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哲学上,秩序指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稳定关系状态。在法学上,特别要注意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法作为与国家相互联系的一种重要统治手段,对于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把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控制合法化、制度化、具体化。同时,法维护权力运行秩序。权力指个人、集团或国家不管他人同意与否而贯彻自己的意志或政策以及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它的运行既可能给社会带来利益,也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
(二)自由
法学上自由的含义在于: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法无禁止既自由。在罗马法中,自由的定义是:“凡得以实现其意志之权力而不为法律所禁止者是为自由。”18世纪法国的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说道: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备考点拨:法律保护人的自由,但是,不是说自由就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同时,,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自由!霍姆斯指出,即使对言论自由的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人在剧场谎报火灾而造成的一场恐慌。……言论是否被用在如此场合,以致将造成清楚而现存的危险。限制自由目前有以下几个理论。第一,法律道德主义。它强调道德的法律强制,违反道德就是违反法律。第二,伤害原则。英国思想家密尔提出的,行为分自涉和他涉行为。只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才是法律调控和干预的对象。如“换妻案”。简而言之,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的伤害,法律才能限制自由。第三,法律家长主义。它认为,禁止自我伤害的法律是合理的。如“禁自杀”。
(3)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第一,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正义就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第二,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因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第三,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正义观念的核心是消除任意性。
(4)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的标志和法治文明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法区别于传统法的基本标志。人权是人称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是和人须臾不可分离的东西,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人权的特点包括: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人权内容的广泛性、平等性、理想与现实的统一性和人权标准的原则性。
(5)平等
平等即“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要求社会主体能够获得同等(但不是同样)的待遇。平等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平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其所表达的内涵随着社会历史环境和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比如奴隶制社会是奴隶主之间的平等。其次,平等并不等于平均(相等)。任何社会内绝对的平均都是做不到的。再次,平等要求排除特权和消除歧视。特权是指基于特殊身份或关系而对社会中的一部分人所给予的特殊对待。如领导先走。歧视则以认可人们天生存在身份与地位的高低贵贱为前提和基础,并把一部分人视为低于其他人。如性别歧视。最后,平等与差别对待是有条件共存的。对具有各种差别的人们给予权利、义务方面的差别对待也是合理的,如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
备考点拨:形式平等是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它也是实质平等的前提。对于特殊人群的特殊保护体现的是实质平等。
(6)效率
“效率”的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也就是经济学家常说的“价值最大化”。效率和公平是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人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从根本上损害效率。
1、自由A对于法B的价值。
第一,自由是法的属性,是法的主体性的表现。没有自由,人就不是主体。只要否定了意志自由,否定了人的自主,他就处于一种受奴役状态。
第二,自由是法的意识的现实化。人在生存和发展中离不开人自我的主观能动性的存在和发挥。人的自由,从一定意义上讲正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是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表观。
第三,自由是法律发展的助动力。人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新的自由度迈进、获得新的发展的保证。
2、法B对自由A的确认和保障。
第一,自由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自由需要法律保障,因为对自由构成妨碍的条件需要法律排除,自由得以实现的条件需要法律确认。正如马克思曾说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一方面,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人们之间的相互强制与侵害。另一方面,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主体自身对自由的滥用。
第二,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一般方式。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实质是将自由法律化为法律自由。法律规范社会活动的基本方式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为每一个人及整个社会活动提供基本方案。
第三,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以提供救济。确定违法者责任和对其实施法律制裁应当是一种国家权力,需要由专门国家机构行使。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对受害者提供救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当法的不同价值在特定场合处于竞合状态时,法的价值冲突就出现了。例如,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自由和交易的安全都是法律所服务的价值目标,在某些场合两者之间的关系可能处于无涉状态,但是,在要式合同的交易中,立法者为了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会规定一些特定的形式和手续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即使交易双方达成合意,在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该合意在法律上也不能产生合同效力,这样,交易自由显然受到了限制。此外,在税收、公共福利、治安管制等问题上,公平与效率和自由与秩序之间就时常表现出一种深沉而巨大的张力。较高的税率可以提高公共福利的标准从而支撑公平程度的提高,但又可能抑制投资的热情从而降低经济效率;提高治安管制的级别可以更有效地应对骚乱、暴力犯罪和恐怖主义从而维护秩序的安全,但人身自由往往会受到额外的限制。
解决价值冲突的原则一般有:第一,价值位阶原则。即指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基本价值之间有冲突时,人权和正义作为法治保障的核心和标尺,具有重要的价值地位,这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精神相符合,它也是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二,个案平衡原则。即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第三,比例原则。即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律价值须侵害某一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