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荣:论美国的人权文化相对主义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关键词:人权文化相对主义双重标准美国例外主义

在西方的主流语境中,人权文化相对主义不仅是一个比较负面的概念,还是一项属于非西方世界的专利。不过,这种对文化相对主义的刻板印象实际上只是由强势的西方人权话语所塑造的一个假象。本文旨在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揭示作为西方领袖的美国对国际人权公约所持有的消极抵制态度,并按照文化相对论的逻辑论证美国对待国际人权公约的方式和态度也属于一种彻底的文化相对主义,只不过与一般被视为主张文化相对主义的非西方国家不同,美国是对内奉行人权文化相对主义,对外却要求实行人权普遍主义。这种“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双重标准只能说明,美国既不真正信奉国际人权标准,也不尊重他国的人权观念和制度,人权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美国实行霸权主义的一个具有迷惑性的工具而已。

西方语境中的人权文化相对主义

“文化相对主义”是一个源于人类学的概念,其基本理念是认为价值观会因不同社会具有不同的文化而产生差异,表现在权利观念上就是,不同的文化可能导致“在一个社会中被认为是人权的权利,在另一个社会里或者在同一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可能被认为是反社会的”,因此个人的权利必须放在其所生活的社会以及文化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并得到有效保护。在有关人权的辩论中,“文化相对主义”中的“文化”经常作广义的理解,它泛指“在一个社会中传播的价值观、制度和行为模式的总和”。根据这种理解,人权的文化相对主义实际上是指不同社会可能因具有不同的观念、制度和实践而产生对人权的不同认识。

不过,在西方的语境中,人权文化相对主义基本上是一个负面的概念。在西方学界,虽然为人权文化相对主义辩护的观点并不少见,但主流还是将文化相对主义视为一种攻击普遍人权的有害观念,一种必然会被统治者利用、为“公然的压制”寻找借口的消极概念。例如,杰克·唐纳利(JackDonnelly)虽然不得不承认人权可以实行“允许偶然的和区域性的差异和例外”的“弱文化相对主义”,但非常反对将“文化”视为“道德权利或规范的合法性的主要源泉”的“强文化相对主义”或将“文化”视为“道德权利或规范的合法性的唯一源泉”的“激进的文化相对主义”,他由此将以“亚洲价值观”为代表的人权相对主义视为贪婪的亚洲统治精英试图维护其贪婪的统治,并“通过转移注意力的方式推脱他们对自己同胞的苦难所应负之责任”的概念工具。

被西方视为反映人权文化相对主义观念的典型现代人权文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93年亚洲各国部长和代表通过的《曼谷宣言》,另一个是由伊斯兰世界最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伊斯兰会议组织(2011年后改为“伊斯兰合作组织”)于1990年发布的《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它们被视为分别反映了人权的“亚洲价值观”和“伊斯兰人权观”。这两种人权观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首先,相对于人权的普遍性,它们都更加强调人权的特殊性,并且反对将国际人权标准神圣化。《曼谷宣言》第8条就典型地反映了这样一种观念。该条主张,“尽管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应铭记各国和各区域的情况各有特点,并有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应根据国际准则不断重订的过程来看待人权”。该条虽然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但重心却落在应该承认人权具有的一些特殊性上,因此它实际上主张在落实国际人权标准方面应允许各国和各区域根据自己的历史、文化和宗教等方面的特点来决定实施具体人权的内容以及方式。《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就是试图根据伊斯兰世界的特殊情况重新罗列一个符合伊斯兰宗教传统的人权清单。

无论是强调人权的特殊性还是反对将人权作为干涉内政的工具,人权的“亚洲价值观”和“伊斯兰人权观”的立场归根结底还是强调在国际人权标准实施方面的自主性,即允许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确认、实施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各种人权,而不是盲目对这些权利不加辨别地照单全收。这种自主实施方式实际上也是国际法实施的基本模式。在国际法中,即便多边条约的制定反映了相当部分甚至大多数国家的意愿,但在实施条约方面仍然以自愿批准或加入为前提,即便批准或加入也可以提出保留。

然而,在西方的人权政治话语中,国际人权标准实施过程中这种被打上“文化相对主义”标签的自主性无论如何是不能接受的,它总是被描绘为对普遍人权观的赤裸裸攻击,是一种对普遍人权的修正主义。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召开前夕,美国国务院官员就将文化相对主义理解为仅仅“因为有些人在特定文化中生活,他们就不应支持他们国家所签署的联合国原则——1948年联合国基础文件以及1968年《德黑兰宣言》”,他声称对于这种观点,“美国唯一要问的一个问题是,你的文化哪里可以表明,在个人的待遇方面应该有与众不同的变化以及相异的标准?”在随后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上,美国政府又明确表示要“反对任何试图利用宗教和文化传统削弱普遍人权概念的努力”;美国当时的国务卿沃伦·克里斯托弗(WarrenChristopher)还声称,“人权的普遍性确立了唯一一套全世界都可接受的标准,一套华盛顿将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标准”,并大声疾呼,“我们不能让文化相对主义成为压迫的最后避难所”。

不过,令很多人没有想到的是,美国虽然口口声声要维护由诸多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确立的人权普遍性,并且试图通过“胡萝卜和大棒”政策在全世界推行人权,但实际上却属于全世界最抗拒国际人权公约及其所确立之国际人权标准的国家之一。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就在美国于世界人权大会上义正词严地为国际人权标准的普遍性进行辩护之时,它自身却还游离于大部分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之外。在1993年联合国已经通过的七大主要人权公约中,美国当时只批准了其中的两个,包括前一年才刚刚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来虽然美国又批准了两个联合国主要国际人权公约,但它从来就没有真诚地全面拥抱过联合国国际人权体制。它不仅经常以国内的特殊国情和人权观念为由拒绝批准某些国际人权公约,而且对于批准的人权公约通常也会作出广泛的保留,以确保其国内制度和实践不会因为加入人权公约而作出任何改变。美国正是通过这些方式向世界展示了美国“自己版本的文化相对主义”。

美国对批准与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抵制

要判断美国对“普遍人权”的承诺是不是真心实意,一个最好的检测方式就是看看其对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美国长期以来都对国际人权公约采取了消极抵制的态度,这种态度只能说明,美国既否认存在可以全部适用于美国的“普遍人权”,也反对国际人权公约确认的“普遍人权”具有超越于美国国内制度和实践的效力。

(一)美国对联合国人权公约的长期抵制与批准拖延

美国是二战后联合国及其国际人权体制的最大推动者。上个世纪70年代末美国开始奉行人权外交后,又将在全世界推行人权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外交使命。冷战结束后,美国在推动联合国完善人权促进机制方面(包括设立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并不意味着美国对国际人权体制抱有一种全面接纳的态度。事实上,美国不仅在批准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的记录方面乏善可陈,而且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更是显得格格不入。

我们可以从下表看看美国签署和批准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整体状况:

美国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不仅表现在长期拒绝批准某些人权公约上,也表现在对批准进程的极度拖延上。对已经批准的4个联合国主要人权公约,美国在批准时大都一拖再拖,表现出极大的不情愿。尽管自1948年以来就有联合国人权公约陆续问世,但美国直到1988年才真正启动批准人权公约的进程。美国加入《禁止酷刑公约》算得上最为迅速,在公约通过10年后即予以批准;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都是在公约通过近30年后才得到美国的批准,尽管美国一直以来都只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视为“真正的人权”。美国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历程最为夸张,虽然美国政府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末就将有关的批准申请提交给美国参议院,但直到该公约通过40年后美国参议院才最终予以批准。

(二)通过附加条件抵制人权公约对美国国内制度与实践的影响

对于美国在批准各项人权公约时附加的条件,路易斯·亨金(LouisHenkin)将其概括为实际遵循下列几项“原则”:

“1.美国不会承担任何因不符合美国宪法的规定而无法履行的条约义务。2.美国遵守国际人权条约不应影响或承诺改变美国现有的法律或做法。3.在事关人权公约解释或适用方面,美国不会接受国际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4.美国所遵守的每一项人权条约都应服从‘联邦条款’的约束,从而使美国可以将大部分的公约执行留给各州负责。5.每一项国际人权协议都应该‘非自动执行’。”

从这几项原则可以看出,尽管美国对外推崇“普遍人权”,但它对于确认“普遍人权”的国际人权公约实际上一点都不迷信,它也绝不认可其具有高于美国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内实践的效力。美国也完全没有按照人权普遍主义者所坚持的那样,“在传统实践与国际所承认之人权不可避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传统的实践通常必须让步”。恰恰相反,美国对于可能面临的与国际人权标准的冲突问题,总是坚持本国法律、政策或实践的优先性,确保它们不会因为加入公约而需要作出任何改变,哪怕这些法律、政策或实践低于国际标准,哪怕诸如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人权条款在全世界具有最大程度的普遍性。

美国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正常吗?

(一)最多的批约附加条件及其受到的最多质疑

(二)美国的批约附加条件在西方世界的另类性

美国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文化相对主义逻辑

虽然美国政府对外高调宣扬人权普遍主义的逻辑,但它对国际人权公约采取的不是全面抵制就是消极有选择执行的做法说明,其骨子里真正认同的只能是人权的文化相对主义。

(一)维护美国主权和权利文化的“布里克修正案”幽灵

1951年到1953年期间,美国俄亥俄州参议员约翰·布里克(JohnW.Bricker)针对美国宪法中规定的“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等涉及国际条约问题的条款陆续提出了几个修正案方案,其中1953年的版本要求:

这个“布里克修正案”体现出的精神就是全面抵制国际条约(主要是国际人权公约)可能会对美国国内法律体系以及美国国家主权产生的影响。“布里克修正案”虽然由于艾森豪威尔政府的全力阻击未获通过,但却对美国此后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艾森豪威尔政府当时为了安抚国会保守派甚至答应以后拒绝签署和加入任何人权公约。即便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卡特政府因推行人权外交重新开启了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进程,“布里克修正案”旨在抵制国际人权公约对美国国内法制和实践之影响的精神也仍然阴魂不散。

(二)以美国特殊权利观拒绝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按照美国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提出的“领导国际人权斗争”的政治逻辑,美国同样也应该批准属于“国际权利宪章”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才对。但现实却是,直到现在,美国也仍未批准该公约。美国不批准该公约的原因虽然是多样的,但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美国要么总是基于意识形态的偏见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认的权利视为一种会导致共产主义入侵美国社会的“特洛伊木马”,要么基于其传统的权利意识干脆否认这类权利的人权属性。

虽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罗斯福四大自由中“免于匮乏”思想的影响,但在冷战开始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美国的语境中却被视为一种可能通往奴役之路的“社会主义权利”。20世纪50年代初提出“布里克修正案”的约翰·布里克参议员甚至基于意识形态偏见,将包含这类权利的《世界人权宣言》称为“将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社会主义化的全面蓝图”,并将联合国当时拟制定的包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人权公约称为“人类奴役公约”,认为它试图取消美国人权法案,并将“专制者最邪恶的限制性措施”法律化。20世纪70年代末,卡特政府基于人权外交的需要将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几个联合国人权公约提交参议院批准,但听证会上仍有人坚持认为该公约“主要是一个鼓励滋长专制主义的无限政府干预的社会主义蓝图”,还有人将该公约讽刺为一个“不经济、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权利公约”。

不仅如此,美国政府还试图将其否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做法视为代表了西方民主国家的普遍行为。事实上,虽然西方国家更加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种普遍倾向,但除了美国外,其他西方国家都没有公然否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人权属性,至少在口头上是如此。美国也是西方国家中唯一一个仍然拒绝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即便放眼全世界,美国也属于少数仍然游离于该公约之外的国家。正因如此,菲利普·阿尔斯通(PhilipAlston)才断言,如果一定要依地缘政治术语言之,那在对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类人权问题上,“这是美国作为一方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作为另一方之间的区别,而不是东方与西方的区别”。

(三)以文化相对主义为美国与众不同的实践辩护

与很多非西方国家所声称的一样,美国也声称自己拥有与国际人权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的人权观,这一点并不奇怪。按照路易斯·亨金的说法,美国人的典型权利观念就认为,消极的个人权利才是真正的人权甚至是权利,“美国的权利理论支持的是那些源于个人自由和自治并为它们进行维护的权利,而不是那种向社会所提出的、要为个人做些其自身无法去做之事的要求。它们只是告诉政府什么不能做,而不是政府必须做什么。美国在过去几十年间所急剧扩张了的那些权利都是‘免于……的自由’而不是‘去做……的权利’”。由此就可以理解为何美国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种被视为积极的权利始终持排斥的态度,也可以理解为何它始终对带有集体权利性质的发展权缺乏兴趣。

美国人还颇为得意他们的宪法权利,并且认为这些权利是他们的特殊发明,因此在美国谈人权时,主要也是指“美国宪法权利和美国的宪政”。正是由于对美国宪法和宪法权利的高度认同和自豪感,在美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出现分歧的地方,美国人总是倾向于维护自己的宪法和宪法权利,而不是国际人权公约。

人权的双重标准与美国例外论

在人权问题上,美国是一个精神比较分裂的国家,它既可以对明显的自相矛盾心安理得,也可以对公然的双重标准安之若素。对这一切只能用反映其超级自恋和傲慢心态的美国例外论来解释。

(一)对内相对主义与对外普遍主义

对于美国政府来说,人权的双重标准似乎并非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事。它一方面可以宣称,2012年东盟通过的《东盟人权宣言》不符合国际标准,可能会被该地区的专制政权所利用,另一方面又拒绝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并拒绝按照已经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所确认的国际标准改变国内与之相冲突的立法和实践。美国还可以一方面理直气壮地要求广大伊斯兰国家按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确立的国际标准保护穆斯林女性的权利,另一方面自己又长期不批准该公约。

在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实施和适用方面,美国也充分发扬了“严于律人,宽以待己”“己所不欲施于人”的双标精神。虽然美国在1994年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但“9·11”之后,它为了反恐的需要又开始为酷刑的使用大开绿灯。美国还由此成为世界上罕见的公开为实施酷刑进行辩护并试图使之合法化的国家。不仅当时的美国副总统切尼为实施酷刑进行公开辩护,而且美国的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还批准了对关押在关塔那摩海军基地的恐怖分子嫌犯使用某些酷刑手段进行审讯,此后这些酷刑手段同样开始适用于美国在伊拉克的拘留场所。伊拉克阿布格莱布监狱虐囚丑闻的爆发就是这种酷刑政策实施的必然结果。

应该承认,在西方世界,对国际人权奉行双重标准并不只是美国的专利,但很显然,美国的双重标准即便在西方世界中也是“无与伦比”的。“当西方世界向非西方世界展现一种共同的权利认同面貌时,作为西方世界领导者的美国却越来越显得特立独行”,美国既不像其他西方国家那样通过批准或加入绝大部分联合国人权公约、区域性人权公约来表现对普遍人权的支持,又不像其他西方国家那样通过接受区域人权法院等国际人权机构的管辖来表明人权可以超越国家主权。

对美国来说,人权主要是一个针对外国人的外交事务。用亨金的话说,“国际人权仅用于‘出口’。国会诉诸国际人权标准仅仅是为了制裁别的国家……总统诉诸人权协议也是为了批评他国”。于是在非西方世界看来,国际人权标准完全成了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尤其是非西方、非民主国家必须遵守的规范。“从人权运动诞生开始,美国就认为人权‘被设计出来的目的就是改善美国(以及极少数志同道合的自由民主国家)以外国家的人权状况’。”美国的不可思议之处就在于,其居然试图在其国内抵制国际人权标准的前提下“领导”全世界尤其是非西方世界遵守“普遍人权”。

(二)美国例外论的荒谬逻辑及其后果

美国公然实行对内人权文化相对主义、对外人权普遍主义的双重标准,在任何有逻辑常识的人看来都是极为荒谬的,也是非常虚伪的。但在美国政府和保守主义者眼里,这似乎并没有妨碍他们理直气壮地对外推行人权。对于美国的这种心理和做法,目前最流行的解释就是美国的例外主义或例外论(exceptionalism)。

在英文中,“exceptional”既有“优异的”“优越的”含义,也有“例外的”“特殊的”含义。美国的例外论强调美国自己与其他国家相比是一种特殊的存在,因此行为可以与众不同。但它之所以认为自己可以与众不同,又是因为它自认为具有超越其他国家的历史、文化、制度以及国力的优越性。

美国的例外论思想可谓由来已久,它既源于美国人对自身自由传统以及成功发展史的自豪感,也源于基督教救世主思想所带来的神圣感。它将美国视为“山巅之城”或“世界灯塔”,将美国人视为受上帝眷顾拥有独特命运和使命的自由民族,因此认定美国“注定要在世界上行使仁慈的权力”。美国人之所以有这种自信,原因不仅在于深信自己价值观和制度具有超越他人的优越性,而且也在于二战后美国国力在世界上的一枝独秀,冷战胜利给美国带来的“历史的终结”信念更是让这种优越感登峰造极。

美国这种难以抑制的道德、制度和国力优越感与对世界不可遏制之领导欲的结合在人权领域共同造就了美国例外论的独特景观。迈克尔·伊格纳蒂夫(MichaelIgnatieff)就认为,“自1945年以来,美国在促进国际人权方面发挥了异乎寻常的领导作用。但与此同时,它也抵制在国内遵守人权标准或者在国外将其外交政策与这些标准相统一……这种领导与抵制的结合就构成了美国人权行为的‘例外论’”。美国历届政府虽然在人权哲学和政策上存在一些差别,但在例外论方面却出奇地保持一致:“不同总统任期之间的差异被一个压倒性的相似性所掩盖,那就是美国例外论:美国将一种人权标准适用于自己,另一种标准适用于世界其他地方。”在对内一套、对外一套的情况下,美国对外推行“国际人权标准”的实质都只是“挂羊头卖狗肉”:嘴里说的是“普遍人权”,实际做的却是推行美国的特殊人权观。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看到美国政府在批评别国“人权”时,这种人权实际上只是美国心目中的“真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国际人权文书明确确认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发展权在美国政府眼里就好像从来没有存在过一样。

戈德史密斯为美国人权双重标准辩护的观点典型地反映了美国优越论和例外论所特有的超级自恋和傲慢:美国现有人权保障制度已经足够好,因此即使不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也不会影响美国的人权保障;即便同样都不接受国际人权公约约束,美国也比其他国内制度有问题的发展中国家具有更大的道德和政治正当性。不仅如此,美国所具有的最强大国家实力和国际势力也使得只有美国才有资格对国际人权标准实行双标,对于这种双标,世界不仅不应谴责,而且还应该表示感谢:正是因为美国到处对外干预,才让国际人权标准在美国之外的实施获得了更大的效力。但是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看来,美国这种对本国人权观念、制度以及充当救世主角色的超级自信是一种“美国式自恋”,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种族中心主义特征的唯我主义”。这种唯我独尊的心态对内会让美国故步自封,对外则让美国对其人权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行径及造成的不良后果浑然不觉。

优越论和例外论所体现的傲慢不仅让美国自己付出了一定代价,更让整个世界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对于美国来说,这种优越论和例外论“让美国有充分理由不去倾听和学习”,让其相信“美国无须从别国学习什么,也无须接受他国的监督,尤其不需要接受人权状况很差的国家的监督”,造成的结果就是美国的人权灯塔总是试图照亮别人,却无法照亮自己。于是在美国自鸣得意的人权保障制度下,人们不仅可以看到未成年人死刑、警察滥用暴力、种族歧视和冲突等严重人权问题长期存在,还可以看到美国人是如何因为美国宪法确认的持枪权这一“国粹”而深陷枪支暴力无法自拔。优越论和例外论也让美国总是试图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去干涉和改造其他国家和社会,但其带给其他国家和社会的往往不是繁荣和稳定,而是长期的社会动荡与严重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美国对利比亚、伊拉克、阿富汗等国家的武装干涉就直接导致这些国家几十万人丧命、上千万难民被迫逃离家园。最近,美国在阿富汗经历20年的战争后狼狈撤军并给阿富汗留下一地鸡毛的情形,也是这种自以为是的干涉主义害人害己的又一个证明。

对于美国的“普遍人权”事业来说,美国的优越论和例外论也具有极强的讽刺意味,因为正是这种优越论和例外论强化了其对外所要反对的人权文化相对主义。美国的优越论强调美国的人权观念和制度相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优越性,并以此为由拒斥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适用,这本质上就是一种文化相对主义,因为所有类型的文化相对主义都是以国内情况的特殊为由排斥国际人权标准的适用,都是以某种程度的本国优越论为前提。如果美国认为文化相对主义有问题,那它自己也“为他人树立一个坏榜样”。不仅如此,美国优越论以本国国内法律、制度和实践的优越性为由抵制国际人权公约,体现的不仅是一般的文化相对主义,还是一种傲慢的文化相对主义,这与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人权标准“心向往之而实不能至”的“谦虚”文化相对主义还存在一定的区别,毕竟这些国家可能还是愿意在未来逐步向国际人权标准靠拢的。即便像戈德史密斯所认为的那样,美国国内的人权保障制度确实要优于许多发展中国家,但在美国自己也奉行文化相对主义的情况下,它嘲讽其他国家采取文化相对主义的做法最多也只是五十步笑一百步而已。

如果说美国版本的文化相对主义让其丧失了批评他国的资格,其在国外推行“普遍人权”的行为则大大激发和强化了人权文化相对主义在非西方国家的盛行。正是因为冷战胜利前后美国及其领导的西方世界不断强化人权外交和人权干涉,非西方世界才会以文化相对主义为武器作出激烈反应,并通过发表《曼谷宣言》等文件进行回击。试想如果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像《曼谷宣言》所说的那样,以“不干涉他国内政,以及不利用人权作为施加政治压力的手段”的方式倡导人权,能“避免在实施人权时采取双重标准,避免其政治化”,并“通过合作和协商一致的方式加以鼓励,而不是通过对抗和将不相容的价值观强加于人”,世界范围内哪里会产生如此强烈的人权文化相对主义?非西方世界总体并不否认人权具有崇高的价值,也并非认为人权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只不过是也试图像美国一样按照自己的国情和意愿而不是通过外在强加的方式来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罢了。从这个意义上说,非西方世界的文化相对主义所反对的与其说是国际人权标准的普遍性,还不如说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自以为是地向非西方国家推行国际人权的方式。

作者:黄金荣,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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