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友苏庄斌商法界2022-05-2510:00北京
一、问题缘起:股权共有立法缺失的困境
股权共有是公司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权利样态,不仅基于民事上的夫妻关系、共同继承等原因产生,而且在商事领域也频繁出现。现实中大量的公司隐名出资、员工持股等案例表明,其中不少也存在着事实上的股权共有关系。从世界范围来看,不管是英美法系的美国特拉华州、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商法典或公司法中确立股权共有制度。反观中国,立法体例属于“民商合一”,但《民法典》中却没有股权共有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民法典》“总则编”已将股权与物权作为并列的民事权利,从而使居于“物权编”之下的物的共有(第297条)和权利共有(第310条)的规定无法涵盖股权共有的内容,不可避免地出现因法律逻辑不能自洽的“立法不足”(如图1所示)。
《民法典》共有规定不是完全不能参照适用于股权共有,如根据其关于物的共有和权利共有的规定,可以将股权共有划归一般性的权利共有范畴;根据其关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分类,可以对股权共有也做出同样的划分。但必须看到,《民法典》现有规定并不能解决股权共有的特别适用问题。无论是中国大量的公司案例还是域外的立法实践都表明,股权方面的法律规范需要且应当由《公司法》做出具体规定。股权共有有着自身特有的法律规制逻辑,在《民法典》囿于立法逻辑无法企及和《公司法》至今尚无相应规范的情形下,股权共有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难以套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来规制。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而引发类案异判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司法案例库检索2006—2021年间有关股权共有的司法案例,经对比和筛选,对最终确定的87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和实证分析,各级法院在股权是否可以共有的认定方面出现分歧,62份(占比71.3%)裁判文书肯定股权共有,25份(占比28.7%)裁判文书否定股权共有。
司法实践中以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认购股权而引发纠纷时,一些法院基于中国公司登记中奉行的“单一股权主体”原则,即不允许将同一股权登记在两个以上权利人名下而只许可某个特定人为登记股东的做法,就此认为中国法律不认可股权共有。如前所述,25份司法案例否定股权共有,无论这些案件中法官裁判理由是否充分,说明否定股权共有的法院并非个别。62份司法案例中的法官认同股权共有,这说明股权共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涉及的纠纷数量也不少;同时释放出清晰的信号,缺失股权共有的规定,就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股权共有不在于是非论争,而是亟需立法回应。
二、资格共有:股权共有特有内涵的证成
股权共有也称为股份共有。“股份共有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主体共同享有同一股份权益”。这一界定偏重于股权(股份)的财产或财产权属性,不能准确揭示出股权共有特有的内涵。如果针对同一股份财产或同一股权享有的财产权益而言,股权共有与物的共有或一般性的权利共有并没有多少差异,可以直接援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共有规定就基本能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股权共有并非只是共有人对同一股份权益共同享有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共有人对同一股东资格共同享有的权利。其中,资格共有是股权共有最为本质也是最具特色的内容。资格共有可以表述为共有人在具有同一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对同一股份享有的权利。资格共有是股权共有的前提,也是股权共有不同于物的共有或一般性权利共有的核心要义,从而构成股权共有入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
(一)资格共有的法理阐释
资格共有在股权共有内涵中的地位源自于股权本身的特质。股权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区别于一般财产权利的重要特征是它并非一般人都能享有的权利,而是特指股东对股份财产享有的权利,其中股东和股份都是与公司关联的概念。股东在公司法上是一种特定身份的象征,需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取得的主体资格。在作为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公司设立情形,出资人必须履行或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后方能获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是股东对股份财产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股东资格,股权便无从谈起。在这个意义上,股权实际上包含资格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在公司法理上,资格性权利基本可以对应于共益权;财产性权利基本可以对应于自益权。如同财产所有权可以分离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一样,资格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也可以认为是股权中能够分离的两项权能,二者可以在统一于一体的情形下行使,也可以在分离的情形下行使。资格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相比较,或许财产性权利对股东更具有实质意义。但对于股权共有而言,资格性权利更具有法律意义。
(二)资格共有的法律规定
(三)资格共有的案例验证
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的思路表明,在缺乏股权共有明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持哪种思路,最终的结果都可能是殊途同归,即对作为股权共有核心要义的资格共有的否定,也不啻于是对股权共有的否定。
法院的判案思路,都有相应的理由和法律援引作为支撑,不能简单给予对与不对、成立与不成立的评判,但也需指出其无视资格共有可能产生的问题。
可能对未登记为股东的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法院判案思路表明,绝大多数的判例都不可能对共有人股东资格加以确认,势必会出现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共有人应当享有的共益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由于无法行使而相当于被剥夺状态;二是共有人享有的自益权也可能是不完整的,由于不具有股东资格,使本来应当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变成只能是向登记股东主张的权利,提高了财产性权利实现的成本,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则意味着增加利益实现的风险。《公司法》第75条关于“股权资格”规定的精神难以在实践中得到体现。
不利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公司登记制度奉行“单一股权主体”做法并非是对股权共有的客观真实反映,而是反映现实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随着公司登记由行政许可向行政确认转变带来的理念变革,公司登记作为行政确认应当更多尊重包括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股权共有中的资格共有属于股东自治或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序良俗,就应当受到尊重,得到公司机关的行政确认。因此,现行公司登记对股权共有的否定不符合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没能体现出尊重公司自治的行政确认的制度精神。正是由于股权共有的存在,不仅凸现公司立法完善的问题,同时也凸显登记制度需要完善的内容。
三、现实样态:股权共有的多元化考察
股权共有的现实样态包括夫妻或家庭成员以共同财产出资而产生的股权共有和继承中因数个继承人对同一股权享有继承权而产生的股权共有。在这两类常见的股权共有样态中,司法实践对于财产共有的处理基本没有争议,对于资格共有的处理则有不同的做法。
(一)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共有
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共有更准确地说是股权共有与隐名出资的交织状态。由于司法实践中将股权共有当成隐名出资来处理,因此也可称之为与隐名出资混同的股权共有。这种样态通常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与股权共有具有一些相同点,但基于法律关系上的差异,如不加区别,一律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定来处理,就可能出现张冠李戴,导致处理上的不公平、不合理。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因法律关系混淆而不当适用法律现象,说明股权共有的规制亟需统一的立法。
(二)员工持股计划形成的股权共有
四、立法要点:股权共有域外比较和本土司法的启示
股权共有特有内涵和现实样态的证成意味着股权共有入法具有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股权共有的立法要点是对其能否入法的可行性论证。这需要从中国公司现状和司法实践出发,合理参考借鉴商事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与经验。在此基础上,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在其公司法或商法典中关于股权共有的专门立法,可以为中国股权共有入法提供启示。
(一)共有人的显名
共有人的显名是指将共有人对同一股东资格共同享有股权的事实状态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让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能够知晓。显名包含公开、公示和公信三层意思。公开是指将股权共有的事实向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公司予以明示;公示是指公开股权共有事实采取可以取信于外部的表现方式来让人所“知”;公信是指股权共有因对外公示而产生的使人所“信”的效力。三者之间是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显名是与隐名相对的概念,意味着共有人不采取隐名方式,是股权共有区别于隐名出资的最重要特点之一。股权共有要得到立法上的认可和保护,共有人显名是必须具备也是立法上要求的先决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共有人显名是股权共有立法必须载明的重要内容,是股权共有其他法律特征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前提。
共有人显名的法律意义:第一,显名作为股权共有成立的必要条件,进一步印证资格共有是股权共有的核心内涵,“显名”首先是对股东资格的要求,如果仅指股份财产,就与隐名出资没有差异,甚至股权共有也没有单独立法规制的必要;第二,显名在明示共有人享有共同权利的同时也是对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彰显,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条第2款、《德国股份法》第69条第2款、《韩国商法典》公司法编第333条第1款和第558条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第2款无一例外均清楚载明共有人负有向公司连带缴纳出资的义务;第三,显名表明法律对共有人行权的行为规范和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显名对外宣示股权共有具有对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相对人)的效力,第三人不得以“不知”为由来抗辩、损害甚至否定共有人对股东资格和股份财产应当享有的权利。
共有人显名是域外公司法上一项普遍规则。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13条第5款规定,如果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股额,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必须载明每一个共同持有人的名称。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7条(b)款关于股份共有人表决权的规定中就有允许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或者其他证券在公司记录中登记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内容。《日本公司法》第126条和第130条的规定,欲行使共有股东权,须将所有共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以共有的形式登记到股东名册上,且被选定的权利行使人也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此外,韩国公司法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也有与日本公司法相似的共有人显名的规定。
共有人显名是立法上要求股权共有具备的条件,但却并非是对公司实践中众多股权共有人施加的一项强制性要求,而只是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选择。选择显名的,股权共有获得公司法的确认,共有人的股东资格受到法律保护,共有股权的行使应接受公司法的调整。如果不选择显名的,则按照“隐名”的投资方式来处理,当事人并不当然享有股东资格,关于投资权益的财产归属则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隐名”投资者要求显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确立的股权变动身份关系规则,“隐名”投资者只有在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获得股东资格。
(二)共有代表人
(三)共有股权的行使
图2共有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认定
公司实践中因股权共有发生的争议,较多集中于股权处分方面。股权共有入法,《公司法》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民法典》第301条对此列示三种选择:第一,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体现“私法自治”精神,应当为股权共有在处分上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二,多数决方式。即由2/3以上共有份额多数决定,这意味着可能损害不同意转让的共有人的利益。结合《民法典》来看,在共有财产处理上采取这种思路应当是偏重于“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的情形,而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尤其是对于共有股权的处分并不合适,共有股权的处分涉及到共有股东资格的消灭,宜由公司法来专门做出特别规定。第三,全体决方式,即全体共有人同意,这一思路是可行的,参照适用不仅体现保护共有人权益的精神,也与中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做法相吻合。
五、修法建议:股权共有的立法范式与规范构造
《公司法(修订草案)》已于2021年12月20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一审并正在广泛征求修法意见。立法机关应考虑将股权共有作为本次修法的新增内容,纳入《公司法》规制范围。
(一)股权共有立法范式
2.股权共有在公司法中的安放。域外关于股权共有的立法设置不尽相同,但在实定法层面都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共有规定。从中国公司实践来看,股权共有发生的领域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股权共有纠纷发生的“高发地”。在62份肯定股权可以共有的司法案例中,涉及标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例数高达56个,占绝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数为6个。
(二)股权共有的规范构造
就总体性规范而言,股权共有其实为股权主体为复数的一种权利状态,股东权利的内容仍然与单一股权没有差异。公司法允许股权共有的规定可以考虑设置在关于股东权利规定的条款中。可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单列一条或者在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中增加一款作为股权共有的内容,其表述可以考虑为“股权可以由两人以上共有,股权共有人视为一个股东。股权共有人应当推选一名代表人行使股东权利,并将其姓名或名称通知公司。”
共有股权行使需要规范的内容有两个:一是代表人的产生和代表人对股权的非处分行为(主要包括行使除共有股权处分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如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股东知情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二是共有股权的处分。关于第一个内容,由于更多属于当事人自治空间的范畴,因其而引发的纠纷解决之道可以由司法解释来做出规定。关于第二个内容,共有股权处分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章中规定,如单列一条:“转让共有股权的,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股权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出现共有代表人将共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共有股权因未显名登记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情形,可以由司法解释参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原则来做出解释性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股权共有问题,由于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共有基本相同,因此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采取法定准用规定或留待司法解释来做出规定。
六、结语
《民法典》“总则编”将股权作为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民事权利,但改变不了在中国“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股权主要应当由《公司法》来调整的基本定位,由此也决定股权共有入法的任务在《民法典》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主要应当由《公司法》来完成。公司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股权共有入法具有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而且条件也基本成熟,亟需借《公司法》修法之机来实现,使实践中对股权共有的规制能够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