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环境法中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十三次例会述评

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环境法中的法理”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十三次例会述评

【作者简介】何跃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淋淋,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法政学院讲师。

什么是基本范畴中的法理什么是部门法中的法理这是深入推进新时代法学研究必须追问的两个根本问题。其重要意义在于,为中国法学发展的主体性奠定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有利于发挥法理对中国法学和中国法治的学理支撑作用。在张文显教授的强烈呼吁下,法学界自2017年开始举办“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的一系列活动,迄今为止已召开了十四次例会,研究主题已从法理学的基本范畴研究走向部门法中的法理的深入研究。“中国法理学以其得天独厚的法律文化涵养和前所未有的依法治国实践根基,以其鲜明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定力,正跻身世界法理学之林。”

为客观全面地展示本次研讨会上的理论争鸣与思想交锋,笔者在认真校对与会人员发言内容的基础上进行了梳理总结,特述评如下。

一、环境法法理研究的新使命与八个基本问题

吕忠梅教授指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是十九届四中全会制度大厦中不可或缺的支柱。但由于环境法总是被实践拖着跑,在理论建设上准备得并不充分,目前的环境法法理难以承受新时代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新时代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的构建,必须立足于中国的政治发展道路,将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话语转化为法律话语、学术话语。”就学者的使命而言,学者要将政治话语转化为法学学术话语,要用法律的逻辑、法律的概念、法律的规范形式将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内容转变为法治的一个部分,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演进,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域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它突破了传统的法理,却缺乏全新的法理。在此背景下,召开本次会议探讨环境法中的法理,有助于确定环境法法理的现代坐标。本次会议既是学习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的一次深入的学术讨论会,同时又是一次法理学、环境法学真正的学术对话会,是两个学科交流、交融和共同发展的盛会。

引导发言是本次会议的创新,通过互相提问与回应,引导环境法学者与法理学者聚焦议题、展开对话。张文显教授向环境法学者提出了四个基本问题:第一,如何解读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这一科学命题第二,环境法学的核心概念是什么,理论体系的底座或基石范畴是什么第三,如何理解环境正义,环境正义与其他领域的正义是什么关系第四,环境法治领域最具有共识的法理命题或法理格言是什么

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内涵、外延和最新理论进展

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是判断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重要标准之一。环境法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是关系到环境法律部门独立性的根本问题。与会学者普遍认为,环境法与传统主流法最大的区别是其以人和自然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这一关系表现为环境法学上的“环境”概念。与会学者深入探讨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内涵、外延及其最新理论进展。

(一)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内涵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与传统主流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对象在法学上的概念是环境。就法律性质而言,环境法中的环境是一种公众共用物,⑧是公众可以直接、自由、免费享有的东西。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概念适合于环境法,它不同于传统法律上的概念,但与传统法律有关系。就此而言,环境法上的利益不同于传统以私有制为主的排他性利益,它是所有公众均可享有的利益,是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有利益。从公众共用物的角度看,环境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外延

孙佑海教授从最广义角度解读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外延。他认为,环境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当利用自然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类社会与人类社会之外的有机物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机世界和无机世界之间的关系的综合法律部门。具体而言,环境法调整以下五大关系:(1)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当利用自然资源而发生的人类社会内部的关系和人类社会与人类社会外部的关系;(2)人类社会和动物社会的关系;(3)人类社会和植物社会的关系;(4)人类社会和微生物社会的关系;(5)人类社会和无机社会的关系。环境法是调整上述五大关系的综合法律部门,且每一类关系中均包含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因此,就保护路径而言,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必要的、可行的。

(三)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最新理论进展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关系的最新理论进展是“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这一科学命题的提出。对于这一命题,法学界尚缺乏充分的理论研究。从环境法角度而言,这一命题表达了在法理上应如何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理念。张文显教授指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是环境法的根本理论指引,是构建环境法法理最基本的思想基础。针对如何正确理解这一科学命题,与会学者进行了有益探讨。

蔡守秋教授与杜群教授也支持通过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解读上述命题。蔡守秋教授在发言中指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杜群教授认为,马克思主义理论主张,人从自然中来,自然与人的关系是无机身体延伸与有机身体延伸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理论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论断是在揭示资本和商品的本质时对资本主义制度的一种批判,从中可获得马克思主义理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肯定。也正因此,学者们就马克思主义理论中人与自然的关系究竟属于人支配自然的支配论还是人与自然平等中立论的问题产生了分歧。中立论强调人们更多地运用生态中心主义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方面,只有人类增强并发挥自身能力才能解决生态危机。另一方面,要建立服务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即生态优先原则。

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要求人类对其给自然造成的破坏进行修复。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生态修复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李挚萍教授认为,生态修复时代已经到来,环境保护工作从过去以污染防治为主,转变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并重,甚至在部分区域以生态修复为主。这一阶段可被称为环境保护的2.0时代,是传统环境保护的升级版。她认为,生态修复有四个特征:一是以整体方式来应对环境破坏,不再是过去单打独斗式的应对;二是以自然之道回应自然问题;三是以自然系统内部的功能价值的恢复及再造为途径;四是以环境质量改善以及公众的获得感为检验标准。

张文显教授在总结中指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命题应当引起整个法学界的高度重视,这是具有原创性的法理命题,是习近平总书记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律性阐释和科学定义。这一命题具有深邃内涵和时代精神。其中最重要的灵魂和关键是“生命”一词。从生命角度而言,人与自然难以相提并论,人是自然中极小的一部分。因此,这一命题中的“自然”并非指整个大自然,而是指有机界。从操作层面而言,“共同体”是指人与其他生物的共同体,是人与自然界中具有生命的动物、植物的共同体,如此则可避免“生命”一词被泛化使用。

概言之,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科学命题,是新时代环境法法理的基本遵循。研究这一命题能够为环境法法理提供全面且深入的理论养分。未来这一命题将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增长点。

(四)小结

本部分所探讨的调整对象问题直接关系到环境法的独立性问题。不少学者在论及调整对象之后,其自然而然的结论便是环境法具有独立性。孙佑海教授即认为,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理上是存在的,也是正当的。秦天宝教授认为,目前国内环境法正处于与传统法律部门交叉并逐渐走向独立自主、逻辑自洽的部门法阶段。

三、环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环境正义

作为一种新兴的正义观念,环境正义对传统伦理学中的正义概念的范畴和内涵形成了挑战。如何正确理解环境正义,关系到环境法法理价值的有效展开。与会学者对环境正义概念进行了阐释与论说。

(一)环境正义的产生与发展

吕忠梅教授追溯了环境正义的产生与发展。她指出,美国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发生了多起因种族歧视或收入差距而引发的环保运动,当时也有不少著作问世。例如,《环境正义——问题、政策以及解决的办法》主要论述了种族、收入差距与环境的关联,其核心观点是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利。就概念而言,首次提出环境正义的是《必由之路:为环境正义而战》一书,该书阐述了只有消除种族隔离与不平衡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受到理论发展与环保运动的影响,美国成立了环境正义委员会和环境正义办公室,其目的是保证不同种族、不同收入的人群都能参与环境保护决策。因为环境正义运动的根本原因是种族歧视和收入差距,国际环保公约以及一些国际组织的报告均将实现环境正义和消除不平等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

(二)环境正义的内涵

竺效教授则从物种公平的角度解读环境正义。他认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这一命题要求实现人与自然,尤其是人与非人生物、非人物种之间的公平,即实现物种公平。在环境法上存在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物种公平与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的关系可被表述为:要以物种公平为前提,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以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为方式,促进物种公平。以物种公平补充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并非要求人与其他非人生物实现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平等,法律的基本逻辑仍然体现为人与人的关系,因此,并无必要从制度层面追求动物在权利方面与人平等,物种公平只适合体现在法律思想与法律原则上,不宜直接进入法律制度层面。

(三)小结

多数与会学者认为环境正义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环境法学科应当秉持整体主义的理念,对法理学上的价值,如安全、公平、秩序、正义等作出新的符合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法治体系的诠释。

张文显教授在总结中特别回应了环境正义问题。他指出,环境正义是环境法领域最崇高的价值。它有三个定律:第一,在法学意义上最直接的表达是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一致性,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人类环境宣言》所体现的一致性。第二,罗尔斯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有差别的正义。这是中国在世界范围内主张环境正义的原则,如《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第三,无论是可持续发展还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都包含着代际正义的理念。

四、环境法的理论基石:环境权的法理

本次会议讨论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法的理论基石究竟是什么与会学者对环境权是否能够成立以及环境权是否能够成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石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在讨论中,有少部分学者对基石概念以及环境法是否需要基石概念提出了疑问。例如,刘作翔教授指出,基石范畴讨论的前提是要确定基石概念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一定要总结为基石范畴的问题。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传统法律部门的基石范畴一般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环境法调整“人—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修正的对传统法纠偏的环境法,其功能的发挥可能并不需要基石范畴。杜群教授并未直接讨论环境法的基石问题,而是从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分析环境目标达成的方式。不过,多数与会学者仍然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环境权能否成立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但作为环境法基础的环境权,迄今为止仍未在权利体系中获得公认的身份。与会学者对环境权进行了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主张环境权概念不能成立;二是折中说,主张不宜完全否定环境权;三是肯定说,主张环境权是新一代人权的重要标志。

1.否定说:基于法理学权利理论的解释

张恒山教授从法理学的权利概念出发解析环境权概念。他认为,国内外对权利概念一般是功能性解说,并非本体性解说,也并不对权利自身作解释。权利的一般表达式是“行为+权利”,若去掉各种行为样态,抽象对待权利,权利的本意就是“正当”。“正当”是精神活动的概念而非物质形态的概念,是国家或社群给予个体行为以权利性质的赞同性评价。行为本身获得权利评价后并未改变,仍是物质形态,不能和权利等同。正当性的内涵很丰富,一般与个体、法人等主体直接联系,如果主体是全人类,则不需要该项权利了,权利概念也就不存在了。权利表达了主体的选择权,也展现了主体与利益的关联。

权利概念能够适用于环境权的观点并不被张恒山教授所认同。他指出,就实体性的、环境利益性质上的权利而言,首先,环境利益是主体不能放弃的,也是无法选择的。因此,可放弃与可选择的权利概念在环境问题中不适用。其次,环境权不是个体可以主张的,而是全人类共同需要的,具有公益性。最后,环境本身不是一个行为,而是一个物质对象。将物质对象作为一个权利恐怕不能成立,因为一个物质对象无法被评价为是否正当。权利的本意决定了它不能直接和物质对象联系在一起。因此,所谓“环境权”的本质是环境保护和环境共同利益,任何人都不能放弃,对全人类而言,它是义务性的,而不是权利性的对象。

学者们就环境权是否可由个人享有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吴卫星教授认为,环境利益可以是环境公益,也可是个人独立的利益,如清洁空气权、观景权。与此同时,不少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环境权的主体是每个公民、所有公民,而集体权主要体现在国际人权法上。因此,讨论环境权是集体权还是个人权时,要区分国内宪法和国际人权法。

2.折中说:不宜完全否定环境权

马长山教授认为,环境法应该以人为中心。环境利益是大自然创造的,人类是环境利益的享有者。保护环境的目的是让人有更好的生活,所有自然环境的保护,包括动物权利的保护,都以人为中心,不可能实现平权。人类在一定程度上会创造环境利益,如栽树、改造沙漠,但这相比于人类对环境的损害是微不足道的。因此,防止环境损害需要设定两方面的义务:一是防止过度开发利用,二是防止违背规律利用。

虽然环境法应当以环境义务作为实现环境利益的中心,但马长山教授同时也指出,不宜完全否定环境权利。他认为,不能因为环境利益是群体利益就忽视个体的环境利益诉求。对个体赋予环境权是必要的。虽然在现实中,个体有时候因为缺乏有效维护手段或维护成本较高而不得已放弃环境利益,但不能因为实现方式的困境而否定环境权利。对加害者仅仅设定义务是不够的,还要赋予被害者权利,如同鼓励人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一样,否定可能存在的权利,实际上是在“保护加害者”。总结而言,环境权益保护应该以人为中心,实现环境权益应该以义务为中心,但不能完全否定环境权利,应对两者进行平衡构建。

3.肯定说:环境权是新一代人权

多数与会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概念能够成立。吴卫星教授认为,可以从环境权的可诉性进行分析。环境权的可诉性可根据宪法是否有关于环境权可诉的明文规定、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对照司法实践等四步法则加以阐释。探讨环境权的可诉性问题是为了保护环境权,在环境权成为一项法定权利后,应协调其与其他法定权利之间的关系,使其成为一项公民可以获得并有效实施的现实权利。因此,从探讨这个问题的立场而言,对环境权应持肯定态度。

王锴教授以“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为题对环境权进行了阐释。他认为,要使环境权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必须解决其是否属于主观权利、从哪个宪法条文中推导而出以及环境权的请求权有哪些内容等三个问题。环境权虽然旨在保护环境公益,但仍可以被作为主观权利。一方面,环境权是一种可以由集体成员行使的集体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客观法的再主观化,国家的保护环境义务可以成为公民针对国家的环境保护请求权。

王小钢教授认为,研究环境权的成果过于强调环境权的程序、集体和社会面向,轻视环境权的实体、独立和连带面向。学界应当从法理层次深入研究实体性环境权利、独立性环境权利、个体环境权利和连带性环境权利,从而实现环境权研究路径的转向。

张文显教授在总结发言中指出,应把环境权作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同位概念。过去将环境权作为下位概念的情况应当随着当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而转变,将环境权作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同位概念更具有前瞻性和时代性。张文显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引领新一代人权的基本权,可被视为第四代人权的重要标志。

(二)环境权能否成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

张文显教授则认为,环境法的核心概念和整个法学的核心概念都是法律、法治、法理。环境法律、环境法治和环境法理是完整的学术体系。研究环境立法、执法、司法、文化等,是环境法学的“四梁八柱”,但这并未回答环境法的基石范畴是什么的问题。环境权可能是目前环境法学基石范畴的最好选择。环境权不是单一的具体权利,而是一个权利体系,其不仅仅包括体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且包括人民在生态环境领域应有的权利。环境权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环境需要的一个法理表达,应是一项基本人权。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法理命题。当我们把环境权上升到基本人权、普遍人权的境界,将其纳入到《世界人权宣言》对基本人权的概括中,把其作为环境法学和环境法治的基石范畴时,环境权就有了充分、无可争议的法理依据。把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和环境法治的基石范畴,也是推进生态环境领域良法善治的逻辑实然和必然要求。

与会学者对环境权的讨论带来了很多反思,虽然多数学者赞同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但仍有诸多问题需加以解释,例如,环境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有学者在后续的讨论中认为,实现环境法主要依靠国家义务,因此认为环境法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与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有所抵牾。

学界对环境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回答有四种观点: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为本位;以义务为本位,但不否定环境权的概念;不承认环境权的概念。例如,黄锡生教授在发言中指出,环境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法律,环境规则有两种,一种是义务本位,一种是权利本位。环境规则既有权利规则又有义务规则,既有激励规则也有惩罚规则。因此,环境法是全面的权利义务综合性的法律。

张文显教授认为,要从哲学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方面进行讨论。就立法宗旨和技术而言,可能先规定义务,或规定了很多义务,但这并不能得出义务本位的结论。一部法可能只有一条权利宣示,如财产权利不可侵犯,则不管规定多少条不可侵犯财产权利的义务,均是以财产权利为本位。环境法之所以规定诸多义务,其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的生存世界,使人的环境权利受到保护。因此,环境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环境权利、环境人权。环境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环境权利的实现,义务来自于权利,服务于权利,服从于权利。

五、环境法的实现:实现前提、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

(一)实现前提:环境法的事理分析

环境法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而整合起来的法律法规的综合体。环境法是否能够有效解决环境问题,有赖于环境法的事理分析是否正确以及事理分析是否能够有效转化为环境法理与环境法律。

黄锡生教授认为,环境法学属于领域法学与问题法学。环境法的事理来自于环境法所要解决的环境问题。环境问题或是合法行为的副作用,或是合理行为的不利结果。生产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但生产行为会带来排污的副作用。环境法需要减少合法、合理行为给环境带来的副作用,但不能因为有副作用的存在就取消所有的合法、合理行为。环境法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环境问题是代表私人利益的排污活动对公共利益产生损害的结果。环境法必须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

柯坚教授指出,环境法是时代的产物,是在工业革命后,应对人类行为对自然造成负面影响而产生的法律部门。环境法的重要功能是解决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背后是公共政策与法律的杂糅。在问题与目标的双重导向下,环境问题具有形态复杂性与多层次性,传统法律理论并不足以分析与解释复杂的环境问题。传统法律理论希望构建一个自主、自洽、自治的法治系统,但环境问题却对法治系统的保守性与封闭性提出了严峻挑战。传统法治系统已经无法有效应对复杂的全球气候变化、转基因食品安全等环境问题。

柯坚教授的分析得到了吕忠梅教授的回应。她以健康问题为例进行了说明。吕忠梅教授指出,环境法产生之前的法律也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但这些法律所保护的健康权与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健康损害有天壤之别,因此才产生了在法律上重新界定“健康”的必要。这种“健康”损害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个体利益损害,而是在人与自然的同一生态系统中,人作为生态系统的破坏者而导致的“自身损害”,它是因人不当利用自然而导致的“集体自残”。因此,在分析上述环境事理的基础上,环境法理要分析的是人的社会属性与生物属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环境法律要解决的是人如何停止“自残”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问题。环境法理上的分析首先要在法律上确认人作为生物性生存的利益,在此基础上,为保护人的生物性生存利益,需要对人的财富创造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而环境法律需要通过识别与论证,把传统法律不承认的人的生物性存在转变为新的法律,并且使新的法律能够与既有法律“和谐相处”。

虽然对环境法的事理分析极为重要,但我们并不能简单地以事理分析取代法理分析。胡静教授强调,以事理分析取代法理分析的做法是对法律专业性的忽视,也是对法律传统的摒弃。环境法学者应当与问题保持距离,否则容易落入问题的陷阱。李启家教授也认为,环境法本身并不能直接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是通过分配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

(二)正式制度:以国家义务与司法手段实现环境法

1.以国家义务的方式实现环境法

以义务作为维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法律手段还需要更深层次的法理思考。钭晓东教授认为,可以围绕公众环境权和国家义务进一步深入反思环境法的实现方式。他指出,在面临资源有限和人类需求无限之间的不平衡,以及不充分的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环境质量需求之间的不平衡时,针对当前环境问题的公害性、环境利益的公益性、环境保护的公众性,我们需要更加认真考量对公众环境权利和国家义务这一关系范畴的构建。就国家环境义务而言,我们可以将它分为:环境保护的国家监管义务、国家给付义务、国家增进义务。这一分类方式有利于我们分阶段、分类型地展开国家环境义务,有利于推进公众环境权益保护和生态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与会学者在讨论中也指出,以国家义务为基本法理手段实现环境法,有可能会遭遇两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陈海嵩教授提到的国家义务转化为公民义务的问题。他认为,环境法上的国家义务是非常广泛的,用互相联系的视角来看,国家义务是与公民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维护环境利益的过程中,国家义务必然会转化为公民义务。例如,国家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的义务而实施垃圾分类,就会产生新的公民义务。因此,我们在研究的过程中需要更加全面地考察义务问题。若过于强调国家义务,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前部分省市的环保督察发文禁止生猪养殖就是典型例证。陈海嵩教授认为,国家义务和公民义务的划定需要遵循基本的法理,不能单纯为了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而推行某些政策,进而加重公民义务,我们要用更广泛的视角,将权利和义务两个基本范畴统筹起来。

夏祖银法官在发言中指出了当下环境司法实践要解决的两个主要问题:第一要解决现行各种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制度之间的顺位关系问题。他建议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序确定基本顺位,厘定各类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及提起条件,为生态环境公益保护贡献积极有序的司法力量。第二要解决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引发的责任竞合问题。他建议在制度层面进一步明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规则,在法院审判实务层面通过归口管理,将案件统一交给同一个审判组织来审理,以达成保护生态环境与打击环境犯罪的双重法律目的。

以司法手段实现环境法需要不断进行司法制度与司法方法的创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李志法官认为,环境司法裁判的创新性经常体现在法官对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上。诉讼的本质是利益碰撞,裁判结果是法官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主体利益的表现。法官需要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利益衡量,由此评判支持哪一方的利益会有更好的社会效益。例如,法官需要在打击环境犯罪与企业生态赔偿修复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如果企业愿意修复生态,那么法官是否可以减轻企业的刑责此时法官往往是从预设的裁判结果出发去寻找能够支持裁判的法理依据。李志法官认为,鉴于环境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法学界应当深入研究这一方法的法理。

(三)非正式制度:以习惯法实现环境法

与会学者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要真正实现环境法的功能,需要进行环境法的事理分析。但若将环境事理转化为环境法理与环境法律,仍然需要更严谨、细致的论证。环境法的实现有赖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近年来在环境执法领域出现了诸多执法、问责“一刀切”的现象,这暴露出在实现环境法的正式制度中公法限制和私权保障之间的激烈冲突。因此,吕忠梅教授特别指出,在法理上如何解释并处理好公法限制和私权保障之间的关系,是环境法理论构建的关键和难点。

六、环境法方法论:两种类型与可能取向

(一)环境法方法论的两种类型

1.环境法的立法方法论

环境法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方法论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错误的方法论会导致出现与中央的环境目标和环境政策南辕北辙的后果。本次会议的议题二的引导发言人周珂教授将这种在环境法领域中运用错误方法论导致错误结果的现象总结为“绿左”。他认为,国内环境法的研究主要借鉴国外研究成果与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很多研究成果仅建立在认识论层面,总体而言,环境法方法论的研究远远滞后于环境法认识论的研究。

方法论研究应当建立在事实基础上。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经说过:“一切行为方式,无论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个人以约束的,换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的并具有其固有存在的,不管其存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社会事实”。一切方法论都需要以事实为前提和基础,有关方法论的内容体系都应当围绕着事实认定而展开。

如何采用正确的方法来认识事实,是方法论要探讨的核心内容。方法论是人们在认识客观世界过程中对思路进行的说明。方法论对应用科学而言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环境法是应用科学,具有政策性和二元目的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环境法方法论的研究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周珂教授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指出,环境立法与其他领域的立法相比较,在价值共识、价值安排、创制方法、实践程序等方面,具有更为持久和更有深度的立法争论。正是在立法方法论的碰撞中产生了推进环境法成长的动力。因此,总结和分析环境法立法的过程,对我国环境法治的建设发展和瓶颈突破都具有积极意义。

周珂教授以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方法论为例进行说明。他指出,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的事实基础跟国外不同,例如,中国有中医药利用野生动物和国人吃野生动物的事实。基于这些事实,一定要严格落实现有制度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否则野生动物可能会很快灭绝。国外野生动物保护在认识论与事实上都更加注重动物福利,国外并不像中国一样将野生动物视为自然资源与自然资产。上述事实的差异决定了中国不能套用国外的立法论。因此,中国野生动物保护采用的是目录制,而不是国外野生动物保护通常采用的栖息地制。

周珂教授指出,环境法立法方法论有四个代表性问题:一是要处理好环境法的政策属性与法治化的关系。立法方法论的目的是把国家意志和全体共识转化为立法。中国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之初就强调基本国策的属性,这意味着,环境法本身的政策性比较强,在立法时不必过于追求尽善尽美。二是要从方法论角度反思环境法的基础法律地位问题。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环境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问题由行政法和经济法共同调整。这需要从方法论层面进行反思。三是要从方法论层面对生态文明建设全面融入其他建设进行反思。过去我们在价值上通常将可持续发展的强与弱对立起来,受困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谁优先的问题。现在从方法论上看,党的十八大提出将生态文明建设全面融入其他建设,故方法论上的融入方式值得研究。四是要从方法论角度思考环境立法与执法的问题。目前环境立法与执法领域存在着许多“一刀切”的问题,这是形式主义与官僚主义的表现,从法理层面看存在方法论方面的问题。

2.环境法的司法与执法方法论

国内环境司法与执法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环境司法者与执法者对法律思维这一概念的把握不够全面。法律思维是根据法律进行思考,是最基本的法理教义。这里的法律至少包括三个部分:法律规定、法律价值、法律方法。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是各种各样的法律思维规则。根据法律思考,并不能只把法律理解成法律规定,如果只将法律理解成法律规定,那就意味着在方法上仅选择了文义解释,而未考虑体系解释。概念体系、责任体系、知识体系、原理体系等意味着法律是一个体系性的存在。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主张法律存在问题的结论缺乏体系性思考。这种方式并未穷尽法律的意义和法律解决问题的方法。此时,如果我们把对法律意义的诠释“随意”地转向社会,用所谓科学、实证等方法探寻法律意义,则不利于法律的安定性,也有可能损害法律权威。

在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的过程中,法律思维规则的运用是很重要的。目前法学理论只承认法律是行为规范,而不承认法律思维规则。如果承认法律思维规则,我们就能够对环境法的司法与执法的方法论进行评价。法律思维规则是目前法学理论比较欠缺的内容。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都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思维规则。法律思维是依据法学专业原理来解决个案,法治思维是依据政治法治原理,运用法律来化解社会问题。当下所提倡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说法主要来自于对法律思维的认识,但目前对法治思维的研究流于表面,学者们并未真正找到法治思维要解决什么样的社会矛盾,以及如何化解社会矛盾的内核。

(二)环境法方法论的可能取向

王云清副教授认为,环境法学作为法学体系的一部分包含环境法史学、环境法理学、环境法教义学。目前环境法史学的研究还比较薄弱。环境法理学的研究最强势,因为它主要研究环境法是什么的问题。环境法主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并不是纯粹技术性的法律部门,而是具有伦理性的法律部门。国外也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应是伦理性法律,因为它处理的是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目前环境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并不多。国外重点研究环境法教义学,但环境法教义学与当下所说的一般法教义学不同。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层次构造与一般立法不同,一般法教义学的目的解释很难找到一个直接答案。从一般方法论角度出发,环境法教义学与一般法教义学的共识是要形成非常精致的解释规则。精致的解释规则在思维定性上更多地被视为认知规则与思维规则。在法律解释上,这些解释规则提供的并不是操作规则,而是准则或者原则。因此,环境法学者能否从事方法论方面的研究,取决于其能否从环境法中提炼出独有的解释规则。

何跃军副教授认为,环境法方法论的构建有赖于明确三个基本问题。第一,环境法中的人到底是什么样的人有学者认为环境法中的人是生态人,是在生态系统中追求生态利益的人,并据此提出了生态主义方法论。但生态人与其他学科所假设的社会人、经济人是不是一样的人如果只从生态人角度看,其确实有利于环境法构建自己的研究对象,但这一假设也忽视了人在社会中的综合性与复杂性,会导致环境法所构建的法律体系不能完全为复杂的“人”所接受。因此,虽然生态人是环境法上人的理想表达,但更现实的表达应该是社会人。第二,人与自然到底是什么关系基于以往人与自然关系所出现的严重问题,有学者批判了人类中心主义,提出了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蔡守秋教授从对主客二分理论的批判中衍

由于环境法学科自身的综合性与复杂性,目前的环境法方法论在理论创新上有所不足。已有的方法论,如生态主义方法论、整体主义方法论等,与传统法学所认知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存在一定差距。这些方法论并未获得法学界的广泛认同,本次会议对环境法方法论的讨论并无明确结论。未来的环境法方法论还需要在融合自然科学方法论与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理论创新。

结语:环境法法理深入研究的方向

本次“法理研究行动计划”例会为环境法学者与法理学者提供了集中、深入研讨环境法问题的机会。会议对环境法中的法理的研讨,以引导发言所提及的八个基本问题为线索,围绕“环境法的核心法理”(如调整对象、价值理念、理论基石、实现方式等)和“环境法学方法与法理思维”这两个议题展开。研讨的结果不仅表明了环境法学的研究与传统法律、传统法理的研究既紧密关联又存在诸多区别,同时也表明了未来环境法的发展仍然需要环境法学者与法理学者的紧密合作。

虽然学者们在会议上对诸如环境权能否成立、环境权能否成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石、环境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等问题仍存在争议,但这些争议为环境法法理的研究提供了深入的学理反思,也为进一步构建环境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在争议中,法理学者围绕环境法学者长期的困惑,阐释了最为基础的原理与方法论,就环境法基本理论问题给出了深入回答。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为正在构建一个具有较强学理内涵的环境法律体系提供了法理遵循,也为未来环境法法理形成学术共识提供了法理指引。正基于此,吕忠梅教授认为,本次会议为未来环境法构建自身学术体系和研究范式奠定了重要基础。

环境法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少引人瞩目的成绩,但相较于当下中国对环境法治的重大现实需求而言,环境法学的发展仍然是滞后的。本次会议对环境法法理的研讨,虽然只是推动环境法学发展的一小步,但却正在促使环境法学逐步回归到法学体系之中,并逐渐使之成为具有自身鲜明特性的法学家族成员之一。为了更有效地推动环境法法理研究,促进环境法学发展,张文显教授与吕忠梅教授在总结阶段也特别指明了未来环境法法理深入研究的方向与主要问题。

张文显教授在总结发言中指出,未来对环境法法理的深入研究,一是要紧密结合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尤其是其第十部分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进行研究,这是环境法领域最根本、最重要的实践支撑。二是要加快构建环境法学的学术体系。目前构建环境法学学术体系的任务依然比较艰巨。环境法学者与法理学者应该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方式来推进环境法学的理论创新,为学术体系奠定深厚的学术基础,以全面推进环境法治学、环境法理学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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