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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及其处罚。这里所规定的“宣扬”,是指以各种方式散布、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观念、思想和主张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其中拟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作出定义性规定。在反恐怖主义法通过后,应当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作出认定。这里所规定的“煽动”,是指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煽动的具体内容,包括煽动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也包括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暴力恐怖活动。对于煽动类的犯罪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犯罪,被煽动人是否接受煽动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条列举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常见的一些形式,主要包括:
3.其他方式。本条在列举宣扬、煽动的具体方式中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在本条中列举宣扬、煽动的具体方式,主要是为了对司法执法活动提供指导,同时也向社会警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在实践中常见的方式,发挥刑法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教育作用。这里所规定的“等方式”,意思是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方式不限于本条所列举的情形。例如,近些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利用地下讲经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比较严重,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进入这些秘密的地下讲经点,接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灌输、洗脑,进而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或者成为“独狼式”的恐怖活动人员。对于这些在私人场合或者秘密场合,在家庭、朋友之间,或者通过投寄信件、利用不开放的网络论坛或者聊天室等进行的宣扬、煽动行为,也属于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制作、散布的图书、音响制品等物品的数量,讲授、发布信息的次数和数量,宣扬、煽动的内容、场所和对象范围,以及引起恐怖活动发生的现实危险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衡量。例如,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数量特别巨大的,散布范围广大或者造成广泛影响的,接受讲授和信息的人员数量巨大的,在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公然散布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讲授、发布信息的,造成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等,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要注意区分煽动和教唆行为。不指向具体的恐怖活动,而是概括性地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对于鼓动、要求、怂恿他人参加或者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的,则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既有煽动行为也有教唆行为,两者出现竞合的情形,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二,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往往交织在一起。有些犯罪分子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同时,也会煽动被宣传对象去实施恐怖活动。因此,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任何人无论是同时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还是仅仅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中的某一种行为,都构成本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指实施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本罪由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新增。
二、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积极为之,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四)客观方面
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一、区分煽动和教唆行为
不指向具体的恐怖活动,而是概括性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对于鼓动、要求、怂恿他人参加或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既有煽动行为又有教唆行为,两者出现竞合的情形,则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
从司法实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往往交织在一起。有些犯罪分子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同时,也会煽动被宣传对象实施恐怖活动。因此,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任何人无论是同时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还是仅仅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中的某一种行为,都构成本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区分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两者都会对国家的政治稳定产生威胁。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目的是为了颠覆国家政权,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条;本罪也是为了实现其特定的政治目的,对国家政权稳定产生重大威胁。两种犯罪采取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通过各种宣传和讲授,影响被煽动者的思想,以实现煽动者政治目的,但实施刑法规定的这两种不同罪名禁止的行为后,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产生的结果是对被煽动者的思想产生影响,被煽动者一般不会采取激进的方式,对国家的政局造成危害;但实施了第120条之三规定的方式,被煽动者将会采取一切可能的暴力手段,达到煽动者的政治目的。从产生的结果上来看,后者的危害程度,远大于前者,所以在惩罚上给予了不相同的对待。对于两种犯罪行为,国家给予了相同的量刑,但对于恐怖活动的犯罪,国家在处罚上增加了财产刑,即对实施刑法规定第120条之三的行为,给予财产处罚。
《刑法》第120条之三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5月8日施行高检会〔2018〕1号)
一、准确认定犯罪
(四)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二、正确适用程序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宣扬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級别管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案件数量等情况,决定实行相对集中管辖,指定辖区内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辖区内特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并将指定法院名单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作出认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案中根据公告直接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没有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认定,必要时,可以商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意见作为参考。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规定,从其记载的内容、外观特征等分析判断。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物品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提出审读意见,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案件情况、办案经验等综合审査判断。
三、完善工作机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法律有效执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关健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可能产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商请听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对涉案人员区别对待,实行教育转化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在其刑满释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安置教育进行监督,对于实施安置教育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6年1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第三条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证据规格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2)作案手段(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通过询问击证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三)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作案工具。
(3)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四)书证
(五)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
1.宣扬恐怖、极端主义的音视频资料等。
2.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4.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5.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从如何限缩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的立场出发
......
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是“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以及“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2)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此处的“发布信息”应排除上述列举物品形式的发布,应为通过手机短信或通讯群组群发等方式的发布。(3)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所谓煽动,就是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公然进行怂恿、鼓励。当然,煽动不要求达到引起他人实际实施暴恐犯罪结果的程度,只要其所宣扬的内容足以让一般人对其生命、身体、财产的安全感到不安即可。
高铭暄、陈冉:全球化视野下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
伴随恐怖活动犯罪的全球化,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必须树立一种全球战略,这也客观上促成了刑法应对的全球化。我国在惩治和预防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应积极与国际社会相接轨,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的界定上寻求最大限度的共识,在预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
周鑫尧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案(2017)京01刑初7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周鑫尧以通过网络发布暴恐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鑫尧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周鑫尧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案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周鑫尧,男,22岁(1995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因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莹,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安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鑫尧犯罪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鑫尧的供述和辩解、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关于对周鑫尧持有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周鑫尧手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鑫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鑫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鑫尧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罪不持异议,周鑫尧出于好奇只发布一次,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7年4月14日,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当场在周鑫尧身上起获用于宣扬恐怖主义的苹果6plus手机壹部并予以扣押。
12.视听资料证明:涉案视频的内容,且经周鑫尧当庭确认该视频是其转发的视频。
13.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出具的《关于对周鑫尧持有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证明:经对送审物品即内容为周鑫尧手机中存储的涉案视频(大小为8.99兆)的一张光盘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周鑫尧持有的视频涉及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内容,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
1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民警不熟悉芦山地名,在案件材料中把芦山的“芦”字,写成“庐”山。
16.×××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周鑫尧为该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工作能力、道德品质、团队合作方面良好,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工作岗位中能起到良好的带头作用,无不良嗜好。周鑫尧是其单位员工,居住在石景山区×××小区宿舍。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鑫尧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尧以通过网络发布暴恐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鑫尧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鑫尧犯宣扬恐怖主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鑫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鑫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鑫尧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相阳
人民陪审员田枝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袁晓琳
最高法典型案例张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
张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
【基本案情】
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