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法条解读
(一)定义: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特征:
1.是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
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三)先合同义务:
1.诚信缔约义务。《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一项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便属于此,“假借订立合同"其实就是没有达成合同的真实意愿。
2.告知义务。《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二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为不作为行为,“提供虚假情况”属于积极作为行为。
3.保密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此类。
4.其他先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属于此类,该条为先合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预留了充分的适用空间。
(四)主要表现: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缔约过失的范围,而是恶意借订立合同之机而加害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构成缔约过失,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而不告知对方,使对方产生信赖而造成损失。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部分,只要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过失,使对方相信合同已经成立,因而造成损失的,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五)案例:
2016年3月,李某以向张某转包某工程为由,收取了张某17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王某作为保证人也在收条中签名。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第三人陈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拒绝其施工。因此,给张某造成了施工前期设备费、人工费损失67855元。法院认为李某和王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决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67855元。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司法实践:
法院目前就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效力关系的裁判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第二种认为,合同有效情形下缔约过失方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从合同原文来看,并不能看出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为前提。其次,从民事责任形式的种类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是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承担该民事责任的方式应该是多样的,包括请求撤销合同、请求赔偿损失、请求采取补救措施等。那么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获得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法律只能规定多种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应当如何选择、法院如何处理,而不能剥夺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救济时的选择权来要求当事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时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
责任承担形式:损害赔偿。一方因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而相信合同成立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有过失的一方缔约人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赔偿范围界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目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损失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理由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却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因此违反方只应承担相对方的直接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范围既应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理由在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为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信赖人直接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缔约未曾发生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但信赖利益不应包括因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能获得的各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