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的“白昼抢夺”罪是一种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刑罚,对于侵害私有财产的异类犯罪行为,“白昼抢夺”罪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抢夺在古代的律法当中一直是被包含在贼盗、强盗罪中,到了元末明初时期,抢夺被单独分离出来,完成了其在律法中的转型。
《大明律》中第一次将“白昼抢夺”单独设立为一项罪名,反映出在古代抢夺和强盗罪名逐渐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和区分。
明朝时期“白昼抢夺”罪在立法的发展方面有着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是不可否认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却收效甚微,但是其在中国法律史上的价值是值得肯定的。
晋朝有一个法律专家张斐,他在自己的著作中明确对采用暴力手段侵害财产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区分。
“不和谓之强……取非其物谓之盗。”这对暴力取财的行为还是归类到了强盗一类,抢夺依然没有被重视,各个罪行的性质和定义之间缺乏紧密的关联,因此在古代,立法的水平还是比较低的。
唐朝在《贼盗》律中,仍然沿袭了晋朝时期的立法观念,但是唐朝对于法律中的字义辨析和结构分析都进行了完善。
比如《唐律疏议》中,将抢夺和抢盗罪归为统一类型,“抢”是表示动作的即时性,“夺”有争取占有的意思。
因此抢夺的显著特征就是抢夺的罪犯在对方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夺取财物,虽然这一解释中对于犯罪发生的过程有没有发生胁迫没有具体的说明,但是在主观上罪犯是有恶意的,因此这一点和强盗罪还是有一些区别。
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基础,到了明朝才会将抢夺和强盗进行明显的区分。
《元史·刑法志》中有关于“白昼抢夺”的明确记载,其中记载白天持凶器掠夺他人财物,打伤事主,或者掠夺财物没有打伤事主,都按照强盗罪进行处罚。
可以看出,元朝的律法当中依然将“白昼抢夺”罪列为强盗罪的附属刑法当中,但是“白昼抢夺”一词,在律法中被明确提了出来。
由于抢夺和强盗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有巨大的差异的,因此将两者的量刑基于同一种标准之下,似乎有一种从重量刑的因素在里面,这就很难实现真正法律上的公平公正。
法学家沈家本曾经说过,“白昼抢夺罪”的确立以及存在的价值,是在于它能够中和、调剂抢盗罪明的严苛与繁重。
明朝时期,将“白昼抢夺罪”与“强盗罪”相分离,是两者之间在量刑标准上相互独立,显然在这一时期的律法思想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并且在司法方面给予了很大的量刑空间。
在明朝的法律中,具体将两者进行区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大明律·刑律》当中,对于实施强盗行为但是没有得到财产的罪犯,处罚是“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得到财物,罪犯一律判处斩刑,没有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如果在盗窃过程中拒绝抓捕或者造成人员的伤亡,都会判处斩刑。
而犯“白昼抢夺”罪的罪犯,在白昼夺人财物会被判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财物数额较大,罪加二等,在抢夺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判处斩刑;从犯会减轻一等罪行进行处罚,罪犯会在右臂上刺“抢夺”二字。
我们从其中的比较就可以看出,明朝时期对于盗窃和抢夺在量刑上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并且更加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因此,明朝的律法更加细化。
一项罪名的成立,立法是起点,司法是终点。
在古代君主专制王朝,立法是由帝王以及大臣所主导的过程,更多地是体现帝王统治下的个人意志,因此在每个朝代的律法,会根据前几代君主的个人性格有所变化。
比如明朝,它的建立者是明太祖朱元璋,朱元璋的人生经历决定了他的性格和治国的基本理念,那就是典型的“重典治吏”。
在明朝的法律制定中,朱元璋的影响十分巨大,刑罚十分严苛。
朱元璋试图将明朝律法打造成万世不废的律法,足以见朱元璋对律法的重视。他不满足与明律所现有的效力,有亲自三次编写《大诰》,作为比律法更高的律法,这种君主凌驾于律法之上的行为,在古代历朝历代屡见不鲜。
在以君主个人意志为最高治国理念的君主专制之下,及时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是也难免会因为帝王的个人意志以及自己定制的律法破坏已有的律法。
“白昼抢夺”罪之所以会在明朝被独立列出来,实际上是帝王维护封建统治、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
虽然这在律法的历史上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翻阅明史资料就会发现,明朝关于“白昼抢夺”罪的判处案例极少,也从侧面表明虽然在立法层面得到了进步,但是在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很难得到执行。
这主要还是由于帝王的个人意志能够对绝大多数的事项进行控制,君主颁布的上谕等文件可以凌驾于律法之上,这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实际上是对成文律法权威的践踏。
在明朝的律法中,“白昼抢夺”罪行是侵犯私人财产犯罪类型中极小的一部分,因此官员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根据这一独立罪名对罪犯进行处罚。
换言之,就是“白昼抢夺”在明朝的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真正实践的机会,仅仅是停留在文字当中。
但这不能代表明朝“白昼抢夺”罪的独立没有积极的一面。
它的制定也是明朝在继承和发展了历朝历代的律法思想和精神的基础上进行的创新,它某种程度上能够反应出明朝的律法刑罚具有其显著的时代特征。
和明朝之前的律法相比,明朝的律法更加清晰,更加严格,从相互融合再到相互独立,“白昼抢夺”和“强盗罪”在明朝实现了历史划分,这也是明朝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从明朝律法中就能够看出,对于“白昼抢夺罪”的论处,有三个明确的标准,第一个是根据赃物数额论罪,也就是会根据抢夺财物的具体价值来对罪犯进行量刑处罚。
第二个是是否在犯罪过程中出现人员的伤亡,如果出现人员的伤亡,那么犯罪的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于罪犯的量刑也会由轻到重,这也反映出律法对人生命安全的重视。
第三个是罪犯是否是主观故意,在对抢夺罪进行量刑的过程中,会根据犯罪发生的过程以及实际情况进行论证和考虑。
比如趁火打劫,虽然没有事先策划和有预谋,具有突发性,并且犯罪动机就是为了财物,在犯罪情节上会有所加重。
再比如斗殴过程中出现抢夺财物,情节轻微,属于临时起意,量刑会比较轻。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明朝的律法当中,对于犯罪的主观状态、社会的危害性和人身的生命完全性有着清楚的划分。
这在量刑的过程中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这也体现出刑罚的轻重和律法设计层面都有了显著的进步。
明朝的律法设计思想能够让我们更好的把握犯罪的本质属性,对于律法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并且随着法律更加系统和细化,刑罚的引导、威慑功能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明朝对于刑罚的修订实际上做出巨大的努力和贡献,这实际上是反应了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对于律法的重视以及刑罚的作用的加强。
“白昼抢夺罪”在明朝的发展,实际上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个历史缩影,其背后的历法思想才是影响后世的根本所在,所以朝代的更替,也无法磨灭法律思想的延续。
“白昼抢夺”罪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历史演变的过程,虽然比较模糊不清,但是在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中,也慢慢得到了清晰的设定。
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法律,法律的进步反映着社会和时代的进步,当我们重新审视明朝律法的变化,就会感受到虽然历史在发展。
时代在改变,但是法律的思想以及历代人为法律所做出的努力,这种精神仍然是我们今天所要学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