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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理平老师《税法一》教材精讲班课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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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一、第一节税法概述

二、第二节税收法律关系

三、第三节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

四、第四节税法的运行

五、第五节税法的建立与发展

【考情分析】

类型:税+法+理

第一节税法概述

一、税法的概念与特点

二、税法原则

三、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四、税法的作用

五、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税法的概念

1.税收的概念

第一,征税的主体是国家

第二,国家征税依据的是其政治权力

第三,征税的基本目的是满足国家的财政需要,以实现其进行阶级统治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职能

第四,税收分配的客体是社会剩余产品

第五,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

2.税法的概念

税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个要点:

2.调整对象——税收分配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3.范围——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税法:包括各级有权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由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诉法等构成的法律体系;

狭义税法:专指某一部法。

(二)税法的特点

1.从立法过程看:税法属于制定法

【提示】税法不属于习惯法。

2.从法律性质看: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

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的道理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从定义推理,税收是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向国家的无偿让渡。

第二,权利义务对等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但从税法的角度看,纳税人则以尽义务为主。

第三,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并不是指税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而是说纳税人的权利是建立在其纳税义务的基础之上,是从属性的,并且这些权利从总体上看不是纳税人的实体权利而是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

3.从内容看:税法属于综合法

【提示1】不属于单一法。

【提示2】税法是由实体法、程序法、争讼法等构成的综合法律体系。

【提示3】我国税法结构:宪法+税收单行法律、法规

【提示4】我国目前还没有税收基本法。

——税法基本原则(4项)

——税法适用原则(6项)

(一)4项基本原则

税收法律主义

税收公平主义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实质课税原则

1.税收法律主义

(1)基本概念:税收法律主义也称税收法定性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力(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提示】税收法律主义是双向的

(2)功能:保持税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

(3)具体原则:

①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

②课税要素明确——规定必须尽量地明确而不出现歧义、矛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洞

③依法稽征——税务机关依法定要素、法定程序征税

2.税收公平主义

——近代法”平等性”原则在课税思想上的具体体现

——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

法律上的税收公平VS经济上的税收公平:

经济上的税收公平:

——从税收负担带来的经济后果上考虑

——作为一种经济理论提出来的,可以作为制定税法的参考,但是对政府与纳税人尚不具备强制性的约束力。

法律上的税收公平:

——法律上的税收公平要有具体法律制度保障

——包括实体利益上的税收公平,也可以要求程序上的税收公平。

——如:对税务执法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纳税人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3.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也称公众信任原则。

——它在很大程度上汲取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思想。

基本概念:

征纳双方关系从主流上看是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的,而不是对抗的。

具体表现:

纳税人角度:纳税人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及时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角度: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有所怀疑。

限制(3个方面):

——税务机关的合作信赖表示应是正式的,纳税人不能根据税务人员个人私下作出的表示,而认为是税务机关的决定,要求引用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少缴税。

——对纳税人的信赖必须是值得保护的。

——纳税人必须信赖税务机关的错误表示并据此已作出某种纳税行为

4.实质课税原则

基本概念:依纳税人真实负担能力决定其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是否符合课税要件。

意义:防止纳税人避税与偷税,增强税法适用的公正性。

——举例:纳税人借转让定价而减少计税所得,税务机关有权重新估定计税价格,而不是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

(二)税法的适用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知识点】:6原则内容、含义、应用

1.法律优位原则——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

(1)含义:关系:法律>法规>规章

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规章效力,效力高的税法高于效力低的税法。

(2)作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

(3)应用: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程序技术原则

(1)含义: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

举例:营改增

(2)例外:“有利溯及”原则,即对税法中溯及既往的规定,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

(1)含义: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

(2)作用: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

(3)例外:

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以及某些程序性税法引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时,可以例外。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1)含义: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1)含义: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

(2)应用:

——而程序性问题新税法具有约束力(如税款征收方法、税务行政处罚等)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

(1)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2)运用: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必须事先履行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纳税义务(3)目的: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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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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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游走在规范与僵化之间——对金华行政裁量基准实践的思考它是沟通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事实之间的一种媒介和桥梁,更像是为了贯彻执行法律而实施的“二次立法”,其效力范围或许仅及于一个微观的行政执行领域,只限定在特定行政区域与特定行政部门之内。 从世界范围看,有“裁量基准”概念的不多,比如,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后三者还在《行政程序法》中专门规定了裁http://www.fxcxw.org.cn/dyna/content.php?id=8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