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腊的柏拉图曾说过:“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的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就会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性也会从中滋长。”这段话就涉及了法律价值的问题,当然,时代不同,法律价值的内涵也不相同。
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衡量一个社会法律价值取向的重要指示器。法的基本价值就是人类或立法者对法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法律作为调整权利义务的规范,把落脚点放在权利义务的调整上,必然会把利益的平衡作为法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蕴涵的目的和使命,是人类、立法者认为法律能够体现、能够承载、能够实现他们的种种理想或者追求。这些理想和追求就是法的价值。在所有法的价值中凸显着多方面的意义,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了法的基本精神、法的终极使命、法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决定着法的作用,离开了法的根本价值,法的作用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自法律产生以来,人们就对它充满了困惑和无奈,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不同法律价值的对立和冲突。因而,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古代和近代社会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法律价值是价值主体规定和赋予的产物,价值主体的原因是导致法律价值冲突的最直接原因。申言之,它体现在两方面:(1)价值主体的复杂性。法律价值主体复杂多样。从静态角度看,个人、国家、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等都是法律价值主体。从动态角度看,它又包括法律制定主体、法律适用主体和法律遵守主体。同一个(或一群)价值主体在经济条件、政治倾向、心理态度以及性别、年龄、出身、文化背景等方面也都不相同。这些必然会导致法律价值观念的矛盾与冲突。(2)价值主体的阶级性和阶层性。法律价值主体是所属不同阶级和阶层的,不同阶级和阶层属性的法律价值主体必然具有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故而,法律价值在不同阶级和阶层主体间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谈到法律价值的主体,我们不能回避主体人格的本质——人性。人性是古今中外学人在探讨社会问题时都要面对的问题。人性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以维护人类的本质需求而存在。法律不仅应反映人性中理性的一面,还应反映人性中情感的一面,人类拥有理性,却不能摆脱情感。理性与情感的对立是法律价值冲突人性根源的另一体现。
法律价值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发展的。当今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社会的这种多元化决定了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也决定了衡量标准的多样性。况且,社会是在不断飞速发展的,在其发展的过程中,还会有诸多新的问题,人们也自然会有新的需要和追求,新的价值取向也必将会不断出现。如何把握这种价值取向,如何在面对具体的价值冲突时,运用法律予以妥善地解决,这是我们在现代所面临的重要问题。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个体的差异性,使我们的价值选择更加艰难。比如秩序与自由的冲突,不同的社会团体、个人在面对同一事物时,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在法律价值体系中,自由、秩序、正义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而讲到价值判断,就不能不提到事实判断的问题,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和范畴:首先是判断的方法不同,法律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其基本目的是引申出“应然”的法律状态和法律理想;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是典型的“实然”判断。此外,在判断的真伪、取向上也有所不同。
法律价值是法律研究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着重要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价值观念还会不断变化,因此研究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方法和原则是我们努力的方向之一,这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