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自然科学不同,社会科学中法学被认为应该是最理性的学科,这缘于法律的价值、目的、功能与作用。法者,定分止争也。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到此终结,让变动的社会和纠纷有一个基本稳定的期待和解决。因此,古今中外,法律历来被认为必须是理性的,而且是最应该理性的。
法律的理性实际上更多是通过司法理性来体现的。因为即便是同样执行法律,执法与司法还不同,司法的中立性被广为传颂,其缘由在于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理性的内在属性和要求,对司法的功能、价值、定位、作用发挥的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导向作用。不同于文学思维或夸大或缩小生活的浪漫主义色彩,不同于经济思维边际收益最大、边际成本最小的追求和考量,司法理性体现了法律思维、法治思维,体现了为维护公平正义而可以达到近乎极限的追求和价值。
如同海涅所言,照耀人唯一的灯是理性。司法理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从感性走向理性,从感性司法走向把理性和办案实践联系起来的司法。立足人的社会实践性去看待人的理性与感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理性具有实践性、历史性、主体性、主观抽象性及与此相联系的相对性和不足性。从司法理性到理性司法,本质上是从认识到实践的一种飞跃,是从观念到行动的一种蜕变。司法理性更多的是从认识论的角度阐述司法本身的特性,而理性司法则要求我们以理性思维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中的各种辩证关系,对司法办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观察、比较、分析、判断并作出处理,以实现司法的价值和目的。自古以来,立法易,司法难,从司法理性到理性司法,就是从认知到实践,从价值追求到目标实现,从文字上的理性落实到行动中的理性,从人类观念中的理性过渡、飞跃到现实中的理性。
理性的意义在于对自身存在及超出自身却与生俱来的社会使命负责。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实际上是代表国家实施法律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担负着特殊的责任,承担着特殊的使命。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停留在司法理性的认知层面,而要立足于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更高层次、更高水准的新要求,从司法理性走向理性司法。在办案中,我们要把理性司法作为根本性原则,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案件的客观要求、自然演变的原则来考虑问题,不能仅凭感觉办案,不能就事论事,不能简单机械司法,而是从更好实现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使命出发,依据法律和政策选择最为恰当的处理方式,努力追求办案的最优效果。
法之下,情有度。理性司法,必须把握好天理、国法、人情。古今中外,法律适用上,法、理、情都是司法官员在办案中必须斟酌衡量的最重要因素。法律不外乎人情,中国古代允许官员一定程度上根据儒家释义来适用法律,根本上说也是如此。一些至今仍被民众所津津乐道的司法处断,很多就是根据常理、伦理、道德作出的,所谓春秋决狱就是明证。如果法律的处断背离了常人的思维,背离了一般人的价值观,背离普罗大众的认知,那即便是所谓的“理性”处理,也并非理性司法应有之义。媒体热议的一些匪夷所思的案例包括近年来社会热炒的一些案件,正是源于此。与此同时,法律不能止于人情。法律本身就是理性认识的产物,法律的理性延伸了司法理性,法律的理性可能带有机械的成分而一定程度上难以为人情所期待,但是从历史的变动和时光的流逝中,最终将证明法律的理性是人类超越情感而又合乎情理的最佳选择。即使后续的情理判断颠覆了之前的理性处理,也要立足当时的时空、场域、条件进行衡量。
法律是静态的也是动态的,司法是固定的也是有空间的。理性司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在法律赋予裁量决断的空间内,在对案件本质把握的基础上,用理性的灯塔指引我们的思维和行动,作出客观公正的处断。而当我们的理性和感情完全一致的时候,良心、法治的声音就会占据主流和主导地位,理性司法的光芒也将引领我们走向公平正义。
法治本就是人类理性的选择和产物,理性司法是法治的内在本意。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迈向理性司法的脚步能停下吗?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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