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追逃泛指运用各种手段将在逃贪腐人员缉拿归案,以便进行审判或处罚,从而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正义、打击腐败犯罪的一种方式。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贪腐案件越来越多,一些贪腐分子案发后往往出逃境外。据中国社会科学院2011年的一份报告显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包括“裸官”在内的各种贪官有1.8万人外逃,携带款项超过8000亿元。{1}美国、加拿大等尚未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亚太国家被外逃贪官视为首选的“避难营”,尤其为案值大、级别高的外逃贪官所青睐。[1]因此,亚太地区是我国反腐追逃的重要区域,在亚太地区开展反腐追逃成了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重要内容,事关我国反腐的成败,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历史经验出发,系统归纳我国在亚太地区反腐追逃的基本途径,进而分析其面临的法律困境并提出应对之策,以期对反腐追逃实践有所裨益。
一、反腐追逃的基本途径
通过分析有关历史案例,大致可以归纳出我国在亚太地区开展反腐追逃的基本途径有引渡、移民法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等。
(一)引渡
(二)移民法遣返
(三)异地追诉
异地追诉,是指由我国主管机关向逃犯藏匿国的司法机关提供逃犯触犯该国法律的犯罪证据,由该国司法机关依据本国法律对其实行缉捕和追诉的一种措施。{4}其优势在于既可以使贪腐外逃犯得到相应的惩罚,又可以创造将其遣返回国的法律条件。2009年5月,美国拉斯维加斯一地方法院以诈骗、洗钱、跨国转运盗窃钱款、伪造护照和签证等罪名分别判处中国银行广东省开平支行前负责人许超凡和许国俊入狱25年和22年的中国银行开平案就是通过异地追诉打击外逃贪官的典型案例。{6}
(四)劝返
劝返,是指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逃犯藏匿国司法机关的配合下,采取规劝教育的形式,积极劝说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回国投案自首的一种新型境外追逃措施。{7}近年来,由于劝返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优势,已经成了我国在亚太地区反腐追逃的有力措施,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据不完全统计,各地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国际追逃工作中,通过劝返取得成功的案件比例超过一半{8}。譬如,2007年2月,受贿4000余万元的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在潜逃新加坡期间接受中国追逃小组的劝说自愿回国受审。{9}“猎狐2014”专项追逃行动开展以来,自动回国投案自首的人数约占被追回人数的42%。{10}可见,劝返逐渐成为我国在亚太地区开展反腐追逃的又一重要途径。
二、反腐追逃的法律困境
近年来,尽管我国通过引渡、移民法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等途径在亚太地区开展反腐追逃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受法律制度差异、人权法治观念多样性等因素影响,目前也面临着许多困境和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完备
(二)法律文化冲突
法律文化根植于一个国家或民族自身生成的土壤,有着符合自身的法律文化类型和模式。从中西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来看,中华法律文化模式是以义务为中心的集体本位主义,而西方则是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人本位主义。循着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文化模式衍化,中西方在对人的主体地位、法治理论以及人权观念等方面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和分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和谐和人治,而西方注重法治与人权。这些差异和分歧延伸到国际刑事司法领域,使西方国家对中国的人权法治状况存在不同程度的疑虑,担心外逃贪腐人员回国后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受到不公正的司法审判等。因此,亚太地区的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往往基于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差异,从意识形态出发,以所谓的“人权”、“不公正判决”等为借口,为反腐追逃合作设置障碍。{12}另外,社会背景、经济水平和语言沟通以及具体合作政策的不同,也无形中给跨境追逃工作增添了重重困难。
(三)司法公正面临挑战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它要求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精神。{16}由于政治法律制度差异和死刑问题,我国在亚太地区采用引渡、移民法遣返等途径进行反腐,有时候容易卷入司法不公的争议中。目前,全世界一半以上的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另外还有一些国家虽然保留死刑但基本不执行,而我国不仅在刑法中规定贪污受贿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且有部分贪污受贿人员被实际执行死刑。由于受到“死刑不引渡”原则和某些亚太国家移民法关于“酷刑限制”原则的限制,一些国家在和我国谈判引渡或遣返逃犯时,往往都会要求不能判处死刑。{17}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些集体贪腐且案犯均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一旦有人成功外逃,那么我国在引渡或遣返这些外逃贪腐人员回国受审时,就会面临“同罪不同刑”的法律困境,甚至出现“主犯逃了没杀,从犯不逃杀了”的违背司法公正的判决。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有损法律尊严与司法公正。
(四)政治避难和酷刑条款滥用
(五)引渡问题政治化
三、反腐追逃的应对措施
面对上述诸多困境和问题,我国唯有积极应对。在笔者看来,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进一步完善反腐追逃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可以从国际缔约与国内立法两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反腐追逃法律体系。
2.国内立法方面。笔者认为,当前国内立法应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统一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近年来,我国签订了许多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公约和协定,但国内立法明显滞后。2000年颁布的《引渡法》对引渡案件审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作了规定,但对于刑事诉讼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刑事诉讼移管、被判刑人移管等事项的国际合作并没有作出规定。{21}因此,加快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是我国反腐追逃国际合作的必然要求。值得欣喜的是,由司法部主导起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征求意见稿)》已先后召开了9次立法专家咨询会。该征求意见稿对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扣押、冻结和没收财物,移管被判刑人和刑事诉讼移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可以说,我国制定统一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已经具备了较好的立法基础,建议进一步完善后尽快提交国家立法机关以便审议通过。
第三,消除“死刑不引渡”原则所带来的“同罪不同刑”后果。为消除前文所述的因“死刑不引渡”原则所带来的“同罪不同刑”后果,笔者建议借鉴西方某些国家“保留死刑但不执行”的做法,采取“长远废止、近期慎用”的办法处理。历史经验表明,以死刑重典遏制贪腐是不现实的,同时有违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和世界潮流。从长远来看,废止贪腐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配置,而以资格刑、自由刑和财产刑等有机结合的刑罚体系替代,是我国刑法发展的趋势和方向[9]。但鉴于我国当前贪腐犯罪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完全废除死刑尚不可行,因此,在反腐追逃过程中坚持慎用、少用死刑,辅之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等替代做法比较可取。需要注意的是,量刑过程中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的同时,依法运用从宽情节落实好刑法的谦抑性,避免产生“同罪不同刑”的结果。
此外,要对我国反腐追逃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清理,系统研究我国签订的多边、双边条约协议与国内法律规章的衔接问题,仔细分析其不相兼容条款并进行修改完善。
(二)健全和利用刑事执法国际合作机制
刑事执法国际合作机制是国家之间在联合打击犯罪时所必需的前提条件,其建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和国内法。目前,从合作层次来看,我国在亚太地区反腐追逃实践中可以采用的国际合作机制有四种:一是联合国框架下的反腐败合作机制。该机制尚停留在立法层面,只能依靠各成员国在公约的机制下自行合作。二是其他国际组织(如国际刑警组织)框架内的合作机制。这种机制的特点是立法规定较少,着重于实践。三是区域间国家合作机制。如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是我国主导建立的亚太反腐合作机制,对我国反腐追逃具有重要价值。四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双边合作机制。这种合作可以在两国协议的框架内进行,也可以进行个案合作,如我国与美国、加拿大建立的刑事司法互助机制等。{24}我国在亚太反腐追逃工作中,要注重全方位、多层次建立和完善这四种合作机制,尤其要充分利用联合国反腐败机制、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国际刑警组织等。
1.联合国框架下的反腐败合作机制。该机制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国际法依据和合作基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我国在亚太地区开展反腐追逃国际合作提供了国际法依据,许多与我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都是这个条约的缔约国,这可以使我们绕开未签订引渡条约等司法障碍而与这些国家建立和完善追逃合作机制。譬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10]该原则使“腐败犯罪分子不致因被请求缔约国以本国国民不引渡而逃避惩罚”,{25}从而为我国与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亚太国家开展反腐追逃提供了遣返或异地追诉等协调机制。又如,我国可以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48条的规定与亚太国家建立刑事情报共享机制,利用第49条的规定建立联合侦查协作机制等。
2.国际刑警组织框架下的反腐败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是政府间进行刑事警务合作的国际性组织,是除联合国之外的第二大国际组织。它具有较为完善和高效的运作程序,主要通过发布国际通报等方式为各国警方搭建刑事追逃国际合作机制和平台。国际通报包括案犯情况通报、失窃财产通报、作案手段通报等。其中,与逮捕和引渡有关的案犯情况通报,又称红色通缉令,系目前唯一获得大部分国家认可的国际通缉指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球发布红色通辑令,是我国开展亚太地区反腐追逃的常用措施和有效方法。自“猎狐2014”专项行动以来,我国利用国际刑警组织提供的合作机制发布了近30份红色通缉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今后的追逃行动中应充分运用国际刑警组织这一合作平台。
3.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ACT-NET)是我国加强亚太反腐追逃国际合作的新机制。2013年12月,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国在巴厘岛峰会期间就构建反腐合作网络达成一致,美国也积极参与其中。2014年8月,中国监察部作为亚太经合组织反腐工作组2014年的轮值东道主,与印尼、美国等经济体反腐机构共同倡导、推动成立了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26}该网络隶属于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工作组,旨在推动亚太国家打击腐败、贿赂、洗钱和非法贸易等犯罪活动的反腐败合作。[11]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将有助于我国减少在亚太国家反腐追逃的沟通成本和法律障碍,进一步提升抓捕速度和效率,我国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新型合作机制。
(三)其他建议
1.灵活运用多元化的追逃模式和方法。反腐追逃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往往会因法律政治制度、经济社会状况和文化价值观念差异而遭遇种种困境,因此,在亚太反腐追逃实践中,我们不能墨守成规,仅抱着一种追逃模式和方法,而应全方位整合公安、检察、法院、外交、司法、监察、金融、纪委等多系统、多部门力量,使之形成反腐追逃联合体,同时多举并重、多管齐下,在不同地域、不同阶段、针对不同情况综合运用引渡、遣返、劝返和异地追诉等模式,形成各种机制联动的立体追逃模式和方法。[12]此外,积极改变现有国际刑事合作条约利用率不高的局面,充分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北京反腐败宣言》等多边、双边条约、协定,灵活利用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执法合作网络、国际刑警组织等平台,积极探索引渡替代性措施。
2.加强法治和人权宣传,树立良好国际形象。反腐追逃的过程就是合作双方法律对话的过程,能否顺利进行也取决于逃犯藏匿国对于追逃国的法治、人权状况是否认同和信任。长期以来,由于受历史传统与意识形态等因素影响,西方国家一直对我国的法治和人权状况表现出极大的不信任,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远华走私案。该案主犯赖昌星之所以在加拿大滞留十余年之久,除了案情复杂之外,很大一个问题就是加拿大对我国的法治、人权状况不认同。{28}因此,我国在反腐追逃过程中,一方面要尊重他国现有法律制度与法治理念,在国际司法合作中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另一方面要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法治和人权的国际宣传。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将文化道德层面的儒家传统文化与政治层面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等价值观对接融合,利用遍布世界各地的孔子学院作为媒介和宣传阵地进行文化传播,以化解某些国家对我国法律文化的误解与隔膜;[13]同时,还要善于利用新型媒体进行法治、人权宣传,帮助我国树立起“尊重法治、保障人权”的国际形象。
3.加强法律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贪腐人员外逃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追踪和调査取证本身十分困难,加之有些案件波及范围大,牵涉面广,抓捕战线长,这不仅给我国在亚太地区反腐追逃带来很大难度,而且对法律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也提出了新要求。同时,追逃工作人员对国际法律制度和有关国家法律的不熟悉,也给追逃工作带来了许多问题。有鉴于此,建议我国进一步加强国际法律人才培养,切实充实反腐追逃队伍;同时加大追逃工作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追逃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以及熟练运用国际法和其他国家法律开展追逃的技能。
[责任编辑解永照]
【注释】作者简介:胡荣(1978-),男,湖南常宁人,重庆警察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宪法哲学、法社会学、司法制度等。
基金项目:本文系公安部2014年公安理论及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城镇化背景下农民工聚居形态与社会治理制度创新”(项目编号:14SKQ04)、重庆市教育委员会2014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城镇化背景下农民工聚居形态对社会治理带来的挑战及法律应对”(项目编号:14SKQ0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亚太地区是亚洲地区和太平洋沿岸地区的简称,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上,包括太平洋东西两岸的国家和地区,即包括加拿大、美国、墨西哥、秘鲁、智利等南北美洲的国家和太平洋西岸的俄罗斯远东地区、日本、韩国、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东盟各国和大洋洲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狭义上,指西太平洋地区,主要包括东亚的中国(含港澳台地区)、日本、俄罗斯远东地区和东南亚的东盟国家,有时还延伸到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本文使用广义概念。
[2]据统计,外逃贪官有半数以上逃往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这三个国家。参见程新友.境外追逃追赃的法律挑战[J].检察风云,2014,(22):26.
[3]《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如果一个人,曾经犯过非政治的严重罪行,他就没有资格获得政治避难。”参见程新友.境外追逃追赃的法律挑战[J].检察风云,2014,(22):26.
[5]欧盟国家从2004年开始在其内部告别了传统的引渡制度,代之以相互承认和执行成员国司法机关签发的逮捕令制度,从而提升被判刑人移管和刑事诉讼移管等方面的合作空间。
[7]美国在签订条约时,根据对象国对死刑是否被引渡的态度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比如在同意大利、英国签订引渡条约时采取“作出不处以死刑或处以死刑也不被执行”的保证模式;在同欧盟签订引渡条约时采取列举“不处以死刑或处以死刑也不被执行”这两个条件的选择模式,也即在符合此条件时,欧盟国家还可以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引渡;而在同美洲国家签订泛美引渡条约时采取“仅次于死刑的刑罚”的替代模式来换取被请求国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参见贾宇.跨国追逃的困境与出路[J].人民检察,2008,(12).
[8]我国《引渡法》间接吸收了“死刑不引渡”原则。虽然《引渡法》第8条规定的绝对不引渡和第9条规定的相对不引渡情形均采取回避方式,没有涉及死刑不引渡这一原则,但第50条却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这条规定也为被引渡贪腐人员免于死刑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9]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关于何谓“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1条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参见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中的国际合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5).
[10]《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1款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
[12]事实上,在“小官巨贪”典型的李华波案件中,我国追逃工作组就是综合利用异地追诉、遣返、劝返等途径,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成功缉拿回国的。还有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特大贪污挪用公款案中的余振东,也是运用多种途径成功将其缉拿归案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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