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点讲义

法律制定,又称立法,广义的法律制定泛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法律制定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活动。

(二)法律制定的特点

1、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职权进行活动的形式之一。2、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3、法律制定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综合性活动。

(三)法律制定的阶段

1、法律制定的准备阶段。

2、法律制定的确定阶段。

在法律制定的全过程中着重讲解法律制定的确定阶段,又称法律制定的通过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各中立法活动主要围绕着有关的四个程序进行的,即: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和讨论;法律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法律制定的确立阶段较之法律制定的准备阶段,在形式上更法律化、制度化和程序化。通常所说的“立法程序”,主要就是指这个阶段的过程和步骤。

3、法律制定的完备阶段。

在这一阶段中,立法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解释;法的修改和补充;法的实施细则的制定;法的废止;法的整理;法的汇编;法典编纂。

二、我国法律制定的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

1、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2、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3、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民主的原则

1、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2、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3、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1)《立法法》第35条专门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2)《立法法》第58条还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三)科学的原则

1、立法应当从中国和各地的实际出发;2、立法必须注重调查研究;3、立法科学与否要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4、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三、我国的立法体制(重点)

(一)国家最高权利机关的立法权限

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

四、我国法律制定的程序(重点)

(一)法律案的提出

1、《宪法》第64条第l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4)国务院;(5)中央军事委员会;(6)最高人民法院;(7)最高人民检察院;(8)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

3、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机关和个人是:

(1)委员长会议;(2)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3)国务院;(4)中央军事委员会;(5)最高人民法院;(6)最高人民检察院;(7)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

(二)法律案的审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是:(1)听取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2)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3)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4)通过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

2、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程序是:(1)听取提案人对该法律案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2)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内容的汇报并进一步审议。(3)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三)法律案的通过

1、宪法的修正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案,是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3、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2、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第五节法律实施

一、法律实施的概念和基本形式

法律实施是指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两种基本形式:1、法律适用;2、法律遵守。

二、法律适用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原则。

三、法律遵守

(一)违法的定义,构成条件

违法是指有一定主体资格的公民或组织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违法同时具备的条件:

1、违法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行为,即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3、违法主体必须达到法定年龄,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4、违法必须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

(二)按照违法行为具体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违法可分为:1、违宪;2、民事违法;3、行政违法;4、刑事违法。

四、法律监督(2010年新增)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1、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

(1)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这种法律监督构成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

(2)各政党、社会团体和组织。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由

(3)人民群众。

2、我国法律监督的客体

在我国,受法律监督的客体包括进行各种活动的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全体公民。也就是说,人人都必须受监督。

3、我国法律监督的内容

在法律监督的内容中,对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等是否合法,是法律监督的重点。

(二)法律监督的种类

1、按照监督的主体,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1)国家监督即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又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等;

(2)社会监督即各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和人民群众所进行的监督。

2、按照监督的客体和内容,可以分为对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对各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的监督。

3、按照监督的方法,可以分为对法律事实的监督和对法律文件的监督。

(三)我国国家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

1、对立法活动的监督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2、对行政活动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的活动的监督;(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基于隶属关系,通过报告工作、执法检查、备案批准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3)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提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4)监察机关的监督。(5)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6)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

3、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1)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2)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判决、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具体包括对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三个方面。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的监督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对于推进我国的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THE END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https://www.gov.cn/test/2005-08/13/content_224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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