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下)

市民社会原指伴随着西方现代化的社会变迁而出现的、与国家相分离的社会自治组织状态。[20]在该意义上首先使用市民社会一词的是黑格尔,他在《法哲学》一书中,对国家与市民社会作出了明确划分,并提出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和对立。[21]在欧洲,市民社会是在中世纪后期的城市自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是在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等级特权,维护其自身的市民权利不受封建领主权力侵害的过程中而产生的。从欧洲早期市民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市民社会

是市场经济对社会结构的改造的历史产物,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人际关系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化,必然促使社会领域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社会领域中的契约关系是民事或生活中的基本交往关系,是结合市民社会内部个人、社团彼此关系的基本纽带。[22]市民社会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政治国家是对公共活动领域的抽象。个人也因此而具有双重身份:市民与公民。作为市民,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按私人利益行事,并在平等的交往中形成一些共同的规则,这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发展成为私法关系;作为公民,个人通过一定的民主形式参与国家的管理,享有公民权;并在公共利益领域服从行政权力的介入、管理,这是公法关系。[23]市民社会中的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具体来说包括:人身自由、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以及保护这种自由和权利的法律制度。

由于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也相应地产生、发展。现代社会中的每个社会成员,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国家的公民。其以市民社会成员的身份与他人达成各种民事关系必然要求获得民法上的保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典章,是市民社会中民事权利的保护神。[24]而市民社会的关系都要求通过民法的调整以实现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

四、民法是权利法

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现代法治的观念是与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法治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组织经验的体现,具有其特定的内涵,这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法律成为社会全体的一切行为的规范和标准。现代法治的精神,就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而确认与保护权利必须依赖于民法功能的充分发挥。“法律即为客观的权利,权利即为主观的法律”。[27]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第一,从历史上看,民法就是为了对抗公权力的干预,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而产生的。无论在历史上,无论是在所谓的义务本位时期还是所谓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时期,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无论古罗马法、19世纪的法国民法如何主张个人本位,而现代民法又如何倡导团体本位;也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第三,民法通过权利制度确认当事人的行为规则。权利表现为行为的自由,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其依法享有的自由,但自由止于他人的权利,行使权利不得妨害他人的权利,所以我国民法确认了权利不得滥用、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平衡权利的冲突和正确地解决人际纠纷。

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不仅有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和功能,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在当前的民事立法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私法体系的思想,真正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现代的权利宣言和权利宪章,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发育和市场经济的完善提供制度支撑。同时,通过权利法的构建,有助于民法的实现,鼓励公民为权利而斗争,从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促成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通过对各种权利的确认,形成新型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

明确民法是权利法,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首先我们需要从传统民法重视对财产权的保护到现代民法重视对人格权保护的转变。过去,将对财产权的保护置于非常高的地位,因为只有财产才是人安身立命的根本,财产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对这种理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人格权保护已经置于更重要的地位。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随着互联网络技术、针孔摄像机等高科技的发展,侵犯人格权变得越来越容易,而且其损害后果也越来越严重。由于基因工程技术、人工受精技术、克隆技术等人类前所未有的新技术的出现,一些传统民法根本没有涉及的问题逐一产生,这些都需要我们通过完善民事立法来应对人格权保护的各种新问题。

注释:

[①][④][15][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②]陈钪雄:《民法总则新论》,第9页。“民法系私法之一部分,乃规律私人间一般社会生活关系之根本法,”“民法系人类社会生活之规范,约束人类私人间之关系”。

[③][⑥][⑨][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42、14、14页。

[⑤][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⑦]詹森林著:《民事法理与判例研究》,台湾自版1998年版,第2页。

[⑧]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三期,第254页。

[⑩]江平:“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中国法学》1993年6期。

[12]谢怀木式:《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2页。

[1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

[14]参见刘海年等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17]《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4卷,第240页。

[18]《马克思恩克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

[19]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

[20]汉语世界使用的“市民社会”一词。该词的最早涵义可上溯至亚里士多德,其认为一词,系指一种“城邦”参见邓正来:《国家与社会》,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21]黑格尔认为,社会生活领域中的个人都在市场法则之下追逐一己之私利,在这种由市民构成的社会中,由于各人利益上的差异性与彼此之间的互补性,从而形成了相互依存的关系。此种关系具有不受国家支配和控制的社会自主性。正是社会生活领域中的这一特征,使得市民社会构成一种与国家相分离和相对应的独立自主领域。而基于市场关系的契约性人际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自组织性,属于市民社会概念的最核心内容。参见萧功秦:“市民社会与中国现代化的三重障碍”,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3年10月总第5期。

[22]石元康:“市民社会与重本抑末”,载《二十一世纪》1991年总第6期。

[23]董保华等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24]胡保海:《民法上的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27]李模:《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1992年自版,第23页。

[28][美]彼得·期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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