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要建立亚太仲裁中心就必须建立完善的海事仲裁制度,但目前临时仲裁制度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引入了临时仲裁,但仅允许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当事人通过“专设仲裁庭”解决纠纷。现有临时仲裁探索规范与仲裁法存在冲突、司法协助在临时仲裁规范试行中缺位、临时仲裁裁决书无法被直接执行、仲裁员选任与责任监督机制仍不完善。有鉴于此,应当从立法上肯定临时仲裁地位、在法院司法协助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将其转化成公文书执行、采用“三八两高”兼采推荐名册和负面清单制度创新仲裁员选任机制以及明确仲裁机构和法院介入界限,破解仲裁程序僵局,加强司法协助。
一、临时仲裁的应然属性与实然探索
(一)
临时仲裁的应然属性
1.灵活便利性:保障诉辩当事人意思自治
临时仲裁的本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意的尊重,实际上体现了公平自由又保障了效率。相对机构仲裁来说也更灵活,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等,具有完全自主权。临时仲裁不受任何机构规则的限制,在过程中可以制定专属仲裁规则,仲裁庭可以完全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思审理争议事由并做出裁决。争议双方为有效解决纠纷,可以灵活安排并随时调整仲裁事项的解决程序和方式。临时仲裁的灵活性也使其更易与调解结合,在仲裁过程中更易达成和解,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自觉遵守执行裁决,继续商事交往。
《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实施意见》(下称《新片区保障意见》)在第5条也有类似规定,临时仲裁能够满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的需求。
2.经济高效性:抑制机构仲裁诉讼化倾向
《新片区保障意见》第9条规定了多元化解决机制和“一站式”仲裁纠纷解决制度问题,临时仲裁制度能够呼应最新政策,落实自贸区试点经验的法制保障。这种“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也早有先例,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分别在2017年、2018年分别推动了自贸区临时仲裁的首例尝试和首例跨自贸区的临时仲裁案件。临时仲裁的经济高效性得到了充分发挥。
3.破除行政化:推动法治化宜商环境建设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作为唯一的海事仲裁机构,一直以来受案量都较低,自独立运营以来2020年才首次破百,被“知而不用”。而LMAA和SIAC在同时期的3010次指定1775个案件和1080件受案,CMAC仍处于发展困境期。同时期CMAC受案量只有111件,而HKIAC却有483件。疫情结束后的2022年,HKIAC受理案件数量再次增长达到了515件,CMAC受理案件仅有190件。CMAC和HKIAC国际认可度差距如此之大,究其原因是HKIAC大多在海事纠纷发生时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而CMAC则保留了机构仲裁,并未引入国际公认的临时仲裁制度,竞争力较弱。
《新片区保障意见》在第6条明确指出要支持上海建设成为亚太仲裁中心,同时支持新片区仲裁制度的改革创新。国际商事贸易往来活动中,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商贸合同大多都包含争议解决条款,而临时仲裁又是当事人各方会选择的最主要的解决方式。临时仲裁制度的缺位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要旨、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惯例,而且也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更不利于提高中国企业和上海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更容易选择其他仲裁地,亚太仲裁中心建设目标难以实现。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引进能够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与时俱进,提升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同时能够使创新创业更有活力,推动经济发展,提高市场主体之间的机会平等性、增长经济长期可持续性,从法治层面推动宜商环境建设。
(二)
临时仲裁的实然属性
我国在1986年加入的纽约公约中包括了临时仲裁,而我国仲裁法却并未书面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如前所述,由于临时仲裁相对机构仲裁来说优点众多,也更能够吸引投资者进驻自贸区,我国开始了一系列临时仲裁的尝试性举措。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
2016年《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发布,明确规定“三特定”原则下的临时仲裁。以司法探索和审判程序的改革创新为切入口,支持在自贸区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鼓励各级法院总结实践中已有的实践经验、在较为丰富充实的审判经验基础上形成符合自贸试验区特点和具备各区域特色的审判机制。
2.珠海横琴自贸区出台《横琴规则》
2017年出台的《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是我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对我国临时仲裁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此部规则不仅是横琴自贸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创新成果,其出台也标志着临时仲裁在中国境内的真正落地,对临时仲裁制度来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横琴规则》作出明确形成了临时仲裁为主,机构仲裁为辅的制度模式,充分考虑到了我国对临时仲裁的认定缺位。
3.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推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
2017年9月《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发布,从局部区域或从特定领域的“点”出发对临时仲裁规则建立做出先行探索,再进行“线”甚至“面”的拓展。《对接规则》的最大亮点在于创设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程序的对接机制以及裁决书的对接转化机制。其对临时仲裁的范围进行扩张,将临时仲裁适用主体规定至非自贸区内注册企业之间,临时仲裁程序和临时仲裁产生的裁决书可以转化。境外做出的裁决书也可以根据此规则进行对接。
4.最高人民法院的临时仲裁规则尝试
2019年发布了《“一带一路”司法保障意见》《上海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2021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再次重申在自贸区内可以适用临时仲裁并且就临时仲裁的适用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长三角地区海事仲裁的发展困境
临时仲裁的立法困境
1.我国仲裁立法对于临时仲裁的否定
如前所述,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本身并未对仲裁方式进行限制,但我国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要对仲裁委员会达成选定合意,同时也并未认可临时仲裁的合法性。沃可橡胶公司诉旭普林工程公司案中充分体现出我国立法和纽约公约的冲突,对于外国临时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但对国内的临时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只能将其归于无效。中外裁决待遇不同,法律效果不公平和不稳定,导致大量国内仲裁市场资源外流。
考虑到我国仲裁立法的实际情况,外资投入时可能产生顾虑。《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则》规定了涉外商事临时仲裁,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性或者涉及国际商事利益,就属于涉外商事仲裁。但这种修改会导致除涉外因素存在差异外其余要素并无不同的案件解决发生迥异效果,也会导致当事人不信任我国仲裁法规定,有违当事人期待。
2.现有临时仲裁制度存在法律冲突
《横琴规则》丰富了临时仲裁规则,作为第一部临时仲裁文件填补了临时仲裁制度的空白,但只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位阶较低。且具有浓厚的地方性色彩,有些规定不甚完善。例如第21条第3款未规定仲裁员的选任标准,但规定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和指定仲裁员。同时需要考虑到仲裁法规定的“三八二高”的仲裁员选任标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效力位阶原则,仲裁员要首先满足“三八两高”的标准。在满足上位法选任仲裁员的前提下,珠海仲裁委员会才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任,限缩了仲裁员的可选择范围。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下称《新片区方案》),临港新片区的发展定位为特殊经济功能区,其特殊性体现在区内投资贸易的活动享有更大的自由化便利化发展条件,实施自由便利的人员管理政策,具有境外职业资质的人员,经备案后也可开展业务。《自贸区保障意见》也仅对临时仲裁员做出了“特定人员”的要求,并未具体细化。临港新片区如果按照“三八两高”的资质标准,可能会导致人才政策与《仲裁法》发生冲突,并对外籍仲裁员入驻产生阻碍。
临时仲裁的司法困境
1.司法协助存在缺失
2.司法监督边界不明确
就临时仲裁协议来说,临时仲裁本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意的尊重,而临时仲裁协议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在临时仲裁制度中有广阔的意思自治空间,法院的及时介入很有必要,但过度干预又不符临时仲裁的初衷。《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虽然规定了“三特定”仲裁协议可以认定有效,并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时应由上级法院审查,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但实际上“可以”的出现即意味着仲裁协议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是否有效的最终决断权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上。《横琴规则》仍然在仲裁员选任、仲裁地指定等方面存在空白,司法监管介入的限度问题实际上并未彻底解决。
3.司法效力不明
我国临时仲裁的裁决书并没有经过仲裁机构做出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而这又是仲裁法规定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满足的要件,因此效力很难得到承认。《横琴规则》和《对接规则》创设了仲裁裁决转化机制,临时仲裁裁决书经过仲裁机构转化后可以转化为机构仲裁裁决,临时仲裁裁决书就可以获得本不具备的执行力。这种机制的创设使当下我国临时仲裁裁决书能够获得执行力,但此转化机制缺乏法律依据违背立法法的法律保留事项,且即使临时仲裁裁决书转化成功也仅仅意味着获得司法确认的是机构仲裁裁决,临时仲裁裁决效力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仍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
(三)
仲裁员确认的法律困境
1.仲裁员认证体系尚待完善
2.仲裁员的选任有待更新
3.临时仲裁员的监督机制仍需优化
临时仲裁中仲裁员不局限于仲裁机构或者名册,若不公正的仲裁结果发生,难以为当事人带来有效及时的法律救济。仲裁法第38条虽然规定仲裁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没有依法裁判的情况下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并未详细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意”的程度,以及承担什么责任。《横琴规则》规定了仲裁员应承担信息披露和在一些情况下的回避义务,但并未规定违背的后果和惩戒方式,使仲裁员的义务像空中楼阁不具有切实的可落地性。在《对接规则》中同样也没有临时仲裁员的责任和监督机制规定。
三、长三角引入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完善性的法律环境
《新片区保障意见》是构建新片区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特殊制度体系的具体措施,目标是支持上海建设成为亚太仲裁中心,并强调要与符合条件的国际机构、仲裁机构加强沟通,共同构建调解、仲裁以及诉讼有机衔接相互转换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
系统性的政策供给
上海自贸区本属于试验区,适合引入临时仲裁制度,2019年国务院印发的《新片区方案》将临港新片区定位为“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特区”,因此需要与国际接轨的临时仲裁制度为上海添附活力。临港新片区是以世界上最发达的自贸区为建设目标,在重点领域进行改革,国务院也赋予临港新片区最大限度的政策支持和自主改革权限,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的实施。特殊功能区体现在投资贸易活动更自由化,发展环境更便利化,在临港新片区实施的特殊制度和政策在国内暂时不具备可复制可推广的性质。此外上海制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与《新片区方案》相配套,该办法规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临港新片区需要满足的条件和入驻后管理中需要符合的要求。《新片区保障意见》并未就开展仲裁业务的具体方式对符合相应条件的仲裁机构进行限制,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开展临时仲裁活动。这也有利于区内仲裁机构学习境外临时仲裁先进经验,对接国际标准,提升临时仲裁适行经验和执行能效。
同时上海自贸区规模有限,便于区域内法律规范的及时调整和创新,利于开展法律规范试点工作。上海自贸区的初衷是鼓励创新,这种创新包括司法、仲裁等保障性创新和制度性创新。在临港新片区和上海自贸区构建海事临时仲裁制度是将上海建设成亚太仲裁中心的应有之义与必要举措。
宽口径的人才资源
海事临时仲裁对双方当事人诚信要求高,而上海自贸区和临港新片区依托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航运企业众多,这些企业本着诚信为本的观念进行长期商事往来,对国际仲裁规则以及海事临时仲裁都有一定了解和经验,诚信观念和社会认识基础较为完备。以上海为中心的长三角地区聚集了大量高素质综合型法律人才,作为我国仲裁机构资源最丰富最集中的全国第一航运城市,上海也拥有很多优秀双语仲裁员和法官及丰富跨境海事仲裁经验的仲裁员。此外,长三角地区拥有众多双一流高校,在新文科建设号召下更多职业化和专业化学生涌现,专业型的涉外法律人才培养较为完善,法律人才后备军源源不断,多元化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队伍也会随着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壮大。
四、长三角地区海事临时仲裁的转进路径
长三角地区地理位置特殊,经济制度发达,若要构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海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和繁荣至关重要。而发展海事经济最关键的是要促进制度的深度融合,在差异中寻求契合点与平衡点。基于上述长三角地区的现状,本文提出以下构想:
立法明确临时仲裁效力
创新新片区仲裁员机制
优化介入机制
1.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破解组庭僵局
2.预防“三不管”情形
3.发挥“一主、两辅”模式
“一主、两辅”主要指的是以行业监督为主,司法监督和内部监督为辅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行业监督的共同作用,对仲裁员和仲裁裁决进行综合监督审查。引入临时仲裁后,仲裁员和仲裁机构间的关系较为松散,仲裁员受到的监督被削弱。如果将仲裁员的监督置于仲裁机构监督之下,易造成仲裁机构过度干预,不符合临时仲裁初衷。考虑到司法监督亦可能导致司法中心主义,造成仲裁行政化、司法化。因而可以将行业商会、仲裁机构相互配合的行业监督作为主要监督方式,在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信息披露及回避义务时,给予行业内部处罚;当仲裁员出现受贿、枉法裁判等严重影响仲裁活动的行为时,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或民事责任。
(四)
明确临时仲裁裁决效力
(五)
明确第三方介入边界
第三方主要包括法院的介入和仲裁机构的介入。第三方的适时介入可以破解临时仲裁僵局,推进临时仲裁程序,但如果第三方介入不当就会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威胁当事人自治。法院和仲裁机构应该秉承审慎的态度介入,二者均需在必要情况下提供协助,但介入侧重点各不相同,法院应当更偏向于监督,而仲裁机构应更着重于提供服务。
对于法院来说,应当审慎仲裁协议的效力,此规定体现在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第92条中,由中级人民法院对临时仲裁协议进行备案。此外还表现在仲裁员选任不能时的介入,在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第92条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此外当“三不管”情况出现时应允许当事人突破临时仲裁协议的限制向法院提起诉讼,破除仲裁程序的停滞僵局。而当临时仲裁员违背职业道德受贿、影响仲裁程序进程并产生民事或刑事责任时,法院对仲裁员进行监督。
五、结论
原标题:《单心怡|构建长三角地区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路径研究——以上海临港新片区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