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津投资项目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
对津投资项目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是指项目在法律上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中国企业在对津投资过程中应首先考虑其可行性,考虑其法律上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而后再作出综合评判。
中国企业在对津投资项目上之所以会出现法律风险,是因为对投资项目所在国的法律环境不熟悉。很多项目没有经过严密的市场调查就开始草率地注入资金,结果导致投资失败,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所以,中国企业对津投资时应该先通过企业的律师团队与津巴布韦的律师进行沟通,熟悉与投资项目有关的法律制度。中国企业一定要非常了解津巴布韦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准入条件,包括市场准入机制—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对资源类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对投资所得征税等的法律规定,避免万事俱备时因某一条件的变动导致整个投资项目的停工。
(二)签约后出售方的违约风险
津巴布韦具有丰富的矿产资源,中国企业大多数是以买方身份与津巴布韦签订合约,当前变幻莫测的市场经济中违约情况越来越常见,如果津巴布韦找到比中国企业出价更高的买方很可能选择违约,因为违约赔偿金一般远远低于履行合同损失的收益。另外,由于中国企业不熟悉津巴布韦当地的市场情况,难以预料货物因市场需求导致的价格浮动,所以津巴布韦合作方会在合同中埋下法律漏洞,而对中国企业来说,聘请中国律师进行合同谈判难免会遇到语言文化的沟通障碍,对同一合同条款产生的不同理解,可能会导致出售方在遇到货物价格变化时违约,而且还有可能让出售方在合同条款上钻空子,不仅没有任何损失,还让中国企业对其违约行为束手无策。
(三)多变的政策带来的风险
2016年3月,津巴布韦当局突然宣布实施钻石开采国有化,矿业主管部门命令所有的矿业企业停止工作,离开津巴布韦的矿场,他们宣称不会再延长许可的期限。中资企业在赴津巴布韦投资前需提前做好市场调研。
二、风险防范措施
(一)客观评估投资环境
(二)提高与当地人经济交往的能力
(三)适当调整优惠政策期望值
(四)利用《津巴布韦开发局法》解决投资争端
最近颁布的《津巴布韦开发局法》(简称ZIDA法)保障当地和外国投资者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免受歧视性待遇、征用、资金转移限制和司法不公等方面的法律保护。如果津巴布韦政府侵犯了这些权利,当地和外国投资者都可以按照《津巴布韦开发局法》第38条的规定诉诸争端解决办法。《津巴布韦开发局法》第38第二款第六项中明确指出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津巴布韦与本国之间的投资条约将其投资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制。
津巴布韦签署了10项目前生效的双边投资条约,其中规定通过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投资争端中心)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进行协商、调解或仲裁,解决投资者国家争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还规定了国家间争端的解决。津巴布韦也是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南部非洲共同体)金融和投资议定书的一部分,该议定书通过东道国的国内法院、司法或行政法庭规定了综合发展战略。只有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外国投资伙伴的缔约国的外国投资者才可诉诸这一争端解决机制。这意味着来自这些缔约国的在津巴布韦的外国投资者可将其争端提交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FIP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即通过津巴布韦的法院、司法或行政法庭。南非是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投资政策论坛的一部分,并与津巴布韦缔结了双边投资条约,规定通过贸易法委员会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论坛进行国际仲裁。
(五)熟悉当地法律法规,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在投资协议中增加“稳定条款”
为了规避投资项目所在国频繁变更法律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中国企业应在投资协议中增加“稳定条款”。“稳定条款”是指一国通过合同或立法条款,向外国投资者做出承诺,保证外国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该国法律或政策的改变而受到不利影响。“稳定条款”的加入大大降低了中国企业对津投资项目的法律风险。但是“稳定条款”的作用并非保证投资协议不被投资项目所在国单方面的更改或废除,而是向投资项目所在国施加了随意更改合同要进行赔偿的义务,增加了不被投资项目所在国牵制的筹码。
三、企业合并引发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风险的主要内容
竞争与关税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表示,自2017年6月以来,外国投资者主导着当地的并购交易,73%的并购交易都是由外国公司完成的。因此,为了保护本国企业以及正常的经济秩序,津巴布韦规定:委员会可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委员会有理由认为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限制性惯例;为了确定是否已经、正在或提议进行任何合并;在任何合并或拟议合并中持有或可能获得的任何控制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委员会认为为建立或维持限制性惯例而正在或可能通过的任何类型的商业协议、安排、谅解或交易方法;委员会有理由相信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垄断情况。尤其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委员会可通过其调查官员不经通知而进行初步调查,这意味着调查的程序公开性得不到良好的保障。而当委员会开展调查之后,委员会即可采取行动禁止或中止它所认定的调查对象的任何限制性惯例或合并行为。
委员会对限制性惯例、垄断情况的认定,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违反或将违反公共利益;是否保持和促进在津巴布韦生产或分销商品和服务的人员之间的有效竞争;是否促进津巴布韦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购买者和其他使用者在这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和种类方面的利益;是否通过竞争促进降低成本和开发新技术和新商品,并促进新竞争者进入现有市场。
委员会对限制性惯例、合并的决定是终局性的,任何受害方都不能向委员会上诉,但只能就这一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二)防范措施
针对反垄断法律风险,并购企业应对津巴布韦的竞争法进行审慎调查,在此基础上选择相应的规避措施:并购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些豁免制度,搜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项跨国并购符合豁免条件,谋求津巴布韦批准该项并购而不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反垄断调查程序启动的前提是申报审查制度,而竞争法中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并购企业的特定并购行为才需要进行申报,这些特定条件不外乎资产额、销售额等,并购企业可以通过未达到该条件的关联企业实施间接并购;无论是申报审查程序还是反垄断调查程序,都有一定的时限限制,由于立法不完善,在禁止某项跨国并购以后,对并购企业已持有的目标企业的股份如何处置没有规定,并购企业可以在这些时限内继续其并购行为,即使并购最终被主管当局终止,仍可以取得目标企业事实上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