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范在我国的适用研究理论前沿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适用法国际法【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

自2010年我国颁布《法律适用法》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而产生的一些关系十分复杂的涉外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得到了更好的解决。这部不失有很多创新之处的法律的实施与颁布,集合了许多该方面人士的共同努力,也是我国的立法道路上很有意义的一次进步。该法律中对于强制性规范的规定是中国的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突破。该法律的颁布让我国的法律体系变得更加完整、完善。对强制性规范进行深入研究,讨论其在我国的适用程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强制性规范的起源和概念

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规定当事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它因当事人选择或行为改变而有所减少。它的基本特点分为三点:首先,它在适用性上对于任何案件任何当事人都具有绝对性;其次,它所规定的内容具有单一性;最后,对于一些弱势群体具有保护性和公益性。而对于国内强制性规范和国际强制性规范存在以下这些差异:首先,后者的强制性、规范性比前者高;其次,后者的适用范围和地位都要高于或是大于前者;最后,两者所规定的事件的强度也有所差别。

强制性规范的发展有一个较长的周期,在其周期中作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制度,不断维护着社会以及国家的重大利益。现如今,一些主权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逐步地进行有关强制性规范的制定。例如,1980年的《罗马公约》到2008年的《罗马条例I》,对于强制性的规定是不断进行完善的,也通过过往的经验不断总结和修改。由以上的例子,和一些其他的具体实例都可以看出,强制性规范在国际和国内都有了其相应的确立和发展,同时它也正式地作为一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制度得以实施和运用。

近年来,强制性规范的发展,在国际私法、国际条约、许多国家在其国内还有其他一些区域中,都确立了一些基本要求。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以及力度都有所增加,并在未来有着逐渐扩大的趋势。在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确立之后,外国对于强制性规范,也承认了其适用的功能和范围。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及在我国的适用类型

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关系。在各个国家中,不同的国家有着对公共秩序有着不同的规定以及称谓,虽然称谓不尽相同,但是它们所指的内容以及原则却大致相同。在强制性规定还没有完全落实的时候,公共秩序往往给了我们一些在此方面的规定,后者的积极部分也会被当做前者来进行使用,近年来,消极与积极的部分区分日益混乱,因此我们亟需要将二者进行分离规定。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共秩序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对于对象的否定上的区别;其次,两者所适用的最终范围是不同的;最后,两者表现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强制性规范和法律规避的关系。法律规避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会将构成要素进行人为的改变,使其在法律的效果上对自己有利,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逃避法律的行为,也被许多国家定义为有违法律并且不会生效的。而强制性规范和法律规避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适用对象不能严格等价;其次,后者主要是针对国内意义上的。

强制性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的关系。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与强制性规范相似却不能完全等同,前者具体是由国家加强一些干预手段而形成的。强制性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的相同之处要多于不同之处。在我国,强制性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中,前者是可以作为后者的基础与规范的。

当前强制性规范存在不足

首先,这些问题应该归结于强制性规范的体系不完整、不完备,因为一个完备的体系应该具有时效性并且在强制性规范层面应该使得国际和国内的条例保持完全的一致性。其次,假如我们国家存在不承认其他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现象,那么其他国家也一定会存在不承认我们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现象,因此我们也应该从自身做起,将这些规范和法律法规与国际同步、与国际接轨。最后,承认国际上的强制性规范既是对于礼让原则的一种尊重,也是对于我们国家在国际上进行强制性规范同步的一个必要的步骤。我们在这个过程中弥补我们国家的一些体系的不足以及缺陷,不断的进步并与国际的立法、规范相结合。

强制性规范拥有保护性质的内涵。如今对于强制性规范的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中,最重要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是由于在我们国家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弱势群体数量庞大,占比较大。这种状况在我们国家的消费者法律中尤为明显,我们国家利用这样的一种保护措施来从法律的层面上保护弱势群体的集体利益,为他们提供更为实在的福利和保护。我们国家在涉外劳动合同里所规定的一些详细信息,也在另一种方面与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于消费者与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其中与国际法中相左的地方我们也要不断进行完善与改进。

强制性规范适用努力的方向

综上所述,在我们国家的立法过程中,强制性规范的确立的比较晚,在运用和实践的许多方面都有一些漏洞,因此强制性规范的逐步完善依然是势在必行的。它的意义在于,不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都将我们的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加完善地进行下去。

在国际私法中所以出现强制性规范,其目的主要是对于国家以及人民的经济、政治生活,和其他一些弱势群体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强制性规范的形成发展经历了一个世纪之久,期间由经济、政治皆不发达的上个世纪,到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政治往来以及法律事务的交融也促使了强制性规范的形成。除此之外,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也应该在未来的一个时期做出对于国内层面以及国际层面的区分,并把体系中的一些不完整性逐步完善。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邢志华:《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研究》,《北京化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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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刘荟:《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定研究》,《苏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5年。

④李陆阳:《国际商事仲裁中强制性规则的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⑤陈晓敏:《论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⑥张红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界定》,《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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