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不确定性

摘要:20世纪初法律不确定性提出后,法律不确定性问题便成为理论界的焦点。司法过程是解决法律不确定性的关键过程,一个判决会受到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司法判决的确定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因此必须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尽最大可能消减法律不确定性因素。同时,我们还要认识到法律不确定性的相对性,而非绝对的进行取舍。

关键词:法律司法不确定性相对性

一、法律不确定性的内涵

法律不确定性是指法律无法为法律纠纷提供唯一正确答案,也就是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法律纠纷不能获得确定的、唯一的正确答案,与之相对的是法律的确定性。法律不确定性反映到司法过程中,则是相同或类似案件不能得到一样的判决。笔者认为这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存在不止一个正确答案,如何取舍;二是存在的答案是错误的,即根据现有法律规则得出的判决对具体案件而言是错误的;三是无答案,现有法律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所谓正确与否的标准应该是最普遍的法律价值,尤其是公平、正义和效率。虽然它们是抽象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一定社会条件下,具体法律价值的内涵是相对确定的,因而可以以这些法律价值作为评判正确与否的标尺。

一般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二是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三是法律过程的不确定性。显然,司法过程中法律的不确定性从属于法律过程的不确定性。而且,司法过程中法律不确定性要受前两种不确定性表现形式的影响,与它们具有关联性。

二、法律不确定性提出的历史必然性

可见,最早提出法律确定性主要是法律文本的确定性。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很大程度上源自法的确定力。一方面,人们认为只有确定的法律文本才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确定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人们也相信人的理性能力足以建立这样一个完备的文本,使法官面对所有案件时都能根据法律文本的演算得出判决。但是法律形式主义过分强调法律的逻辑理性,忽视了法律的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从而引发利益法学、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从实践和价值两方面反对法律的绝对确定性。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概念法学到现实主义法学演进的过程是封建君主专制政权到资产阶级政权的更迭期。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变化使得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出现。概念法学时期法定证据制度,杜绝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自然也就无所谓法律的不确定性之存在。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强调法官内心确信,因此必然导致法律不确定性的出现。

三、司法过程中法律不确定性的原因

司法过程中法律不确定性,一般表现为法律标准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司法人员个性的不确定性和其他社会因素的不确定性。产生上述司法过程中法律不确定性的原因主要有:

(一)语言的模糊性

(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

就法律制度来说,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法律所应对的是人类关系最为复杂的方面。立法者不可能预料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预先创造出能够加以解决的永远不变的规则。通常情况下,立法者以社会现象的典型情况为依据而制定法律,难免产生法律漏洞。此外,随着立法的多样化,司法解释的政出多门,导致法律规则的不统一、不确定,各类法律规则间关系越来越复杂,也使得司法人员难以认识其中的矛盾,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

(三)价值选择的相异性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不仅要运用事实判断或逻辑判断,更需要运用价值判断。甚至可以说,判决就是法官价值判断的产物。对于每一个法官来说,他们的经历、学识各异,思维方式不同,自然价值观也有差别。这就使得价值观念会出现相异的情况。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再审制度的设置就很好体现了这一点。事实上,审判结果的不同,往往不是法律适用对错的问题,而正是法官价值选择相异性的结果。

(四)法律稳定性与社会变化性的矛盾

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法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本质决定了其必须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不利于社会稳定,也有损法律的权威。但是,社会现象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变化发展。法律静态稳定性的要求与社会动态变化性的事实总会产生矛盾。例如,1979年刑法中将长途贩运规定为投机倒把罪,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概念逐渐深入人心。到20世纪80年度末,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已不把它当做一种犯罪了。

(五)法外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干扰

一个判决的形成,受制于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受到诸多法外因素的影响。社会的监督,政策的制约,舆论的呼声,信访的压力等等都会干扰司法。当监督权不当使用,新闻媒体不负责任炒作时则会影响司法的独立性,甚至使法官偏离法律精神做出错误的判决。此外,执行难现象使本应该确定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确定性。

四、司法过程中法律不确定性之思考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社会的稳定十分重要。司法过程中法律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直接影响法制建设进程,必须加以限制。造成司法过程中法律不确定性的因素很多,法律不确定性会因为相互矛盾的司法判决而产生乃至放大,这一情况的根源是法官个性的相异性。不加以应对会扩大化,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最大限度消减不确定因素。

对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运用法律方法

1、法律解释。法律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确定化的必经之路。法律规范本身的模糊与不足使得其运用时不确定性增加,必须通过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但是解释的不同又会增加法律不确定的可能性,所以,在选择法律解释的方法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例如,优先适用文义解释。但当由此得出的结论显失公正时,则应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社会生活的实际做出恰当选择。这就需要考虑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是什么,并且立足于立法者当时的社会大背景进行思考。可见,法律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保持对法律规则稳定性的尊重,同时又要照顾到具体的案例,考虑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以期做出一个为社会大众认可的结果。

3、价值衡量。法律实质上是对特定价值的一种追求,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理念深入法律的骨髓。司法过程中解决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也是不同价值诉求的体现。法官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必定会进行价值衡量,价值衡量的内容则是对各种价值的取舍和选择,这又牵扯到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的不确定进而导致司法过程中判决的不确定。在合理和合法之间,法官往往面临一定的选择。特别是在法律规则不明确或是冲突的情况下,法官的价值判断对判决结果至关重要。要保证价值衡量的相对稳定,必须注重价值的位阶性。所谓“趋利避害”、“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就是这个道理。但是确定价值优越性的标准是什么?公平、正义自然是首要准则,但这必须与具体案件和社会状况相联系,否则太过空泛,毫无意义。司法判决要有良好的效果就是二者充分结合的体现。

(二)适用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精神与目地的本质概括,由于其概括性很多学者认为其是法律不确定性的体现,诚信原则甚至被认为是最不确定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原则的确定性较之不确定性更突出。而且法律的不确定性能够通过法律原则的确定性得到缓解乃至消减。社会大环境下公平、正义的理念是相对稳定的,大家对一个行为违法的社会严重性可能会不同,但大家对这个事情公正与否一般是一致的。古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直沿用至今足以体现原则的稳定性,虽说“杀人偿命”在当代法理下仍有争议,但事实上国家仍采用着。虽然具体案件的细节不确定性较多,但法律原则的确定性反而恰好能够涵盖具案的不确定性。笔者个人认为最具普遍性的法律原则应该是公平和正义,对于法律不确定性可以适用公正原则进行裁决。

(三)培养共享的法律思维,提高法官素质

(四)提高审级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不得再次启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对同一行为不得再次进行审理和处罚。它已经在很多国家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并被广泛地接受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很好的抑制法律不确定性,而且可以适用到所有诉讼中,但是在审级提高的前提下。法院级别与法官素质成正比这是国情,两审终审制使得大部分案件止步于中级法院,使得很多疑难案件不能面对高素质的法官,判决难免欠妥。在审级提高的前提下做出的生效判决正确率是很高的,辅之一事不再理制度能有效保障司法确定性。首先,它与审级制度不矛盾,一事不再理针对的是生效的法律判决。其次,与再审制度的矛盾。再审制度是以牺牲司法资源与法律权威为代价来换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这点毋庸置疑。再审制度容易导致诉权滥用,更使得当事人处于无休止的诉争中,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事实证明大多数案件再审结果与一审无异。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能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减少法律不确定性。还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更好的维护人权。

五、司法过程中法律不确定性的相对性

法律不确定性的出现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通过对封建社会法定证据制度形式主义、机械主义和绝对主义的否定,注重司法及执法人员的事实判断理性,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导致了法律不确定性的提出。这是历史进步的结果,只不过由于相对性,目前法律不确定性弊端相对突出。但这不能否定法律不确定性的积极意义!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滞后性,这在带来法律不确定性的同时是完全可以利用法律的不确定性进行弥补的。正因为法律不确定性,才使得法律具有弹性与伸缩空间,法律能够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自我调整。那我们研究法律不确定性岂不是没有意义了?不是的,我们只有认识到这点才能更全面、更深入的研究,提出更好的对策。

法律不确定性的相对性一方面是利弊相对性,另一方面是取舍相对性。对于法律不确定性,尽量规避是主流,符合社会对法律确定性要求的现状。但事实是有些不确定性是无法规避或者要付出巨大代价才能达到的,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放弃法律的确定性。毕竟二者不相容时妥协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辩证唯物主义就是从两方面来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有时候放弃追求法律确定性的固拗,不一定就是对法治的亵渎,而是为了更好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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