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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
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
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国家责任,其责任主体不应仅限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政府,也包括国家司法机关以及所有的行政机关,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只能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因而也只能将之明确为政府责任。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3、政府责任有悖于法律援助中的权力监督首先,由于规定法律援助只是政府责任而与权力机关无涉,所以各级人大对政府是否将其纳入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之中,是否由相应的各级人大代表切实监督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方面,是否保证投入足额的经费并随着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长等等事关法律援助能否顺利开展的问题,也就有理由漠不关心而听任政府率性而为了。
这就为法律援助溢出权力机关的监督提供了契机其次,法律援助中的司法审查于法无据。实现法律平等保护有两个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③。
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援助中,受援对象固然面临着“权利受政府侵犯”的可能性,其他类型的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申请人也会面临申请不被批准而“享受法律援助权”被侵犯之虞。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之间是行政给付关系,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之间是行政命令关系,行政给付、行政命令皆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对于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申请不服,或被指定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行为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但是,当事人不服该司法行政部门的决定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④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法理,因为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后所做出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将其排除于行政诉讼之外,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而法律援助机构拒不施以法律援助的,应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赔偿。
4、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表述,不合国际通例与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不同,境外的法律援助立法更多地采用了“国家责任”的提法。
我们知道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分别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这是直接和相应需求者接触的人。责任主体一般是以国家作为主体的,但是具体实施还是要当地政府来进行推行的。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申请程序
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收费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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