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期想写写我的老本行——行政复议。要说《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那还真是良心之作,用了这么多年,有争议的地方真不多。今天就来讲讲为数不多的bug之——错列被申请人。
错列被申请人无论在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中都是非常不起眼的一条,实践中遇到的也并不多。《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提到,只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所规定。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就这么简单一句话,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一个没说,没说啥时告知,也没说告知的形式,也没说不变更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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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吧,立法机关就是这么牛,向来都是欲言又止、欲语还休、欲拒还迎,所以还是让干货君尝试着回答这三个问题吧。
1告知的形式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实际上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正。行政复议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进行更正。
2申请人拒不变更
其次来说说,申请人拒不变更咋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也就是说,法院对错列被告拒不变更的观点是直接裁驳,但复议也能同样适用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
现行规定并没有明确有关错列的后果,因此,行政复议机构只能在告知未达到效果时,进行变更被申请人,继续案件的审理。以被申请人错列且拒绝改正为由不予受理,将会因法律依据不足而面临司法审判的诘责。
看完这一解释,本宝宝都吓尿了!
申请人不同意还要审啊,申请人说我要告前门楼子,复议机关说不行你必须去告大马猴子,申请人说我不同意,复议机关说你不同意我也要审大马猴子。这违背申请人意愿啊,这一观点干货君不敢苟同。干货君认为申请人拒绝变更就应该参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补正的规定,直接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来处理。
但很多行政复议案件实在是太复杂了,复议机关也不能在立案环节的5个工作日内判断是否错列被申请人,大部分案件都是在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后,才能知道这个行为不是A机关实施的,是B机关实施的,此时还可以变更被申请人吗?这段话听着貌似合理,但实际却有着逻辑缺陷,严格的说此时复议机关只能认定这个行为不是A机关实施的,并不能认定是B机关实施的,因为此时B机关并未答辩,很有可能B机关答辩后发现也不是B机关实施的,还可能是C机关实施的,这个时候复议机关如果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甚至强行变更被申请人,最后还是要做出一个驳回决定,岂不是要piapia打脸。
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此时复议机关只有义务查明该行为是否是A机关实施的,查完该行为不是A机关实施的,就可以结案了,并没有义务去查明该行为是不是B机关实施的,故干货君认为错列被申请人的变更只应在立案形式审查过程中进行,而不应将这一条推广使用至实体审查阶段,如在实体审查后,认为该行为不是A机关实施的,就应该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直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而不宜再适用变更被申请人这一条。
站在申请人和法院的角度,可能会认为如果复议机关审查完可以明确认定该行为不是A实施的,是B实施的,那为啥非要做一个驳回的决定,再让申请人重新以B为被申请人另外提起行政复议呢?这不是违反了行政复议及时便民的原则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