼于抽象而对于众多具象针对性不足、回应性较弱,从而导致所设置的行为模式在制度实践中容易被规避或违反,本应配套的法律后果也未能适时跟上,无法发挥应有的激励—威慑效应,不能证成法定行为模式的可置信性和必须遵守性。结构科学、功能良好的社会规范为立法者识别合理、有效的行为模式和责任后果配置提供了必要的通道,从知识论的意义上看,社会规范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立法的“知识不能”,即对于“地方性知识”的认知和吸纳弱势。如前所述,信息是决策的基础,立法的知识论上的实质则在于对繁复多元的信息是否能够充分识别、吸纳与整合,立法者的知与不知,即信息能力极大地决定着立法的实效,对于非己所长的信息——陌生的“地方性知识”——立法者应当借助相应的补强机制来补己之短,最大限度地填补信息鸿沟,避免在信息不完备或不准确的情形下展开立法决策,导致立法干预失灵。

(三)充分发挥互补效应,实现法治与自治、德治的协同共治

法律与社会规范的生成机制不同,实施机制不同,对应的社会约束条件不同,各自具有不同的比较优势。在认真对待社会规范之时,同样应当对于法律的比较制度能力形成科学的认知,充分认识法律的“能”对于社会规范的“不能”所具有的结构性意义,以前者之长补后者之短,积极推进基层治理的制度技术创新。

五、结语

社会规范是多元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治理技术的现代化转型具有显著的制度意义。社会规范拥有知识论意义上的比较优势,能够对“地方性问题”给出具有充分针对性的因应方案。在这个创造性转化的过程中,“制度企业家”的知识角色使之足以推进良性的制度变迁。声誉机制和长期博弈关系成就了社会规范的自我实施机制,由此促使基层社会治理得以平滑顺畅展开。法律与社会规范的一体同构状态,使得法律可以经由社会规范而实现自我实施,有效提升法律实施效率;而法律对于社会规范的改造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以守法为借口”能够帮助社会主体勇于打破某些不合理的社会规范造成的制度僵局。社会规范可以填补法律漏洞,而法律则是新生社会规范的重要支持力量。在这个意义上,有必要从现代民族—国家的现代化战略建设的历史宏观视角来重新审视法律与社会规范,树立系统性的观念自觉,充分认知、把握法律与社会规范的适用条件、适用场域、治理功能,深度挖掘各自的比较制度职能,从而成就一个彼此呼应、优势互补的协同共治格局,充分实现国家—社会治理能力和技术的现代性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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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吴元元:认真对待社会规范——法律社会学的功能分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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