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除了包含实体公正的价值之外,亦包含程序公正的机制。而程序安定价值即为程序公正的重要表征之一。在程序运作的层面,程序安定价值的实现即意味着程序的有序性、终局性、不可逆性等。在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为了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或者片面允许当事人依凭其自由意志而任由诉讼程序反复进行,则势必会危及和破坏程序安定的价值。由于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有可能完全改变诉讼的终局结果,因此允许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将会对程序的安定性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限于一审,除非二审的时候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否则对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尤其是当事人若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就此条规定而言,程序安定以及程序公正成为了立法者优先的价值选择。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应该有正确的全面的认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更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关键词]取得时效诉讼时效逻辑矛盾
前言
取得时效是不享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该项制度源于罗马法,后为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所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的等民事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此项制度,在制订物权法的背景下,是否有必要规定这项制度仍有争议。[1]形下,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思考,以明确其与物权立法的关系。
一、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维护因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建立的新的经济生活秩序,期能够尽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排除岁月流逝而发生的举证困难,同时使长期占有他人之物的人无论善意与否均能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也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2]灭时效存在的理由大体相同,取得时效所具有的功能方面进行分析,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取得时效的功能是从取得时效本身进行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这不足以说明取得时效制度就应当存在于某一法律制度中。如果取得时效制度具有一定的价值,也就是说它的功能能够满足某一法律制度的需要,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就应当存在,简而言之,取得时效的价值是取得时效存在的原因,而不是取得时效这一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它只为取得时效制度存在提供了可能性。这一点,从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区别方面也可以得到印证。照这样说,我们考察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就应当从取得时效对法律制度需要的满足方面进行分析。
时效制度分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两种,即便在这两种制度均以确立的国家这两者的关系在立法与理论中,也未有说明。本文认为,消灭时效的效力采何种立法主义,决定着取得时效制度有无存在的必要。也可以说,消灭时效对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具有决定意义。
在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时,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是一方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这是相对方丧失救济权的相应结果。从这方面来看,抗辩权发生主义与诉权消灭主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而,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与取得时效的关系是相同的。
从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效力所采的各种立法主义的关系可知,取得时效制度在某一法律制度中能够存在,不是基于其所具有的稳定法律关系,替代证据作用的功能,而是这种制度能满足法律制度的需要,即取得时效制度具有一定的价值。
以上述结论为基准,我国是否应在物权立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要考虑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是否具有价值。这就要了解诉讼时效的效力在我国采何种立法主义。在理论上,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8]一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经过,在我国实体权并非消灭。同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学者认其为诉权,[9]因此认定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正如前述分析,诉讼时效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将导致救济权与原权利相分离形成法律上的逻辑悖论。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以满足诉讼时效制度的需要。
二、取得时效建构的再思考(一)无权利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时,是否以善意为要件,立法理论上均有分歧。在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和法国民法要求以善意为要件;[10]而在日本民法中则不以善意为要件,只不过在区分善意与恶意之后,对时效期间长短的规定有所不同,[11]台湾民法持同样的立场。在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若无权利人恶意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他将无法以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救济权与原权利仍旧无法统一,法律上的逻辑悖论也就无法消除。从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来看,要求以善意为构成要件,将使取得时效存在的根基发生动摇。当把眼光转向现实案件的时候,便会发现无权利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时多为恶意的。一般来说一个人对自己财产或权利的范围是清楚的,他很少对财产或权利的归属发生错误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若以善意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这种制度将在实际上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建议我国物权立法采用日本或台湾的做法,不以善意为构成要件,但以善意与否区分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
由此,物权立法中,取得时效的客体是否包括于登记的不动产,要以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为依据。我国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是学界的通说。[15]从《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可以推论出在立法上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从学者的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同样可以得到验证。[16]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基于登记本身的公信力,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可否因一定的事由而中止,从我国学者的有关论述中未有明确的回答。我国台湾民法规定取得时效可以中断,对于取得时效的中止未加规定,[17]学者多认为可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德国民法认为取得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建构取得时效制度时,是否规定取得时效的中止值得研究。中止的事由多为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非由当事人可以控制,且取得时效的时效期间一般较长,多为五年以上,在时效期间即将完成时,非当事人的事由使其无法占有财产或行使财产权利,若时效不中止,也不利于长期形成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的稳定,从而影响取得时效功能的发挥。对当事人来讲,非因自己原因而丧失即将获得的利益,也有失公正。
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协调取得时效从构成要件上来说,要求无权利人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权利,达到法定期间,方能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不符合以上要件者自然不能取得权利,这种权利是实体性的权利而非诉讼权利。原权利人在此时可以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等制度救济自己的权利。然而财产上的请求权可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原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效力才诉权消灭主义时,他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这就形成了一种逻辑上的矛盾:享有实体权的一方没有该权利的救济权,从而合法保有该实体权利下的利益的相对方却不享有该实体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在不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诉讼时效的诉权消灭主义将无法摆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参考书目:
[1][10][11][14][15]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128;P123;P123;P72-73;P73;
[2]王泽鉴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P186;
[3][4][5][8][9]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237;P239-240;P242;P240;P240;
[6][7]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56;P153;
[12][13]参考《瑞士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
[16]梁慧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理由及说明书》;
[17]参考台湾民法第138条;
关键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起诉请求
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我国民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以下就以这三种中断事由为例逐一简要分析。
1.起诉
起诉,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仅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归为时效中断事由。
2.请求
请求,是指对于应受时效利益之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之意思表示。就请求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主张应将请求一项从中断事由中取消。二是认为请求作为一种绝对中断事由。三是主张保留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中断效力是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存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义务人承认其所负义务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因此法律将其列为法定中断事由。
二、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
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立法及学界一般不存在争执。如前所述,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似乎理应成为时效中断事由。
2.我国此项规定引发的问题
起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无非产生如下结果: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的产生。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表明其实体请求已被否认,不再发生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那么因诉讼的种类不同而有是否需要履行或执行之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已有关于执行期限的设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在法院作出生效实体裁判文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直接适用申请执行的期限,同样不发生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那么在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时效是否发生中断呢?对此,《民法通则》并未涉及具体的适用,只在《海商法》第267条中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理由是在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可能为了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而不断地起诉、再撤诉。但是,这里没有考虑到的是,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当事人撤诉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例如,债务争端已和解、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证据不足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在自愿放弃权利时才会撤诉。
3.对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民法学界就诉讼时效制度应适用于请求权并无争议。问题在于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与非债权请求权之分,是否所有类型的请求权都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民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理应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进行分析。
就债权请求权一般得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民法学界向无争议。但就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非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学界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此问题明确表态。下面谨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以保护物权的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1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原因在于,这两种类型保护物权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需区别而论。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价值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目标,其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体现在诉讼程序中即是程序公正。举证时效制度作为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发挥效用的制度,可以用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标准来考察其程序公正价值。
第一,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其涵义为“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关键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在诉讼中获得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反驳对方主张,进行辩论,竭力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
第二,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即在于让当事人和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从而产生提示、感染和教育的效果。长期以来,理论界坚持程序公开原则仅指将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向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对当事人无所谓公开,因为当事人本身就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认为强调对当事人公开没有意义。
第三,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程序维持原则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公正标准,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就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内容。[3]举证时效制度不但本身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而且保障整个诉讼程序遵循程序维持原则。举证时效制度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当事人应运用各种可能的手段收集提交证据,法官必须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裁判案件,而不能任意限缩或超越之。一旦举证期间届满,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就不再发生约束法官判断的效力,诉讼证据被固定化,不能任意追加新证据,从而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同时,举证时效制度防止已经过的诉讼阶段或审级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反复启动,保障了整个程序效力的稳定。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安定价值。
举证时效制度符合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所谓‘法的空间’并不只是在判决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开的同时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的属性”。[6]
举证时效制度保障了程序终结性的实现。“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违反程序终结性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决定迟迟没有作出而造成程序无法终结,二是判决虽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无法在真正意义上终结。”[8]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情形的重要根源之一就是举证时效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欠缺。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效益价值。
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根本条件——诉讼价值观的转换
表面看来,举证时效制度限制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切断了法官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途径,因而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最终可能导致不符合客观情况、违背“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错误判决”,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之持拒斥态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正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在立法上的反映。
因此,对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作一反省,检讨其空想性是有必要的,树立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向“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9]转换更符合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而这种诉讼价值观的转换是举证时效制度赖以建立和发挥作用的根本条件。
建立我国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构想
设计我国的举证时效制度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到法庭辩论终止时截止,以保证所有证据能够当庭质证、辩论,并与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当庭提出新证据的规定相契合;[10]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终点,以确保当事人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证据以做好必要准备,[11]防止证据突袭,有利于一次开庭解决纠纷;有的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诉讼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分立结构时,应将举证期限的终结点确定在准备程序终结时,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的新证据,如对方当事人默认,则具有法律效力。
注释: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同[2]。
[4][6][7][8]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
[9]潘剑峰:“论举证时效”,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10]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蔡青峰:“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思考”,载《法学天地》1995年第2期;赵争平:“浅谈举证时限的设立”,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