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马克思在早期思想领域发生重大转变过程中所写的一部著作,在马克思早期著作中占有非常重要地位。马克思通过批判黑格尔对于法的本质的错误认识,揭示了国家并非观念性的存在,而是依赖于阶级与市民社会,是阶级与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实体化,并更进一步揭示了法是阶级与社会的产物,而不是作为“绝对观念”的国家的产物。这是马克思对法的本质进行的首次探索,较为充分揭示法的客观性、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等特征,标志着马克思转向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是其之后对法的本质进行更为深刻研究的基础和起点。
[关键词]法的本质法哲学《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法哲学原理》
引论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GeorgW.F.Hegel,1770-1831)是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所肇始的德国新兴资产阶级哲学革命的继承者和推进者。黑格尔建立起了完整的客观唯心主义理论体系,将德国古典唯心主义思想推向了顶峰。1821年,他出版《法哲学原理》,系统阐述了他的唯心主义法哲学理论。《法哲学原理》包含三大部分:抽象法、道德、伦理。其中伦理部分又包括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环节。黑格尔批判地继承了康德关于自由构成法的规定性的思想,从人的意志自由出发对法的内在特性进行了阐释,他试图用辩证的思维探悉法、道德与伦理之间的关系,寻求迈向意志自由的途径。他假定了一个至高无上的精神实体“绝对精神(或绝对理念)”,这构成了他的哲学的核心。他认为,绝对精神是第一性的和永恒的,是客观独立存在的某种宇宙精神。
当时,德国资产阶级的革命性远弱于英、法等国,实力弱小的德国资产阶级面临国内外强大的封建势力,表现出明显的两面性:一方面,德国资产阶级怀有反封建的革命要求;另一方面,他们又不敢与封建势力决裂,从而使德国资产阶级革命带有强烈的改良色彩。以黑格尔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明显反映出这种两面性。黑格尔反对用革命的手段去变革现实,幻想用理性、道德去改良社会。在该书中,黑格尔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对法的含义的解析,力图以法的自由意志为理论基础重新建构资产阶级法学理论,从而为德国资产阶级统治服务。
一、马克思把黑格尔对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错误认识进行了纠正,论证了法对国家与社会的依赖关系,从而揭示了法的客观性特征。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对法与国家及社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马克思认为,国家是统治阶级对社会进行统治的工具,其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和管理社会问题。因此,法与国家有着紧密的联系,法是国家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但是,黑格尔法哲学忽略了现实世界的真实本质,过分强调观念和意识的作用。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的国家理念,认为它过于抽象和理想化,并不能解决实际社会问题,同时,还颠倒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马克思十分深刻地揭示了黑格尔关于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理论的错误,他十分明确地指出,并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这已经表现出十分鲜明的唯物主义思想特征。黑格尔从唯心主义立场出发,把国家视为一种绝对理念,由此产生市民社会、国家机构等其他社会存在。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③]。这实际上抹杀了现代国家是对内残酷剥削本国人民、对外侵略压迫其他国家的事实。他还认为,“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④],把国家视为绝对精神的主观体现。他进一步说:“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⑤]这就是说,个人必须与国家建立起紧密联系,个人如果不与国家产生密切联系,不接受资产阶级国家的统治,就会丧失自由以及作为公民的各种权利义务,就难以存在了。黑格尔的这些观点具有极为浓厚的唯心主义色彩,实际上就是把君主的意志视为绝对意志,并要求人民无条件地服务统治阶级,其完全是为当时德国统治阶级辩护和服务的。
马克思肯定黑格尔法哲学的一个重要贡献,即黑格尔认识到了现代国家的根本问题——现代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分离和对立。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从抽象的绝对理念中演绎出来的,而不是从具体政治现实转变而来的。黑格尔法哲学由其方法论导致固有的保守性,“把某种经验的存在非批判地当作观念的现实真理性”,到头来不过是以曲折的路径将现存事物接受下来,授予其“哲学的证书”。这种固有的保守性和“非批判性”摧毁了黑格尔法哲学的正当性,因而存在原则上的缺陷。马克思认为,黑格尔关于国家的观点貌似有道理,但实际上是荒谬的。马克思明确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到政治国家的过渡在于:本身就是国家精神的这两个领域的精神,现在也是作为这种国家精神来对待自身的,而且作为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内在东西本身,是现实的。”[12]因而可以说,在现代国家中,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是难以弥合的。
马克思认为,黑格尔从抽象的理念出发,而不是从客观事实出发理解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这导致了主谓倒置,使得真正的主体成为了抽象的“本质性”的谓语。黑格尔说:“理想性中的必然性就是理念内部自身的发展;作为主观的实体性,这种必然性是政治情绪;作为客观的实体性则不同,它是国家的机体,即真正的政治国家和国家制度。”[16]马克思指出:“在这里主体是‘理想性中的必然性’,‘观念自身内部’,而谓语则是政治信念和政治制度。”[17]这样,黑格尔将政治现实简化为逻辑范畴的单纯表象或谓语,真实主体却被解释到了支配主体的抽象逻辑中。马克思批评黑格尔的法哲学将现实的主体和政治生活颠倒为理念的神秘产物,他认为,黑格尔试图从抽象的理念逻辑推导出现代君主立宪制,因而使政治现实神秘化。马克思指出,黑格尔关于国家与政治观念的演绎是同义反复,真正的政治制度是从特定的历史条件中产生的,而不是作为逻辑抽象的实现。马克思揭示了黑格尔如何以“本质性”这个抽象范畴作为主语,使之作用于社会,这种倒置把家庭等真正的主体呈现为理念的产物,而不是自主的、独立的人。
马克思认为,黑格尔将君主的决策定义为无根据的自我决定,即纯粹的任意性,这与他要为国家提供的理性基础相矛盾。同时,马克思认为,关于黑格尔将主权看作君主的专属性,排除人民的观点,这与黑格尔最初将主权定义为普遍意志和个体意志的统一相矛盾。通过排除人民主权,黑格尔根本就不能推定国家能够成为人的自由意志实现的理念。马克思认为,黑格尔真正的兴趣是逻辑,而不是把握政治现实。法哲学只是逻辑的概括化应用,具体规定被当作非本质的。他将它们变为逻辑抽象,而不是从其具体本质中发展出来。马克思批判黑格尔“真正的注意中心不是法哲学,而是逻辑学。哲学的工作不是使思维体现在政治规定中,而是使现存的政治规定消散于抽象的思想。哲学的因素不是事物本身的逻辑,而是逻辑本身的事物。不是用逻辑来论证国家,而是用国家来论证逻辑。”[18]马克思非常严厉地批判黑格尔虚幻地用逻辑范畴证成现代国家,其以抽象“实体性”而不是人的自我意识为出发点。马克思批评黑格尔法哲学对主谓颠倒,其将实际的政治现实理解为逻辑抽象,排除自我决定的主体,并使法哲学服从于逻辑。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部著作最光辉的成就之一就是,马克思提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后来,马克思在回顾这一成果时说:“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19]在这里,马克思非常清晰且十分明确的揭示了法的客观性,指出了法并非完全是由理念支配的观念性产物,而是基于社会与国家产生的具有客观实在性的社会存在。正是在此基础上,马克思深入考察工人运动,认真研究了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他的世界观发展了重大转折,实现了从唯心主义向唯物主义、从革命民主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转变。
二、马克思通过批判黑格尔基于“绝对精神”之上的客观唯心主义的国家观,有力揭示了国家的阶级属性,从而深刻地揭示了法的阶级性特征。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马克思已经开始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分析政治问题与社会问题,这尤其体现在他对资产阶级私有财产制度和资本主义国家阶级性的分析之中。马克思指出,黑格尔法哲学反映了当时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不是普通人的利益。他还指出,国家的实质就是维护私有财产制度的存在和稳定,法律是国家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之一,它通过规范财产权和契约关系,保护私有财产制度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马克思深刻批判了黑格尔对现代国家的哲学辩护,指出了普鲁士国家制度的阶级性。马克思强调指出,法律具有阶级性质,它反映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马克思认为,德国落后于其他欧洲国家,因为它没有像法国和英国那样经历过政治革命。因此,德国仍处于封建秩序的影响之下,只实现了哲学批判,而没有实现实际的解放。黑格尔法哲学是英法等国资本主义发展在德国哲学上的观念表达,也是仍处于封建制时代的德国历史在观念上的抽象继续。[20]恩格斯也明确指出:“当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一书中宣称立宪君主制是最终的、最完善的政体时,德国哲学这个表明德国思想发展的最复杂同时也是最准确的温度计,就表示支持资产阶级。换句话说,黑格尔宣布了德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的时刻即将到来。”[21]
黑格尔在政治立场方面体现出来强烈的保守主义倾向,其主要表现在,他主张并维护以君主、贵族为主体实现君主立宪制的普鲁士国家制度。黑格尔对于现实政治的立场,明确提出了“人民与贵族阶级的联合”[22]。但是,他这里的“人民”并不是指工人和农民,而是指资产阶级。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的局部政治解放并不能解决德国的问题,也不能解决资本主义社会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实现彻底的人的解放。他特别强调,德国必须进行彻底的革命,以实现人的解放。这场革命将由无产阶级领导,并以哲学为精神武器。在稍后写成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指出:“革命需要被动因素,需要物质基础。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取决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23]“光是思想力求成为现实是不够的,现实本身应当力求趋向思想。”[24]。马克思指出,国家要想实现代表人民利益的目的,就要经历现实彻底的革命,只有通过无产阶级革命才能使得国家变成以人民为主体的政治制度。
马克思指出,黑格尔忽视阶级斗争的现实性,其从“概念的本质”而不是从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社会活动来解释政治现象。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指出,正如15世纪的宗教改革是在僧侣头脑中发端的一样,当前德意志的政治改革应该是在哲学家的头脑中发端的。哲学的主要任务是批判和揭露,以便唤醒德意志的政治革命,但“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25]。要想在德国获得彻底解放,就必须开展革命斗争。马克思认识到了德国无产阶级的重要作用,他认为,德国要获得彻底的解放,就需要依靠无产阶级,这是因为“社会解体的这个结果,就是无产阶级这个特殊等级。”“德国人的解放就是人的解放。这个解放的头脑是哲学,它的心脏是无产阶级”[26]。马克思把希望寄托在德国哲学和无产阶级的结合这一点上,他相信,这会引领一次彻底的革命,不仅解放德国,更将解放全人类。这场由哲学指导的无产阶级革命,将打开德国和人类新生的黎明。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中思辨唯心主义进行了深刻批判,明确地揭示了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从而实现了个人政治立场的重大转变。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时,强调了法的阶级性质。他指出,法不是超越阶级利益的纯粹道德原则,而是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法往往是国家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制定和实施的。马克思强调了法律的阶级性和国家维护私有财产的本质,认识到了普鲁士专制制度的阶级统治本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为理解法的阶级性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启示,后来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研究的基础上,深入研究法的本质和功能,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三、马克思批判黑格尔未能从现代国家合理推导出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深刻分析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内在关系,以及法与国家及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揭示了法的物质制约性特征。
对于黑格尔法哲学而言,国家是普遍规范的现实体现,只有通过建立完备的国家制度中的各种构成要素,才能建立起完整的国家形态。黑格尔强调:“精神只有认识了自身以后才是现实的,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国家构成贯穿于国内一切关系的法律,同时也构成国内民众的风尚和意识,因此,每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总是取决于该民族的自我意识的性质和形成;民族的自我意识包含着民族的主观自由,因而也包含着国家制度的现实性。”[31]黑格尔从拥护君主立宪制度的保守立场出发,借鉴了孟德斯鸠关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三权分立制衡理论,认为国家制度包含立法权、行政权和王权等构成要素,并对王权、行政权和立法权等分别进行了论述。
马克思对黑格尔的王权思想进行了极为深刻地分析。黑格尔认为,国家的人格代表就是君主,王权是国家主权的人格化。对内而言,主权至上,其象征就是君主。对外而言,国家必须确保主权的独立性。马克思说,在黑格尔看来,现实的意志即个人的意志就是王权。马克思指出:“就‘最后决断’或‘绝对的自我规定’这一环节脱离了内容的‘普遍性’和协商的特殊性而言,它是现实的意志,即任意。或者说:‘任意是王权’,或者,‘王权是任意’。”[32]马克思批判黑格尔力图“把君主说成是真正的神人,说成是观念的真正化身”[33]。同时,马克思也批判黑格尔把君主视为脱离人民的主权,他说:“如果君王是‘现实的国家主权’,那么‘君王’对外也应当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国家’,甚至不要人民也行。但是,如果君王,就其代表人民统一性来说,是主宰,那么他本人只是人民主权的代表、象征。”[34]可见,黑格尔把王权视为至高无上的、绝对的主宰,很大程度上是为当时的德国资产阶级统治服务的。
马克思对黑格尔关于国家制度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各要素与国家制度之间的关系所进行的阐述进行了分析,并对黑格尔的错误观点进行了批判。马克思认为:“黑格尔正好没有构思出这种有机的统一。不同的权力有不同的原则。此外,这些权力还是稳固的现实性。因此,黑格尔不去阐明这些权力是有机统一的各个环节,反而抛开这些权力之间的现实冲突,遁入想像的‘有机的统一’,这不过是一套空洞神秘的遁术。”[39]他进一步指出:“第一个没有解决的冲突是整个国家制度和立法权之间的冲突;第二个没有解决的冲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冲突,即法律和执行之间的冲突。”[40]这样,国家机构的各构成要素就被剥夺了建立国家根本制度的最重要的任务,因而其地位和权限受到很大的限制。
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相对的,并非一成不变的规范,而是随着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变化而不断演变和调整。在马克思看来,法是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受到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影响。这意味着法律的产生和变化是由经济和社会基础决定的,而不是独立于社会现实的存在。此后不久,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十分明晰地揭示了法律的内涵。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44]“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45]简单地说,法律就是统治阶级利益的表现,具有十分明显的阶级性,但是,法的阶级性与物质制约性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这种联系意味着,法虽然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但是,法也受到客观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具有客观性,因而不是统治阶级可以恣意而为的工具。
四、马克思通过批判黑格尔对于法的本质的错误认识,揭示了国家并非观念性的存在,而是依赖于阶级与市民社会,是阶级与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实体化,并更进一步揭示了法是阶级与社会的产物,而不是作为“绝对观念”的国家的产物。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一条主线。黑格尔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46]他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47]在黑格尔看来,“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是说,“法”就是精神的现实体现或外在表现形态,是社会领域和自然领域带有规律性的观念的外在体现。
黑格尔声称的自在自为的自由国家理念,仅仅是围绕在思辨的角度上讲的,而市民社会和家庭,就是戴上了自由的帽子的国家的装饰物。在德国完全是私有财产对国家进行统治,正是这一点导致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马克思指出:“长子继承制,是私有财产的最高形式,是独立自主的私有财产。”“长子继承权只是私有财产和政治国家之间的普遍关系的特殊存在。长子继承权是私有财产的政治意义,是就政治意义即普遍意义来讲的私有财产。这样一来,国家制度在这里就成了私有财产的国家制度。”可见,长子继承权规定着权力性质的归属问题,国家却不能规定它的归属。也就是说,国家是服务于私有财产制的,国家的阶级属性在这里已经初步暴露出来。马克思关于长子继承权是私有财产制度发展的最高形式,现代政治制度本质上是对私有财产制度的维护等观点,对其后来提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毫无疑问是有很强的关联性的。
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而国家是由市民社会产生出来的。国家不是“道德观念的现实性”,相反,“政治制度就其最高阶段来说,是私有财产的制度。”[54]这就是说,私人财产占有制是国家和法赖以建立并存在的现实物质基础。后来,恩格斯在批判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国家观时也明确指出:“从传统的观点看来(这种观点也是黑格尔所尊崇的),国家是决定的因素,市民社会是被国家决定的因素。表面现象是同这种看法相符合的。”[55]“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意志,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56]“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意志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57]因此,黑格尔所说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是完全错误的,事实正好相反,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
黑格尔为君主立宪制极力辩护,他说:“国家成长为立宪君主制乃是现代的成就,在现代世界,实体性的理念获得了无限的形式。”[58]马克思对黑格尔君主制宪法和等级制宪法的批判也是对现代宪法的批判,简言之就是一场宪法革命。[59]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君主立宪的观点时提出要建立一种“新的国家制度”,这种国家制度要能“真正表现人民的意志”,实现人民主权。马克思指出:“在每个规定都独立存在的国家中,国家主要也惟有通过特殊的个体才能确立。”[60]“人民主权不是凭借君王产生的,君王倒是凭借人民主权产生的。”[61]马克思通过对国家制度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思考,为从革命民主主义向共产主义转变奠定了思想基础。
马克思猛烈批判了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法哲学,特别是对黑格尔关于国家、国家制度与市民社会的错误认识进行了尖锐批判,并由此深刻揭示了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真实存在的事实关系,从而在破除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的同时,开始建立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由此,马克思对法的本质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做出了合理解释,从而深化了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结语
(本文发表于《马克思主义研究》2023年第12期)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页。
[②]参见邹诗鹏:《青年马克思法哲学批判思想的一次拓展与转变——从历史法学派批判到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哲学动态》2019年第7期。
[③][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88页。
[④][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88页。
[⑤][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289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0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0页。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1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2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2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2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3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8-19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9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2页。
[1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303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4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2页。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2页。
[20]参见张三萍:《马慧玲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三维批判》,《社会主义研究》2021年第1期。
[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575页。
[22][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45页。
[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1页。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1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07页。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6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55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63页。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06-207页。
[3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17页。
[3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331页。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8页。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3页。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7页。
[3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350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61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71页。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48页。
[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74-75页。
[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75页。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7页。
[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0页。
[4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1页。
[4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378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378页。
[4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2页。
[4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41页。
[4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393页。
[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8-19页。
[5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11页。
[5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9-40页。
[5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0页。
[5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0页。
[5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23页。
[5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58页。
[5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58页。
[5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58页。
[5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326页。
[59]参见刘建湘、李伯超:《也谈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主题:宪法革命》,《东南学术》2023年第2期。
[6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9页。
[6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7页。
[6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0页。
[6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9页。
[6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9页。
[65]参见徐东礼:《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观》,《山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6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