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保护法益究竟是否包括公共法益,并非没有研究的余地。就侵犯个人法益而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包括财产法益,直接关系到对“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与认定。如果说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是被害人没有偿还义务的债务,理当可以由抢劫、敲诈勒索等罪规制,而不需要增设本罪,否则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采取拘禁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对采取跟踪、骚扰等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却以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导致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张,而且造成刑法的适用明显不协调。克服这种不协调现象,或许是立法机关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动机所在。然而,如果认为本罪的“非法债务”是指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债务本身非法,则又会造成本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不协调。易言之,不管如何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条件,都需要正确处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关系。本文就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成立条件与罪数关系三个问题发表浅见,以求教于法学界与司法界的同仁。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但从法条对成立条件的表述中,得不出本罪侵犯了公共秩序的结论。首先,一般来说,构成要件结果是保护法益的反面。从立法程序来说,立法机关是因为某种行为造成什么危害结果,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反过来就知道保护法益是什么。但刑法第293条之一没有将扰乱公共秩序规定为构成要件结果。其次,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与对象等也是确定保护法益的重要线索,但本罪的行为只是针对特定的个人,而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法条也没有要求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既然如此,就难以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公共秩序。
总之,虽然将公共秩序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具有一定的形式依据(本罪在分则中的体系地位),但这一结论难以成立。
最后,即使是合法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刑法禁止的手段予以催收,也会成立犯罪。但在这样的场合,只是按行为的手段确定犯罪的性质及其保护法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债务的正当履行这一经济秩序。例如,刑法第238条前两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据此,行为人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他人履行合法债务,仅成立非法拘禁罪,此时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的身体活动自由,而不可能是债务的正当履行。就催收高利贷等债务而言,刑事立法既不希望对这种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也不愿意放任这种行为,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暴行、胁迫、恐吓、跟踪等罪,于是将基于发放高利贷等特定原因而实施暴行、胁迫、恐吓、跟踪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综上所述,公共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都不应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
在本文看来,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对构成要件行为的表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只能是个人法益,即个人的人身权利,主要内容是身体、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意思决定自由与住宅权。对此不必赘言。另一方面,本文也不认为财产法益是本罪的保护法益。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要行为人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被害人分文未还,行为人也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是本罪的未遂。如果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财产法益,使本罪包括了财产罪的内容,则难以说明本罪的既遂标准(其他理由参见后述内容)。
如前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不以被害人已经偿还了债务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这既表明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也表明“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并不是指催收行为人没有权利催收的债务。法谚云: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下面主要从协调性的角度,就本文的上述观点提出几点可能的理由。
第一,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如果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所催收的是合法本息之外的非法债务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就会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这是因为,既然是非法债务,就不受民法保护,就意味着被害人实际上不负有清偿该部分“债务”的义务,行为人没有催收的权利;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理当成立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而不应当按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可是,如果认为刑法第293条之一的含义是对这种行为不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则意味着刑法实际上在保护这种非法债务。亦即,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原本成立较重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但刑法第293条之一对上述行为规定较轻的法定刑,这便是在以刑罚手段保护民法不保护的债务,造成刑法与民法的明显不协调。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所增设的许多犯罪,都是先由司法解释扩大解释为犯罪,然后再由刑法增设为新罪。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设立,可能是受到了司法解释的影响。例如,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或许是因为当时绑架罪的法定刑过高,为了避免罪刑不均衡而做出的。可是,这一规定明显是用刑法保护民法不予保护的债务,严重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反过来说,对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行为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非法扣押他人、拘禁他人的,以抢劫罪、绑架罪论处,才是协调的。同样,对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中的合法本息的,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对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中的高息部分的,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等罪论处,才能实现法秩序的统一性。
但如后所述,即使是催讨合法本息的行为,也不能采取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如同为催讨合法本息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一样,为催收合法本息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跟踪等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将这部分行为作为轻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才是妥当的。反之,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出合法本息的非法债务的,则应成立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罪。因为这部分利息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出借人没有请求对方清偿的权利,催收行为并非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而应肯定财产罪的成立。否则,仍然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其中的“强索债务”并不限于强索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是包括合法债务。前述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更能清楚地说明这一点。
第四,与财产犯罪的认定相协调。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显然,如果债务并不合法,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的,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原本可以获得合法本息,因而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基于非法行为产生超出合法本息之外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此时行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敲诈勒索等罪。
第五,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严重”要求相协调。如若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催收高于合法本息的高额利息等不被法律支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且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就明显不协调。因为在行为人“享有”所谓不被法律支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时,法律并不认可行为人享有债权,故被害人没有履行的义务。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完全符合抢劫、敲诈勒索等罪构成要件,而不需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要使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具有正当化根据,只能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解释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基于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合法本息;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合法本息之外的高额利息,则成立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罪。
或许有人质疑,按照本文的观点,刑法第293条之一的文字表述就不应当限定因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而应包括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合法债务。换言之,本文上述观点事实上将行为人催收合法本息的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既然如此,为催讨其他合法债务而对他人实施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的,也应当构成犯罪。
在本文看来,无罪说难以被认可。因为这种学说完全忽略了行为手段的非法性。在我国,采取敲诈勒索罪说可能还难以被人接受,而且催收非法债务的设立就否认了敲诈勒索罪说,故我们需要借鉴胁迫罪说。亦即,行为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充其量只能阻却目的行为(取得财物行为)的违法性,不能阻却手段行为(暴力、胁迫等手段)本身的违法性。因为根据法秩序的要求,即使是行使权利也必须采取合法的手段。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胁迫罪,在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例之下,对使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催收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合法本息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反过来说,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解释为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才意味着采取了胁迫罪说。
或许有人认为,本文观点不符合法条的文字表述(当然也不可能符合罪名的表述)。因为法条表述的是催收“非法债务”,但本文将其解释为催收基于发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合法本息)。然而,既然是“非法债务”就表明债务本身不是合法的,而不是指合法本息。
总之,将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解释为“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债务”既不存在文理障碍,也具有实质合理性。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如何理解其中的“等”字?
赌债与毒债并不是法律概念,可以想象存在两种情形:(1)甲参与赌博输给乙,欠乙10万元赌债;或者乙将毒品卖给了甲,但甲没有交付10万元毒资;(2)B明知A借钱用于赌博,仍将10万元借给A;或者B明知A借款用于购买毒品,而将10万元借给A。如果甲、A分别自愿向乙、B归还10万元,当然不存在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但是,如果甲、A不愿意归还,乙和B则没有权利要求归还,因为法律并不保护这种债务,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B更不可能要求A归还。这与高利放贷不同,其中并不存在部分合法债务的问题。所以,如果乙、B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甲、A归还赌债的,即使承认该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也不能否认抢劫、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否则,就没有法秩序所言。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拟增设的第293条之一原本有第2款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二次审议稿以及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2款的规定。或许有人认为,既然法条删除了原第2款,就表明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都不得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本文难以赞成这一观点。
按照本文的上述观点,只要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合法本息的,就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债务既包括合法本息,也包括超出合法本息的高额利息的,就意味着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了合法本息,已经构成催收非法债务后,再次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于合法本息的高息,能评价为数行为的,则另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数关系。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催收基于高利放贷所产生的合法本息,拘禁行为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标准的,属于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即按非法拘禁罪论处。因为非法拘禁行为完全可以被评价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而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故属于包括的一罪。
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人为催收基于高利放贷所产生的合法本息所实施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时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标准的,属于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此外,如果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催收基于高利放贷产生的合法本息后,又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入住宅方式催收高于合法本息的高额的,则另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前,司法机关对使用“软暴力”催收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然而,这样的做法存在明显的疑问。
一方面,根据2013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高利放贷的行为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显然不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暴力、恐吓等行为。第3款所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显然是指正当的制止,“处理”则是指得到了正当履行。换言之,如果债务人一直没履行合法债务,就不能认为得到了处理。所以,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合法债务,就不能认为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债务人归还了合法本息,高利放贷的行为人仍然催收高额利息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等罪,而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既然以非法拘禁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也仅成立非法拘禁罪,最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对于以暴力、胁迫、跟踪、恐吓等手段更为轻微的方式催收基于高利放贷产生的合法本息的行为,就不能科处更高的刑罚。但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明显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协调,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得以寻衅滋事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