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36条是什么内容(刑法236条第二款详细内容)

罪名拟定与确定/罪名概括与抽象/本质性原则/罪名功能/罪名体系

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前后,关于罪名拟制问题有比较多的讨论,到“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关于罪名拟制的理论研究除了一些零星讨论外基本上冷寂下来。《刑法修正案(十一)》与之前的十个刑法修正案相比,尽管仍然侧重于刑法分则“零打碎敲式”的修改,但是“集束性”修改和“因事立法”的特征更为明显,罪状设置表现为很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罪名拟制问题又一次凸显出来。对此,人们还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2021年2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七)》),主要是拟定和确定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修改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罪名,本文就结合这一司法解释谈些粗浅的个人意见与分析。

一、各条款罪名拟定与确定的具体分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条修改之《刑法》第134条第2款调整确定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第2款实际增加了一种行为方式“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该行为方式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类似,但是并不相同,故罪名由“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调整确定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关于本条本罪名,“有意见建议对本款仍沿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要理由是:一是虽然此次修正增加了情形,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可以解释为广义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目前的罪名表述既可以反映核心特征,涵盖新增罪状表述;二是本罪名适用多年,不论是司法工作者还是广大人民群众均已适应,不动为宜”。①《罪名补充规定(七)》最终调整拟定新罪名,是妥当的。当然,从保持罪名延续发展的角度,罪名中不使用“他人”一词,直接增加可选择项,将罪名调整确定为“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也是不错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条增加之《刑法》第134条之一拟定为“危险作业罪”。本条罪名拟定为“危险作业罪”,是提取罪状当中的“危险”,但是不用“现实危险”,既是为了简练,也是因为“现实危险”一词在刑法中首次出现,不用最好。联系到《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选取“作业”,省略“生产”等,拟定为“危险作业罪”。如此拟定罪名意味着“作业”既是狭义的,又是广义而包括“生产”在内的用词,因为本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是危险作业,而第3项规定的危险作业行为还包括生产、经营、储存等。拟定罪名时选取“作业”,广义指代《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具体场景,有利于罪名简练,也符合语言习惯。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5条、第6条增加之《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调整拟定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这两个罪名是在原罪名的基础上,提取《刑法》第141条第2款、第142条第2款中的“提供”,增加一个新的行为方式选择项“提供”而构成。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8条修改之《刑法》第160条的罪名调整确定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8条对《刑法》第160条的罪状和法定刑进行了修改补充,行为对象从股票、债券扩张到“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罪名便以“欺诈发行证券罪”代替原来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1条修改之《刑法》第277条第5款拟定为“袭警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1条将《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规定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原来的规定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按照罪名拟制习惯和一般规则,本条罪名应当确定为“暴力袭击警察罪”,再简练一点,就是“暴力袭警罪”,而“袭警罪”则是最为简练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2条增加之《刑法》第280条之二拟定为“冒名顶替罪”。《刑法》第280条之二第1款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抽象提炼为“冒名”、直接提取罪状中的“顶替”而形成罪名,容易为普通人理解,通俗性强。虽然罪名超出罪状描述,但是考虑到无故“冒名顶替”若非犯罪便是违法,也为未来立法增加冒名顶替他人取得其他资格或待遇预留了空间。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增加之《刑法》第291条之一确定为“高空抛物罪”。本条罪状是相对简单的叙明罪状,高空抛物罪直接提取构成要件主要特征而形成,没有争议。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增加之《刑法》第293条之一拟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有意见将本条罪名拟定为“非法讨债罪”。笔者主张,“非法讨债罪”明显不如“催收非法债务罪”。因为“讨债”一词是条文中所没有的,而“催收”是条文中所包含的,提取选用“催收”明显优于另觅“讨债”。更为重要的是,本罪构成要件的关键、核心在于“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一句之中,罪名必须出自本句规定,而下面的三项规定均为列举性的手段违法行为,分散而凌乱,非本罪本质之所在。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6条增加之《刑法》第303条第3款拟定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3款规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2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构成要件有显而易见的独立性,需要独立拟制罪名。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8条增加之《刑法》第334条之一拟定为“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罪、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拟定本条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拟制罪名的难点之一。备选罪名是“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罪”。笔者主张,“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罪”过于抽象,“帽子”太大、离开罪状偏远。具言之,“国家”(概括“我国”)的使用不错,但不在罪名中使用才显更为简洁,“国家”修饰“人类遗传资源”也不必要;“危害”一词太大;罪状中原本无“安全”要素。所以,以具体行为方式确定的罪名,更合乎罪名拟制习惯,也符合本条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9条增加之《刑法》第336条之一拟定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刑法》第336条之一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不易从罪状中直接提取具体的本质特征而形成罪名,《罪名补充规定(七)》是从罪状中选词重构,即选取“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而后用“非法”修饰并限定,从而拟定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但是,因为有具体的“植入”一词,罪名字面语感似乎不太通畅,如果删去“植入”,罪名虽然字面工整,但是又过于概括,罪名概括超出罪状描述太多。总之,无论如何,本罪名拟定也是一个亮点,之前罪名拟定少见此种具体方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1条增加之《刑法》第341条第3款拟定为“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本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前两款明显不同,应当单独拟定罪名。罪名是提取具体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组合而成,是最常见的拟定罪名方式,具体性强。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2条增加之《刑法》第342条之一拟定为“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刑法》第342条之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选取“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中的“自然保护地”,可以概括“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将“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概括为“破坏”,从而形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3条增加之《刑法》第344条之一拟定为“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刑法》第344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备选罪名是“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罪”。笔者主张,以“处置”概括立法之“引进”“释放”“丢弃”未必贴切,不如直接使用罪状概念作为罪名用词来的具体明确,亦不失简练。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4条增加之《刑法》第355条之一拟定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罪名用词除了“兴奋剂”外,“妨害”与“管理”在罪状中均无使用,也不能从罪状使用的概念中直接提取概括出来,所以本罪名抽象性极高。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5条修改了《刑法》第408条之一调整确定为“食品、药品监督渎职罪”。本条罪名根据罪状变化而调整确定。尽管1997年《刑法》时拟定本条罪名是否区分故意与过失、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有很大争议,但是,在罪名拟定为“食品监督渎职罪”后,调整确定为“食品、药品监督渎职罪”是合乎逻辑的。“食品药品”在罪状中并无顿号隔开,罪名使用顿号,是因为顿号是选择性罪名的标识。

二、罪名拟定与确定的综合分析

(一)罪名概念之逻辑辨析

首先,需要就“罪名”概念本身作一些逻辑辨析。关于罪名概念,我国刑法学界的研究相对较少,分歧也较少。“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②“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③“罪名是以个罪名为前提的,即指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个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④“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⑤“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⑥“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⑦罪名即犯罪名称,是某种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在这一点上刑法学界的意见基本一致,分歧主要是“最本质”与“本质”的差异以及“本质特征”和“主要特征”的关系。

(二)拟制罪名的基本原则、规则与方法

形式上,刑法条文由一款或者若干款构成,而一款又可以包涵若干项,形成条、款、项的结构层次。立法者将具体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条文、条款之中,条文、条款是刑法分则的基本单位,款下之项并不独立地规定具体犯罪。总之,罪状与法定刑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基本的罪刑条款,刑法规范便居于一个或者多个具体的条款之中。立法者通常是在刑法分则中用一条、一款设置一个罪刑单位。所以,罪名通常来自一个规定具体犯罪之罪状与法定刑的“条款”。一条、一款对应着一个罪名,是罪名与刑法分则条文的标准(通常)模式。

(三)主要基于对比的综合分析

再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之《刑法》第293条之一罪名的拟制。“对于本条,起初考虑罪名确定为‘非法讨债罪’,主要理由是:一是本条是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规定为犯罪,确定为‘非法讨债罪’可以准确反映立法精神;二是罪名应当尽可能全面反映有关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但这是相对的,不能过于绝对和机械。确定罪名只是统一标准,司法机关不可能只根据罪名认定犯罪。有些罪名尽管未能反映犯罪行为的全部特征,但简单精炼、通俗易懂、相沿成习,并无不妥。”(20)也就是说,立法者增设本条的初衷是为了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通过暴力尤其是“软暴力”实施“非法讨债”行为的经验,所以,“非法讨债罪”是立法者立法时的“观念罪名”。但是,立法者在设置罪状后,从罪状的实际内容出发,“催收非法债务”才是本条罪状的本质特征。

(一)罪名的功能

尽管人们常常抱怨罪状规定之构成要件及其整体——犯罪构成的抽象性,但是,一旦将罪状高度概括为罪名,犯罪构成原本就十分可怜的具体性便会丧失过半,甚至于丧失殆尽。尽管定罪基本上或者说在相当程度上就是为具体的案件事实确定罪名,但是罪名不是犯罪构成,不能以罪名为法律依据定罪。从犯罪构成概括到罪名,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有偶然性、任意性,对错似乎也没有那么重要。但是,没有罪状,便没有罪名。罪状是法定的,而罪名可以不是法定的。“不能直接以罪名为依据确定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22)例如,“非法经营罪”,不是“非法”加“经营”就可以认定的。司法实践中的某些非法经营罪错案,原因之一便是忽视了罪状以及与法定刑的联系,基于罪名观念定罪量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既然罪名是对罪状描述之构成要件及犯罪构成整体的高度概括,那么罪名便具有标示和区分构成要件及犯罪构成类型的功能。一方面,某一个、某一种、某一类犯罪构成借助于罪名区分开来;另一方面,罪名反映了“两高”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整体的本质把握,不可能不对构成要件的认定起作用。

(二)罪名的简练以及具体与抽象、专业与通俗

在某些法律人场合,笔者经常看到听到用“拒执罪”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在日常“言语”而不是“语言”层面上,如此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正式、正规法律文件中,尤其是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中这样的简称是不能接受的,是“错误”的。任何简化用词或者高度概括、抽象的词语,用在罪名中必须是现代汉语词典中已收录的,必须合乎语法和语言习惯,并有良好的语感,而不能是日常“言语”层面的口语化的字词,更不能随意造词。例如,“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不可以简化为“英烈”,口语上可以这样说,但是书面语言,尤其是罪名用词不能为简练而口语化。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化为“拒执罪”,属于随意造词。同样的道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有25个字(含标点),尽管有点长,也不能为了简练而将其简化为“拒证罪”;(24)将《刑法》第280条之二的罪名拟定为“冒顶罪”而不是“冒名顶替罪”,也是不可接受的。“罪名用词不出权威词典”,是拟制罪名的一般规则。

“袭警罪”的罪名拟定是一个突出亮点,该罪名较好地协调了具体与简练、专业与通俗的关系。警察是和平时期牺牲数量绝对比例很高的职业群体,主要原因就是众多的暴力袭警事件。十余年来,公安系统一直希望刑法中能有一个独立的罪名“袭警罪”。但是,由于《刑法》第277条已经有“妨碍公务罪”的规定,立法者一直没有为了增设一个罪名,而增设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单独的罪状与法定刑。《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暴力袭警从重处罚,“两高”可以(但不是应该)据此拟制独立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为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而且法定刑增加了一个重的升级的量刑幅度,如此一来,必须拟定新的罪名,直接提取罪状用词拟定罪名是“暴力袭击警察罪”,简练一点是“暴力袭警罪”,最简练的就是三个字——“袭警罪”。

我们知道,世界范围内的语言“传染”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袭警罪”是英美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所特有的罪名。作为一个外来专业词汇,“袭警罪”为警界所熟悉,也为一般人所了解。所以,《刑法》第277条第5款罪名拟定为“袭警罪”,简练,明确,通俗,成为亮点。这一独立的罪名还与“人民警察节”的设立相呼应,明显地会有效彰显人民警察的尊严与崇高。可以预见,有了专业名词“袭警罪”,“袭警”一词会流传开来,未来汉语词典也定会收录新词“袭警”。“袭警罪”饱含着警界引领社会观念的期待,这一专业词汇意味着罪名司法解释是在词汇创新。“袭警罪”也成为罪名用词不出权威词典规则的例外。在某种意义上和相当程度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刑法》第277条第5款,就是奔着“袭警罪”这一罪名去的。对比一下,以“拒执罪”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者从罪状中提取“拒”“执”字,组成词典中没有的普通人根本不能“望文生义”的新词“拒执”,构成“拒执罪”罪名,字数少到了极限,但是,罪名的专业性、通俗性、谴责性统统大为降低。

(三)“罪名体系”的真正意义

一般来说,刑法体系、刑法分则体系是重要的理论概念,是指由复杂而众多的部分,而每一部分又由许多更小的部分以及要素组成的复杂系统。罪名就是刑法体系中的一个小小的要素。罪名是具体犯罪的名称,尽管罪名之间有着显而易见的联系,但是每个罪名相对分散,罪名之间关系松散。尽管罪名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刑法“概念”,但是更主要的是专业“词汇”。所以,“罪名体系”的提法并不妥当。如果“罪名体系”用来指代刑法规范体系也许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这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罪名体系”了。所以,“罪名体系”的提法约等于“罪名集合”“罪名大全”,是词语,是词组,而不是真正的概念。如果一定要在罪名拟制领域使用“罪名体系”的说法,应当清楚那是在借用“体系”概念而已。

四、结语

法律是一种语言符号现象,因而与语言现象一样,既有合乎逻辑的一面,又会有任意性、偶然性的一面。一方面,罪名十分重要,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但是,另一方面,罪名的重要性又不可以高估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层面,如简单化地将拟制罪名活动视为立法(权)。罪名是刑法概念,尤其是法定罪名有很强的法律规范属性,罪名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有一定指引功能,主要是指引司法扩张或者限制罪状的解释与适用。同时,罪名还是具体犯罪的“名称”,是刑法专业词汇,是语言符号,是连接刑法与社会生活、法律人与民众的节点。

注释:

①李静、姜金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②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6页。

③陈兴良:《新刑法之罪名分析》,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第5页。

④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页。

⑤周光权:《刑法各论》(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⑥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67页。

⑦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页。

⑧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12页。这与前引高铭暄教授1989年主编的教材《中国刑法学》在文字上明显不同,但是二者“本质”上并无根本性差异。

⑨例如,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⑩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12-313页。

(11)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398页。

(12)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页。

(13)侯国云:《论确定罪名的原则与方法》,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79-80页。

(14)严格地讲,《罪名补充规定(七)》并不是取消而是调整、修正这一罪名。

(15)陈兴良:《新刑法之罪名分析》,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第5页。

(16)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63页。

(17)此类罪名拟定超出《刑法》第105条、第115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的范围,表现为法官创制新的罪名和刑法规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18)李静、姜金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19)李静、姜金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20)李静、姜金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22)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67页。

(24)关于“拒证罪”罪名拟定和赞成意见,参见闻志强:《罪刑法定视野下的刑法罪名命名问题研究——基于“两高”对〈刑法修正案(九)〉罪名所做司法解释与〈刑法一本通〉的比较考察》,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72页。

(25)就《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内容而言,不宜单独拟定罪名。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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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3年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 ) A. 简单罪状 B. 叙明罪状 C. 引证罪状 D. 空白罪状 题目标签:属于胁迫刑法如何将EXCEL生成题库手机刷题 如何制作自己的在线小题库 > 手机使用 分享 反馈 收藏 举报 https://www.shuashuati.com/ti/da8137f577ff4cc080d81f5770752119.html?fm=bd36b1faba6ec342494ae00d1ed6cfaab6
11.2024年刑法236条是否明确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责任?法律风云榜刑法第236条主要规定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但并未直接明确阐述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责任根据刑法总则的相关条款,可以推断出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强奸罪。https://www.maxlaw.cn/top/20240405/11039828680165.shtml
12.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刑事法(一)《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题中,甲明知乙只有13周岁,而与乙性交,甲显然构成奸淫幼女罪。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原来应定奸淫幼女罪的行为,规定认定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已经取消。http://www.yuloo.com/news/116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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