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最重要的功能是透支消费,持卡人先消费后还款,银行基于对持卡人还款能力的信任出借资金给持卡人先行消费,到期再收取相应利息作为资金租借收益。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消费借贷关系,本质上是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信用卡申领、使用、还款行为均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正常履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正是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遭受财产损失的金融机构给予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保障。
一般而言,恶意透支的危害性小于伪卡、假卡、废卡和冒用卡,但该类型犯罪占到所有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当比例。这一现象近年来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反思。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防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泛化问题。
一是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实务中,不能以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还款的客观结果倒推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由此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调查取证和精细审查,忽略甚至无视反证事由成立的可能。否则,会明显违背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
诈骗罪的根本特征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同样要完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证义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当于借款诈骗,应当以行为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作为重点判断内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无还款能力,应当树立整体审查理念,对行为人透支时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其经济实力进行综合评估,不能仅作片面、静态的局部观察。
依据《解释》第10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以刑罚作为震慑手段促使持卡人尽快偿还信用卡债务,保障银行债权的及时实现,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司法解释才作出上述宽缓定罪的规定。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必须提高对非法占用目的认定标准,对恶意透支进行准确解释,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
(作者单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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