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民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和法律适用原则
——从体系的角度把握《民法典》适用中的几个重点问题(一)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苏发钧律师
作为律师尤其是民商事律师,如何正确适用刚刚生效的《民法典》,是我们面临的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如果把《民法典》比作一台机器,组成这台机器的各大部件之间需要相互联动才能运转,除了每个部件内部的各个零件相互咬合之外,一个部件中的零件也可能与其他部件中的零件进行衔接,才能发挥这台机器的整体功能。而且,这是一台“母机”,它还要带动另外的“子机”运转。也就是说,《民法典》内部各编之间、《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有机联系,这是适用《民法典》必须首先要把握的问题。
一、《民法典》是所有民商法的基本法
1、《民法典》总则编与分则各编、民商事单行法之间是统辖与遵从的关系
我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的编纂完成,构建起了我国“大民法”(即私法)体系,把《民法典》内部各编以及《民法典》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整合起来,形成了以《民法典》为主干、以单行法为补充的民商法体系。
应该注意的是,《民法典》总则编是所有民商法的基本法、一般法,不仅对《民法典》分则各编有统辖作用,对《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中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同样也有统辖作用,居于整个民商法律体系中的龙头和核心地位。相对于《民法典》总则编,分则各编和民商事特别法,都处于遵从的地位。如果确有具体规则不能适用总则编的规定,总则编就要用“但书”排除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总则编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那么分则各编和特别法就不得违背总则编的规定。
关于《民法典》总则编与分则各编、民商事特别法、单行法之间统辖与遵从的法理和逻辑,是我们学习《民法典》、适用《民法典》的基本遵循。掌握了这一点,就找到了适用《民法典》统率的庞大民商法体系的金钥匙。
2、《民法典》总则编的辐射范围
《民法典》总则编是以潘德克顿体系构建的,最集中地体现了民法的体系原理。除了第一章“基本规定”外,其余各章按照法律关系理论,从主体到权利义务,从权利义务的变动到法律责任,都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特别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引起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行为制度,更是《民法典》总则编乃至整个民商法的核心和精髓。
《民法典》总则编的辐射范围,从“民事权利”一章中可以得到体现。不仅分则各编中的民事权利在该章作了集中规定,而且分则中没有规定的知识产权(第123条)、商事权利(第125条)、其他民事权益(第126条)、特殊群体保护(第128条),都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作了概括性规定。
有关知识产权法、商法的一般规则没有纳入《民法典》中,是因为难以抽象出共同的法律规则以及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仍然作为单行特别法。虽然总则编有营利法人的规定,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商事特别法,比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产品责任、土地制度等单行法律,而且在商法中也有层次之分,《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就是《公司法》的特别法。还有一些民法性质的社会性法律,比如医疗、失业、养老“三大”保险,以及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特殊主体的民事权利,也在《民法典》之外。《民法典》尤其是总则编作为这些民商事单行法的一般法或基本法,对这些特别法发挥统领和辐射的作用,《民法典》总则编也是上述特别法的总则性规定。
通过《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权利的集中规定,使得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权利规则形成了一个整体,总则编不但带动了法典分则各编,而且也成为庞大的广义上的民商法体系的龙头,辐射到知识产权法、商法、民事性社会法等领域之中。
3、《民法典》分编在各自领域也具有统辖作用
在合同领域,《民法典》合同编是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关于合同的基本法律规范,只要其他分编或者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在《民法典》内部,其他编凡是涉及合同的,比如物权编规定的一些合同;侵权责任编中涉及的合同,例如医疗损害赔偿以医疗合同为基础,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源自合同约定,雇主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租赁借用情形下的侵权、挂靠车辆侵权、建筑物致害责任,甚至委托监护致害责任等都以合同为前提。这些合同都应遵循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甚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也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第464条第2款)。
《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涉及的合同,以商法为例,《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代理以直接代理、显名代理为主,广泛适用于民商事领域,而合同编中的委托合同则规定了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合同编还规定了很多商事合同,典型的商事合同有融资租赁合同、合伙合同、技术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等;既是商事也是民事合同有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等。凡是其他民商事法律对其涉及的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都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除了《民法典》合同编对所有民商事合同具有统辖效力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对各自的领域也同样发挥着统辖作用。
二、《民法典》内部存在多层次的“总-分”结构关系
《民法典》内部规则之间的“总-分”结构体系,是通过层层“提取公因式”的编纂技术进行归纳、抽象的结果。《民法典》不仅设置了总则编,规定了整个法典的一般性规则,还在总则编第一章设置了“基本规定”,在“法人”章、“民事法律行为”章、“代理”章的第一节都是“一般规定”。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均设置了“通则”分编,并将它们置于编首;未设分编的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也都在各自的第一章作了“一般规定”。此外,物权编中除“占有”分编外,其他各分编的第一章也都是“一般规定”。合同编中,“通则”分编的第一章亦为“一般规定”;作为典型合同的保证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其第一节也都是“一般规定”。甚至在合同编一些典型合同之间,同样存在总分关系,并非所有典型合同都处于同一层级。
三、《民法典》结构体系下的法律适用原则
1、不同层级规则间按照“特别-一般”的逆向顺序优先适用特别规则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一般规定。假设在处理某一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先要到《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分编中查找是否存在该合同的特别规定;如果有,就要优先适用这些条款,只有在没有找到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只有在合同编通则部分也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此种逆向适用顺序,正如有人戏称的“民法典使用说明”之“从后往前翻”。但要准确、全面、快捷地从《民法典》中找到与具体问题对应的法条,也不是一件轻巧的事情。
【实例】甲将其一台电脑出卖给乙并完成了交付,但其后买卖该电脑的合同被撤销。甲请求乙返还该电脑。备选的《民法典》条文至少有:
(1)合同编第985条不当得利定义主文的规定;
(2)物权编第460条关于关于占有物返还的规定;
(3)物权编第462条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
(4)物权编第235条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5)总则编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规定;
(6)总则编第179条第1款第4项关于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
基于出卖人甲不得双重得利的考量,甲只可择一主张。其合适的选择取决于若干因素:证据充分、确凿与否,具备哪种返还的构成要件,则需必要的法律素养,娴熟的法律技巧。
如果所要处理的合同纠纷虽然是因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民法典》并未将处理该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全部规定于该典型合同,而是要适用与其有关的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定。比如,《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第808条)中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虽然将其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但也是根据“总-分”的思路,先规定承揽合同,再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且明确规定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相互关系。
《民法典》明文规定属于“总-分”关系的典型合同(或规则)还有:(1)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分编第六章中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2)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仓储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3)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凡是行纪合同章、中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第647条的规定,在没有关于该合同的特别规定时,如果该合同是有偿合同,或者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还应在适用合同编通则之前,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如果所要处理的案件不是因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是无名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民法通说以及《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应优先参照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定,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再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合同编通则中也没有的,才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
2、《民法典》总则编是法律适用的兜底性规定
3、一般不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基本原则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民法典》由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两部分组成。基本原则旨在强调民法的精神,《民法典》第3-9条分别规定的权利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法律解释的基本准则,所有民事活动都要服从这些基本原则的要求,并且贯穿于整个《民法典》始终。在适用法律时,当《民法典》分则各编有具体规则时,应先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基本原则,以防止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避”的现象。比如,《民法典》合同编第509条第2款规定了履行合同的诚信原则,同条第3款还规定了履行合同的绿色原则,就不能越过合同编的上述规定而直接适用总则编第7条、第9条的规定。只有在《民法典》分编中对某一特定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且无法通过法律解释获得裁判依据时,才能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苏发钧律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表彰的民事行政检察咨询网优秀专家,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评定的“成都市优秀律师”,现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负责人。)
【参考引用文献】
1、刘贵祥:《<民法典>实施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2、孙宪忠:《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3、张平华:《<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问题》,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