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农村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现阶段农村房屋拆迁的现状

1.拆迁程序不规范

2.房屋评估不规范,存在抢修抢建等违法现象

对拆迁房屋补偿时,一般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价值及家庭人口数量综合评价,补偿相应金钱或房屋安置。在某些地区普遍存在的情况是,某些农民为了更多拆迁补偿,在评估人员评估被拆迁房屋前,对房屋突击装修,乱搭乱建违章建筑增加房屋价值,抢种价值高的树木等。这种行为不仅大量浪费物质资源,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并且对其他村民是不公平的。对这种违法抢修抢建现象,需要乡镇政府人员以及村干部加强监督管理。

3.补偿标准不合理,农民后续生存问题难以保障

补偿问题是拆迁工作的核心,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关于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常会引起纠纷。总体上,我国现在实行的有两种补偿机制:金钱补偿和房屋安置。政府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大都需要农民补足差价,会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使农民生活水平因拆迁而降低,而引起农民的反抗情绪增加拆迁工作难度。另外,当房屋被政府征用后,农民自给自足的生活状态被打破,他们大都没有一技之长,其后续的生活无法保障。如何保障农民的后续生存问题是政府在新农村建设中更应该思考的问题。

二、农村房屋拆迁问题法律层面原因分析

在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中,农民合法利益得不保障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没有一部专门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仅有国务院针对城市房屋拆迁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国在新农村建设中缺乏专门具体的法律适用导致拆迁程序不规范。并且,农民对房屋的私有财产权在没有法律依据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如果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对农村房屋补偿是不合理的,势必使农民公平受偿的权利得不到法律根本保护。目前,我国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何为公共利益?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外延膨胀,政府以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拆迁从中谋取利益,公权力被滥用,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

2.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制缺乏规范

我国各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制在逐步建立,然而目前,大部分评估机制缺乏资质,特别是在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中,评估机构直接由乡镇政府人员组成,评估人员缺乏专业知识,不能对被拆迁房屋价值做出科学合理评估。政府在拆迁工作中既是拆迁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拆迁工作的参与者,政府常会因某些利益干预拆迁补偿标准,降低拆迁补偿数额,致使做出的评估报告偏离拆迁房屋实际价值。在我国现在新农村建设趋势下,势必需要依法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机制。

三、农村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的建议

2.拆迁程序规范化、透明化

3.依法规范房屋评估

为充分保护农民合法利益,必须依法规范房屋评估机制。首先,严格审查市场上评估机构的资质,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专业的评估人员对房屋评估。其次,避免政府机关作为评估机构,撤销已由政府人员组成的评估机构。最后,政府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监管评估机构不当竞争、假评估乱评估现象,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

近年来,伴随着中心城向周边地区的扩张越来越迅速,以“中心带动地方,地方支援中心城发展”的发展模式导致农村房屋拆迁速度逐年递增,由于房屋拆迁的法律保障不健全及拆迁进程环节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做法,由房屋拆迁引发的利益冲突事件逐年上升。征地拆迁关乎民生与乡村社会和谐稳定,分析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矛盾问题与原因,提出理顺房屋拆迁关系、诉诸法律规范程序,明确补偿原则、补偿方式,通过权利救济以确保农民合法权益。

[关键词]

公共利益;房屋拆迁;拆迁安置

1当前农村房屋拆迁的现状

2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征地拆迁是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再将国有土地进行处置的过程。这个行为本质上存在着“国有化”的性质以及对私有财产的消灭。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房屋拆迁面临的矛盾远比想象的还要多。

2.1对“公共利益”的认识及界定没有具体的标准

2.2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现存的法律过于陈旧且相互矛盾

2.3政府的多重角色及权力过度,拆迁过程缺乏法制,却又处处存在“法制”

2.4作为被拆迁人这个弱势群体,农民的权力得不到保障,安置补偿达不到合理

公益拆迁是由政府直接制定安置补偿方案,但商业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开发商拟定再经过政府批准即可实施的。该过程中完全没有作为被拆迁人的农民参与其中,而且被拆迁人是无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即使为了自己的补偿安置事项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为减少诉讼压力,也不会接受诉讼,如此一来,被拆迁人的司法救济渠道是行不通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而且必须是被拆迁人丧失房屋大致相当的补偿。补偿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一种是将被拆迁人规划安置到统一区域的安置房;二是等价补偿,就是按照相应补偿标准用货币的方式补偿被拆迁人;三是重新在新的区域审批宅基地,并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实践中,补偿安置问题未必如此简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2.4.1补偿标准太过于随意。

由于在该方面,国家并未对补偿做出统一的明文规定,各个地方的补偿标准大都不一,甚至于同一乡镇的不同村落之间的数额差距都极为巨大。不同拆迁性质的拆迁,补偿的标准更是大不相同,公益拆迁的补偿数额在实践中要远远低于商业拆迁。被拆迁人对于此种情况往往抱有不满与抵触情绪。

2.4.2补偿范围较窄,补偿标准太低。

首先应该明确一点:房屋拆迁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拆迁后宅基地地表所占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并不仅仅局限于房屋之上所占土地,还包括庭院、以及附属空地上的土地。而在实践中,虽然现今实行的拆除房屋面积一对一交换安置房屋面积看似公平合理,实则不然。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不同的生活习性,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还是存在很多的区别:农村居民比较依赖庭院及附属空地的使用,比如种菜养花,还有的把庭院当成发展农家乐旅游的招待处等,因此只按照房屋所占面积给予补偿是相当不合理的。其次,忽视农村房屋拆迁的区位补偿,现阶段只有北京对郊区拆迁实行此种补偿制度,众所周知,城市内的房屋拆迁是按照区位对补偿标准进行划分的,对农村房屋的拆迁也应该施行此种补偿制度。再者,拆迁补偿的金额太低。国家并未对拆迁补偿的补偿标准做出明文规定,而是要求各个地方政府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通常情况下,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都是相当低的,一般拆迁过后,被拆迁人的生活质量不但不能提高,反而会降低很大一个档次。

3关于农村房屋拆迁的对策

征地拆迁会导致私有财产权消灭,本质上是一种“国有化”的措施。为防止政府滥用征收权损害农民利益,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进行严格控制:第一,征地拆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征地拆迁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第三,必须给予补偿安置,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3.2建立公正公开的公共利益的识别机制

3.3设立公正、透明、完善的拆迁程序

3.4优化补偿制度,提高补偿标准

征地征用的不是房屋,而是房屋下面的土地,房屋只是作为一种附着物被征用。被征用土地不仅其附着在土地上面的房屋存在价值,还有其土地的潜在的价值。因此,拆迁只补偿房屋价值而忽视了土地的潜在价值是相当不合理的一种做法。现今的补偿制度只对房屋外其余土地实行小额补偿,甚至于不补偿。只有当拆迁行为补偿覆盖到房屋外的土地价值时,被拆迁人才会觉得安置补偿方案比较合理、公平。我国的拆迁补偿制度要向发达国家看齐,既从现在一般现金补偿的“基本补偿”制度,向发达国家补偿土地实际价值和精神补偿的“完全补偿”制度看齐。对被拆迁的农民进行土地实际价值补偿和精神补偿能从根本上消除被拆迁人对拆迁标准和拆迁制度的不合理情绪。

3.5建立被拆迁人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拆迁后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王淑华.城乡建设用地流转法律制度研究—以集体土地权利自由与限制为视角[D].上海:复旦大学,2011.

[2]王才亮.房屋征收与拆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一、文登市城中村改造的现状

近年来,伴随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融合推进,文登市城市规模迅速扩大,城市功能日益完善,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城区面积由1978年的4.31平方公里扩大到2013年的36.5平方公里,城区人口由1978年的1.3万人扩大到现今的24万人。但同时,规划区内存在的38个城中村,极大制约了城市形象和功能品位的全面提升。目前,全市38个城中村已有5个村完成整体改造、搬入新居,18个村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9个村正在启动改造项目,城市面貌和人居环境得到显著改善,广大群众真正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丰硕成果。

二、文登市城中村改造存在的问题

第一,政策依据问题。城中村改造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到目前为止,国家未出台一部完善的指导城中村改造的法规文件,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必须根据自身实际和城中村居民的接受能力来制定政策。虽然文登市出台了一系列的城中村改造政策,但形势变化较快,其政策相对滞后,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且前后政策涉及的补偿标准等内容不一致,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到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半城市化问题”突出。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非农化、城镇化与市民化本应是“三位一体”的整体,而在文登这三者与中国其他城市一样严重脱节,形成了比较独特的“半城市化”现象,即农村人口向城市人口转化过程中的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大量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不具有城市居民户口,不能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这部分人虽离开了农村,但又没有真正融入城市,由此形成了独特的“半城市化现象”。这种半城镇化现象固然支撑了低成本的工业化,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矛盾。

第四,拆迁困难问题。城中村居民失去土地,且大部分无固定工作。因此,将养老、看病等后顾之优的所有希望都寄托在拆迁补助上,要价不断抬高,有的远远超出合理范围,政府或开发商难以接受。

三、加快文登市城中村改造的对策

城中村是在城市化建设高速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间题。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大多都会产生后遗症,解决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花费的精力和付出的代价可能要更多一点。所以对城中村改造需要多费一点心思,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制定科学的政策思路和建设规划。通过调查和分析,借鉴其他城市的成功经验,提出如下思考和建议:

第二,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城中村改造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城中村、开发商在市场作用下合力推进。因此,政府必须明确自身的职能定位,有所为有所不为。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办法,由政府统筹安排项目计划,统一规划审批改造片区,平衡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组织对土地进行公开“招、拍、挂”;同时依靠市场进行公平竞争开发,通过市场运作筹集建设资金,解决建设资金缺口问题。

关键词:拆迁;行政行为;法律界定

随着全国的城市化进程加速,城市框架的逐步拉开,使得城市形态有了可喜的变化,城区业态、市容市貌、城市功能有了显著提升。目前,土地问题已成为各地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因素。各地以开发区和街道、乡镇为主阵地,配合项目推进、城市改造,实施了征地拆迁安置。其中与群众利益最紧密、矛盾最突出、难度最大的就是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以及安置善后处置,也是目前日渐增多的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焦点难点。征地拆迁环节也成为一个违规违纪问题的高发区域,由征地拆迁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屡见不鲜。

出现这种情况,涉及到政策法规因素、经济体制以及制度建设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作为拆迁这种行为本身的法律界定是否清晰,作为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否合法,仍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以使得拆迁安置能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好地推动城市建设。

一、拆迁行为的法律界定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由于政府的介入而变得复杂。界定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明确政府在其中的地位与职责,确保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对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推动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从主体上看,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而不是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为

行政行为应当是管理方的管理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05号令)中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在全国性的条例出台后,各地也出台了地方性的办法。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拆迁这种行为是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实施的管理行为。

2.从性质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而不是一种私人行为

行政行为应当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国家行为,因而具有强制力。城市拆迁中的市政建设、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属于国家的公共服务内容,代表着国家意志,应属于公务行为。但房地产商开发的项目、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带有私人色彩,由于政府在出让土地之前往往有协议要约政府要提供净地多少,这种行为是否能界定为行政行为,法律界对此还存在不同意见。

3.从目的上看,行政行为旨在实施国家行政权,并落实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维持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不是为实现一种民事关系

在实际拆迁过程中,由于涉及公民私人财产,再加上《物权法》的出台,拆迁中的民事关系无法回避,也是拆迁困难的焦点难点所在,在这种意义上,拆迁方与被拆迁方之间发生的更多是民事关系,这也是拆迁行为引发法律界争论的所在。

4.从效果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

拆迁对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变更,在效果上应当是一种行政行为。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一直备受争议。传统观点认为拆迁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的行政行为。笔者也认为将拆迁行为归为行政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更加有利。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拆迁行为是一种不完整意义的民事合同基础上的民事行为。

二、当前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拆迁补偿和公众预期有差距,指导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需要及时调整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基础的地方办法,共同确定了现在的补偿标准。其对国有土地的有证面积进行补偿,对现实存在的无证房无规定,对房屋所在土地附着物无统一的补偿标准,并且无法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拆迁。

2.政策执行和现实情况有矛盾,规范拆迁行为的行政程序容易出现混乱

实际情况是,在拆迁工作中并不是只要坚持原则、坚持政策、按章办事,拆迁工作的矛盾就少,很多问题恰恰就在于政策的规定和现实的矛盾。对于所有被拆迁人来说,他们不管什么法律和政策,只认一个道理:生活只能因为拆迁变得越来越好,不可能因为拆迁变差,有的被拆迁户认为这是最后捞一票的机会,漫天要价,媒体对钉子户的不当宣传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这种苗头。政策、办法以外的特殊办法,使得原来的政策、办法显得效力不强,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房不得不再提高原有标准,双方讨价还价才可能最终达成协议。拆迁只重结果,不重过程,依法的程序往往被人为地忽视。

3.拆迁主体和拆迁外包有隐患,实施拆迁行为的被委托人存在利益驱动

现在,基层普遍选择拆迁公司来实施拆迁。这种行为可以看作是一种行政委托行为。在我国的行政法理上,行政委托是指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人)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使职权或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人身份出现的。

实际情况是,拆迁作为政府转让土地的前提条件,完成拆迁是肯定的。随着城市化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拆迁也越来越多,并成为新的焦点。现在的拆迁公司多数是伴随着城市房屋拆迁成长起来的,对集体土地拆迁业务不精、情况不熟,往往套用城市拆迁的方法来进行,针对性不强。现在引入的评估机构只对有权证的房屋进行评估,但实际拆迁中的难点是大量的无证房,无证房现无具体的补偿规定,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取证措施,多少面积、该补偿多少缺乏统一标准。评估机构出于自身利益原因,出具报告随意更改的现象比较突出。拆迁人员对于无证房认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引发拆迁公司和拆迁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由于作为外包的受委托人,受到自身利益驱动,在拆迁中的行政违规行为还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行为的设想

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的先行,合理拆迁有利于城市发展。但近年来出现的无序拆迁却影响到了政府形象和干群关系。为提升城市功能,引进更多大项目、大企业奠定长期的工作基础,必须明确拆迁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摆正政府在其中的位置,针对存在的问题,规范城市的拆迁安置,在拆迁安置办法、监管主体、操作程序上加以完善。

1.如果采取激烈的方式,可以重新定位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

虽然拆迁协议离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有一定差距,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民事合同。但是只有恢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法律属性,才有利于平等地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对于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归属可以侧重于民事行为的定位。

优点在于:减轻了政府在拆迁中的压力。被拆迁人和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发生分歧,特别是在遗留问题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通过法院裁决来化解矛盾,政府面对的压力要更小。某种程度上也对拆迁公司提出了更高要求,可以进一步提升整个拆迁行业的专业素质,减少因拆迁公司本身问题所造成的矛盾,减轻过去转嫁到政府身上的矛盾压力。

缺点在于:率先推行的难度很大。弱化了公共服务项目拆迁的行政意愿,容易陷入诉讼马拉松。拆迁公司和委托主体的关系界定尚需有明文规定,而且从公众的思维定式来看,政府的实际处置来看,拆迁公司就是代表政府,当公众涉及利益诉求时,出了问题还是找政府,对公众的法律意识要求高。从当前政治文化的背景来看,政府是强势政府的格局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要实现这种转变需要长期的过程,单一地区率先采用是不现实的。

2.如果采取改进的方式,必须规范拆迁行为的行政程序和加强对拆迁的监管

一种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他各项有效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有权机关必须予以撤销。拆迁程序上要严格按照告知、协商、拆迁、安置的程序执行,确保程序合法,要杜绝先拆后批等超前拆迁所造成合法拆迁变不合法拆迁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对拆迁的有效监管缺失也是造成拆迁行为问题较多的原因之一,需要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基础上,增加纪委、审计局对拆迁的监督,如果涉及农村,还要增加农村主管部门。通过扩大监督,使拆迁工作做到公开透明,实现“阳光操作”,避免群众对拆迁的不必要猜疑。

优点在于:符合现有拆迁模式的调整需要。在拆迁政策未发生重大变化之前,能在保证一定政策连续性的基础上,保证拆迁这种拆迁户公认的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合法性。特别是对拆迁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采取的一些钻法律空子、打政策球的行为会起到较好的遏制作用,可以净化拆迁市场秩序,使拆迁在法规的基础上阳光运行。

缺点在于:没有从政策层面解决拆迁补偿问题的节点。出于推进拆迁的考虑,现有的讨价还价式协商依然长路漫漫,拆迁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依然存在尖锐冲突。拆迁的监管属于外部介入,受监管部门对政策的掌握程度的业务门槛制约,拆迁中的行为仍存在违规违纪的可能。群众对拆迁的不信任感或抵触情绪,不能得到更多途径的释放和解决。

作为当前被地区发展称为“第一难”的拆迁工作,仅从行政行为本身的主体界定、程序合法等方面来说,是可以明确并规范起来的。但是作为实施这种行政行为的依据,拆迁的政策能否更加和实际相接轨,多采用市场比较的方式来进行评估,而不是在降低拆迁成本的出发点上来制定政策,则是根本上扭转被拆迁户与政府拆迁对立情绪的瓶颈所在,这些涉及到政府的科学发展定位,发展方式的转变,服务政府的建立等更多深层次的问题,但无论客观条件如何,拆迁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合法合规,这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内在要求,唯有这样,才能使拆迁的形式为被拆迁人所认可,有助于城市拆迁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关键词:房屋拆迁;滥用;预防;公共利益;行政救济

1998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发生的一起住户状告市政府拆迁纠纷案,就是针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引发的。为了阐述对房屋拆迁权滥用与预防研究的现实意义,我们简略介绍一下此案案情。

显然,房屋拆迁权是否被滥用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其中,政府的拆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两个关键问题。

上述案例,突出表现在如何评定拆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具有合法性上,即拆迁行为实体上应符合什么标准才是合法(而不是看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机关的正式批文),并应同时履行什么样的法律程序(不应拘泥于现有规定程序)才能有效。这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是解决拆迁权本身合法性的切入点。

一、拆迁权实体合法的唯一标准——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拆迁权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力,它不需被拆迁人同意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防止该项权力的滥用,便成为判定拆迁权行使合法性的关键。而为了判定拆迁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项标准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又成了评判房屋拆迁权是否合宪以及是否被滥用的唯一标准,而且在房屋强制拆迁与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权利的利益冲突中,也成为了十分有效的"平衡剂".

1.关于"公共利益"的涵义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对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设立至关重要,但我国目前迄今尚无一个统一的界说。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解释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不确定的,造成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这是导致房屋拆迁权被滥用的客观因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似的一个概念是"公共性目的".关于"公共性目的"涵义之解释,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为了限制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外国的一些法院将"公共性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即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然而,这一解释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果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才能具有"公共性目的",那些不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就会被排除在外。而且,事实上,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也不易明确界定。有些主体所代表的利益既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又有"非公共利益"的成分,这类主体是否可以进行土地征用呢?因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便开始使用"公共利益"的提法,以进一步确定土地征用权合法的标准。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认为,"公共利益"应包括两层涵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

前述案例中的建设项目,显然属于"城市建设需要",应为"国家建设用地"范畴,具有"公共利益"性质。

2.公共利益的层次性

不同性质国家建设拆迁,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是不同的,这产生了公共利益的层次性问题。按建设项目本身计划审批的效力分类,可将拆迁的公共利益分为三个层次:

其一,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用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用地,如大型机场、铁路等工程用地。

其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地方用国家预算内各项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地方各级安排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这类用地为数不少。

其三,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各地企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拆迁用地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安排生产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或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的城市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上述最高层次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用地拆迁,属前述"国家建设用地"拆迁范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性,不会引起歧义,且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而在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中,显然建设单位已经多元化,已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纯国有企业的单一主体,演变成了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外资企业参与的多个主体。国家通过这为数众多的不同经济形式主体实现着国家的经济建设目的。换言之,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只要其拆迁用地一旦被纳入了国家用地计划,便成为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组成部分。并且,商品经济体制本身也将各类所有制的企业置于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法人地位。因此,不管是国有企业参与的建设项目,还是其他私营、外资企业等参与的经济建设项目,都是以自身利益为其出发点的(在本质上已没有区别),并反过来以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服务于整个社会为最终归宿。即使是城市居民住宅建设,也以此为己任。因此,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是间接的,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存在的。

3.公共利益的层次对房屋拆迁权的影响

我国房屋拆迁的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最终影响着房屋拆迁权行使的基本规则,概括起来有以下三项:

其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应当满足并服务于高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拆迁。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的原则的第三项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此两规定揭示了一个共同原则,即高层次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拆迁优先于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制约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

其三,公共利益的层次越低,房屋拆迁权的强制力就越弱。据此,第一类和第二类拆迁具有最完整、最强大的强制力,第三类拆迁的强制力则较弱。实践中,第三类拆迁比第一类拆迁权更易滥用,在拆迁立法时应制定更为严密的方法予以预防,包括制订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的补偿办法和公平、透明的拆迁决定程序,以防止拆迁人借政府之力、打公益之名、行私利之实,并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公平依法行政。

二、房屋拆迁权合法的程序要件——行政救济

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独立的价值".因而,在确立拆迁权本身应当具有的实体要件后,还有必要对拆迁权行使的方式、手续等程序进行探究。

作为拆迁立法的法治化要求,法治原则理论和人权原则理论成为拆迁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作为依法拆迁的方略,行政救济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并且,作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立法,必须以人权作为理论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述规定为我国拆迁行政救济的设立奠定了宪法基础。学者认为,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途径,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正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法律所提供的补救渠道和途径。

1.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

其次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认识。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产生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内部行政行为,它是拆迁主管部门队对内部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内部管理相对人产生的行政隶属关系行为,如拆迁主管部门对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政纪处分。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法第11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拆迁申请人依法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而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被拆迁人认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布不合法从而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置证和辩驳的程序。"听证"是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一个阶段,属于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不是行政程序的全过程。

我国在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引进了听证程序,确立了听证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尽管听证程序只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中,但它所确立的原则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保护拆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前提下作出拆迁决定,以及规范拆迁当事人及其他人有关行为的有效方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显然,听证程序有三个特征:一是阶段性,即听证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阶段,而不是处罚的全过程。二是局部性,即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要举行听证,只有对当事人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才进行听证。三是选择性,即听证不是必经程序,主动权在于当事人。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土地产权;房屋拆迁

一、城中村改造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概念

广义而言,城中村是指农村的土地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发展区内,且农业用地很少或没有,居民也基本上属于非农化的村落;狭义而言,城中村特指那些农地与居民早已非农化,村庄也已经转制为城市建设,只是习惯上仍称为村的社区部落。本文指涉的城中村包含上述两层意思。居民职业结构与生存方式的主要指标已完成向城市社区的转型,但在基本素质上仍缺乏城市社区的内涵特征。

城中村普遍存在基础设施薄弱、建设混乱、环境恶劣、治安复杂等问题,影响了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城市综合竞争力的提升,为此,城中村常被形容为城市健康躯体上的“毒瘤”。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城市规划,扩充城市的区域空间,将城郊的农村纳入统一管理,这是城中村改造的最直接原因。改造城中村,使其摆脱自身发展的恶性循环并与周边城市环境衔接,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

(二)深圳城中村的历史、现状、特点和改造目标、难点

早在1992年,深圳特区内的罗湖、福田、南山区便进行了城市化改造,173个自然村的4万农民改变身份成为“城里人”;11年后的2003年,深圳开始了第二次城市化,截止到2004年底,宝安、龙岗两区的27万农民也全部“洗脚上田”,变成城市居民。深圳成为全国第一个没有农村的城市。

2005年11月9日,《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总体纲要(2005—2010)》正式出台。在纲要中,未来5年改造的目标是:特区内城中村的拆除重建规模达到总量的20%,特区外拆除重建规模达到总量的5%,5年城中村改造控制的总量为拆除建筑面积1150万平方米,重建建筑面积2590万平方米,综合整治建筑面积3370万平方米,推动特区内外一体化建设。改造中会出现5大难点:一是改造规模庞大,任务艰巨;二是拆迁补偿难,法律规定不完善;三是违建改造矛盾突出;四是产权和租赁期限模糊,难理清;五是部分房屋产权人联系难。

二、城中村改造中遇到的法律缺陷

(一)城中村土地的产权障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城市所有土地的产权归国家所有,而农村和城郊土地的产权归集体所有,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国家可以征用作为农民生产资料的农用地,但难以征用作为农民生活资料的宅基地。城中村改造的最根本障碍就在于这种二元土地制度。

(二)城中村土地流转举步维艰

在那些土地没有完全国有化的城中村,集体土地和宅基地的流转非常困难。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中村产业结构和农民就业结构发生变化,许多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随时会有失业的风险。集体土地负担着经济与保障的双重职能,如果难以流转,大量的土地资源,或利用率低下,或由于抛荒而浪费,同时劳动力也得不到有效配置。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征用制度的缺陷

加快城市化进程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土地所有形式的改变,由此产生土地征用问题。在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存在诸如土地征用权滥用、征地补偿范围过窄、标准过低、征用程序不严格不民主等一系列问题,这无不与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不完善和土地征用管理不当有关。

(四)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盲点

城中村改造中最复杂、最关键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及相应补偿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独立完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拆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还是城市规划区外,其法律意义是不同的。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是适用《拆迁条例》还是适用《土管法》的规定存在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补偿标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会不同。

(五)城中村违法建筑拆除的困境

违法建筑的原因很多,但最关键的两个因素是产权不清和利益驱动。违法建筑往往处于城中村内经济繁华的枢纽地带,投资少、经济效益好,村民、投资者以及基层单位、公职人员通过违法建筑牟取了经济利益,甚至形成了利益同盟,对制止违法建筑形成巨大的阻力。另一方面,违法建筑的产权混乱,如果承认违法建筑的产权,则鼓励了违法行为,引发新的抢建风;不承认产权,考虑到法律依据不足及违法行为的普遍性,对已经存在的违法建筑难以强制拆除,令改造无所适从。政府的这种两难境地也为违法建筑的迅速膨胀培养了土壤。到2000年,深圳市各种违法建筑达1.21亿平方米,占全市建筑总面积的1/3多。

(六)深圳市龙岗区旧改模式和法律盲点

三、城中村改造中民商事法律问题的解决与司法实务

(一)城中村改造的核心是土地产权问题

在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框架下,要真正实现农村的城市化,就要使农村的土地能够在市场上合法地自由流通,实现流通的唯一办法就是改变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使其彻底国有化。消除改造的产权障碍,一般只有通过土地征用才能实现,但此种方式将使大多数地方政府陷入不可自拔的财政压力。笔者通过认真研究现行法律制度后认为,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使村集体通过盘活土地资产获得改造所需资金,使政府能够统一、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1.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是指集体经济比较发达、整体建设水平较高的城市周边地区或城市内部的村镇在城市化过程中,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由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并实现撤村改居的过渡为前提,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将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整体性、一次性地转归为国家所有,并基本不改变原有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权归属,即国有土地派生出的使用权仍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公司)享有。

转制是在现有制度体制下顺应城市化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社会发展相对于法律制度的超前。因为其间涉及重大的财产权属变更和利益关系协调问题,《土管条例》第2条第(5)项规定应当说是国有化转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2.征用制度与国有化转制的比较。虽然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与征用最终都是通过政府行政命令、政府公告的方式来实现的,实现方式上都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比较而言,两者仍有较大的区别:一方面,征用是以实现具体的建设项目为目的,以特定的建设用地为特定对象而分片、分期进行的,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具有整体性、一次性的特点,更多的是从城市整体规划的角度考虑,对具体改造形式和对象,政府并不要求具体的目标;另一方面,征用后的土地用途可能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也将转归建设单位享有,而集体土地转归国有时,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者。

3.国有化转制的步骤。研究近些年广州市和深圳市龙岗区、宝安区的城市化过程,改制范围内的农村已经基本实现了三个转变:一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二是撤销原村委建制,以城市社区居委会取而代之;三是将原由村委会管理的集体经济实体转制为由集体法人股东持股的股份制企业。这样,农村土地房产也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实现两个转变,即农转非和撤农转居;第二步是以政府令的形式,将列入转制范围的集体土地一次性转为国有土地;第三步是按转制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配套规定,对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对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房产在缴纳相应的税费后,允许其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选择

一、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的收集

1.健全拆迁档案管理体系,明确拆迁档案职责

为了确保拆迁档案工作顺利开展,从拆迁工作一开始,各拆迁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将拆迁档案收集管理列入拆迁议事日程,配置拆迁档案人员,制定拆迁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目标责任制。形成一个领导分管、专职档案员和拆迁部门兼职档案员“三到位”的管理模式。其中,档案人员负责督促业务人员将其分散在各拆迁工作人员手中的拆迁档案收集齐全、完整,按拆迁档案的形成规律整理、编目后向档案人员移交归档。通过清晰的档案管理体系和合理的职责分工,保证了拆迁档案收集的齐全、完整、准确。

2.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在拆迁中进行档案意识教育和培养,是保证拆迁档案收集工作健康发展的关键

二、集中统一管理

1.拆迁档案管理现状

目前,从漳州市的情况来看,由于拆迁档案尚未引起各级领导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企业的足够重视,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够健全,所以拆迁档案尚未实现集中统一管理,主要问题是:

(1)拆迁档案分散保管而且管理不规范。目前,全市大部分拆迁档案由各个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企业、拆迁办公室等单位分散保管。根据对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建档案管理调查显示,各类开发、拆迁企业存在大量拆迁档案,如:2005年漳州龙文北路征地拆迁1300多亩,蓝田景山村的拆迁村民达410多户,2006年由厦门国源地产完成瑞京拆迁项目拆迁957户,2007年由渠成房地产完成的丹霞星城二期拆迁586户;2008-2009年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拆迁面积2.84万平方米,拆迁户数357户。此外,一些中小型开发企业存有的拆迁档案量,从几十户到几百户不等,虽然其中不乏重视拆迁档案、管理情况良好的单位,但由于大部分房地产企业长期以来重开发、重效益、轻档案的观念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总体上对拆迁档案工作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拆迁档案可有可无、管理松懈的现象普遍存在。

(2)拆迁档案归档内容不齐全。由于对拆迁档案重视不够,加上档案管理人员业务素质的限制,拆迁档案在收集与归档中存在收集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的状况,这将导致拆迁档案不能真实反映拆迁过程的原始凭证性,给今后的利用工作带来隐患,如果拆迁户与拆迁单位,拆迁户家庭内部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将无据可查。

(3)拆迁档案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目前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广大拆迁户纷纷依靠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拆迁档案利用率呈上升趋势,但是,由于没有实行集一管理,加之各单位大多为兼职档案人员,无法对拆迁档案进行科学管理,表现为检索工具缺乏,检索手段单一,查全率和查准率低,甚至“有档查不出”,不能发挥拆迁档案的作用。

2.主要原因

(1)有关拆迁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近年来,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法规体系,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作为整个城建档案一部分的拆迁档案,还没有专门的、系统的法规加以规范。尤其对拆迁档案的归档内容、拆迁单位的责任、档案的管理、定期向档案馆移交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导致目前拆迁档案依然分散管理的根本原因所在。

(2)法制意识淡薄是另一个重要原因。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与归档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赋予广大企业单位和广大公民的职责,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但由于整体法制观念的淡薄,造成目前收集不齐全,不能及时归档的现状。

(3)档案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由于大部分单位档案人员是兼职,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都不高,加之库房面积有限、管理手段不力等种种限制,不可能对这部分档案进行科学、安全的保管,更谈不上开发与利用。

3.今后工作的对策

(1)强化拆迁档案的法规建设,必须尽快有针对性地制定出本地区拆迁档案的管理办法,其内容应该包括拆迁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拆迁档案的收集归档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的职责、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时限等内容,以规范拆迁档案工作中的各种关系,做到依法治档。

(2)强化拆迁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意识。拆迁档案是整个城建档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必须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笔者认为。大量的拆迁档案一般在拆迁实施单位保存1-3年后就应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以确保这部分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这些内容分别是:

1.各级行政主体、公用事业和社会服务行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主要职责,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结果、纪律及联系方式,监督、举报和投诉的途径、方法及处理情况。

2.各级行政主体的无密级文件。

4.各级行政主体针对企业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为的事项、依据、目的、结论等情况。

5.行政许可、备案、年检(审)、收费等行政事项的办理责任部门、程序、方式、条件、时限、结果及责任制度、监督制度等。

6.乡(镇)政府落实涉农收费、涉农价格公示制等国家涉农政策,落实财政收支和各类救灾、优抚资金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标准、对象、使用等情况,涉及到的具体项目、标准、额度,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征地补偿政策、集体经济发展政策等情况。

7.政府采购、公务员招考录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政府大额资金使用等。以上事项的重要环节要进行动态公开。

8.各级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任免及其廉洁自律等情况。

9.行政处罚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预算外收入及支出使用情况。

10.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医院、水、电、气、通讯、城市公交、金融服务等公用事业和社会服务的基本信息及办事制度、程序、纪律、时限等情况。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屈某将自己的房屋卖给闻某、韩某,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办理过户手续,闻某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故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村的村民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必然涉及到城镇居民使用农村住房和宅基地问题,由于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在城镇周边地区,具有城镇户口的人购买周边地区农村住房的现象较为普遍,法律对能否买卖并未明确禁止,但因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故该买卖合同又具有特殊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变更,故审查买卖是否有效要看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是否经过合法批准。

在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作出了说明,即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06年会议纪要重申了2004年会议纪要中所确立的原则是恰当的,仍应坚持,同时指出虽然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例如:

1.出卖人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与城市居民前或同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用已转为国有土地,原为农民身份的出卖人亦转为城镇居民,则宅基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已购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购房后已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出卖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买受方协议签字人为居民,但其配偶或父母、子女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且在购买房屋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亦共同居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内容的,可以认定家庭共同购房,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对同一房屋经多次转让的效力的判断,可以依据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情况结合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判断。

同时,2006年会议纪要分析指出此类案件成讼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改革创新,勇创一流,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坚持以普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等法制建设各环节整体推进的同时,坚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求发展”的工作中心,着力加强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加强反警示教育宣传工作,扎实推进“无乡镇、村(社区)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为促进经济平衡较快发展,维护和谐稳定,服务和改善民生,建设和谐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法制宣传

1、突出宪法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宪法中有关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国家活动基本原则等内容,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形成崇尚遵守宪法、贯彻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

4、围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大力宣传与平安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加强治安和刑事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基层民主自治、维权、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建设。

5、围绕“无乡镇、村(社区)”创建活动,加强反警示教育宣传工作,继续推进“回归社会”工程,充实健全“四位一体”的帮教组织,形成教育转化工作的合力,切实提高巩固工作质量。

三、“法律六进”工作

1、深入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

2、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

通过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工作,深入开展以“崇尚科学、关爱家庭、珍惜生命、反对”为主题的反警示教育。以“法律进万村大服务”活动为载体,广泛开展农民普法对象参与的法制宣传。进一步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观念;进一步增强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改善农村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提高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奠定良好法治基础。

3、深入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

通过深入开展形式多样、富有成效的“法律进学校”活动,在校园营造学法用法的浓厚氛围,增强学校领导、广大师生的法制观念和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真正做到学校依法管理、教师依法执教、学生自觉守法。使学校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律素质得到明显增强。

4、深入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

5、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

通过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把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工作中,在社区形成崇文明、反对的浓厚氛围,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抵制、远离,使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社区管理、服务的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居民参与管理基层公共事务的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在社区形成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动社区自治工作向纵深开展,推进社区依法治理,为社区居民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本文来自

四、基层依法治理工作

围绕镇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针对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和“民主法制示范村”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事务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依法保障“四个民主”的全面落实,扎实推进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将政府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五、具体要求

1、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年度普法依法治理,要注意把握重点工作,抓出亮点,同时要全面兼顾,整体推进,使“五五”普法工作在新的时期每年都有新的发展和亮点。

2、加强对基层干部的反邪知识培训,提高和增强他们的识别、防范和抵制各类的能力。

3、全面加强专职、兼职、志愿者三支普法队伍建设,开展学习培训,努力提高普法宣讲员的政治、法律素质,充分发挥普法骨干和的作用,努力增强法制宣传的实际效果。

4、加强网上法制宣传,认真开展12.4法制宣传日和特定日期专项法制宣传活动,深化基层法制宣传阵地建设,扩大法制教育覆盖面。

5、适时组织普法队伍业务培训,积极培养典型,研究探索普法工作新模式,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THE END
1.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但同样是法律规范,因其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和依据不同,其效力等级也不一样。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宪法、法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区、自治州、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xianfa/2001-08/01/content_140410.htm
2.法律是由什么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风电企业应绘制风率频率曲线和风向频率玫瑰图、编制月平均风速变化和年平均风速日(0-24小时)变化曲线,并根据每台机组的输出功率曲线,结合年度检修计划,编制出年和月预报发电计划以及根据次日的风速和发电预报,合理安排机组运行方式。()https://www.shuashuati.com/ti/93ebe73f1f60409ebc09dfa8c385465c.html?fm=bdbds3717aa69885e056a85f3a20ed7c1700d
3.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制定机关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制定机关是( )。 题目 单选题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制定机关是(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 国务院 D 教育部 优质答案https://gd.huatu.com/tiku/2225317.html
4.《法理学》第三章法的制定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立法程序,通常是以下四个步骤:(1)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议案是法律制定机关开会时,提请该机关列入日程讨论的关于法律制定、修改和废除的提案或建议。(2)法律草案的讨论。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对列入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议和讨论。http://www.sdsgwy.com/article/html/1189143.html
5.法学基础理论第二节法律制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简称为法律的订、修、废活动。这种活动,是将一定的阶级(阶层或阶级联盟)的主张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成为规范性法律文件。 https://www.gzhgz.com/show-1655-7264.html
6.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1989-09-01T01:00:00+08:00 【公布日期】1989-02-21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1989/02/id/8772.shtml
7.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的制定机关有何不同2、制定机关不同。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能称https://law.iask.sina.com.cn/jx/sh/dhTgP8PessEm.html
8.2006年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综合课试题(1)c由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等构成 d由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构成 18、依据宪法制定机关的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 a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b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c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d纲领性宪法与确认性宪法 19、下列关于制宪权的表述,错误的是: a宪法的制定是制定主体依据程序制定https://www.diyifanwen.com/kaoshizhuanti/falvshuoshimonishiti/0761604561869406_40.htm
9.2022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自命题620《法学(2)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宪法监督的主体,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 (3)注重备案审查; (4)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制定机关自我纠正与撤销并重的原则; (5)宪法监督主体与合法审查主体具有同一性。 第三部分 行政法学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15分) 1. 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征https://www.ibudding.cn/a/1298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