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石场被违法强制关停起诉政府最高法判定进行国家赔偿

这是一个合法采石场被强制关停后,起诉地方政府并获胜的案例,从市中院到上诉省高院,再到最高法判定进行国家赔偿,守法的企业终于等到了法律的保护,对当前部分地区存在的砂石矿山关停程序非法现象有很大的参考意义。

当前,部分地区因环保等原因,在合法有效的矿山和采石场关停方面有违法操作之嫌。本案例中地方政府“不延续采矿证—下发关停通知—断电停产—要求拆除”的策略正在各地频繁上演,实际上有很多操作缺乏法律依据。

砂石矿山被非法强制关停导致损失惨重,投资者不懂得如何维权,也不敢与地方政府“叫板”,相信本案例对砂石矿山以及地方政府双方都会有很大启发。

另外,纵观本案例,经营期间合法守法是采石场最终获胜的基础与强大保障。

最高法判决书详细介绍了本案前因后果,请行业同仁耐心观看:

判决书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赔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开发区大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因被申请人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佳公司)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吉行终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20日下午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316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铁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臧志军,被申请人山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8年12月3日,山佳公司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该局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答复。2009年7月24日,铁东区政府根据四平市有关领导现场办公意见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作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山门至叶赫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石场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主要内容为:

“为保障四平市经济、旅游、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保证四平市区五十余万人民生活饮用水的安全,按照四平市人民政府要求,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十条等规定,对山门至叶赫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且处在山门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四平市铁东区山佳第二采石场、安和采石场、铁山采石场、全家沟二采石场等四家露天采石场实施关闭。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各采石场自行拆除采石、加工设备及地面临时建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开采活动,供电公司停止供电,并拆除供电线路及设备。

2009年10月10日,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四国土资责停(2009)5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山佳采石二场停止开采。2009年10月16日,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四安监管字(2009)80号《关于注销铁东区山门镇安和采石场等4家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注销山佳公司二采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09年10月26日,四平市电力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对山佳公司实施断电,山佳公司的生产活动停止,工人被遣散。

山佳公司不服铁东区政府《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公告》。铁东区政府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7日,山佳公司向铁东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铁东区政府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未予答复。山佳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铁东区政府赔偿损失55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山佳公司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评估公司)对山佳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长城评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吉长资评报(2013)第1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

1.截止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26日委估资产(机器设备按正常使用扣除折旧的方式评估)评估价值为515.1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分别为44.61万元、70万元、136.41万元;

2.截止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26日,委估资产(机器设备按残值方式评估)评估价值为423.83万元,机器设备按残值方式的评估价值为45.11万元。矿山预期收益损失的评估价值241.52万元,停产期间人员工资12.27万元,停产期间的电费1.63万元。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

2013年12月18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铁东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佳公司房屋建筑物损失44.61万元、构筑物损失70万元、机器设备损失91.3万元、租用农民土地费用2.5万元、停产期间留守人员工资12.27万元、停产期间电费1.63万元,共计222.31万元。

山佳公司和铁东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中,山佳公司将诉讼请求550万元变更为1925884.75元,即原判决结果222.31万元中,扣除办公室及宿舍、大车库、小车库的损失(分别为207396元、100434元、46492元)以及租赁当地农民土地费用的损失(2.5万元),即办公室及宿舍、大车库、小车库仍归山佳公司所有,租赁农民的土地仍由山佳公司使用,山佳公司不主张这部分的损失;增加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看守人员的人工费76000元(2个人,每月共4000元)、增加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电费6106.75元(平均每月340元)。经庭审质证,山佳公司、铁东区政府对吉长资评报字(2013)第1010号资产评估报告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但铁东区政府提出鉴定已超过一年有效期,不应采信。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山佳公司龙王村(二采区)生产经营活动未超出经营范围,属合法经营。该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递交延续采矿许可证申请,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对延续申请逾期未予答复,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应视为准予延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铁东区政府发布公告前,未对山佳公司进行过任何处罚,应视为山佳公司获得自动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的权利。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终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

山佳公司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二采区从事采石未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且铁东区政府作出《公告》,并没有山佳公司违法经营的事实依据;2008年12月山佳公司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期限,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逾期未予答复,视为同意延续申请;2008年山佳公司二采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的规定,该证的有效期限依法应按3年计算。山佳公司属于合法经营,铁东区政府认为山佳公司二采区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铁东区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公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公告》,电力部门停止山佳公司工业用电,导致企业全面停产,《公告》是造成山佳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铁东区政府依法应予赔偿。虽然铁东区政府对长城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提出异议,但双方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铁东区政府申请再审称:

1、铁东区政府并未实施造成山佳公司“采石场被迫停产”的行政行为,山佳公司也没有按《公告》要求“自行拆除设备及地面临时性建筑”、“被迫停产”。一、二审判决对铁东区政府发布《公告》与山佳公司诉请的“采石场被迫停产”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审查认定。

山佳公司答辩称:

1、铁东区政府《公告》已经实际执行,山佳公司被迫停止生产,并因此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铁东区政府主张山佳公司没有取得二采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主张山佳公司二采区没有环评手续,违法经营,理由不成立。

3、山佳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属于合法权益,诉求应该得到支持。铁东区政府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铁东区政府的《公告》业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违法关闭采石场造成山佳公司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铁东区政府赔偿山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74073.72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铁东区政府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适格赔偿义务机关问题

二、关于是否存在合法权益损失问题

三、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

综上,铁东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东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战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6、2004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订,但是,第九条内容没有变化)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8、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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