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典型伪造行为非典型伪造行为社会公共信用社会创造物
一、问题的提出:刑法中伪造行为从语义到法益的分析进路
(一)对象复杂的伪造行为
我国《刑法》共有29个条文涉及伪造概念。从这些规定看,伪造的行为对象包括货币、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金融票证(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发票及其他发票、注册商标标识、票据、产权证明、有价票证(车票、船票、邮票等);选举文件,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证明身份的证件(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证据、签证),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专用标志(车辆号牌等),检疫结果。《刑法》规定了众多的伪造对象,那么该当伪造行为类型的具体方式方法就成为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例如针对同一类对象如公文,什么样的人、用什么样的方式方法、通过什么样的具体流程制造了虚假对象(公文)才是《刑法》规定的伪造行为呢针对不同的对象,该当伪造行为类型的具体方式方法会有什么本质区别吗这些都是对伪造行为进行刑法学分析时必须给出解答的问题。
(二)从语义到法益的分析进路
二、社会公共信用:伪造犯罪不可或缺的法益侵害
(一)伪造行为法益侵害的理论梳理
刑法理论对伪造行为侵害的法益有两种分析视角:其一,从个罪的角度展开的分析。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都可以成为伪造行为侵害的法益。②其二,从类罪角度展开的分析。域外刑法理论多从类罪角度分析伪造的法益侵害。大塚仁认为本罪“首先保护的法益是针对通货的公共信用”[3]451。大谷实认为刑法“对作为物的交换媒介或证明事实的交易手段而被制度化的货币、文书、有价证券、印章以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维护,确保公众对交易手段的信任”[4]389。当然我国也有个别学者从类罪视角分析伪造行为的法益侵害,“伪造罪的共同研究首先需要确定其体系范围,一般都是以伪造行为及其侵犯的法益‘社会交往与交易安全的公共信用’为契机来探讨伪造罪的体系范围”[5]。
其实,从个罪角度分析抑或从类罪角度分析之间的区别并不重要,因为类罪也是从个罪的总结概括中产生的。从个罪角度往往把伪造行为侵害法益表述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或“管理活动”或“管理机关信誉”;从类罪角度往往把伪造行为侵害法益表述成“公共信用”“交易安全”,这些对法益内容的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管理制度”“管理秩序”等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公共信用”或“交易安全”显然就是其中应有之义。当伪造物破坏“公共信用”时,自然就是在破坏“管理制度”。在语言学中,“公共信用”也许与“制度”“秩序”不能完全画上等号,但是“公共信用”却是“管理制度”“管理秩序”的具体化,很难想象如果一个伪造行为没有侵害“公共信用”,那么这个行为还怎么侵害“管理制度”。
(二)社会公共信用是法益侵害的共同属性
(三)伪造犯罪存在选择性法益
三、行为类型的确定:非典型伪造行为的解释
(一)伪造行为的内涵
综上,本文对《刑法》规定的伪造行为做一个定义式的解释:行为人客观上创造了一个形式上与真实事物(公文、证件、印章等,用A代表)相似或相同但实质上完全不具有真实事物(A)之法律效力的另一事物(A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创造的A1有可能让社会一般人误认为是A。这个关于伪造行为的定义包含三个基本要素:1)A必须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效力要素就没有需要刑法保护的真实的A。2)A1与A具有形式相似性。没有这种相似性A1就对A的公共信用造不成实际的侵害。一张写了100元人民币的白纸不会对真实人民币信用造成任何侵害。3)行为人对1)和2)的内容明知即可,无须进一步使用A1或用A1欺骗他人的目的。因为伪造行为是对公共信用的侵害,只要行为满足1)+2)+3),即使行为人没有故意之外的进一步非法目的,但是对公共信用的侵害业已完成,例如为了个人收藏或绘画教学而伪造印章,也不能否定这种伪造对公共信用的侵害。当然伪造行为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一定具有刑事可罚性,把使用或者欺骗的目的作为刑事可罚的入罪门槛也可能具有合理性。然而,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因缺乏故意之外的犯罪目的而没有达到入罪门槛的行为仍然具有伪造的性质。
本文对伪造行为所作的定义表述是以《刑法》规定为基础的。在日常生活语境中“伪造”一词经常被约定俗成地使用,其边界并非十分清晰。刑事立法选择使用“伪造”概念进行罪状描述,当然要尊重日常生活的语言环境,但是两者并非完全重合。刑法对“伪造”概念的使用会在生活语境的基础上加以取舍。例如生产假药、假种子、假化肥、伪劣产品等行为就被排除在刑法中伪造行为边界之外,因此《刑法》中29个条文是伪造行为刑法学定义的解释学基础。
(二)非典型伪造行为的逻辑可能性
(三)非典型伪造行为的类型学解析
1)2)3)对应的是无形伪造问题,4)对应的是有形伪造问题。4)对应的这种有形伪造与典型伪造(主体假+程序假+内容假)相比,其类型上属于本质无差别。如果主体为假,那么所创造的载体物记载的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会使该创造物具有真实物应有的法律效力。只要创造载体物的主体为假,其法律效力就会荡然无存。典型伪造行为(主体假+程序假+内容假)的本质特征恰恰不在于内容这样的形式要件,而在于没有法律效力这样的实质要件。因此,当“主体假+程序假+内容真”所创造的载体物与“主体假+程序假+内容假”这样的典型伪造行为创造的载体物同样没有法律效力时,即使在形式上两者有一定区别,但是在本质属性上,主体假+程序假+内容真的创造虚假行为与典型伪造行为同一的非典型伪造行为。例如冒用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的身份证,哪怕所记载的所有信息都是真实的(姓名、年龄、地址等),此种情形与所有信息都是虚假的典型伪造本质上无差别,所以4)对应的情形属于伪造行为(非典型)。
四、伪造行为的下游犯罪:《刑法》第280条之二的立法述评
(一)雪上加霜的下游犯罪之评价
(二)《刑法》第280条之二的立法技术分析
综上,对于《刑法》第280条之二的立法条文表述,无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规范内涵是否包含使用伪造身份证件行为,均可以得出本条立法存在可商榷之处的结论。因此,对于使用伪造身份证件(伪造的下游行为)导致出现具体损害结果的行为,其入罪立法应采《刑法》第119条的立法模式。对于没有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盗用、冒用行为,应不作入罪处理。
注释:
②我国刑法理论多从个罪出发分析具体伪造行为的法益侵害问题。参见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34页;曾月英:《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刍议》,《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2期。
③各国学者依据伪造罪立法所确定的体系范围不同,对本罪法益的理解也不同,比如日本的山口厚教授就认为交易安全是伪造罪侵害的客体,参见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90页。
④有学者把这两个案例设计的伪造行为归类到无形伪造,参见熊永明:《论刑法中的无形伪造——以文书为视角》,《法学论坛》,2005年3期;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0103刑初261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津0106刑初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