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违约救济中的期待利益保护及其限制
导读:
关键词:违约/救济/期待利益内容提要:保护允诺对方的“期待利益”是美国合同法及美国违约救济制度的首要目标。美国违约救济制度中计算期待利益的基本方法是“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同时法律实践中也逐步发展出了限制这种期待利益范围的几项原则,即可预见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和可避免之损失原则。
一、违约救济中计算期待利益的基本方式
《重述(二)》的表述是:受违约侵害的一方应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收益损失,加上违约造成的附随损失(incidentaldamage)和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damage)”(注:《合同法重述(二)》第347节“赔偿金计算总则”部分规定:“受第350-353节的条件规限,受违约侵害一方有权获得依据下列因素计算的期待利益损失:(a)由另一方不履行或履行缺陷导致损失的另一方的履行对他的价值,加(b)其他损失,包括违约导致的附随损失或间接损失,减(c)其不必履行所节省的成本或其他损失。”)。
那么“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收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被界定的一个简单的建设合同案例常被美国各类合同法教材用来说明这个问题:某建筑承包商与业主签订了一个房屋建筑合同,假设合同总价款为70万美元(含材料费),由业主按建设进度付费。在承包商部分履行了合同并收到业主支付的40万美元工程款后,承包商拒绝或是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如果业主请其他承包商完成该项工程需要的合理费用为40万美元。为了将受违约侵害的业主置于假设合同已履行完的状态——花70万美元建好一座房屋,法院应判决违约承包商向业主支付10万美元赔偿金,即业主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需要多支出的成本。因此在这类情况下,“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costofcompletion)是业主作为受侵害一方应得违约赔偿金的通常计算方法(扣除其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而节省的成本)。
但并非所有建筑合同中的业主都能适用这一方法来计算其期待利益损失。在著名的Jacob&Youngs,Inc.诉Kent案[4]中,承包商在建房过程中使用了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在物理结构上与约定品牌的管道并无二致的镀锌铁管道。如果按上述通常的期待利益计算法,就应当算出将已安装在整个房屋墙壁内的管道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与合同相符的品牌管道的费用,以此作为对受侵害的业主的赔偿金。显然,这样计算不符合“防止损失扩大”的基本救济原则。卡多佐法官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如果承包商的履行瑕疵是结构性的,业主因此将处于危险的环境之中,那么业主就应获得与重作成本(或修理成本)等额的赔偿金;但本案中承包人的履行瑕疵并非结构性的,而承包人所使用的管道与约定品牌的管道在物理上结构上并无二致,这些事实使法庭不能支持原告与重作成本等额的赔偿金请求,而只支持以“价值减损法”(diminitioninvalue)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即以违约履行与约定履行的价值之差作为给受侵害方的赔偿金额。而该案中采用这种计算原则只让原告获得了“象征性损害赔偿金”。
上述适用于业主的两种期待利益损失计算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以当前的违约状态需要“矫正”到假想的履约状态为计算前提,将这一矫正所需耗费的成本作为对期待利益予以救济的额度;而“价值减损法”则以维持当前的违约状态不变为前提,将违约状态与假想的履约状态的价值之差作为对期待利益予以救济的额度。实践中,法院依“可避免之损失”或称“防止损失扩大”原则[3]在两种计算方法中作出选择: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但如果:1)违约方的履行瑕疵为结构性瑕疵,或2)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过大,或3)对受侵害方而言合同的目的仅为倒手获利或投资,而不在于合同的履行本身等,法院则会倾向于采用“价值减损法”计算受侵害方的损失;除非法院很难以“合理的确定程度”(reasonablecertainty)证明“价值减损”的大小,因而只能采用“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5],即使这样计算的结果有可能对原告构成了一笔“意外之财”。
一般而言,如果上述列举的三个因素之一在案件中出现,法院的判决会相对容易些;但当两个因素同时出现且相互矛盾时,判决就可能产生争议。如Peevyhouse诉GarlandCoal&MiningCo.案[6]的判决就遭到了批评。该案的被告在原告拥有的农场土地上为原告作露天采矿,并在合同中允诺其在完成采矿后将对原告的土地作恢复工作。恢复工作的成本经估算为29,000美元,远远超过土地因此将产生的增值300美元,而整个农场的价值也只有5000美元,但原告坚持把原合同的履行作为最终目的。显然,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此时与合同目的之间产生了矛盾。法院推翻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000美元的陪审团裁定(juryverdict),判决原告只获得300美元的赔偿金。许多案件都将此案的判决引为反例,认为如果合同标的是原告的“个人居所”且原告坚持实际履行,赔偿金应按“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计算[7]。还有学者认为该判决“鼓励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让人尤难接受”[8]。
“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都是在不动产所有者或者业主作为受侵害的一方时法院采用的赔偿金计算方法,对建筑、装饰装璜、采矿、基建等合同的业主一方均适用。那么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工程承包方受到违约侵害时的期待利益损失又应怎样计算呢由于承包方的期待利益损失就是他的“预期利润”损失,因此假如承包方尚未开工业主就已违约时,其期待利益损失应为合同的总价款减掉承包方履约的总成本概算后的余额;假如承包方在业主违约时已部分履行了合同,则该损失应为合同的总价款减去他完成约定履行尚需花费的成本(costofcompletion)后的余额。
在违约救济制度中,美国合同法通常将建筑工程的承包商、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货物批发商等归为货物或服务的“提供者”而给予同等或类似的对待,而将不动产业主、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均归为货物或服务的“接受者”而作相同或类似对待。同时,同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还可能因其购买目的不同被进一步分类:出于倒手盈利而购买的“买方”因兼具卖方的特点而与作为终端用户的买方有所不同。
二、限制期待利益赔偿的原则
美国的违约救济制度在保护期待利益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相应的限制性原则,用以限制期待利益的范围以及可能的滥用。这些原则主要有可预见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和可避免之损失原则。下面分别解释这几项限制性原则。
(一)可预见性限制原则
英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限制原则起源于1854年的Hadley诉Baxendale案[9]。该案件的二审判决认为,违约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可被合理地认为系由违约本身自然产生,即在通常商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或可被合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假如合同签订时的一些特殊情势已由原告通知了被告,使双方都知晓了这些特殊情势,则违反该合同的损失赔偿金应为双方能够预见的、在其已得知的特殊情势下违反该合同通常会造成的损失金额……因为如果双方已得知了这些特殊情势,他们可能会对由这些特殊情势产生的违约赔偿作特别约定,而剥夺当事人的这项权利是很不公正的。”[9]该法律规则后被命名为“哈德利诉巴克森德案规则”或“哈德利规则”,自其1854年公布以来被英美法院广泛认同为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正确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20世纪中叶,哈德利规则又进一步被解析为以下两个规则:首先,一个合理的人被推定知晓“通常商业模式”且应当能预见在该模式下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违约方无论是否实际了解通常商业模式均应对这类损害后果负责,这称为哈德利诉巴克森德案的“第一规则”;其次,违约方如在“通常商业模式”范围以外实际知晓了一些可使违约损害后果扩大的特殊情势,则其还应对扩大的损害后果负责,这称为哈德利诉巴克森德案的“第二规则”。在“第二规则”中,对“实际知晓”与违约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仍采用前述客观标准,即如果一个处在被告地位的、合理的人在知晓了被告所知晓的、有关签约背景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到某种违约损害后果,则他应对该种损害后果负责。[12]在两个规则的关系上,如果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害后果为违约的通常后果即“通常商业模式”范围内的后果,则法院无需进入“第二规则”的讨论而只需适用“第一规则”;只有当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害后果为非通常后果时,法院才会考虑“第二规则”的适用,即以客观标准考察被告是否“实际知晓”违约损害后果所由产生的特殊情势。
在大多数情况下,将可预见性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中的应用能够体现公平原则;但少数情况下原告还是有可能被置于比假设合同已履行完更优的状态。比如依买卖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差计算的卖方预期利润亦即他的“一般损失”符合“可预见性”原则,但如遇市场价格大幅度下降,则该计算值远大于原告在订约时真实的并有证据支持的期待值。为避免这种不公平情形,“哈德利规则”自身包含了这样一个限制原则,即“如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依公正原则需要限制违约赔偿金以杜绝比例不当的补偿,则法院可通过扣除利润损失赔偿、仅授予信赖损失赔偿,或其他方式来限制被告可预见的违约损失赔偿”[13]。以下一些事实因素将使法院倾向于适用该“第二层”限制原则,如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可预见的违约损失相比严重失衡;在非商业合同中常见的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合同”,表现为书面合同不完整以及受侵害一方对所涉风险缺乏应有的注意等等[14]。然而在实践中,《重述(二)》所规定的法院的这一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多数法院积极响应,原因是多数美国法院不倾向于过多地干涉合同(尤其是商业合同)对风险分配的自由约定。
(二)确定性限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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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货物买卖合同,确定性限制原则还因买卖方的角色不同而存在应用上的差别。一般来说卖方对所受损失举证的确定性问题不大;因为无论是依据违约后对货物再销售的实际价格还是可能对货物再销售时的市场价格[22],还是卖方因“销量损失”(lostvolumn)而受到的利润损失[23],法院都很少以“确定性限制原则”为由不支持原告卖方的损失赔偿请求[2]。而对买方而言,确定性限制原则的应用又因其是否作了替代交易安排(即从别处购买相同货物)或其是否有可能作替代交易安排而有所不同:如果买方已作或有可能作替代交易安排,他和卖方一样也不会有太大的举证确定性问题;只有当买方不可能作替代安排,因而只能依违约所破坏的从属交易的利润损失(也是一种“未来”损失)计算违约赔偿额时,对损失的举证才可能发生确定性方面的问题。此时,“确定性”要求成为继“可预见性”限制原则之后又一个可使法院“将诉讼可能带给商业企业的风险控制在合理预计的范围之内的一个便利手段”[2]。
(三)可避免之损失原则
可避免之损失原则(或称防止损失扩大原则),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而对违约方施予的一项救济保护措施,也是被各国合同法认可的一项措施。该原则对美国违约救济的“补偿”原则更为具体而生动的诠释,即:允诺方不得就其如尽合理谨慎义务且无需遭受过度风险和费用损失或羞辱即可避免的违约损害获得赔偿[3]。它对主张违约救济的受侵害一方提出了不作为和作为的两方面要求。一方面,受违约侵害的一方在违约发生后应停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及其他扩大违约损失的行为;除非这种不作为会损害受侵害一方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受侵害一方还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避免那些如不作为即将发生的损失。违反上述任何一方面要求,受违约侵害一方均不能就扩大的损失部分受偿。
可避免之损失原则在《统一商法典》的违约救济规范中得到了最直接的体现:在《统一商法典》中,当任何一方“全部”违约(即预期违约或不履行)时,另一方可获得的违约损失赔偿额为合同价款与受侵害方“应当”作替代交易安排时的市场价格之差[28];可见其计算赔偿额的公式已将受侵害方采取替代措施可避免的损失额纳入其中。这里有两个关于何为“替代交易”的问题直接影响到防止损失扩大原则的适用。其一是某替代安排是否可构成“合格的”或“适当的”的替代交易安排。这一点取决于很多因素,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替代交易与原合同履行的“相似程度”。假如替代交易与原合同的差距可以用赔偿金计算和弥补,则替代交易安排仍被视为“适当”。其二,即使受侵害一方对原合同项下货物“已经”或者“可能”另作处置,该处置也不一定构成防止损失扩大原则所要求的“替代交易”。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辩称:违约行为并没有使他“额外地”获得对原合同项下货物进行再销售的机会;他本来可以同时收获原合同和该“其他处置”的利润,亦即无论他对合同项下货物处置与否,违约已使他遭受了一个“销量损失”(lostvolumn)。
《统一商法典》对卖方的“销量损失”给予了附条件的肯定;第2—708(2)节规定:“如果前述第(1)节规定的赔偿计算不能将卖方置于假设合同已履行完的状态,则赔偿额应为卖方得从买方履行合同获得的利润(包括卖方合理的经常开支费用)……”在Rodriguez诉Learjet,Inc.案[29]的判决中,法院适用《统一商法典》的规则按以下三项条件认定卖方是否发生了“销量损失”,即卖方须证明:一、他有能力作二次销售;二、他在第二次销售中能赢利;三、即使第一次销售的买方不违约他也将作第二次销售。该三项条件都旨在确定卖方所销售的货物是否属“特定物”(uniquegoods):如果是特定物,则卖方不可能在同一货物上发生两次获利,所以对它的再销售应被视为替代交易安排;但如果所销售的货物是可由卖方不断提供货源的种类物,则卖方在买方违约后对货物的再销售行为与违约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将其视为替代交易实际上剥夺了卖方在再销售上应得的净利润。有关“销量损失”的原则也被一些法院类推适用于作为批发商或中间商的买方。
有些判决认为,可避免之损失原则的上述应用是为了杜绝“经济上的浪费”(注:“经济上的浪费”的概念出现在《合同法重述》第346(1)(a)节,即业主可得到“按合同约定的建设及完成履行的合理成本赔偿,假如存在该合理成本且不致造成不合理的浪费”。采用“经济上的浪费”的案例代表有ErvinConstr.Co.诉VanOrden案(874P.2d506(Idaho1993)),判决认为“当修理不致造成不合理的经济浪费,……则修理成本为作为计算赔偿额的合理依据。”),但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受侵害一方即使获得了较大金额的赔偿,他一般也不会花费超过“履行价值差额”的金额去弥补履行缺陷。换言之,判决较大金额只会让受侵害一方意外获利。而另一方面,在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很高的情况下判决价值差额又很可能对受侵害一方“补偿不足”:前者的数额越高这一可能性就越大。一些权威学者从公平考虑出发提出了法院应根据案情判决一个折中的数额,而不是因循守旧地在“补偿过度”和“补偿不足”之间作出痛苦的选择[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