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评析】
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艳:法律的固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它的刚性,而刚性的法律难以涵盖民事活动中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
《民法》是任意法,只有少部分规范才具有强制法的效力。《民法总则》明确将柔性的“习惯”吸纳进来,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允许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商业惯例或者民间习惯处理民事纠纷。
地方风俗习惯对纠纷的解决有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实践中,“习惯”尤其是商事习惯,已成为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且为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定。在有关物权法、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各项司法解释中,“交易习惯”已被作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裁判依据。
《民法总则》第十条彻底否定了原来《民法通则》第六条“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一方面,依据习惯解决纠纷表明了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和立法司法理念的更新,是我国法治健全的表现;另一方面,适用习惯附加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给习惯作为法律渊源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道德底线。这样规定符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需要,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下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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