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律随笔

现代立法程序一般是先形成草案或者议案,然后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最后由国家元首签字颁布。草案或者议案的形成过程便是政策植入过程,之后便是不同政策的博弈、修改与妥协过程。在法律实施中,也离不开政策的辅助与补充。

(一)政策是制定法律的依据

在我国,在制定法律时,以政策为依据,通过法律形式把党的政策国家意志化。我国党委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中国社会主义具体实践与探索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往往先经党的代表大会讨论分析并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再由全国人大以法的形式予以公布。关于政治方面和重大经济方面的立法,在制定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呈报中共中央审批。

在议会民主国家,一般由单个或者多个议员提出议案,经议会辩论、修改、通过。除却非党派议员,提出议案的议员必在其议案中植入其所在政党奉行的政策,否则不可能得到议会中同党派其他议员的支持。议员提出的议案亦可能是党内讨论的结果。

可见,若说法律是河,政策便是源。草案或者议案的形成一般都是政策推动的结果。法律不可能是无因之果,往往依据于现行政策或者为了将来政策的执行。甚至法律有时直接冠以政策之名,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

(二)政策指导法律实施

当然,政策对法律实施的指导应是宏观、精神的指导,而不能越俎代庖,不能借口政策而违反法律。

(三)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政策办事

按政策办事体现的是政策对法律的补充作用,实质是政策代替了应有的法律起作用。这只能是一国建国之初的做法,在新中国建国前后都曾大行其道。当国家法制健全后,就不能再以政策代替法律,而应以法律原则解决问题。

(四)法律保障政策的实现

依据于政策的法律制定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便体现出合法性,可以借用法律的力量对其保障,法律以国家意志属性、国家强制属性、国家规范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当然,明显违法的政策依然被法律所禁止。它实质上也违背了先期政策。

二、法律与政策的差异性

在社会主义国家,政策与法律的互辅性表现的更为明显,但是二者毕竟也未等同。法律与政策的差异性在资本主义国家表现的更为明显,它们往往有严格的权利制约,政策很难直接影响到法律。

(一)意志属性不同

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是立法机关,反映人民的意志;政策的制定主体既可以是立法机关,也可以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反映出正当的意志。这也是政党需要将政策上升为法律形式的原因之所在。这种“上升”有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并非任何政策都可以成为法律。政策向法律的转换程序不仅是程序问题,亦是意志的实质性问题。任何政党都不可能在党的会议上制定出法律,即使冠以法律名称,也不会受到人民认可。

(二)表现形式不同

政策性文件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内部的;内容大多规定的比较原则,具有号召性和指导性;其名称多为纲领、宣言、通知、回复、指示、建议等。法律作为国家规范性文件,必须的公开的,“法不公开不为法”;内容详细具体,权利义务界定分明,能够指导人的具体行为;其名称多以“法”结尾。

(三)实施方式不同

法律体现国家主权,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任何人的违法都将受到法律制裁。政策的现实虽体现出一定的强制性,但并非直接依靠国家强制力,而是依赖政策执行者对上级的敬畏与对政策的忠实。政策仅仅能够依靠法律的强制性保障实施,而并非自己本身具有强制性。

(四)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

政策一般借助社会内部结构要素的相互作用,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发挥着指导作用。法律一般调整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关系,如人权、国家性质、权利与义务等。再者,并非所有政策都能上升为法律,所有法律内容也并非全从政策中来,二者调整范围存在相当大的交叉重合,也有各自独特的调整范围。一种社会关系是由政策还是法律,抑或二者共同调整,看根据具体情况而定,需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法制构建程度、面临主要任务等。

(五)稳定程度不同

此点前文已提及。法律一旦制定就长期有效,不允许经常修改,也不能轻易撤销。一个法律概念有时就要经过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发展。而政策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虽然根本政策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但大量的具体政策往往随着形势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否则便不能发挥及时的指导作用。政策的非强制公开性使政策的适时撤销相对容易。

THE END
1.律政司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建基於法治和司法獨立的原則,其憲制框架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制定的《基本法》。根據“一國兩制”原則,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有別於中國內地,以普通法輔以成文法為基礎。所有香港現行法例均可在網上的電子版香港法例網站查閱。 https://www.doj.gov.hk/chi/legal/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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