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梦婧:中国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理论开创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内容提要:在中国近现代的法学史上,产生和形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这是中国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开创的最重要的理论成果。这些法学家接受和信奉马克思主义,肩负着批判旧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探究新型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和建立“新法学”的理论使命。他们基于中国的法律史与近现代民主法治(法制)建设实践,在法学学科特别是法理学、宪法学上提出和阐明了马克思主义的一系列理论观点与学科建构的理论雏形,形成了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以实践为导向、以探研“问题”为中心的实践性品格。他们的理论开创,对于当下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建设,具有奠基性意义。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特色法学;法学学科体系;法学学术体系

引言

“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如何认定,关系到本文的研究范围。笔者认为,成为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在具备法学家的一般条件之外,还至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信仰共产主义或具备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身份。马克思主义者必定是共产主义信仰者,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和立党根本,信仰共产主义或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应是成为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最基本的政治条件。二是以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为指导,遵从马克思主义基本方法与原理。“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为指导来研究法律现实的一切法学学科的总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理应是将马克思主义思想理论与法学理论紧密结合的法学家。他们应能积极应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指导自己的法学研究,进而形成较为系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能否将马克思主义贯穿于法学理论研究并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是成为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最基本的哲学条件。三是为中国特色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形成作出过独特贡献,这是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专业条件。

20世纪以来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萌生、形成和发展,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20世纪20年代初至50年代末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学科的初步创立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学科的重建或创建阶段;进入21世纪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迈进了新时期。相应地,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也可分为三代。20世纪30年代至50年代开创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学科的法学家,属于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至于这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具体包括哪些人物,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看法,也未有学者进行过完整列举。在已有观点的基础上,本文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学科开创方面的代表性,选择对谢觉哉、董必武、李达、何思敬、张友渔、韩幽桐六人的学术经历和理论贡献加以研究。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话语及其理论生成的基本动因

20世纪的中国,处在一个革命性变革的时代。这个时代的进步人士和知识分子,既尝试运用包括武装斗争在内的种种手段改变社会状况和国家命运,也力求在思想、理论上证成革命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他们所面对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新型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体系应当以及可能是怎样的。20世纪中国的许多理论、学说,都在试图回答和解决这个问题。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不仅是革命性变革运动和实践的积极参与者,也是革命性变革思想与理论的提出者与证成者。他们开创其理论的基本动因,其实就是他们所肩负的理论使命,即为什么进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以及什么促动着他们从事理论思考并展开其学术探究。

(一)批判旧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

近现代中国的革命性变革,使得一切新旧事物处于高度紧张和冲突的状态。历史唯物主义正是诞生于这样的社会环境,即“旧秩序的崩溃和新兴社会力量的出现都日益明显时而呈现的一种急剧变化的社会环境”。这样的社会环境,促使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形成了弃旧求新的思维模式。正如董必武在其签署发布的华北人民政府训令《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中提出的:“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成长。”遵循弃旧求新的思维模式,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首要任务是深刻认识一切旧制度、旧法律的本质和反动性,并予以坚决的批判。

(二)构思新型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

只有新的政制与法制得到建立,旧的政制与法制才能真正被否定和废除。“因为新的系统还没有建立起来,有许多人就会想到旧的东西。......不建立新的法律系统,旧的法律系统的流毒不在这方面冒出来,就在那方面冒出来。”不仅如此,新型的人民共和国,必定需要一套新型的政制与法制。这不仅是人民共和国稳定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人民共和国作为新型国家的基本建构或形态。如谢觉哉所言:“民主和法制,对于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或是衰败灭亡,往往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董必武也指出:“革命法制对于维护革命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保障国家经济建设是有决定意义的。”在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看来,民主与法制是人民共和国生存、巩固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从历史的角度看,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新型政制与法制的探寻和思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就已开始。无论在中央苏区时期还是在延安时期,谢觉哉、董必武、何思敬都对理想的、切实可行的政制与法制有过不少思考。张友渔、韩幽桐夫妇身置抗战大后方,对民主政制与法治也表达了自己的期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心目中的人民民主政制与法制图景变得愈加清晰和具体。他们不仅从宏观上设想着民主法制共和国的根本原则和精神,也在过去民主革命实践的基础上,尝试提出并建设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体系。

(三)建立“新法学”

“新时代已经到来了,法学应如何迎接新时代?”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显而易见的是,只有马克思主义的或者人民的“新法学”,才能迎接并适应那个“新时代”。创建“新法学”,是中国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肩负的时代使命。这一使命的完成,取决于他们在法学学科理论上的开创性贡献。

二、理论开创中的学术成长与学科创建

(一)关于法理学的开创

法理学或法律哲学、法理论,作为法学的一个基础学科,是自晚清以后从欧美和日本传入中国的。虽然近代已有大量的法理学著作、教科书、论文以及译书问世,包括李达翻译的《法理学大纲》,但在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看来,这种法理学是旧的、陈腐的法理学,必须予以清除,进而建立新的法理学。韩幽桐在1944年指出:“怎样打破陈腐的旧派的法理论,建立新的科学的正确的法理论,是今天进步的法学者们所应研究的重要课题。”虽然“完整的新法理学的建立,不是一下子就成功的”,但马克思、恩格斯的历史唯物主义能为新法理学的建立提供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李达所著的《法理学大纲》也提出了建立新法理学的目标:中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必须建立起自己的科学的法律观。“法理学必须接受科学社会观的指导,把法律制度当作建立于经济构造之上的上层建筑去理解,阐明法制这东西,是随着经济构造之历史的发展而发展,而取得历史上所规定的特殊形态;阐明其特殊的发展法则,使法律的理论从神秘的玄学的见解中解放出来,而构成为科学的法律观。”他认为:“这样的工作,虽是艰巨的,却是可能的。”

1.法的本质问题

2.民主与法治(法制)的意义与关系问题

3.新型法制的基本构成及其原则问题

民主法治或人民民主法制的理想,必须通过新型法制的完整构造加以表达和实现。谢觉哉和董必武对新型法制的基本构成及其原则作了比较充分的探索,并重点思考了立法、司法和守法问题。

其一,立法问题。一方面,他们将立法工作视为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首要环节。董必武强调依法办事,认为建设民主法治,首先必须有法可依,尤其要加紧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立法的最终目标和结果,就是法律体系的建立。董必武在1956年指出,除宪法外,还需要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还有许多法规需要修改或重新制定。这使得新型法律体系的框架逐渐明晰。另一方面,他们认为立法应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着重总结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经验,而不是照抄、模仿旧法和别国的法律。他们尤其主张,应坚持民主立法,让民众多参与立法讨论。“反过来,覆过去,讨论一次,有一次进步。”如此,立法就能够扎根于中国的实践和生活。

其二,司法问题。他们高度重视司法体系建设,认为司法在国家制度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应当在废除旧的司法制度后,尽快建立新的司法制度。董必武在1950年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指出,对于人民民主国家来说,“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而有些同志忽视司法工作在国家工作中的重要性,显然是很不应该的”。同时,他们也提出了“人民司法”“公正司法”的原则,认为这些原则是人民民主法制的本质要求。此外,他们还强调了司法机关必须带头守法。“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

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在上述法理学重点论题上的理论开创,代表了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向。称之为“必然趋向”,是因为这一批法学家身处于新旧政治法律的交替过程中,其理论思考的对象,都绝非主观抉择的结果,而是势所必然的发生。他们重点关心的这些法理学论题,相互之间也具有紧密的关联。法律的本质学说为弃旧图新提供理论基石和正当性论证,民主法治(法制)理论阐明新型政制与法律的基本方向,而新型法制的基本构成及其原则指明了法制建设的具体谋划。这种从基础理论到宏观构想再到具体谋划的递进链条,在某种意义上,恰能代表“新法理学”学术体系的初步创建。

(二)关于宪法学的开创

梁启超曾一言断之曰:“制定宪法,为民国建设第一大业。”在近代中国,制宪的根本目标在于完成中国进入现代国家的基本构造:国家的主要价值、政权的体系与结构、人民(公民)的地位(权利义务)及其相互间的关系,乃至于宪法本身的权威性,都需要在宪法制度及其规范体系中予以系统地安排和解决。所以,从清末预备立宪到20世纪40年代中华民国制宪,贯穿着各种立宪运动和制宪实践。与此相伴随,宪法学成为了一门显学。在许多宪法学家或宪法研究者看来,宪法学提供的不仅仅是关于宪法的基本知识,还是“治国之学”“强国之学”“权利之学”。

1.怎样研究马克思主义宪法学

2.宪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于宪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包括宪法的概念和本质、内容构成(政权体系、国体与政体、政制、公民权利与自由)以及宪法的权威性等议题。

首先,他们一致认为,宪法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根据。与旧宪法观不同,一方面,马克思主义宪法学揭示了宪法的阶级本质:宪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它表现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巩固统治阶级专政”。因此,宪法是具有阶级性的,宪法的阶级性构成宪法的本质。另一方面,李达、何思敬、张友渔、韩幽桐还特别分析了列宁关于宪法是“表现阶级斗争中实际力量的对比关系的”这一论断,以作为对宪法具有阶级性的一种证成。

再次,宪法的权威性。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都主张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或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例如,谢觉哉告诫人们:“宪法,把革命的成果和利益,清楚地记下来,不容许任何人损害它;宪法,把取得革命胜利的丰富经验,无往不胜的政策和方法,清楚地记下来,不容许任何人忘记它或破坏它。”张友渔和韩幽桐夫妇还认为,宪法犹如大炮和枪剑,是“强制的力”,违宪者应受制裁。所谓“强制的力”,实际上根源于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政制与公民权利的至上性、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

3.立宪政治与立宪运动

4.宪法的历史考察与比较分析

三、理论开创中的问题意识与实践性品格

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是在特殊的革命性变革时代成长起来的,他们开创的法学理论,不仅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而且紧密联系法律的历史和中国的民主法制实践,从而形成了与时代相适应的实践性理论品格。

(一)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

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一直坚守马克思主义,坚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来研究法学理论,解决中国法制实践问题。谢觉哉在60岁时诗云:“不羡松乔寿,重研马列篇。”董必武逝世前一两个月,也作诗言志:“主义遵从马列坚”“遵从马列无不胜”。张友渔在晚年总结其学术生涯的治学经验时也说道:“总的来说,我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评价问题、处理问题,都力求运用辨证唯物论、历史唯物论的方法,现在特别经常强调历史唯物论。”李达、何思敬和韩幽桐也不例外。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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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渊源命题—拉兹的排他性法实证主义如果说实证主义因为“分离命题”著称于世,那么,拉兹所主张的渊源命题(也称为社会事实命题),就是法律实证主义最基本的命题。拉兹将自己的渊源命题界定为:法律的本质是正当的实践权威。法律内容的有效性的鉴别不需要诉诸道德评价,它依赖于社会渊源。权威与对权威的评价无关,在这一点上,拉兹的渊源论来源于理查德·https://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140-1015413508.htm
11.什么是法律渊源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的渊源是法的本质渊源,即 法的根本性质,法律现象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 还有学者从其它的角度理解这一概念,比如法律的思想理论渊源,即对一国法律制度、法律规范起指导作用的理论原则和思想体系;载入,法律的文件渊源,即对法律规范的权威性解释和记载的文件。目前,在我国法理学界对这一概念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1828084133036659348.html
12.雾里看花,感触本质——《普通法的本质》书摘我用“规则命题”一词指那种意味着国家法律规则,一般可以从用来表述法律规则的文本性法律渊源中找到或容易从其中推导得出的命题。此种规则渊源最明显的一类由通常被认为对作出判决的法院具有约束力的官方文件构成——主要是所谓的基本法律渊源,如成文法和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判例。此种规则渊源的第二类由被认为对判决中的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217
13.重新审视法的渊源习惯法与学理若要成为审判的依据,前提条件是制定法没有规定,或说是存在漏洞。但是,习惯法与学理的适用,本质上与制定法是相同的,都要转化为法律规范,即将习惯法或学理表述为“如果……那么……”的语句结构。 何为“真正的法律” 德国著名法理学家魏德士对法律渊源的定义是:一方面是指法律原则的产生原因,另一方面http://m.legalweekly.cn/whlh/2022-11/10/content_8798160.html
14.试析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观博览群书四、社会事实命题(渊源论) 尽管哈特和拉兹的描述性法律理论都致力于调和法律权威的两种面向,但是为了区别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他们认为无论是内在观点还是外在观点都是一种社会事实。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规范性法律权威仍然是一种社会事实。因此,大多数学者将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观归结为一种“事实权威观”,并且认为这https://www.gmw.cn/02blqs/2007-04/07/content_622654.htm
15.李其瑞冯飞飞:恩格斯对“法学世界观”本质的科学解释——基于与此相适应的中世纪的法律观,本质上也就成为神学的世界观。其特点是法学成为神学的奴婢,宗教教义成为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中世纪末期,在封建国家内部市民阶级逐步发展起来,这是一个主要由商品生产者和商人组成,并拥有新生产和交换方式的阶级。而封建的旧的生产方式本质上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生产的规模主要在于满足http://www.marxistjuris.com/show.asp?id=715
16.初级会计+第一节法律基础2.法律的概念 狭义 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广义 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法的本质与特征 1.法的本质——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1)法不是社会各阶级意志的体现,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http://bang.api.duia.com/duibaApp/appViewTopic?topicId=2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