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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学研究而言,一个不明白言的前提,即必须回答“法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这既涉及到对“法”实质内容的界定,也包括对其形式特征的概括。可以说,没有对“法”范畴的准确定位,整个法学研究就失去了根本的前提。因而,如何找寻一个能够为学界普遍采用并能涵盖古今中外不同时代法律制度的法的定义,就成为法学研究者所必须面对的重要任务。然而,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几乎所有具有普通常识的人都明白‘法律’这个词的含义,但要对这一术语作出明确的定义时,就连最博学的法理学家都会感到茫然。”[1]这是因为,对于“法”这一概念而言,不仅因为在本质上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理解,即以其特征、包含的范围而言,也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例如,原始社会有没有“法”这种规范,曾经是人们广为讨论的问题,但就其实质来说,也只不过是关于“法”究竟如何定位的问题。如果将“法”等同于一种协调人们行为并形成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那么可以说,任何时代都有其相应的法律规则,而无论我们是否将之称为“法”或“法律”;[2]然而,如果将“法”视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则原始社会自然无法可言。

一、法的本质界定的方法论问题

法的本质既然涉及对法固有的、决定性的属性的认识,因而就必须按照哲学以及科学哲学的认识手段来加以理论上的分析。就此而言,研究法的本质首先必须确定一定的技术规则,否则既难以真正深入法的内部得出法的本质的观念,也难以形成对话与批评的平台。我们认为,在这一方面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

第三,对法的本质的探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业。严格说来,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在这其中,既有着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也包括随着社会发展而导致的事物的质变。从哲学上而言,“人对本质的直接认识是极有限度的;由抽象而获得本质概念的理论,并不如许多人所设想的,以为人能够很容易地直接把握住所有事物的特殊本质,并且从这些本质中可以演绎出一切其他性质”。[15]列宁也明确指出:“不但现象是短暂的、运动的、流逝的,只是被假定的界限所作的划分,而且事物的本质也是如此”。[16]法的本质的探讨更是如此。这不仅因为法本身是一种扩散性的社会现象,呈现出多种形态与多种表象;同时,法在历史长河的发展演变之中,也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例如从主权国家领域逐步走向全球化,从阶级专政的工具逐步演变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等,都需要通过新的法的本质观来加以界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本质本身就是一个开放性的结构,它需要对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进行归纳的基础上,抽象出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法的内在属性的界定。

二、意志:法的本质的分析基础

(一)“意志”在法本质研究上的意义

哲学上所言“意志”,是指“嘉许认可或希求以精神方式所认知的价值之精神官能”。[19]详言之,“意志”一词所代表的含义包括:(1)人们的一种精神观念,是主观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及其态度;(2)与“价值”相连,表现为人们对一种价值的理解及追求;(3)是通过人们的认知及理智而达到的,也就是说,要使“意志”得以实现,行为人就必须在正确了解事物属性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选择。正因如此,“意志”与“意志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同义词。

法在本质上表现为一种意志,即意味着就法而言,它体现了一定的人们对通过法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有一种清晰、明确的价值追求。自然,承载这种意志的主体,既可以是神(例如中世纪的阿奎那就将“永恒法”作为上帝意志的体现,而高踞于自然法、人法等法律之上),也可以是人(例如中国汉代杜周所言“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就典型地代表了将法的本质归结于君主个人意志的观念);既可以是个人意志的表现(例如共和时期罗马法学家关于严格法的学说就认为,既然皇帝代行罗马人的全部法律权力,因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法律命题,即皇帝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20]);也可以是社会公共意志的集合(例如《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当然,社会发展的进程不同,法所反映的意志在主体、内容上也存在差异。

(二)法学上“意志”论的源流

西方社会从古希腊哲学家开始,就存在着将法的本质归结为意志的理论倾向。例如古希腊的赫拉克利特就宣称:“法律也就是服从一个唯一的人的意志”。[21]自然,从文明进化的角度看,将法的本质归结为人的意志,相对于初民社会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神的意志而言仍然是个巨大的进步,因为这标志着“个人终于意识到他自身,他自己的力量和他自己的意义”。[22]而在此之前,“人们试图以神话来解释万物,法也在神话那里获得自己的根基”。[23]而当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24]这一名言时,法生存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就完全交由人的意志来予以判断。“以这种人—尺度之思想,遂取得了从客观法律思维向主观法律思维,同时又迈入价值相对主义之进步”。[25]

中世纪的著名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虽因阐述上帝的旨意而著称,并强调理性在政治社会生活中的意义,然而,在其关于法的论述中,仍然为人的意志留下了地盘。[26]在阿奎那看来,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具有约束人们行为的权威,人们必须遵守,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当然,阿奎那也认为,即使是君主的意志,也同样要受着理性的约束:“如果意志要想具有法的权能,他就必须在理性发号施令时受理性的节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理解所谓君主的意志具有法的力量这句话的真实涵义。在其他的意义上,君主的意志是一种祸害而不是法。”[27]在此必须注意的是,阿奎那虽然为君主的意志套上了“理性”这一“紧箍咒”,然而并未改变法的意志本质。

(三)马克思主义有关法的意志观的阐述

马克思、恩格斯也在其著作中,对法的意志问题多有涉及。正如恩格斯所言,“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33]这就说明,卢梭等人通过“意志”来疏释法律的传统,对革命导师有着重要的影响。那么,马克思主义者如何利用“意志”来分析法的本质呢?

必须说明的是,“法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等经典论述,是马克思主义者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无情揭露,并不表明任何时代的法律都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反映被统治阶级的要求。严格说来,“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44]同样,法的意志性论断本身也是以阶级对立社会的存在为前提的。当社会上已经不具有被统治阶级时,法的阶级性的意味自然就让位于法的社会性的诉求。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由于社会主义社会是由阶级社会向无阶级社会的过渡,社会主义法律中那些体现阶级性、执行政治职能的规范,将随着阶级斗争、阶级差别的逐步消亡而消失,而体现社会性、执行社会职能的那些法律规范,其内容与作用的范围将越来越扩大。“因此,法向未来理想社会的发展,本质上是一个法的阶级性在深广两个方面逐渐缩小与减弱,而法的社会性则不断扩展并在各个领域逐步取代法的阶级性的过程”。[45]

三、制约法的意志性的内在与外在因素

(一)理性:制约法的意志性的内在因素

在哲学上,意志与理性并不是截然相反的东西。一般而言,意志与理性都代表着人类的心智活动,意志可以是理性的,也可以是非理性的;而理性所对应的是非理性,意味着感情、信仰、偏见等诸种与理性思考相反或至少无关的心态。[46]然而,当将“意志”与“理性”并列时,人们在习惯上多将后者理解为一种深思熟虑的思维过程,而将前者理解为一种率性而为的冲动。自然,这种理解未必确切,但无论如何,“意志”可以是非理性的,就使得其成为法的本质属性时,必须用理性来加以制约。

(二)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法的意志性的外在因素

当然,物质生活条件作为法的决定性因素,是从终极性、整体性这个层面而言的,并不意味着其他因素与法无关,或对法的内容不产生制约力量,实际上,恩格斯晚年曾专门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61]在恩格斯看来,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之间实际上也是相互作用的。政治的、哲学的、宗教的等各种因素,也都在影响着法律的内容与发展。就此而言,以往那种将经济基础作为决定法的唯一因素的观念,本身就背离了革命导师的初衷,而陷于波普尔所言的“历史决定论的贫困”。例如宗教观念与宗教制度对当代西方法的影响就足以说明:只有对影响法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才可能得出法的本质的科学结论。

【注释】*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学方法论及行政诉讼法学。

[1](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英国学者詹姆斯则认为,“事实上,尽管对法的定义曾有过许多争论,但至今对法并没有一个一致的定义,主要原因是在实际应用中,从来不需要知道法的定义是什么”。见(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2]正如德国哲学家布鲁格所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是异辞同义的”。见其编著:《西洋哲学辞典》(“权利、法律”条),项退结编译,先知出版社1976年版,第360页。

[3]赫尔曼施密茨.《新现象学》[M].庞学铨、李张林.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73页。

[4]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等.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1页。

[5]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18页。

[6]爱因兰德《新个体主义伦理观—爱因兰德文选》[M]秦裕.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4页。

[7]布鲁格《西洋哲学辞典》[Z].项退结,先知出版社,1976年版,113页。

[8]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当然,这种对本质的否定也与哲学上的“直观主义”与“经验主义”思潮有关。前者认为有一种不需要经验的本质直观,而后者则否认任何本质直观,经验的感觉即已足矣。

[9]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28页。

[10]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38页。

[11]布鲁格.《西洋哲学辞典》[Z].项退结.先知出版社,1976年版,361页。

[12]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M].陈太先、眭茂.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23页。

[13]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5页。

[14]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台北: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18页。

[15]布鲁格《西洋哲学辞典》[Z].项退结.先知出版社,1976年版,41页。

[16]列宁.《哲学笔记》[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278页。

[17]代表性的观点包括:(1)对传统的“意志论”加以重新认识,分析法的本质属性。例如葛洪义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认为,法的本质属性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国家意志性、阶级意志性、物质制约性;(2)周永坤先生则认为,“法律是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以“理性”和“意志”来诠释法的本质(见其所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以下);(3)孙笑侠先生则认为,法的本质表现为“规律性与意志性”、“共同性与阶级性”、“正义性与利益性”几重要素的组合,见其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类似观点还可见于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18]美国学者赞恩就指出,“社会一致性”原则是法律生存的基础。他认为:“行为主义心理学家已注意到过社会生活的人的原始欲望并试图为其定义,但他们未认识到社会一致性的法则,而这是法律发展中的极重要一点,因此他们不清楚法律规则是如何产生的。社会一致性法则的根本效果是使人们产生我们现在所谓的羞耻感,或用一个更好的术语—一羞耻反应。羞耻只来自他人的赞誉或不赞成。早在人类能够自知地感觉之前,他就有原始的羞耻感,会在其同伴的面前感到羞耻。任何背离其同伴的习惯方式的行为都会使他认为自己未能达到行为标准,做了周围的人不赞成的事。”见(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社会的一致也就是社会上人们意志的一致。

[19]布鲁格.《西洋哲学辞典》[Z].项退结.先知出版社,1976年版,451页。

[20]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曹玉堂、杨知.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2~3页。

[22]E策勒尔.《古希腊哲学史纲》[M].翁绍军.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50页。

[23]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M].《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54页。

[24]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古希腊罗马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138页。

[25]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M].《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2页。

[26]“意志”与“理智”(“理性”)的关系问题是中世纪所激烈讨论的一个问题。其实质在于:“在灵魂的种种能力中,更崇高的地位属于意志还是属于理智”。见(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上卷),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440页。

[27]《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105页。

[28]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M].汪淑钧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128页。

[29]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版),19页。

[30]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版),24~25页。

[31]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版),24页。

[32]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版),5152页。

[3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454页。

[3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289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版,552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版,535~536页。

[37]恩格斯对此有过清晰的说明。他指出:“由于国家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由于它同时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所以,它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因而获得了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172页。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版,378页。

[3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674页。

[4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523页。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版,378页。

[42]有关这一点,列宁曾作过专门论述。他指出:“马克思也推翻了那种把社会看作可按长官意志(或者说按社会意志和政府意志,反正都一样)随便改变的、偶然产生和变化的、机械的个人结合体的观点,探明了作为一定生产关系总和的社会经济形态这个概念,探明了这种形态的发展是自然历史过程,从而第一次把社会学放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见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列宁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版,第10页。

[4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697页。

[4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291页。

[45]李步云.《法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51~52页。

[46]参见(德)布鲁格:《西洋哲学辞典》(“非理性的”条),项退结编译,先知出版社1976年版,第223页。作者还列举了“非理性的”的两种典型表现:一是指多多少少有些脱离理性控制的意识生命,尤其是感受、冲动、情绪的生命;二是由于其本身的隐晦而不可认知、理性所无法理解、仅以非理性的行为方能把握的事物。见该书同页。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177页。

[4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364页。

[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347页。

[50]孟德斯鸠所持的也是这种观念,他说:“在法律制定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如果说除了人为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而外,就无所谓公道不公道的话,那就等于说,在人们还没有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都是长短不齐的。”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页。

[5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349页。

[5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288~289页。

[5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664~665页。

[54]李光灿、吕世伦.《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222页。

[55]当然,正如学者所言,马克思、恩格斯在这部著作中并未使用“生产关系”此一名词,而是用“交往形式”、“交往关系”、“交往方式”等“不太确切”的术语来表示同样的意思,但“比起只是接近生产关系思想的《神圣家族》,是一个重大突破”。见中国人民大学马列主义发展史研究所:《马克思恩格斯思想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31页。

[5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121页。

[5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32页。

[5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251页。

[5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733页。

[60]恩格斯就此指出:“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口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见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11页。

[6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版),695~6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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