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茄鸡蛋面”投稿了14篇法的价值断想论文,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后的法的价值断想论文,欢迎阅读与借鉴。
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法的价值断想论文。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事实上,法学家和思想家们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的探究实际上是法的意义的探究,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并以人为归宿的法的意义探究。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一个方面,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直接、最基本的体现。法是怎么满足人们关于法的需要的?我以为其方式主要有两个,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人的需要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例如,刑事立法体现了秩序、正义等,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规范之中;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了效率、平等、公平等,并贯彻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诉讼立法和仲裁立法直接规定公正与效率等,并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将其体现出来。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法的价值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法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之中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需要法律实施作为中介,并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完成,法学论文《法的价值断想论文》。这两种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表现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二个方面,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其中的“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意义;“绝对”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超越”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类关于法的追求而总是超越人的客观能力和客观的现实状况。法的价值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对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关于法的精神企求与信仰。人类之所以会为了法的价值理想而不息奋斗和一往无前,最根本的原因,也就在于法的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历代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清官的义行,无不是在一定价值精神指导下的壮举。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为了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正是这些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使历代圣哲、先贤、清官能为法的实现献身,死而无怨、死而无憾;使许多受到制裁的人会感到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使人们为法献身的意义超出了一己之私利与歧见,而更为崇高。集中体现法的价值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等,为法的发展与进步设定了实在的目标与远大的理想。
人性与法的价值论文
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就必然地具有这样那样的联系,简直就是人性发展的产物。法学中的价值研究必须将人性与法的价值联系起来。因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一)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1.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也许是由于理性问题本身就过分艰涩,也许是由于理性在历史上被在多重意义上广泛使用,以至于现代的人们难以清楚地把握,现代的著作对于理性的讲解与描述,颇多参差,以致使人莫衷一是。理性被作为人的本性探讨的时候,情况更为复杂。有的学者认为,在人性学说中,理性观是与经验观相对应的。其实,情况并非如此。与理性相对应的,可能是感性或经验,这是从认识论角度提出的;也可能是愚昧和迷信,这是针对神学而提出的。有的学者,往往不区分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理性,而将其混用。其实,这二者间有着联系,也有着差别。在论述有关问题时,要彻底区别开来是不现实的,作者本人也无法作到。但根据笔者的体悟,在人性问题上,将与理性相对立的观念称为“感性或经验”或者“愚昧与迷信”都有不妥之处。似应称之为“非理性”。(1)人性的理性性质与法的价值
理性是人所独有的,与其他任何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没有理性,人类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会规范的需求,也不可能自主地创设或者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我、制止恶行。正是由于人有了理性,才可能有自知之明。法是理性的产物,而不是人类非理性的结果。
(2)人性的非理性性质与法的价值
人是理性的动物,人具有理性,也具有非理性。而且这两个方面,一般地说,都是并存的。理性与非理性不是有或者无的差别,而只是一个主次的差别而已。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性中理性与非理性的观点是很有见地的。没有理性或者没有非理性,法都不可能产生。法的价值也因为人的理性与非理性并存而被确立了下来。在法产生以后,人类对于法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理性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和持续的。对于法的价值的理解,对于具有法的专业知识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来说,主要是理性的。而对于法盲或者半法盲来说,主要是非理性的。即使是法学家或者法律家,他们对待法的价值的理解与追求,也很难全是理性的态度和理性的方法。非理性依然会在一定层面和一定程度上发挥其作用。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的重要方面。
2.有善有恶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1)人性的善恶理论与法的产生和价值设定
人性的善恶理论不是人类对于人的行为的善恶认识,而是指人类对人性的善恶的认识。弗兰西斯。培根在《论善恶的特征》中开宗明义,“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较大的善,什么是较小的恶。”“什么是善,什么是恶”这是20世纪以前的伦理学家主要关心的问题,但在20世纪,伦理学却发生了很大变化,它更关心的是“善是什么”。被推崇为20世纪西方伦理学的乔治。爱德华。摩尔开拓了伦理学的一个新的领域:元伦理学。元伦理学的核心问题就是“善是什么”.
人类为什么要去探求善与恶?这种探讨的目的绝不仅限于要搞清楚问题本身,而更在于要帮助人类区分善恶,衡量善恶,择善而从,取善去恶。人类除运用自己设定的道德来区分善恶,并帮助人们远恶趋善外,比道德更为严厉的手段就是法。人们通过法来表明自己的善恶观念与认识,对恶行予以禁止与制裁,对善行予以提倡与嘉奖。
人性的善与恶的理论探讨,是中国传统哲学的核心课题,也是中国文化学说的理论基础。有学者作了这样的概括:“在中国传统的人生哲学思想发展的过程中,关于人的本性问题的探讨、展开及其演化,主要有儒家的人性说、道家的人性说和中国佛教哲学的佛性说。其中,以儒家的人性说为主导,形成了一种儒、道和佛互济互补的理论格局,从人性理论基础方面,规范了中国传统人生哲学思想的发展。”
A、性善论
儒家创始人孔子,除了从宏观上提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的命题外,缺乏对人性更多的论述。他的认识虽然没有对人性的善恶进行探讨,但是却为人性的善恶探讨确立了一个前提,即任何人在降生以来其作为人性的性质是没有太大差别的。人性的差别系因后天“习”而有别形成。孟子对人性的认识可以说是儒家的重要代表。其人性理论为典型的性善论。孟子认为人性本善。“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孩提之童,无不知爱其亲者,及其长也,无不知敬其兄也。亲亲仁也,敬长义也。”可见,仁、义、礼、智的美德,都是人与生俱来的。在肯定人性善的同时,他把人的性与情对立起来,认为人的性是善的,无善恶之别;而人的情则有善有恶。
性善论在一定意义上为法的产生与存在,提供了道德根据。人本性是善的,那么人的恶就是与善相对立的。法是为善而设立的,其目的就在于制止恶的产生。惩恶扬善就成为了法的价值追求。性善论对于解释人类立法的动因与动力是颇有价值的。对于引导法不断为善而进取也是很有价值的。
B、性恶论
中国性恶论的代表人当首推荀况。他提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其中的意思是非常明确的,人的本性是恶的,人的善是人为-经过人的礼义教化-的结果。这里的“伪”,即是人为,经过礼义教化的意思,而不是后人所理解的“虚假”之义。对于“伪”的理解,荀子自己是有所解释的,“性者,本始材朴也;伪者,文理隆盛也。无性,则伪之无所加;无伪,则性不能自美。”
性恶论对于认识法的产生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荀子性恶论的直接要求就是法的产生。他从他所认定的人性出发,认为要防止人性恶导致的“暴”,使人性合于文理,归于治,就必须“有师法之化”。即“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xx生而礼仪文理亡焉。然则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礼仪之道,然后出于辞让,合于文理,而归于治。”进而认为,“今人之性恶,必将待师法而后正,得礼义而后治。今人无师法,则偏险而不正;无礼义,则悖乱而不治。古者圣王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是以为之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性情而正之,以扰化人之情性而导之也。”“故古者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故为之立君上之势以临之,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由人性恶,到法的意义,荀子都予以了论证。这是性恶论对法的基础意义,它也表明了性恶论对于法的价值。
性恶论看到了人性的恶因所导致的人的恶行。它比简单地肯定人性的善,更为冷静和理性。它在看到人性恶的基础上提出对人性恶的抑制,更为难能可贵。对法的产生提出了与性善论所不同的见解,其意义是不应低估的。但是,它把人的恶因与恶行相混淆,影响了人们对人性的客观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它在肯定人性恶的同时,否认人性的善,又是片面的,甚至使人类创制道德、法等以制止恶的动力何在也无法解释。当年的荀子也意识到了后一问题,在其著作中写道:“问者曰:‘人之性恶,则礼义恶生?’应之曰:凡礼义者,是生于圣人之伪,非故生于人之性也。”圣人也是人,圣人之善亦人之善也。更何况即使是圣人之善也有一个为有善者才能接受的问题。但荀子忽略了这些。C、无善无恶论
无善无恶论有三层意义上使用的情形。一是认为,人性无所谓善恶。二是认为,人性都是无善无恶的,具体的善与恶应因人而异。三是认为,人在原初、绝对孤立或无道德准则的状态下是无善无恶的(而其社会化和具有社会性后则是有善有恶的)。
第一层意义的无善无恶,是就人性所作的一般概括。据说,我国战国时期的告子就有过类似的观点,“性无善,无不善。”“性犹湍水也,决诸东方则东流,决诸西方则西流,人性之无分于善与不善也,犹水之无分于东西也”.
我国许多学者都是基于第二层含义,认为人性是无所谓善和恶的。具体善与恶则应针对具体的人具体分析。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人性是作为人都具有的属性,如果人性都是个别的,那就很难有什么人性之说,因为,人性这一语词本身就表明,它首先就应当是普遍的、人所共同的,其次才是具体的人的人性。当然一般的人性是以个别的人性作为基础和前提的。但不管如何,人性也非仅限于个别,甚至只肯定个别,而否定了一般。因此,基于该层意义的无善无恶论是有失偏颇的。
“有善有恶论”,指的是两重含义上的有善有恶。一是不同主体,有的人性是善的,有的人性是恶的。二是相同主体,其人性中既有善的因素,也有恶的因素;既有善的倾向也有恶的倾向。
第一重意义上的有善有恶,在中国历史上是有其传统的。董仲舒就认为人性有善有恶。但他所谓的有善有恶是指不同主体,有的为善有的为恶。他认为,人性可以分为圣人之性、中民之性和斗筲之性。并认为,圣人之性,先天即是善的,无须教化;中民之性,需要教育;斗筲之性,经过教育也难以转化为善。王充认为,性善是中人以上,性恶是中人以下,善恶混是中人之性。
第二重意义上的有善有恶,在中国历史是否有学者作过探讨,笔者未及。“周人世硕,以为人性有善有恶,举人之善性养而致之则善长,性恶养而致之则恶长”是否类此,由于其语焉不详,无法确知。而笔者是赞成这一认识的。
笔者认为,人性有善有恶中包含着两层意义。一是人性有善恶的分别,人性有善恶的根因。
人,不仅是作为整体的类的人,具有善恶之性,就是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同时具有善恶的两种本性。所谓圣人、君子,无非是成功地抑制了自己本性中恶的成分而趋向于至善者。圣人、君子都是向善而能善的,只是善的程度有所不同,并非其本性中没有恶。如果圣人、君子本性中就没有恶,他们也就不值得人们那么敬重了。人要彻底战胜或驱除本性中的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需要人洗心涤虑、潜心修行才能作到。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等无不是为引导人克制本性中的恶,引导人去恶向善而创设的。历代道德典范无不是能在内心中去恶扬善的榜样。也正是因为人要战胜自己的恶性很不容易,所以那些敢于并能够战胜自己恶性的人才那么为人们所钦佩、崇敬。
人性既有善恶的分别,也有善恶的根因,并且善因恶因并存。
人性的善恶,是指善因恶因,还是善行恶行?人性包括着善性与恶性,而不是包括善行与恶行。性,是属性、性质的意思,并不是行。行,是指行为。人性的善恶根因决定了人的行为的善恶之分。它们之间有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我们不能把人性可能导致人去作恶,就认为人性就是恶的,其实,在人性可以导致人去作恶的同时,它也可以引导人去从善。只看到人性可能导致恶,就认为人性是恶的,是片面的。正如只看到人性可能导致人从善就认为人性是善的一样。在认识人性的时候,许多学者都把人性与人的行为相混淆。人的行为有善有恶,是因为人性中存有善恶的根因。
人性中有导致人去作恶与从善的根因。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对物质的需求,这种需求本身并不是恶,但是如果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或者途径去满足这种需求就必然会产生恶。人的意识属性(或者称精神属性)就可以使人认识自己需求的合理与否,自主地选择正当的满足自己需求的善或恶的行为方式。人的意识属性使人具有了从善的根因。但它也不等于就是善。因为,人也可能依据自己的意识而为恶。如果从人性具有理性与非理性两个方面来看,结论是同样的。非理性,易于使人作恶,但并不一定就是使人作恶,它本身更不是恶。理性,为人们区分善恶创造了条件,使人们能够认清善恶,但人们也可能利用“理性”能力去作恶。肯定人性的有善有恶,包括有善恶之分和有善恶之因,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人性。一是可以避免人们将人性作或恶或善的单一认识,将人性简单化、片面化。二是可以避免人为地为人性定性,使人性认识背离人性真实。
肯定人性的有善有恶,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对人对己,并在对人对己中运用法律和道德来处理好各种社会关系。就对人来说,如果他人有不好的地方,我们除了要帮助其改正之外,还应予以宽容。是帮助或是宽容,法律、道德都是我们进行判别的标准。对于自己来说,明知自己本性中有善有恶,就应当不断加强自身的修养,努力克制自己的恶性,张扬自己的善性。而何为善何为恶的判定依然离不开法律和道德的作用。
(2)人的属性与行为的善恶制约着法的产生与价值
人类为什么要创设法?法的产生与人性有着极大的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法的产生,是人性导致人类行为有善有恶的必然结果。可以说,有善有恶是法存在的人性基础。人的恶性与人的恶行,才使法有了抑制的对象,才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人一旦社会化以后,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就可能会与他人之间产生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是由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和物质生活资料等的稀缺性所决定的。
人的第一需要就是生存。这一点,是不可否认。人为了更好地生存,就必然会谋求发展。人的生存与发展都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作为基础。没有物质生活资料等作为基础,任何人的生命本身就不可能存在。至于精神再伟大也会因缺乏人身这一载体而成为奢谈。
人的物质生活资料等并不是无限。有史以来,尽管物质生活资料等的数量不断增加,种类日益丰富,但人类的物质生活资料等总是处于匮乏状态之中。因为人类的物质生活资料等增长的同时,人类的需求也在增长,甚至后者比前者的增长还要快。因此人类始终处于物质生活资料等短缺的环境之下。稀缺成为人类对物质生活资料等最经常的结论。
通过劳动、分配、交易等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本身并无善恶,人人都需要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但获得的方式是有善恶的差别的。只要通过非常的方式去获取物质生活资料,就是一种恶。当这种恶难以为比法更早产生的其他社会规范,诸如道德、习惯调整或控制的时候,法的产生就势在必然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恶,人类就无须法。法的设定,本身就有惩恶的价值定位。
人的善性与人的善行,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和可能。甚至法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中善的表现。人类之所以要创设法,可以说是因为人类有恶的存在。的确如此,如果人性中没有恶的存在,当然是不需要法存在的。但是人类为什么面对恶要去追求善,这正说明了人类并非仅有恶,应当说,人类在有恶的同时,更有善。如果说是人类的恶导致了法的产生,还不如说是人类的善导致了法的产生。
人的恶,是法产生的前提;人的善,则是法产生的动力。没有人的性与行的善恶,便无法的产生。
人性中善因恶因并存为人类行为的有善有恶提供了人性基础,人性的善因恶因并存与人的行为的有善有恶导致了法的产生,法的产生又反过来证明了人性的善因恶因并存。法就是为抑恶扬善而产生的。抑恶扬善,法的价值追求。善,法的重要价值目标。
3.人的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的结合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1)人的自然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人是自然物,具有自然的属性。
人的自然性,在多个层面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的产生与价值。
首先,由于人具有自然性,人就必须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资料的需要。满足这种需要的途径和方式如何,就有道德上的正当与不正当、法律上的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用劳动、交换的方式,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物质生活资料。如果采取诈骗、抢劫、抢夺、偷盗等方式也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物质生活资料。这种方式必然会危害人类的生活秩序,危及人类的生存。对此必须予以禁止。但是对于这种获得方式,仅靠道德是无法彻底禁绝的。道德难以制止其中的恶行,于是在这个意义上,远比道德更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法就有了产生的必要。法也就获得了弥补道德不足、实现道德原有期望目标的价值使命。其次,人的自然性,对于法的某些价值追求来说具有直接的决定与根据的意义。人是自然的人,自然生命的存在与安全必然被放到相当首要的位置加以特别强调。当原始社会规范、道德都无力保护人的生命的生存、安全的时候,法的价值也就凸显了出来。应当说作为法的'价值的生存、安全,首先就是源于人的自然性的。没有人的自然性,断无谋求生存、安全之说。法的其他许多价值也无不需要以人的生存与安全作为最基本的依据和前提。
(2)人的社会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人总是社会的人,必然具有社会性。社会性是人的根本属性,是人与其他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一。首先,从人类来讲,人类的起源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社会就是人与人的结合的产物。人类原始时代的群体,也就是当时的社会。在从猿到人的进化历程中,群体是人类进化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有群体的存在,才可能有人的存在与进化。
其次,从个体的生存与发展来看,人是在社会中生存与发展的。就个体的人来说,不可离开人类而孤立地生存在天地之间。人们从家庭到学校,从学校到工作单位,从一个工作单位到另一个工作单位,其实都是在社会中的位移而已。
再次,人的活动与潜能的发挥都是在社会中进行的。人如果是绝对以个体状态存在的,那么其活动就不会具有社会的意义,其潜能的发挥与否,就缺乏评价的主体和评价的准则。因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
人的社会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并决定着法的价值设定。
(3)人的意识性是法的价值的重要依据
意识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又一重要属性,它指的是人所具有的精神属性。
人的意识性,使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动物的自然性、社会性相区别。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动物也具有自然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性。但是,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动物的自然性、社会性不同,就在于人的动物性与社会性是与人的意识性伴随着的,而动物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却没有这种意识性相伴随。“意识到必须和周围的人们来往,也就是开始意识到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中的。这个开始和这个阶段上的社会生活本身一样,带有同样的动物性质;这是纯粹畜群的意识,这里人和绵羊不同的地方只是在于:他的意识代替了本能,或者说他的本能是被意识到了的本能。”
人的意识性是法产生的精神基础。人的意识性使人能动地、创造性地对待外部世界,引导人有目的去创设人为世界,包括创设人为世界的各个部分。法是人为世界的产物。人们之所以会创设天地之间本不存在的法,首先依赖的就是人的意识性,有了这种意识性,人们才有了法产生所必须的主体创造性。尽管法的起源并非完全出自人的完全自觉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自觉不自觉的产物,具有一定的自发性质。这是针对法的产生导源于人的社会发展,尤其是导源于生产力、经济基础的发展意义上讲的,而不是说法是人无意识的产物。这并不排除人的意识性对法产生的意义。相反,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一种社会意识形态,离开了人的意识性,是绝无可能产生的。
人的意识性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的意识中包含着人的自我意识。“生活要求人不仅要认识外部世界,而且要认识自己。在反映客观现实时,人不仅处于认识外部客体的过程,而且也在认识作为一个有感觉并能思维的生物的自我本身,认识自己的理想、利益和道德品质。人把自己从周围世界中抽出来,就可以看清楚自己和世界的关系,看清楚自己在感觉什么、想什么和做什么。由此出发,人类就开始了从自在向自为、从生物本能向自由自觉发展的历程。正是自我意识开辟了人类自我控制、自我教育和自我完善的可能性。”法并不是人创造出来改造自然世界的工具,它是被用于调节人与人自身关系的手段。正是人实现自我控制、自我教育与自我完善的规范。没有人恰当地运用自己的意识能力,对社会的人与人关系的理性认识,人就不可能创设出法。即使产生了一个被叫做“法”的东西,也不会是为人的自身发展与完善而设计的,当然也就无法达到服务于人本身的法的目的。
人的意识性使人的精神活动与社会实践具有价值定向性。“人类的活动,无论是认识或是实践,都是追求价值、实现价值的过程。不能取得或实现价值(无论是实用价值还是审美价值),人类根本不会给自己提出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任务,人类也就不成其为人类了。追求价值作为人类活动的一般目的,直接决定着主体活动的指向性,影响着主体对客体的选择。人的全部激情、意向和活动过程,无不服从经过选择了的价值目标。”人类创设法的时候,也就赋予了法的价值定向。尽管人类在创设法之初,也许未能对法的价值作出全面的认识,但是,一定是设定了一定价值目标的。
法的一切价值,包括直接导源于人的自然性的生存、安全,和直接导源于人的社会性的秩序、平等、公正,等等,以及自由、人权、法治等都无法脱离人的意识性。它们都是人的精神活动的结果。
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意识性共同构成了人的属性。其三者的统一,为法的产生,为法的价值奠定了人性基础。
(二)法的价值对于人性的作用
1.法的价值引导人性的发展
人性具有抽象的一面,人性更有具体的一面。它是由每一个人的人性集合而成的。每一个人都在法的关照之下生活,法的价值追求就必然会影响每一个人。每一个人都应当依照法而生活。虽然在任何时代都无法使每一个人都严格地守法,但是守法者还是大多数,甚至是绝大多数。人们对于法的遵守,显然是对其所处时代法的价值自觉与不自觉、自愿与不自愿的认可。在法的价值引导下,人们从事社会生活,久而久之,法的价值不仅具有原本具有的深厚的社会思想文化基础,而且还会更加深入人心,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进一步内化为人们的内在精神。这个时候,法的价值将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它对人类一切善良与美好的追求都会成为人类向善的动力,在人们的内心发挥更大的作用,进而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使整个人和人的整个活动都能倾向于法的价值所昭示的准则、企求与期望。人性就理所当然地在法的价值引导下,在社会实在与人们内心的两个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进步而进步。
2.法的价值校正人性的变化
浅析图书馆法的价值及其意义的论文
1.关于图书馆法的价值
价值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之中。从哲学意义上说,价值是一定客体的存在、发展、变化等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目的和愿望的满足、实现和接近。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反映人与外界物的关系,具有关系的性质;其次,它是表示事物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具有功能的性质。图书馆法的价值也是如此。
1.1图书馆法的价值
体现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图书馆法的价值主体是人。“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
图书馆法是在作为主体的人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因为人们在满足自身的需要、目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以及调整以利益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对图书馆法寄托着一定的价值期盼,希望通过制定图书馆法来以合理的方式、合理的规则、合理的标准调整自己与图书馆、与图书馆主管部门、与政府等有关的知识,信息,教育,学习,平等等权利或权益。从法理学角度的图书馆立法史分析,不同的社会,图书馆法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而且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图书馆法所追求的价值可能不尽相同。在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尽管尚未有现代意义上的图书馆,但以四大藏书体系(官府藏书、私家藏书、寺观藏书、书院藏书)为基础的对各类文献的系统调控,用来满足统治者的文化特权的制度保障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文化权利和文献支配权的调控上。近代时期的图书馆立法,尤其是19世纪中期英美公共图书馆立法,完成了图书馆的所有权变革,促进了图书馆的大众化和公共财政对图书馆事业的支持,它们的价值在于从法制上肯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彰显了公益、共享、开放、免费、平等等图书馆核心价值。
一部制定完备的图书馆法,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对广大民众来说该法就具有正价值,但对于知识产权拥有者来说,图书馆法为了满足公民需要和目的而制定的知识产权限制条款和合理使用条款,却可能是零价值或负价值。其次,作为价值主体的人的需要是在社会实践中产生,又在社会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的。马克思主义认为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因此人的需要是多元的和发展变化的。为适应不断增加的新需要,图书馆法也不断发展变化,因应社会需求,产生出一个又一个新的价值内容。总的来说,我们谈论图书馆法的价值体现在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中,必须立足于主客体自身及其发展变化,不能不分主体地笼统谈论法的价值,要着眼于现实的、具体的同时又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的图书馆法。
2.图书馆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的价值问题直接影响到法的理论建设及立法、执法、守法等具体操作环节,影响到法的意义、功能、作用的发挥。”在我国全国性的图书馆法尚未出台、地方性图书馆法规价值不彰的情况下,探讨图书馆法的价值问题有利于图书馆法在立法上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利于图书馆法在执法和守法过程中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图书馆法对一定社会关系、社会财富、社会行为的调整和分配,有利于满足主体的需要和目的。
2.1图书馆法的价值是图书馆法立法的前提
二是图书馆法自身的协调。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要立足社会现实,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需求,制定出来的图书馆法才能反映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获得人们的认同与遵守,同时也能促进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实现。图书馆法的价值追求应具有一贯性,不能自我否定,即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与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不一致,导致法在制定之时就注定实现不了应有的价值;具体规定不能与彼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前后冲突,导致一法内部的自我否定。
3.结语
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推动了图书馆法的形成:一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二是人们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期盼。前者决定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实然性,表现在图书馆法的价值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必要性、可能性和在某种程度上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客观性。后者决定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应然性。梁治平认为,“历史上法的概念大多出自‘应然’之域……首先是一种价值判断。”图书馆法的价值的应然性使得图书馆法的价值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目标、引导、评价的意义,是人关于图书馆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理想。
但受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图书馆行业的地位、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因素的影响,客观现实是不平衡的,从而导致图书馆法的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人们对图书馆法的价值期盼与现实之间是有差距的。图书馆法应然的推动力和实然的抗拒力导致了图书馆法的价值的不平衡,而这也正是图书馆法自身发展的动力,所以,立足于社会现实,分析图书馆法的价值中的不平衡因素,在法的制定、执行、遵守等法律实践中,追求价值期盼与客观现实的有机统一,追求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有机统一,也许是比单纯研究图书馆法的价值更为有意义的课题。
语文论文:“想象”断想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作文题为——“假如记忆可以移植”。这对激发青少年学生的创造潜能,培养创新精神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无数的实例证明。想象是青少年极为可贵的品质。此次全国高考作文,从发挥想象力的角度讲,思维空间无限广阔,符合青少年善于幻想的心理特征,有利于发展青少年的创造力。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辛格曾说过:“可以预料,经常处于幻想状态的人至少在观念中具有相当强烈的探索倾向,也可以在编造逸话奇闻的故事方面具有创造力。”
中央电视台197月14日在“新闻30分”中报道说,英国已决定在大学专设幻想学士学位,重点培养和造就在想象力方面的专门人才。
今年的高考试题与之不是不谋而合吗?
什么是想象呢?创造性人才的素质智力核心是创造思维的发展,创造思维离不开想象思维,想像是人生理机制中最宝贵的素质,想象是以实践经验和丰富的知识为基础,是一种形象思维。根据心理学给想象所下的定义,想象是人脑对已储存的表象加工改造成新形象的心理过程。想象能力是人类不可或缺的智力,是人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智慧。
如果没有想象,世界将会怎样?
想象力是人类所特有的一种心理活动,在其形式上它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再造想象,它可以把文字、图画、音乐等材料通过形象思维再现出来;另一种是创造想象,它要求人们展开思维的翅膀,创造性地独立驰聘想象,“思接千载,视通万里”,飞向智慧的乐园。
因此,考生要“插上想象的翅膀”。
想象是创造的先导。没有想象,就没有创造。想象不只是客观事物的复制,常常带有不同程度的独创性,有的甚至是根本性的.突破。因此,“想象力比知识更重要,因为知识是有限的,而想象力概括着世界上的一切,推动着进步,并且是知识进化的源泉。”(爱因斯坦语)
今年高考作文的成功之作多在于其独创性的突破。
想象应具有概括性。表现为能够恰切地把握词义并能运用词语再现客观事物或创造出新的形象来。唯此,才能摆脱具体事物的羁绊,使想象飞腾起来,在想象的过程中达到认识的深化和发展。具有概括性的想象才能从整体上、本质上掌握客观世界,并通过分析组合新的形象。
想象的逻辑性。想象是跳跃的,又是按照一定顺序不断展开、深化的。我们不能把想象看成是杂乱无章、缺乏内在联系,想到哪儿是哪儿;想象可能沿着各种方向展开,有纵向的由古及今,从现在到未来;有横向的由此及彼,因类相连。要按照一定的路子迅速想开去,适时地收回来,撒得开,收得拢,保持思路的前后一致。如果想象缺乏连贯性,就会导致思路混乱,形象支离破碎。想象的逻辑性,从本质上看是指能把握形象的联系、转换、分解、组合的规律,并能创造出新的精神实体本质。
想象的合理性。一是指想象的内容与现实生活存在着某种必然联系;二是要展示想象的层次性。即想象的内容光怪陆离,或异或幻,但寻其脉络,仍是符合生活逻辑的。
想象力大体表现为这样一些特质:善延伸,对一件事只要知其始,便能想其终;会迁移,能由此及彼,触类旁通,这种连动性甚至可带有大幅度的跨越和扩散性;能虚构,不拘泥于已知事物,能巧于构思,提出新设想;易触发,迅速与潜意识的储存沟通,产生灵感,点燃想象的火花。
主席最近在接见中科院部分院士时指出:“迎接未来科学技术的挑战,最重要的是要坚持创新,勇于创新。”我们语文任重道远。
检察日报01月14日说到人,人们就会问,是什么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我所说的人,
是指拥有自然生命的个体的人,即自然人。做为自然人的人,在法中
究竟有何意义,常常为人们甚至为学者们所忽略。在法理学家那里,
人似乎只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等;在民法学家那里,
人也不过是做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
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等;在刑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犯罪人、被害人;
在诉讼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原告、被告,原告人、被告人、诉讼第
三人,证人、鉴定人,等等,都忘记了那创制法并运用法来服务于人
本身的大写的人。而法的价值首先要明确的,正是做为法的主体的人。
没有人,就不可能有以人为中心与归宿的法的价值。
人,既是具体的,也是抽象的。法律视野中的人也是具体与抽象
的统一。因为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都总是由特定时期、特定条
件下的特定的人创造,并由特定的人来实施的,其目的也在于要为特
定的人在特定的时空上提供一个具体的行为准则。法律视野中的人也
是抽象的人。创制法律的人是人的整体,人的总称,法的产生与存在
都不是某个人的杰作或伪作,而是人作为整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
现的历史现象,它还将伴随人的'发展而发展,甚至消亡。法的价值所
都是对于法律中人的地位的误解与歧见。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由于阶级社会的剥削与压迫,人
的主体性失落了,这实际上是法律的实然与应然的冲突,也是人类社
会发展的悲剧。也许是由于剥削阶级压迫的影响,以至于在无产阶级
取得政权以后,许多人还在历史的阴影中,忽略了对于法律中人的地
位的理性审视,错误地认为强调人的主体性是剥削阶级的主张,殊不
知那恰恰是剥削阶级口口声声要实现而实际上严重背离了的主张。人
的主体性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学说,也是马克思主义与剥削阶级学说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
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
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摒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
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
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
法的本义及价值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试图证明,法的意志并非仅仅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无论是古代的法还是现代伪法都是如此。只不过是古代的法,其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之比例高一些。这是因为古代其他阶层的人参政议政的机会较少:法所体现的意志应是以统治阶层为代表的社会公意和社会意识所构成的国家意志。正如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罪刑法定论者贝卡里亚所说的那样:“法律是代表人们公意的”,十九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也认为:“法律就如语言、风俗、宗教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这些说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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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归宿
说到人,人们就会问,是什么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我所说的人,
现的历史现象,它还将伴随人的发展而发展,甚至消亡。法的.价值所
中国古代散文研究断想论文
“散文”何谓
在中国古代文化语境中,作为一种文体,“散文”的内涵和外延一直相当模糊。在《中国散文通史总序》中,我曾经对“散文何谓”这一问题做过简要分析,最近又有更多的思考,想再做一些补充。
首先,以韵律作分类标准,“散文”可以与“韵文”相对称。古人曾经在“韵”“散”区别的意义上,界说“诗”与“文”两种文体,有时称为“韵语”和“散语”;有时称为“诗律”与“散文”;有时则分辨押韵与不押韵,将不押韵的文本称为“散文”。但是,在中国古人的文体辨析中,是否有韵律,并不足以区分“诗”与“文”,我们既不能说散文是非韵文,也不能说非韵文即散文。
第三,以典籍目录作为分类标准,“散文”隶属集部典籍,经籍、史籍、子籍之文不属于“散文”。南朝梁萧统编纂《文选》,基本上采取了这一选文标准。但是谁也无法否认,经籍、史籍、子籍之中包含着大量的散文(或称“古文”)。经籍如《尚书》《春秋左氏传》,后人称为“史传散文”;《论语》《孟子》,后人称为“诸子散文”;即便《礼记》中的诸多篇章,也进入后人的“散文”视野。所以刘熙载说:“《六经》,文之范围也。”在中国古代典籍文献中,早就形成一个以经部为源头与规范,史部、子部分流殊派,集部蔚为大观的“散文”世界。
因此从整体上看,中国古代散文历时久远,歧义纷呈,旁枝杂出,的确难以“正名”。“散文何谓”,这恐怕已经是,并且永远是一个难以准确回答、也不必准确回答的问题。
当然,中国古代散文的体制、语体、体式无论多么纷繁,多么变动,就其内涵而言,应该有着一脉相承的审美对象和精神结构,借用萧统《文选序》的概括,就是“事出于沉思,义归乎翰藻”。我觉得,这一概括,虽然模糊,却也实用,不仅可以指称古代的散文,也可以指称现当代的散文。至于“散文”的外延,完全可以是流动性、开放性、包容性的,因时不同,因体不同,甚至因人不同。“定体则无,大体须有”,这是文体的特质,其实也是“文学”的特质。
“研究”何为
当然,无论“散文”概念如何变动、宽泛、灵活,无论“散文”有着什么样的文化属性,“散文研究”还是有着明确的学科归属,学术界大都约定俗成地将它划归文学研究范围。
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散文研究观念和研究格局是相当宏通,也相当开阔的。但是,20世纪以来,由于受到西方文学观念和现代文化思想的影响,传统的散文研究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学术界普遍倡导进行散文批评史与散文理论史的建构。但是,由于在根本上中国古代并无西方意义上的纯文学以及与之相伴而生的'纯粹的文学批评与文学理论,散文批评史与散文理论史研究无论何等细致深入,也难免与中国文化传统及散文史风貌方枘圆凿。这种主动地将丰富多彩的古代散文研究狭隘化的学术视野,限制了散文研究的拓展与深入,一方面切断了与中国古代丰富文学世界的联系,另一方面中断了与传统学术文化思想的对话,从而导致散文研究长期以来一直陷入难以形成自身独立的价值体系、学术概念和研究方法的尴尬局面。
因此我认为,今天重提我们在《中国古典文学研究史》中独创的“研究史”概念,不仅大有必要,而且适当其时。这一“研究史”概念,以其开放性和宽泛性的结构,更切合中国的“大文学”、“泛文学”观念,有助于打破以往用西方文学观念和文学理论来框范中国古代文学现象的陈规陋习,全面而深入地审视中国古代的文学研究成果,透视文学研究与经学、史学、子学以及文献学研究结下的密不可分的因缘关系,从而给中国古代的文学研究做出更为准确的定位和生动的描述。就中国古代的散文研究而言,这种宏通而开阔的“研究”概念,显然更为切合文体形式庞杂多变、文化含量丰厚深邃的散文文体,也更为切合包罗万象、种类丰富的散文研究文献。
“文献”为何
从先秦至清末,散文的基本文献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散文文本文献,包括历代书写的散文篇章、专集、别集、选集、总集等;二是散文研究文献,即历代研究散文的成果,既包括校勘、标点、注释、考证、编纂、辑佚、编目、典藏、检索、翻译等文献整理的成果,也包括批评、鉴赏、技巧探讨、理论思考等文献阐释的成果。
20世纪以来,中国古代散文文本文献的整理与研究成绩极其显著,历代散文专集、别集、选集、总集的整理成果蔚为壮观,散文史研究专著层出不穷,各种断代研究、专题研究、作家研究也已形成规模效应。
因此,中国古代的散文研究文献是一座含金量极高的富矿,亟待人们全面、系统而深入地开采。这一学术工作至少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学术价值和社会意义:
第一,全面而系统地梳理、编纂、辑录中国古代的散文研究资料,可以为中国古代散文史、中国古代文学史的学术研究奠定更为坚实的文献基础。丰富而完备的中国古代散文研究文献,暗含着历史变迁的脉络和发展演变的过程,足以客观地呈现中国古代散文写作与散文研究的多重面相,如实用与审美、继承与创新、观念交叉融合、文体生成演变等等,从而为古代散文史、古代文学史研究提供极为充足的学术资源。
第三,全面而系统地梳理、编纂、辑录中国古代的散文研究资料,有利于实现古今文化融合,开创崭新的散文文化,推进中华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古往今来,从经世济民、思想创造、传递情感,到描写社会、塑造历史、表现社会习俗,散文展现出一个多元并存的世界,承担着其他文体无以取代的巨大的社会作用。中国古代散文研究文献的系统整理,必将对当代社会文化建设提供有力的支持。
第四,全面而系统地梳理、编纂、辑录中国古代的散文研究资料,有利于实现“中国文化走出去”的整体战略目标。散文具有丰富而深厚的精神内涵,特色鲜明的表达方式和审美特征,是中国文化精神价值的重要载体。因此,在中国文化“走出去”的时代语境中,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古代散文在国际文化传播中的重要作用。
法的终极原创与终极价值
世界的分化与特化
众多的哲学体系以及现代物理学、天文学、生物学已给我们建立了一种明确的印象:世界是无中生有的。[1]哲家们说体变相演用显,[2]物理家们说能量的裂变与会聚,天文家们说大爆炸时空的延伸,生物家们说脱氧核糖核酸(DNA)的复制和复杂化。这些学说简明扼要之即是,有的世界不断被分崩离析和复杂化。
有即存在。这一概念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可感觉的为有。有或存在即是感觉的对象。这说明,可感觉,是存在世界的特征之一。
哲学上,抽象的有或存在是相对于绝对的无而定义的,然具体的有或存在却难以与无对比,它只能与有或存在本身相比较。即此在与他在互为存在、互为解释。这里,比较的前提是,世界为分化、分裂、分类、分层、分级、分别、分析、分离、分置。分使存在有了时空、彼此、这那、高低、上下、前后的别致,使世界有了构成上的千姿百态、丰富多彩。简言之,分化是存有世界的又一特征。
分化是存有世界的特征,也是存在得以复杂化的前提。或许可以说,没有分化就没有世界,没有分化也没有知觉者。很显然,我们或知觉者是存有世界自源起以来不断分化与分别的一种后果。非生物学的广义进化综合理论已至少从量的意义上解释了我们之由来的原因:
进化是存在复杂化过程的一种特殊形式。[3]从另一相对意义上讲,进化亦是分化方式的次序化。中国哲学坚持认为,人是万物之灵秀。
这灵秀(宇宙的最高存在级次)就是理气本体变转后一再分化的最佳后果。气之清浊的会聚差别,导出了大千世界逻辑链式的丰富多彩,人乃清气的会聚,处在这链条的最高级,故有智的觉悟与能力,能对有的世界进行感觉、理解,亦能对无的绝对进行体悟。[4]在此,人即用或有或存在的组成,亦是体的相化表现。
有的知在与分裂
人特定的知觉、感觉或性智、理智能力,使其对有的理解、把握、解释复杂化。这种复杂化是说,世界在其自在中,延展出了知觉的层面。即自在或实在的有和知在或人在的有构成二重关系。知在世界由智能的感觉、想象、设计、猜测、摹仿、觉悟组成。它以自在世界为摹本,但往往出入很大,以至截然相反。知在世界的呈显,使存在关系复杂化,也使“分”的涵义趋向特化。
就功利的意义言,知觉或感觉是生物求生过程中器官功能特化的一种结果。根据自然法则,它以形成、造就和适应生物的优选、有利的生存条件、环境为基本价值实现(在后面的论证中,读者会发现,这一判断并非是完整的)。正是根据这一基本的'自然法则,智能者顺理成章地发展出了排他的、几近于绝对的自我中心主义的世界观和价值观。这样,世界之存在的方式就不再只是自然的分化,而且还有人为的排他性对抗和毁灭。
分化这一存有复杂化的方式和暂且,实已导致了世界表象化的分裂、对抗、争斗、不相干之类的表征。长期以来,世界都在具体化,而具体的一种不正确涵义恰是,存在乃各种各类毫无关联的存在的拼凑。若生物存在中,生存的竞争、异养的猎杀,直至人类社会的阶级斗争、政治冲突、贫富极化、宗教对抗、自我神圣,无不在强化着世界的分裂。
实在或自在与其知在或人在的巨大落差,构成了世界的二重性,这是有人类而有的特出现象。二重性是世界之分化的必具结果。问题在于,世界的知觉、感觉化实反过来强化和极化了世界的分化,使之成为人为分裂、不知谐、互不关联的孤立。
人类长期以来的困境是,知觉是浮浅、有缺陷、不完整、简单化的,而它却只能依这种错误百出的感觉作为自我存在的标准、方法、模式,并因之处置与他在的关系和以之作为塑造新世界的材料。我们不能把这种二难的责任尽归之人类。然我们却可以指明,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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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与法的价值
人性是理性的,这一观点在西方源远流长。柏拉图将人性分为三个部分,即理性、志气、欲望。其中以理性为最高。因为,如果志气获得理性的支配,志气便表现为勇敢;如果欲望获得理性的支配,欲望便表现为节制;如果志气、如果都获得理性的支
法律价值论文
法律价值论文对对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进行概述,其次界定了法律价值的含义,最后提出完善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法律价值论文【1】
关键字:法律价值;观点;思路
一、概括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
(一)西方法学流派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继承和发展康德法律思想为特征的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主要流行于意大利、德国等国。
他们把法律价值看做是仅凭信仰去把握的领域,界定为法律理想或者是法律理念的境界,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分配的公平正义性。
在新他们把法律价值界定为法律理念或法律的理想境界,看成是只能凭信仰把握的领域,其内容就是分配正义原则。
在新康德主义法学看来,法律价值是相对的。
2.新自然法学派。
这一学派也是出现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亦可称之为复兴自然法学派。
该学派认为,在自然法的理论体系当中,法律价值既可以指它具有的意义和应发挥的作用;也可以指实在法所赖以生存和得以产生的基础;还可以指对其评价的标准和所用追求的理想境界;而把这三者综合起来就是所谓的自然法。
还指它应追求的理想境界和对其评价的标准;而这些不同方面的统一,自然法。
在这一学派法学家眼里,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内容很多,是绝对的,但是其最高价值还是正义。
3.社会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以来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中的一个派别,又可以称之为社会学法学派。
它强调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派别。
又译社会学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更强调法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他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但同时强调法对社会能动反作用。
认为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作用,即实现立法目的和对人力社会有积极推进作用的法就是真正的法,反之就不是真正的法。
他们认为法律价值是一个社会评价和制定法律的依据和标准,而这个标准只能是从经验所获得,并通过理性来安排行为和调整关系,使得其在浪费和阻碍最小的情况下,使得整体大局利益得到最大的优化和效果。
(二)东方法学流派主要是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在于满足主体的内在的需要、效益和利益为内容,并且法律的作用、变化和存在于法与主体的统一关系当中。
法与主体的统一是由主体性为主导来决定的。
表现在外在形式上,是指一种法律制度所包含的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和它所包含的价值量的大小。
所以,法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什么作用和以什么样的方式来促进和满足人们所需要的最佳的生活方式。
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在主体的有用性和满足其需要的积极的作用。
法律不仅仅是只具有服务性和工具性,它本身也具有其自己的价值,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法的本身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保护机制、调整机制和程序机制,还包括各种各样的法律手段所赋予的特殊的文化价值,所以说法律的自身价值是指它能够实现其工具使命所应当具有的素质。
如果离开了其工具性的价值,那么我们讲的法律价值就无从谈起了。
3.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与社会当中人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而与人的这个关系又是法律对人的效用、意义和作用和人对于这个作用的评价。
他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一种主客体的关系论。
说的是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机制,是课题的作用、属性和存在等对于社会当中的人的意义和效用,也可以说是这种客体所能满足的主体的需要。
人的关系说,强调价值不能够离开主体也不能够离开客体,而与此同时他们又认为价值不是主体的一种需要和满足,不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
这样一来,对法律价值的概念的解释就模糊化了。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一)法律价值概念不能等于法律的效用,不是一个属性的范畴。
法律的本身所包含的法律的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发挥的何种作用等等都仅仅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条件和基础。
虽然法律的所具有的客观的属性对理解和解释法律的价值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相比而言,法律价值的内在的尺度和主体才是其主导因素。
武步云先生认为:法律价值应该指的是这样一种将法律满足主体意志、需求和愿望和其本身的作用、功能相结合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
这一说法虽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他在后来的阐述中则认为:法律价值总的来说指的是法律对社会的有序性的增进和维护。
这样一来,就使得法律的价值和法律的有用性相混淆,有点狭隘。
(二)法律价值的概念相比于商品价值等等概念更为特殊和复杂。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其客体是劳动产品。
在这一价值关系当中,主体和客体都是确定的。
而法律价值的客体指的是法律,它不仅仅属于一种精神客体和现象,还是一套价值的规范。
由此,人们可以从了两个不同的层次上来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即人们自身的社会关系和行为当做是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的规范来研究;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即把法律看作是客体来进行研究法律的价值。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两个不同层次来研究都是数以法律价值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是否仅仅就只是包括上述两个层次呢很多学者不太赞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价值的根本意义在于法律如何来为人们服务,我们所倡导和弘扬的是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
三、实现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一)创新法律制度。
一是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大胆地立、改、废。
适时地进行法律的创新和修正工作是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的体现。
科学合理的立法工作始终是建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认真亚久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精神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并且最找法律制度的规律及其程序,大胆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
二是用法律制度去完善社会的控制机制。
(二)更新法律理念。
一是,要明确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的使命。
法律史适应当前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要求而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由于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这一时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饿立法的重点就是要在为人民安居乐业和社会良性运行的基础之上,最好能够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公正。
二是,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
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解决矛盾,协调关系和促进社会和谐。
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落实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和建立的助推器,而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得以进行的首要环节。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依法治国在发挥法律价值的作用和满足人们的需要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方针和策略,致力于法律文化的构建和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人们的法律素质,从而实现守法的自觉化。
参考文献:
课改之路,我们伴携着反思之曲踏歌而行。一路来,我们曾经欣喜过、失落过,却一直带着思困之痛快乐追寻着,其间那份执着与热情毫不亚于辛弃疾当时的心境。迷茫中思寻,猛然发现孜孜不倦求索的“那人”就是被披上面纱的教学价值。
教学价值——教学行为的航标
教学目标大致可以分成学习内容(学什么),学习方式(怎样学),学习价值(为什么学)三个层面。面对新课改,“以学论教”教学理念已经纳入教师们审视自身教学行为的视野,已经促成教师们从“教什么”到“学什么”、“怎样教”到“怎样学”的理念视角乃至教学行为作以跟进。然而,对教学目标仅仅停留在对“学什么”“怎样学”两个层面的审视,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善于思考“为什么学”这个深层次的问题。
如果用一句话来阐明对教学价值的认识,可归结为:教学价值是教学活动的灵魂与核心,是教学行为的指引和座标。
教学价值——教学思辩的基石
我们一线教师,最为缺失的不是一招一式的教学技巧,而是系统整体意识的教学思辩能力。能够并善于从数学教育哲学角度对文本蕴涵的数学主题思想、意识形态进行挖掘和提炼正是新课程对数学教师教学思辩能力提出的更高要求。
为学生全方面可持续性发展服务是教学的本质与基点。就从课前预设教学框架和教学策略视角而言,首要思辩的是这节课内容能给学生主动发展带来的独特教学价值,而不是该教材的教学重点和教学难点。比如,在人教版小学数学下册《找规律》一课的教学中,我们不仅要引导学生认识规律,如何去发现、探寻规律,而且要促使学生从形、声、色、数量等感性材料提升到一个更高的感知平台:掌握变化规律,能给人类生活带来数学之美,能帮助人们依循规律预测未来。也就是说,对于学生感性经验储备已经较为丰富的“规律”,教师首先要审视“规律”的教学价值——“规律有什么作用,为什么要学习找规律,它能给学习个体的成长与发展带来些什么?”具备了这种思辩的意识流,就能抓住教学的主线“认识规律(课前)——感知规律——发现规律——创造规律——认识规律(课后)”,学生在课前初步感知什么是规律到课后一定深度认识规律价值所在的认识循环里,对规律的两度认识高度是递升的,从感性经验到理性思考,这样的教学行为才将价值观这个内隐目标得以真正贯彻与体现。
又如,《加法交换律》一课的.教学,它的教学价值在哪里?它能给学生带来什么独特的发展价值?如果你不能引领学生从“变与不变”运动变化的辩证唯物主义思想角度进行探究的话,你所作出的教学行为是肤浅的,教学精神境界是不高的。有位名师正是对它有了深刻的解读,采用下述教学流程:
“利用交换座位生活化实例引入——生活现象再举例感知——探寻数学中有无类似的现象,学生找到类似3+5=5+3、3×5=5×3等算式——引导学生大胆猜想规律——再度举例验证——概括揭示结论(加法、乘法都存在交换律)”
这样教师的教学行为没有局限于知识点(规律)的落实,而是适时适度地渗透辩证教学思想,成为一节既有有深度又有广度的好课。它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将“数与代数”领域里的“通过对现实世界中数量关系及其变化规律的探索,并在充满对立与统一的研究历程里促发学生从运动、变化的观点来考察认识事物,有助于培养学生的辩证唯物主义思想,有利于学生运用科学观认识现实世界”教育价值得以凸现。因此,我们只有加强自身专业化内功的磨炼,提升教学素养成熟度,增进对教学理念批判吸收和对教学实践反思的思辩汲取能力,深入研读课标各领域核心理念,才能在这些教学精髓的把舵下,对具体的某一文本教学价值取向作出准确的价值判断。
多元的教学价值——学生成长的维生素
在深入认识教学价值的同时,我们还要认识到,就某一教学文本而言,对其教学价值的诠释是多元的,不同的教学价值取向下的教学行为是各有所倚重的。也就是说,同一教材的内涵与外延,可以从不同视角去映衬,相对应下的教学行为也呈现出多元的个性化色彩。
比如,浙教版小学数学第七册《从一个数里连续减去几个数的简便计算》(减法的性质),笔者从不同的教学价值视野作以思辩,形成以下两种教学策略行为。
教学策略框架一:
1、生活引入
教师谈话切入出示信息:“实验小学学生数为1875人,宁波东方外国语学校小学部男生有525人,女生有475人。”要求学生用不同的综合算式计算表示出实验小学比宁波东方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学生数多的人数。
学生列式交流,简介列式思路:
1875-525-475=8751875-(525+475)=875
1875-475-525=8751875-(475+525)=875
2、认识发现规律,组织引导学生对上四式横纵斜交*观察
初步感知得出“a-b-c=a-(b+c)=a-c-b=a-(c+b)”系列性质。
3、生活化举例
教学策略二:
1、生活引入(同上)
2、对比计算感知、归纳规律
320-64-36=320-(64+36)=
100-37-45=100-(37+45)=
147-47-78=147-(47+78)=
187-28-87=187-(28+87)=
同桌分组计算,校对发现规律,交流概括出规律的雏形。
3、举例验证猜想
部分学生示范举例,集体验证;每位学生两分钟写类似算式,自主验证。在近两百个同类算式验证成立的基础上,引导学生发挥极限思想,最后定论,并抽象为“a-b-c=a-(b+c)”“x-y-z=x-(y+z)”等字母公式。
4、体验简算。
上述两种教学行为,初看似有雷同之处,而内在的数学气质是有一定差异的,主要体现为:
第一种教学行为所折射出的教学指导思想立足为在生活化基础上感受体验到减法算式物化形式多样、变化而本质不变的辨证思想,引发学生从多角度思考解决问题,并从中优化。教学流程显现为着重引导观察四个算式的动态变式状况,而结论不变,并在练习中予以巩固强化,使本课的重心立足于多角度观察、体验,感受外化形式与内在本质的辩证和谐统一。
第二种教学行为呈现的是一个较为完整系统的不完全归纳法探究历程,基于引领学生深刻领悟学习认识新事物的一种意识形态和相对应的系列常规策略,这对于学习个体日后学习的可持续性发展能力的培养是极其有益的,足可作为本课的亮色与底蕴。
当涌现出多元的教学价值,又该如何抉择呢?笔者认为,许多数学素养与数学品质对于学习个体来说,都是终身受益的,不能偏废于狭窄的某一方面,更何况教学价值本无优劣之分。正如我们生命体需求的维生素那样,力求充盈、丰富、平衡、全面,生命力才能焕发出勃勃的生机;教学也是如此,教师只有全方位亲近教学价值,倾注教学价值,才能够从多维度向学习个体释放数学的力量,才能够促成学生感受到数学独特的那份亮丽底色。
幼儿教育价值探讨论文
一、幼儿教育发展中的问题
2.教学方式不恰当。幼儿的心智并不成熟,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和认知能力都比较弱,因此,不能像对待小学生一样对待他们,也不能对他们有太多的要求。而实际上,很多幼儿园开设的课程远远超出了幼儿所能承受的范围,甚至达到了小学的标准,这是不合理的,甚至会起到反效果。幼儿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对他们的教育要区别于其他形式的教育,幼儿教育的关键是保证他们的身心健康,而不是大量的知识摄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没有分清主次,给幼儿造成一定的学习压力。
4.师资水平有待提高。幼儿教育是启蒙教育,在整个教育过程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因此,幼儿教育教师承担的责任是巨大的,对他们的要求也是严格的。实际上,现有的幼儿教师普遍都是专科学校毕业,专业知识比较薄弱,没有教育幼儿的经验。在教学中,缺乏解决问题的能力。每一个幼儿都是独立的个体,需要教师去耐心教导,而实际上大多数幼师的能力有限,没有充足的教学经验,教学手段也很单一,不能通过丰富多彩的教学形式充分挖掘幼儿的潜质,因材施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幼儿的发展。
二、提升幼儿教育的策略
1.教师要满足幼儿的学习愿望。幼儿的年纪都比较小,对身边的一切事物都很好奇。他们的思想就像一张白纸,对于他们提出的任何问题,教师都不应该感到奇怪或者觉得问题过于简单没有意义,要耐心地进行解答,满足他们对这个世界的好奇心。因此,教师不能忽视他们提出的任何一个问题,因为也许其中蕴含着他们的某种潜质,一旦被发掘,将会给幼儿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教师也不要随便批评他们所犯下的错,那样不仅会伤害他们的自尊心,也会打消他们学习的积极性。
2.引导幼儿积极地参与学习。每一个幼儿都是独立的个体,都有自己的个性,兴趣爱好和学习能力各不相同。在学习过程中,有的幼儿接受的程度快,有的幼儿接受的程度慢,针对这样的情况,教师要有充分的耐心,要细心地发现每一个幼儿的不同。有的幼儿在绘画上表现出惊人的天赋,有的就偏爱唱歌,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学会尊重差异,因材施教,充分挖掘每一个幼儿的潜能,并且将他们的表现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和家长一起对幼儿进行教育,这对幼儿的健康发展是很有帮助的。
3.培养幼儿的语言表达能力。培养幼儿语言表达能力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组织活动锻炼他们的语言表达能力。首先,教师不要限制幼儿说话,要让他们大胆地说、快乐地说,但是不要没有纪律性。教师可以组织一些活动,让幼儿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进行有效的语言表达。比如说,讲故事大赛,教师可以安排一些简单、有意义的小故事,让幼儿在学习的同时,锻炼语言表达的能力。
三、从国家发展的角度论幼儿教育的价值
1.幼儿教育直接关系到国民素质的提高。幼儿教育是入学之前的基础教育,直接关系到今后教育的发展方向。幼儿阶段所学到的东西,会对幼儿产生深远的影响,无论是学习还是生活,都会有一定的引导作用。我国的国民素质之所以偏低,与基础幼儿教育有很大的关系,很多人认为很多事都是孩子长大以后的行为,与之前的幼儿教育无关。其实,正是因为在幼儿时期没有打下良好的基础,没有养成良好的习惯,之后才会成为问题学生、问题少年,长大成人之后甚至危害社会。国民素质的提升不是一个人决定的,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要从小养成良好的习惯,只有每个人都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国民整体素质才会提升。因此,幼儿教育作为启蒙教育,既是基础又是关键,对提升国民整体素质有重要的意义。
3.幼儿教育能够促进社会公平。很多幼儿由于出身和社会环境的原因,一出生就会有心理不平衡的感觉。但是幼儿时期的他们,大脑发育尚未成型,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良好的幼儿教育可以打消他们对社会、对家庭的不满,以积极、健康、乐观的心态去面对未来的生活,长大之后减少社会犯罪,提升自我价值,帮助这些儿童在认知、语言、社会性等方面获得更好的发展,促进社会公平。
4.幼儿教育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科学研究表明,幼儿时期不良的环境和习惯会影响幼儿的大脑结构与发育水平,使幼儿表现出反常的社会行为,这种行为甚至会影响其整个青春期的发展,严重的会诱发犯罪。而良好的幼儿教育能够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建立健全的人格,改善幼儿早期的不良行为习惯,提高幼儿的社会性和自控能力,降低之后犯罪的可能性,减少社会危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5.幼儿教育能够产生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幼儿教育是教育的初级阶段,是打基础的阶段,幼儿教育的成败关系到其今后的发展,关系到入学后学习的质量。很多良好的学习习惯都是在幼儿阶段养成的,因此,幼儿阶段的良好教育能够帮助幼儿今后的学习,为其今后的就业增加一份机会。前期的幼儿教育是投资最小的教育,但是未来的回报却是巨大的,在幼儿阶段培养的人才今后可能为国家创造巨大的经济财富,带动经济的增长,增加财政与税收收入。因此,良好的幼儿教育能够产生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结语
幼儿教育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教育手段,对幼儿今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幼儿教育对国家未来的发展战略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教师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采用适当的教育手段对幼儿进行教育,充分挖掘他们的潜能,提升他们的整体素质。从小的方向说,幼儿教育可以促进家庭和谐,从大的方向说,良好的幼儿教育可以促进国家今后的发展。因此,国家要加大对幼儿教育的资金支持和资源分配,幼儿教师要承担起相应的教育责任,共同促进幼儿教育的健康发展。
商法价值论文
一、为什么用商法价值为题
二、直面问题——效率优先的商法价值的隐忧
(一)轻易地误读
当提到效率的时候就会轻易地想起以最小的成本换来最大的产出,但是这种效率追求并不会使得社会状况变好,因为强调成本产出的时候,人们更加倾向于把目光放到产出与成本之间的差值上,那么效率的高低并不一定就产生了交易所想要的收益结果,可能只会说明商主体以怎样凶残的方式对社会大众进行着剥削,因为差值的大小与产出与投入的绝对值并无关系。
(二)潜在的忧虑
在商法上其实强调的效率更多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简便迅捷,商法为商事交易活动提供定型化设计,为的是商事交易活动简单快速,然后就是节省成本,实现商主体的营利性本质特征,效率的归属也在于保证营利这一商法本质特征,这样看起来没有问题的。但是就是基于这种理解也不得不产生种忧患,商法追求的效率并不会产生一种善意,也不能保证商主体的营利性产生一种延续性营利。保证商事交换活动的快捷立意前提就是有交换活动可以进行,那么要是商法不能催生一种让商事主体提供新兴产能的能力,那么简便交易也是形同虚设,或者说要是一种交换活动本来就是劣等淘汰产业,那么使得产业交换活动得以更高效率的促成也就是助纣为虐了,这样的效率只会侵占掉优势产业可以利用的资源。
(三)延伸的毁灭性
在这里要说的是,一味地强调效率以及其追求的营利性不能激发优势产能,也不能造就一种持续性营利,要是商法主要的参与者因为商法的理念而得到不经意的悲惨的削弱,那么商法的价值就完全失去了。针对上面提到的情况,一般来讲,政府难辞其咎,政府需要为此设立预防,那就来强调下政府的作用吧。一般来说,善良的人们要是遇到上面所说的潜在危险爆发事件,一般来说就要开始反思政府管控是否严格,政府是否有所作为,所以在此就会建立许多风险防范机制,也就是安全机制,其实从某种程度来说,安全本来也是对营利性的良好保证。但是这种善意的出发点是否就会收到善良的回馈呢?也就是说政府参与是否就会是的状况变好?政府一般来说要参与监管笼统的说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事前准入管控,事中过程监督以及事后结果评价,这也使得商法明显出现公私合一性质的原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