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解释:【无偿行为——有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无偿行为类型的目的性扩张解释——无偿行为的三种特殊情形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有采取要件构成的一般规定的,也有采取类型化一般规定的,但无论采取哪种模式规定,实质上均将损害债权的诈害行为抽象概括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类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撤销权的适用对象直接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分别规定其要件构成;《日本民法典》虽未从字面上明确区分,但通过不同的要件规定,隐含了对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的类型区分。此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且与制度目的相一致。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实质上也可以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类型,但由于是采取具体列举式而非抽象概括式规定,逻辑上不够周延,在文义解释上限制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使该项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不能充分发挥,未能充分贯彻立法目的。有鉴于此,在本司法解释中,本条规定总结了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撤销权制度的几种类型,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予以补充。
二、债权人撤销权扩张适用的三种情形及其构成要件
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本司法解释对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按照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进行了补充,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无偿行为”类型。又具体分为三种情形:(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本条对这三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2.《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有偿行为”类型,是对《合同法》第74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补充,即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也是一种通过减少责任财产积极损害他人债权的侵害债权行为。本司法解释另列一条对此作出规定(见第19条)。
(一)关于无偿行为扩张适用《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三种情形
本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作为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无偿行为的补充:
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该情形是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补充,即对放弃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理由在于: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无论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如不及时予以制止,等待未到期债权到期以后再行使撤销权,则责任财产有可能早就被次债务人予以处分,客观上已不能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代位权的行使受制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的期限利益,故只能对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而行使撤销权,既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为必要,亦不以债务人放弃的次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导致作为债权人共同担保的一般担保财产减少,债权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在非所问。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债权人虽未放弃其债权,但放弃其债权担保,同样可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本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补充规定。民法理论认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构成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与此相应,为债权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为“特别担保”),该一般财产被称之为“责任财产”。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构成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届期清偿,即构成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该项债权附有担保,债务人就其债权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保)或者代为清偿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当债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发生不能清偿的情形,有积极财产减少之虞时,其对该债权担保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或代为清偿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能确保其积极财产不因此而减少,从而维持其责任财产的正常状态,确保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损害。因此,在发生“债务超过”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放弃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本身也已限于清偿不能时,显然就会损害债权。在此情形下,当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page]
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如前所述,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构成其积极财产,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该债权因履行期限届满获得清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因此而增加,但对债权人实现其到期债权提供了保障。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其实质是通过侵害债权人的期限利益而损及其债权,甚至使债权人的债权事实上落空。故此种行为亦应属于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之列。
(二)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结合本条规定的内容,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导致“债务超过”并致支付不能时,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放弃到期债权与放弃未到期债权,在构成诈害行为的认定标准上并无实质区别;《合同法》强调放弃到期债权,对诈害行为的认定并无实益,反而导致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周全。为贯彻债权保全的立法目的,本司法解释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进行逻辑补充,而将放弃未到期债权列为诈害行为之一种情形。
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按照本解释规定,即属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为类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且能获得胜诉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方法,在《合同法解释(一)》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