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松威:《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理论阐释

总之,“民事权利”章的设置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是《民法典》贯彻权利本位的典型例证。对权利本位的贯彻是《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最直接、最现实、最合理的基础。

除了体现出《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之外,《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还在条文设计方面呈现出独特功能,即《民法典》“民事权利”章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法条表述模式,既部分规定权利客体,又集中呈现我国民事权利类型体系,全面宣示我国人民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一方面,通过权利宣示表述模式,“民事权利”章概括地规定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类型。例如,《民法典》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另一方面,“民事权利”章在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的同时,还明确列举了权利客体。例如,《民法典》第111条列举了个人信息,第115条列举了物,第123条列举了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第127条列举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我国《民法典》,在以《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等为典型代表的学说汇纂体系式的民法典中,权利客体被专章规定在总则编中,而且,这些民法典很少涉及对民事权利的宣示。相比之下,我国《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在条文设计层面的独特性不仅体现在其直接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还体现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并存。

总之,《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在条文设计上采用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相结合的方式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这是《民法典》优化总则编体例的一次规范创新。然而,这种多元的、复杂的、独特的条文设计也增加了我国民法学者阐释《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难度。为了能够从理论上进一步揭示这种条文设计的合理性,本文将深度阐释权利宣示表述模式和权利客体表述模式,以明确《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的规范基础。

《民法典》“民事权利”章在列举权利客体时明确使用了权利客体之概念,比如,《民法典》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不过,“民事权利”章并未对权利客体之概念作出定义,因此,民法学者首先需要对“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权利客体之概念进行阐释。然而,由于既有的民法理论在权利客体概念的阐释语境选择上存在分歧,因此,人们若借助既有的民法理论阐释“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权利客体概念,则势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民法学者固然需要在不同语境中阐释权利客体之概念,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以形成对权利客体的全面理解,但是,厘清不同结论之间的关系同样重要,这是民法学者所忽略的要点。因分别在法律关系语境和民法体系语境中对“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客体”概念进行阐释,故学者们必然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因此,本文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在阐述“民事权利”章所使用的“客体”概念时,学者们到底应当将其置于法律关系语境中,还是将其置于民法体系语境中

由于《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的部分条文并未列举权利客体,故我国民法学者必须厘清这些条文所规定的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客体之问题。当分别借助权利客体周延理论和权利客体不周延理论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进行阐释时,民法学者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为了能够对《民法典》“民事权利”章进行合理阐释,本文有必要解决权利客体缺位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

其三,权利客体缺位是客观存在的,其通常存在于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之中。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处于相对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比如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动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的债权,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权人的债权。这些请求权以取得和享有其它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在这些请求权中,并不存在可满足权利人各种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载体或途径,因此,它们不存在权利客体。若强行认定权利客体,则只会造成民事权利的逻辑错乱问题。以已经签订合同却尚未交付动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的债权为例,买受人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动产,因此,不宜将动产作为债权客体,否则,只会造成合同标的物和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若将相对人作为债权客体,那么,不仅会造成义务人与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还有悖于人格作为整体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的原则。履行行为属于债权内容,因此,若将履行行为作为债权客体,则会造成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相混淆的逻辑问题。

民事权利类型理论是一个体系庞大且内容繁杂的民法理论。一方面,它以所有的民事权利类型为研究对象,甚至包括各种新兴权利类型。另一方面,虽然对民事权利类型的划分以一定的标准为依据,如权利客体类型标准、权利主体类型标准、权利效力标准、权利登记能力标准等,但是,民事权利类型之间的差异会体现在权利要素的各个方面。例如,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债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相对人;其二,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如特定的物,而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其三,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通常需要完成物权登记,而债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一般不要求进行登记;其四,物权被侵害时会产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债权被侵害时则会产生继续履行、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等债权请求权。

非自用权属性不仅说明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造的,而且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弱于物权的排他性,因此,立法需要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他人的行为自由。基于有体物天然具有使用上的排他性,物权法概括地赋予了所有权各项权能。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所有权人就有权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体物。与此不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人为创造的,其中必然包含立法者的价值追求。知识产权既是一项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私权,也是一项国家激励知识创新的公共政策。为了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新活动,并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立法者赋予知识产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这其实是以“公开换保护”的方式使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品的交易中获得知识创新的回报。因此,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享有以限制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品为代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是知识产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物权法相比,知识产权法规定了一整套的权利限制制度,以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他人使用知识产品的自由。例如,著作权法规定了他人自由而无偿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正当使用制度,专利法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例外制度。

对于我国民事立法而言,《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事权利”章的设置既是我国民事立法四十多年来贯彻权利本位的重要成果,也是《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的典型例证;另一方面,《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是我国民事立法优化总则编体例的一次制度创新,“民事权利”章相对完整地呈现了我国主要的民事权利类型。因此,《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章的设置绝不是“通则思维”的重现,反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是对总则编专章规定权利客体这一民法传统的突破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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