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0日零时许,顾某纠集程某、郦某等人,至某小区内,向王某索要赌债未果,程某等3人遂共同殴打王某,致其头、面、眼、颈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此期间,顾某仅在旁观看,没有其他行为。
2020年7月30日,程某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8月6日,郦某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021年2月,公安机关将顾某抓获,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顾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遂于2021年4月提起公诉。起诉前,顾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最终,法院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争议焦点】
根据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加的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本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诉讼过程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实施后。同案犯中,有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被判寻衅滋事罪,有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被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被以催收非法债务罪提起公诉和判决。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1.“赌债”是否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除了常见的高利放贷,也包括赌债、嫖资以及基于毒品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债务,该罪要件中的“等”应作“等外”理解。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限于“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为控制入罪范围,对此处的“等”应作“等内”理解,“赌债”不属于本罪中的非法债务。
2.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在当前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情节严重”应当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予以同等把握。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情节严重”可以参照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来把握,但不能直接套用,而应当在适当降低标准后参酌适用。
3.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犯罪竞合如何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目的,就是对原来达不到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且社会危害性达到需要刑法处罚程度的行为,以本罪论处,因此,构成本罪的,原则上就不应当再同时成立寻衅滋事罪。
检察官观点
暴力催收赌债属于催收非法债务
顾文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范围。我们认为,本案所涉“赌债”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不限于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还包括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理由如下:
一是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本意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审议稿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了三次修改,前两次均规定非法债务的范围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第三次修改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由此可见,修改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排除于本罪名的规制,而是通过将“高利放贷等产生的债务”与“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统一于“非法债务”之下,这样既强调“高利放贷等产生的债务”的非法性,又在文字上实现精简。因此,对此处的“等”应当作“等外”理解,即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
二是从司法解释的逻辑体系看。2000年最高法《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放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司法解释一直将“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与赌债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作同等对待,故在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范围时,也应遵循相同的解释逻辑。
关于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对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认定其“情节严重”时,可以参照适用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参照适用符合法条逻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第293条之一,置于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之后,说明两者在规制对象上具有相当的契合性,均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催收非法债务罪参照适用寻衅滋事罪的相应入罪情形,符合立法逻辑。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问题。我们认为,刑法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系将其从寻衅滋事罪中独立出来,实现对此类行为的精准惩治。因此,两者之间是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罪包容于寻衅滋事罪,应该优先适用。本案中,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司法处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因此,在行为实施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处理时,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这样处理,也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专家点评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轻罪之一,是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的代表性罪名——
遵循立法目的准确界定催收非法债务犯罪
刘艳红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之一,在2020年6月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时,本罪即已被列入“草案”。无论是否将之归功于积极主义刑法观,催收非法债务罪无疑是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的代表性罪名。
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目的
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原理
新增犯罪的解释适用除了考察立法目的之外,必须遵守刑法文义,囿于立法技术,刑法条文可能有助于实现该目的,也可能与该目的存在偏差,因而罪刑法定原则便成为定罪的第一原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诸如催收非法债务罪、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均旨在从“刑法的明文规定”层面进一步实现罪刑法定。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件要素:一类催收对象、三类催收行为以及一个罪量要素。
第二,关于本罪行为要件的解释。催收非法债务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和社会公共秩序,本罪增设之后,使用上述三类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否则本罪毫无增设之必要。换言之,本罪是上述三罪在催收非法债务方面的特别化。首先,第一项中的“暴力”是针对人身的伤害,与刑法第293条中“殴打”意思一致;“胁迫”是旨在造成被害人恐慌的威胁方法,与第三项中“恐吓”意思一致,即“胁迫”包含于“恐吓”。其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刑法第238条中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意思完全相同,“限制”与“剥夺”在侵害人身自由法益的质量上并无多大差异;而“侵入他人住宅”与刑法第245条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也应作同一理解。最后,“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中“恐吓”即寻衅滋事罪之“恐吓”;而“跟踪、骚扰”既包括寻衅滋事罪之“追逐、拦截、辱骂”,也包括刑法从未纳入规制范围的其他跟踪、骚扰行为,其本质是对个人生活安宁以及公共秩序的侵扰。
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适用
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新罪轻罪,司法适用上还应注意罪数关系以及刑法溯及力问题。具体而言:
首先,本罪是“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是“非法催收债务罪”,因而使用第293条之一规定的相同行为催收“合法债务”的,不认定为本罪,更不能“拔高”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其次,本罪是以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犯罪。结合本罪的上述行为要件、人身与公共秩序复合法益以及最高法定刑的设置,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基本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法条(交叉)竞合关系,以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三类行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直接以本罪论处,而不再认定为上述三罪。否则,将违背立法目的,导致定罪上的混乱。本罪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产物,是对多个刑事司法文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之整合,即一个催收的行为原本可能触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但本罪增设后,上述三罪对应的行为转入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
再次,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不能因“事出有因”而排除财产犯罪的重罪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侵害的法益是个人生活安宁和公共秩序,不包括财产法益,这决定了本罪的既遂标准只能是上述人身法益和社会秩序法益的危害程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为了调节本罪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关系,而非本罪与其他所有犯罪的关系。就如同催收非法债务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的,已超越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和法益侵害,当然须适用更重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催收非法债务与“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互斥关系,“暴力”“胁迫”“恐吓”若达到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可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存在明显的刑罚轻重关系,适用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罪是在催收非法债务的领域承接替代寻衅滋事罪的特别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审理的,应选择适用轻罪即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相同催收行为若不构成本罪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也不能再“退回”“拔高”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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