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法释〔2015〕20号(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确定罪名的主要考虑

《罪名规定六》的制定,继续坚持了以往的确定罪名的一些原则,如准确,即必须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确定罪名,罪名要能够反映有关犯罪的基本性质和核心要件;精练,即在不影响理解的情况下适度概括,避免繁琐、冗长,等等。除此之外,在本次罪名确定过程中,还特别考虑了以下两点:

其一,避免无谓的或者意义不大的争议。例如,《罪名规定六》之所以将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的罪名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不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主要是考虑,一个虚假信息究竟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还是“灾情”“警情”,优势并不容易区分。如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在具体选择适用时难免出现争议,而这样的争议实际对案件处理特别量刑并无实质影响。

二、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罪名确定

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系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客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建议将罪名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两罪。经研究,未采纳这一意见,《罪名规定(六)》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一罪。主要考虑:(1)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尽管存在区别,但性质仍存在相似之处,正是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将二者规定在一条中,设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一罪并无问题,更符合以往的罪名确定原则。(2)从实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与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常相伴实施。如制作、散发涉恐音视频案件,在一段音视频中,可能前半段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后半段则是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如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两个罪名,势必引发对上述案件究竟是应定一罪还是应定两罪的争议。

四、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名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1)之所以不确定为“强制猥亵他人、强制侮辱妇女罪”,是考虑如行为人只实施有猥亵行为,需定“强制猥亵他人罪”时,罪名中的“他人”就明显系多余。(2)本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在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具体适用的罪名时,应当注意,根据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不仅修饰、限定猥亵他人,也修饰、限定侮辱妇女。申言之,当行为人只实施有侮辱妇女的行为时,只有其是以强制方式侮辱的才符合本条规定,对其罪名应确定为“强制侮辱罪”,而不能是“侮辱罪”。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确定

之所以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的罪名由“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调整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罪,也是出于类似考虑。[3]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罪名确定

七、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之一第二款系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新增条文。将本款罪名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不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主要是考虑:一方面,罪名应当尽可能概括、精炼;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从实践看,有时“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不容易区分。如天津港爆炸事件,既是灾情,也是险情、警情。如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将来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引发无谓争议。

八、关于要否恢复奸淫幼女罪罪名

有意见提出,刑法修正案(九)取消嫖宿幼女罪后,可考虑恢复奸淫幼女罪罪名。理由是:其一,当初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主要是为了解决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规定的衔接问题,现已明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等均是指行为而非罪名,故恢复奸淫幼女罪的障碍已不存在。其二,对奸淫幼女单独确定罪名,可体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同时能更准确、直观地反映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危害。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当初对该款单独确定奸淫幼女罪罪名,在法律依据上实际即存在一定问题;同款条文罪名确定反复变化,效果不好;不专门确定奸淫幼女罪,实际并不影响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故未采纳上述意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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