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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犯罪刑事控制:结构性紊乱与失衡
关键词:非刑罚处理方法;刑罚谦抑性;法律后果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建议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一样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都是由犯罪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对罪犯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以及对罪犯的惩罚。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非刑罚处罚。从法条可以看出非刑罚处理方法是轻微犯罪在刑法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解决犯罪实体问题的一种方法职称论文。
二、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由此可见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六种。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均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采取的教育措施。(1)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罪犯当庭予以批评或者谴责,责令其改正,并儆戒罪犯不再犯罪。(2)具结悔过,是指人们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犯罪。具结悔过要求罪犯以书面保证的方式,促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保证不再犯罪。(3)赔礼道歉,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罪犯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4)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人民法院要求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赔偿,因此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必然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性的处罚方法,人民法院不能对罪犯直接做出具体的行政性处罚决定但能提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三、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的不足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有六种,但是总的来说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种类太少,不足以满足教育挽救轻微刑事犯罪人的需要。轻微犯罪者犯罪成立以后,需要的是能对其产生一定道德影响和教育影响的措施,对这些人不判处刑罚反而有利于调动他们自身的积极性,从而预防其再次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看到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只有很简单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具体如何适用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就导致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比如我国赔偿损失的作用并未充分发挥,要么不赔偿,要么被害人通过提起民事附带诉讼提出赔偿请求,实际上走的并非是非刑罚化道路。在非刑罚化趋势面前,立法者应该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转变固有的刑罚观念,逐步使刑事责任承当方式多样化、轻缓化。
(二)完善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构想
第一,突出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刑法中的地位。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我国刑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是却把非刑罚处理方法安排在“刑罚”这一章中,这样的规定首先不利于认清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关系,其次没有突出非刑罚处理方法应有的地位。应该把非刑罚处理方法从“刑罚”这一章中独立出来认定它是另一种法定的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
另外,我国刑法中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规定非常简单,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我国刑法中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规定都比较简单操作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需要对这些规定进行完善使其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
第二,建立我国的社区服务制度。许多西方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了社区服务制度,它要求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工作或者服务,从而对被害人及社会补偿同时也能教育改造罪犯。社区服务是一种社会化的处罚方法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已经在做这样的试点工作,而且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根据我国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在引入社区服务制度时,可以将其纳入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体系当中,而不是作为一种刑罚来运用。另外,要想取得较好的社区矫正效果,必须培养大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才,加强建设专业人员队伍。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关键词:教育;预防犯罪;公共幸福
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的“如何预防犯罪”一章中提到预防犯罪的几项措施,包括立法的明确性、制度的透明性、执法的严格性、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其中在完善教育这一点上,贝卡利亚并没有做具体论述。他强调,完善教育是预防犯罪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并提出:“完善教育同政府的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到了最遥远的公共幸福时代,将再没有一块贫瘠的并且只有少数哲人偶尔开垦几下的土地。”
一、为什么完善教育是预防犯罪最可靠也是最艰难的措施
1.可靠性之探讨
2.最艰难之考量
二、政府的本质与完善教育的联系
人类文明的进程使人们不断认识到,政府的本质在于其服务性。作为拥有最高强制力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公共权力机构,政府先于国家产生。国家组建以后,政府的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变得合法,同时正因为有了国家,公民对政府的要求变得认真而严格。公民需要的,是政府天然地把社会事务管理得井井有条,并提供一切可以提供的公共服务。所谓公共服务,即为公共利益所提供的服务,既有有形的,又有无形的;既包括宏观的,又包括微观的。从宏观上讲:包括调控宏观经济,实现结构优化,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公平和提供基本的社会福利;保持社会安定,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三、完善的教育和最遥远的公共幸福时代之间的联系
最遥远的公共幸福时代实质就是后来美国总统亚伯拉罕·林肯在盖茨堡演说时,所描绘的理想政府所拥有的时代。那就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时代。在这个时代,政府不是统治人民而是受人民所统治。民选的官员被认为是人民的公仆,他们代表的是他们的选民。人们可经由投票,向他们的代表陈情、甚至组织和平的示威活动,来发表心声,参与政事。每一个公民都有一份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与义务,来决定他们的政府该如何执政。公共幸福到来的时代,就是民主社会形成的时代。
谈及公共幸福时代,贝卡利亚强调这个时代是最遥远的,应该不难理解他说这句话的原因。或许贝卡利亚在两百多年前写《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的时候,就早已深刻意识到:公共幸福时代,即民主社会时代的到来是必然的,只是时机远未到来。但那并非远到遥不可及。公共幸福时代的到来需要公民自己去争取,需要每个人加入到民主化进程的洪流中来。每个人加入到民主化进程的场面一定非常壮观,壮观得公共幸福时代不请自来。而这样时代的到来,教育一定留下了汗马功劳。到了那个时候,到处都是开垦过的富饶的土地。民智的开化同教育密不可分,正因为教育的漫长和艰辛,所以那样的时代才最遥远,但绝非不可实现。
综上所述,真正对人类有益的教育,在它完全地付诸实践之后,定然会导致遥远的公共幸福时代的到来,在这样的时代,其预防犯罪之功效不言而喻。尽管实现完善之教育的过程漫长而艰辛,但他的最可靠性特质会源源不断地给执政者带来政治上的诱惑,促使完善教育成为每一代执政者在教育领域做出应有的贡献;完善的教育不是目的,而是工具,等到民主时代到来时,完善的教育成了功勋卓著的历史功臣,和谐社会便开始形成。到那时,执政者和普通民众怎么还会担心犯罪的发生呢?
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属于中国公民。一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如果有正当的理由遵守我们的宪法与法律,就可以申请中国国籍。因此,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非常广泛,不但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一些外国人。另外,“宪法”还指出,我国的所有犯罪都属于我国刑法的范畴。中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保护和调查。
二、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罪名的设置有待商榷
虽然《刑法》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深度上仍存在一些问题,重点在于完善与该罪有关的附属刑法。刑法禁止非法搜查或入侵公民家园,仅限于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交流自由和公民交往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安全或刑事侦查外,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通信检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任何理由。违反公民的沟通和通信秘密。毫无疑问,这些规定反映了宪法对公民人格的尊严、住房和通讯的保护,可以认为是属于隐私的范畴,但这些远远不够。除上述几点外,隐私权还涉及其他许多方面,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增加公民个人信息司法救济方式
(二)扩大侵犯公民信息犯罪主体
目前,在我国刑法里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种犯罪主体:教育单位,国家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和财政单位都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事实上,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不止于此。其他诸如招聘网站、房地产中介、住房贷款、汽车贷款等可以方便地访问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它利用于一些非法行为。因此,为了确保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平性,提高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必要扩大公民信息犯罪的主体。
【论文关键词】犯罪的三个特征;犯罪构成理论;统一性;犯罪构成模型
法院最终判决许霆为盗窃罪,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结论,但不敢苟同法官的论证逻辑思路,判决中法官从犯罪的三个特征论述了许霆盗窃罪的成立,抢占了犯罪构成在定罪中的地位。
1初探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存在意义
各个国家都使用犯罪概念,犯罪概念在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是不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第二种从形式上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这类定义强调了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征;第三种立法例从实质上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1在50年之前,中国与前苏联建交友好之际,引入了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建立了关于犯罪的实质定义。1979年我国重新修订刑法之后,仍然保留了这种实质定义的立法例,在新《刑法》中第13条设立了犯罪的实质概念,从此分解出了犯罪的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其意义在于可以保障人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保障人民自由的实现。犯罪构成理论是罪状的概括,其框架和内容都有刑法规定,其解释也不得超过法律条文所包含的最大意域。秉承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的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规定为犯罪成立的一切主观和客观的条件。WWw.133229.cOM相比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更集中地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那么,是不是犯罪概念应被取代或取消呢
2浅析现代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存在的问题。初探解决的方法
在后来的司法运作过程之中,由此产生了两套定罪的思路:一套是犯罪的三特征,另一套是犯罪构成。上述两思路在理论上发生了脱节,给我们带来了迷惑:究竟应利用哪一标准。我国的刑法教科书强调犯罪构成是唯一标准,这架空了犯罪的概念理论,使得概念无用武之地。有的学者将刑法学划分如下:(1)以法条中存在的犯罪与刑罚为研究对象的注释刑法学;(2)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犯罪与刑罚的事实为研究对象的概念刑法学;(3)以应然形态存在的犯罪与刑罚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刑法学。现实中法官的任务是用法——释法——用法,考虑什么应是犯罪的问题专属于立法者。
这可以看作是解决矛盾的一个方法,在对法官的职业培训中,学者们要苦口婆心地告诉他们:虽然法律创造了两套工具,不过由于他们在整个国家的结构组织中所占的特殊地位,他们只能使用犯罪构成这一工具。但是笔者认为这仍然没有解决问题。
日本有学者指出,鉴别犯罪论体系的好坏有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3首当其冲的是逻辑性,这指的是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连贯性。犯罪的实质概念和犯罪构成两个理论同属于犯罪论体系下的内容,由此,该二理论应该具有统一性。当然,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二者之间在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中存在着统领与被统领、总括与具体的关系。“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说明的。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传统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定义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4但是这样的笼统的描述并没有说清楚如何使用这两个工具。在许霆案中,法官使用犯罪构成要件论述犯罪三特征的成立,从而证明犯罪的成立。表面上用的是实质概念,但又没有脱离犯罪构成的约束,这说明这两套思路在司法运用过程中出现了混乱,这又直指刑法理论的混乱:这两套概念的关系并不清楚,甚至并未加以讨论。
论文摘要本文试图通过还原一个案件的形式,对寻衅滋事和抢劫进行法理学上的甄别。在还原案件的基础上,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不同、犯罪主体四个方面对这两种刑事犯罪加以区别。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区别
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在我国法律上是两个非常重要概念。在刑法些疑难问题,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探讨和解决。财物的占有是否合法,取得财物的所有权的方式和手段对于确定各种财产方面各种罪名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定性构成何种财产罪名都具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合,扰乱社会秩序,起哄闹事的行为或者以强拿强要、毁损公私财务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核心内涵表现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刑法也将寻衅滋事罪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这一章节进行了规定。寻衅滋事罪是由前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演变而来,其具体行为表现为对他人进行追逐、对他人进行拦截、辱骂或者恐吓等具有轻微暴力的行为,在侵犯财产方面具有强拿硬要的行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既侵犯了财产权也侵犯了人身权。抢劫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侵犯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抢劫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中进行了规定。两种犯罪都有对财产权和人身权侵犯的特征,也就使得两种犯罪的交叉和区分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论文关键词]金融犯罪罪数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牵连犯吸收犯
一、概述
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罪数,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单、复。在罪数理论上,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将罪数不典型的情况区分为多种类型,包括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等。在金融犯罪领域中,法律明文规定构成数罪需要并罚的,唯有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应当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同的金融犯罪,且数罪之间不具有不应当并罚的关系时,自然应当并罚。由于金融犯罪领域中关于认定为一罪的情形更为复杂,因此本文主要探讨金融犯罪中关于一罪的认定。
二、一罪之认定
(一)法条中明确规定处断为一罪的情形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鲜有法条对于罪数形态作出直接规定的,但该种情形仍然存在。在金融犯罪领域中,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处断为一罪。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亦即以伪造货币罪定罪;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则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亦即以盗窃罪定罪。其中,有学者认为后者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笔者将会在下文关于想象竞合犯的部分就该此进行论证。
(二)金融犯罪中的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
1.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也称法规竞合,是指数个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存在包容或者重合关系,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刑法条文,而排斥其他刑法条文适用的情况。由于相互竞合的法条之间可能出现包容(重叠)或者重合(交叉)关系,因此不同的情况也有不同的处理原则。这些原则在金融犯罪领域均得到充分的体现。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即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由于集资诈骗的行为完全符合了诈骗罪的行为方式,集资诈骗罪包容了诈骗罪的内容,因此这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时,虽然该行为也满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对行为人仅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又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也属于法条竞合,二者属于交叉竞合的情形。二者本有多种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象,但当行为人采用了披露(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方法来侵犯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又属国家秘密时,两罪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就形成竞合关系。对于这种交叉的情况,应当依据重法由于轻法的原则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同时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泄漏国家秘密罪时,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2.想象竞合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由于其本质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因此想象竞合犯属于实质的一罪。在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只存在一个犯罪事实,但是这一个犯罪事实可以评价为多个罪名,是观念(规范评价)上的数罪,实质(事实存在)上的一罪。所以,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数罪。
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该条规定属于我们上文中提到的法律明文规定按照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但对于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论者指出,因为在此处,行为人貌似有两个罪过,出现两个结果,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仅仅一次侵害了一个法益,因此只能认定为一个行为,虽貌似符合两个罪名,其实仅仅构成一罪,这就是想象竞合犯的情况。
(三)金融犯罪中的牵连犯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一般有三种类型,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或兼具上述两种牵连的复杂牵连形态。牵连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2)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3)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4)各犯罪行为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分则中对于存在牵连关系的数罪处罚原则并不相同。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一般而言,对于牵连犯的处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罚或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
在金融犯罪中,牵连犯是常见的犯罪形态,其中尤以金融诈骗罪居多。例如某甲伪造信用卡后并使用其消费的行为,其中伪造信用卡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显然,某甲主观上讲伪造信用卡作为信用卡诈骗的手段,且该方法通常用于信用卡诈骗,因此此处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是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适宜的。不难发现,金融犯罪中,伪造行为与诈骗行为往往存在牵连关系,因此,牵连犯的认定对于金融犯罪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刑法扩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这为我国适用此类刑罚提供了法律保证,克服以往只注重自由刑,而轻视财产刑的错误认识,依法正确适用财产刑。那么如何执行罚金刑呢?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二个方面来依法正确执行罚金刑。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这一规定,罚金的执行分五种情况。
1、限期一次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完毕。
3、强制缴纳。这主要适用于判决缴纳罚金的指定期限已到,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强制缴纳。如查封财产、扣押存款、扣发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
4、随时追缴。这主要适用于那些将财产隐藏、转移、使被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