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重构,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唯一的选择。但我们所谓的轻缓化并不是一味的强调“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轻微的罪行,我们应该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该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以宽缓态度对待。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某些规定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针对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必然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尤其强调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竣,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重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必然存在较大流弊。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一大法律难题。但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概而言之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的适合主体特殊性的刑罚制度,因此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基础。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以及现行的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依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其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具体而言,此年龄阶段的未成人如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有意实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即为犯罪。也就是说香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综合我国宪法关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即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为。[page]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刑事法律的出现而产生,只是当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才逐渐引起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心理学界以及社会学界的广泛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因此而产生、发展,并根据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不断丰富。
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规则,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北京规则》20.1)。“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有利推动改造的过程”(《北京规则》24.1)。“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儿童权利公约》37D)。(5)保障儿童隐私。“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40.2A)。
在联合国的大力协调与指导下,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17.1),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将刑罚处罚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上述很多规定都被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即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8岁以上,未满11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
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要求政法机关把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转变他们的思想作为根本任务,要满怀热情地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让他们沿着犯罪的道路继续滑下去”。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page]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办法。具体而言,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点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它因犯罪而产生,又对犯罪予以否定。作为社会对违反其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的刑罚,运用国际统治力量强行限制或卜杜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作为对其犯罪的惩罚。由此可知,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正是这种特性,刑罚具有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功能,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犯罪人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的功能。国家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同时这种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也必然会给犯罪人带来痛苦,使其不仅因为丧失某种权益而感受生理上的痛苦,且还因受政治上、道义上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使其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惩罚是刑罚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但格劳秀斯指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罪犯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所以在看到刑罚的剥夺与惩罚的功能的同时,应更加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根本保障。
(2)对被害人安抚的功能。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因其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忧虑的心理,满足他们的复仇需求,平息其仇恨和愤怒,对于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心理秩序和良好的人际关系能起到一定的修复作用。充分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声张正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对社会的威慑和教育鼓励功能。刑罚的适用在使犯罪分子感受痛苦的同时,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也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因害怕刑罚的严厉惩罚而不敢以身试法,以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同时刑罚的适用,对于广大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提高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与一般刑罚制度属于种属关系,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普通属性,即对犯罪人予以惩罚改造、对受害人予以安抚、对社会进行教育改造。但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未成年犯罪人既是危害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又是遭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袭击的受害者。他们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因素外,更为重要的是客观方面消极因素的影响,比如在现实中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因而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能一味地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把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强加于未成人身上,否则刑罚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也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完成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下,充分贯彻罪行法定原则,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给与不同的处理措施,突出强调非刑罚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所在。历来法学家主张的报应刑论与功利刑论是刑罚价值理论的两大基石,将其调和而成的综合刑论是当代主流。但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刑法谦抑性的影响,加上未成人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
第二章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现状
(一)刑罚制定方面
1、刑罚种类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同时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此可以看出除了死刑外,其它刑种均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成年人而言,生理、心理还不够成熟,其犯罪具有很强的冲动性和突发性,;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剥夺了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权利。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page]
2、刑罚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该年龄阶段的人。而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则对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刑罚裁量方面
1、主张从宽处罚原则。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至于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必须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节以及其它的酌定情节,如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再决定具体的从宽处罚幅度,作出具体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很好的贯彻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倡导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量刑标准。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是对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标准的一般规定,而忽略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喜的是,最高法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缺陷,主张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3、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我国刑法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的量刑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尤其强调“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作用。这一制度的确定为刑罚的合理裁量提供了依据,实质是为量刑标准的具体化、客观化服务的。
(三)刑罚执行方面
2、免刑。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至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字眼却未有提及。但在《解释》中指出“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这6种情形是: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更好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
二、评析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之现状
当然,我们在肯定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同时,也应清醒的认识到,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传统惩罚与改造的刑罚论的影响,以及其终究是以成年人的刑罚制度为基点而构建的,难免某些规定存在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情况。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制刑、量刑与行刑三个方面。
1、缺乏可适用于未成年的刑罚种类。我国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对于主刑,我国现行刑法除了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律不适用死刑外,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也就是说,管制、拘役与无期徒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管制与拘役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与适用于成年犯罪人时具体条件完全一样,而对于附加刑,也是全盘的未作修改的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样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
2、刑罚广度过窄。笔者所谓的刑罚的广度是指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未明确指出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但从刑法条文第十七条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十四周岁以下在我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即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实施了多么严重的危害行为,不论其主观意志如何,一律不得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设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随着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现象日益严竣等情况,该规定的弊端不断凸现出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刑罚的广度,适当降低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成为当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然选择。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符合当前的迫切要求
综上所述,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制度为蓝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论是刑罚的立法体系、刑罚的裁量还是刑罚的执行上,其都凸显出了与未成年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弊端,不仅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也不利于我国一贯主张的“教为主,惩为辅”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针。即便如此,伴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为什么在近来才尤其强调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呢笔者认为这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低龄化和严竣化的形势所迫。根据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体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认识方面既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识、新观念的灵敏性,又存在辨别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问题,同时在情感上大多数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常为了满足一时快乐,不惜以身试法,情绪不稳定,易于冲动。尤其是近十多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状态,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数的比例越来越大。
同时犯罪年龄也呈下降趋势。2000—2002年,14—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12.21%、14.63%、15.31%。所犯罪行较严重,大多以抢劫、强奸和盗窃为主,手段恶劣,呈现暴力化、团伙化、成人化趋势。
第三章重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思考
一、建立与未成年人犯罪相适应的刑罚体系
(一)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主刑中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恶劣、危害较大的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但对于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法条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之外,但在理论上是否应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存在争议。肯定说主张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不断呈现低龄化和上升趋势,且某些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成年人犯罪,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终目的;否定说则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冲突,且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未一律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刑法应明文规定对其限制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应用中从罪质和罪量上予以严格把关。理由如下:
第二,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严格限制对其适用无期徒刑。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于青春发育期,无论生理还是心理方面,相对于成年人都极不成熟,好奇心强,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环境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时,处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强于成年人,积极对其引导,有效予以矫治,相对成年人而言,更易实现改造罪犯、预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长期关押,难以避免在改造场所交叉感染而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当然,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监禁刑的限制并不仅仅局限于罪质,罪质的确定只是划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罪种范围,而非意味着只要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罪行就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此刑种,而是还应考虑犯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简言之,所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在考虑是否对未成年人实施前述罪质范围内的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时,还应综合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根据各种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断罪量的轻重,从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只有同时符合罪质、罪量的要求,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至于拘役刑,由于其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笔者主张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不予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联系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综合拘役刑的特点,短期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产生消极影响。在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关押在看守所,而未与成年犯区别关押,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理的不成熟,这样极易交叉感染,影响改造效果。再者“监禁机构的条件与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教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所需要的行为方式”,因此对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不仅不利于正常社会行为方式的培养,且也因打上了罪犯烙印而面临重返社会的尴尬。所以笔者主张应从立法上明文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拘役刑。
(三)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于少数妨害管理秩序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该刑种。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罚金刑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适用较为广泛,究其原因在于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又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从而有效防止其再犯。
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上述三种观点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罚金刑的适用是否违背了罪刑自负原则、是否有悖刑罚的目的、是否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自负原则,同时其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并不冲突。理由如下:
其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仅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且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发育期,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差,易受外界消极影响而养成不良行为,成为失足少年,因此无论是在审判时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区别于成年犯得一个特殊群体对待,注重对其的教育和挽救。我国刑法一直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弱化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报应观念,将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作为基本理念,因此减少监禁刑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再者,自由刑的适用可能导致正处于学习、就业黄金时期的未成年犯罪人因“监狱化”带来的交叉感染而走上再犯的道路。但宽缓的罚金刑则不同,它的适用使未成年犯罪人遭受财产被剥夺的痛苦,使其直观的认识到非法获得财物会受到惩罚,且该惩罚与非法所得相比极不划算,从而打消其再犯的念头。并且罚金刑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自由刑那样,执行后并不会留下污点,故又称之为“匿名之刑”。因此,应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
(四)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之所以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因为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处剥夺政治权利针对的都是一些利用政治权利实施危害程度一般的犯罪。而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责任能力不完善,即使其实施了如妨害公务罪等行为也很少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值得宽宥;其次由于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行危害程度一般,刑期较短,大多数为1—2年,这就可能面临着刑期届满而未成年犯罪人刚达到或者甚至未达到应享有的全部政治权利的尴尬,造成处罚其本不具有的权利的难堪,显得不合情理;再者,对危害程度一般的罪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比较严厉的刑种,既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也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实际上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二、扩大刑罚的广度,有限度规定年满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取决于行为人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而这些无疑又依赖于行为者的年龄。因此,一般而言,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成为犯罪主体的先决条件。[page]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未满14周岁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为传统认为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尚处于幼年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此类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通过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政府收容教养而非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矫正。这一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今天是否合理,有无必要完善,学者观点不一。
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适应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趋势等角度看,是符合实际的,故应予以维持不变;否定论者通过普遍分析建国前后的立法司法情况以及现阶段犯罪低龄化等因素,主张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双方争论的焦点其实在于未成年人达到什么年龄才具有刑法要求的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我行为的能力,从而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该问题并非是一个纯粹的学术问题,在更深层次涉及到刑事政策的定位问题,这也是为什么《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周岁,而《巴西刑法典》规定为年满18周岁。诚然各国在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时考虑到了不同年龄阶段人的认知能力、意志能力等因素,以及刑罚目的、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向,但之所以对于同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差11周岁,最为根本的原因还是刑事政策的深层作用。因此在刑事政策的主导下合理解决当前国内存在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应综合年满12—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包括其知识水平,理解刑事制裁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程度,考虑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其可塑性强等因素,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爆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备案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非刑罚处罚措施。有限度地要求年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不仅符合我国当前少年儿童的成长现状,且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已犯罪和有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与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潮流相吻合。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废除累犯
(一)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1、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确定适用缓刑,过失犯一般应适用缓刑。这样就从实质上扩大了缓刑的适用主体,尤其是将相当一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纳入缓刑的适用对象的同时,通过对教育、改造、矫治条件的详查,将缓刑的考量因素落到实处,杜绝了“一缓了之”的情况,真正发挥了缓刑的教育改造作用。
2、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监督机构,具体落实考察内容。我国现行刑法仅笼统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管束、群众监督,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监督内容没有落实,监督机关的作用未真正发挥。联系我国实情以及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特点,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主张通过社区矫正制度使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制度化、法律化,针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各自特点,规定不同义务和实际考察内容,并保证考察期间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就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创设新的缓刑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仅指暂缓判决。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而言,参考国外做法,以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探索,笔者认为可以创设新的缓刑制度,在法律中规定除暂缓执行之外的暂缓起诉与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据一定的程序,对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或者偶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起诉,如其积极接受改造,悔罪表现良好,则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暂缓起诉,以尽量减少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司法领域之中,避免刑罚这把“双刃剑”的消极影响,呵护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灵,极大地利用良好的监管条件完成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在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的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与刑罚的经济性原则相吻合。
暂缓判决最先发端于英国,随后发展与美国,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确定犯罪性质后,对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暂缓宣告其刑罚,让其在社会生活中、在规定色期限内接受教育改造。考察期满后,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表现,结合考察机关的意见,再确定刑罚的适用。该项制度的实施,减少了司法干预,充分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指导方针,有力地保障了人权,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虽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1992年3月就开始实行该制度,开创了历史先河,并取得了积极成效,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推广适用。[page]
(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其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要宽于未成年犯罪人,而我国现行刑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并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另行规定。监禁刑的负面影响以及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等因素决定了应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适当放宽减刑、假释的条件。
对于假释,同样应在适用条件上放宽。首先是适用对象的放宽。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假释对象的规定,假释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另外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这使得相当一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而这无疑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不受刑法第81条第2款的限制,将适用对象适当放宽;其次与减刑一样,对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和执行期间予以放宽,规定只要服从管教即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有悔罪表现,执行期限也缩短为有期徒刑为原判刑罚的1/3,无期徒刑不少于7年。至于假释中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督问题,笔者同样主张通过社区矫正制度逐步完善。
五、设置相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由于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年龄的制约,而处于心理、生理发育期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社会知识欠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周围事物的把握不够准确,因此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相对成年人较低,但同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由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欠缺相对于成年人也小,可塑性也强,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能有效发挥其保护、矫正、感化等功能。再者,“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不是不得已的社会控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应优先考虑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扩大该措施的适用范围。
自从20世纪以来少年司法制度逐渐完善,大多数国家队未成年犯罪人强调适用非刑罚处置。日本的《少年法》规定家庭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处分之前,应优先考虑保护处分措施。只有“不适合保护”和“不能保护”的案件,才经过刑事审判对其处以刑罚。《苏俄刑法典》第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未满十八岁的人实施了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时,如果法院认为对他可以不适用刑罚而加以改造,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教育性强制方法”。《北京规则》强调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除非有必要,不得要求其离开父母,主张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逐渐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可见非刑罚化已经成为当前国际刑事立法改革的主要趋势。
然而遗憾的是,在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处置体系上关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研究极其薄弱,立法方面存在很大缺失,司法实践中混乱局面时有发生,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只有刑法第37条对非刑罚处置措施有所提及,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涉及到的处置措施形式单一,内容也不够丰富,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方式欠科学,执行效果并不明显。为了顺应刑罚轻缓化的国际刑事立法潮流,更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和健康成长,笔者建议在国际规范的基本指导下,借鉴外国在此方面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取得的经验,在现有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基础上,增设以下非刑罚处置措施:
(一)善行保证。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人民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保证严厉管教未成年犯罪人而免除该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但如果在担保期间,未成年犯罪人违反规定,实施了违法犯罪受到治安拘留以上刑罚的,则没收其担保上交国库。该措施的实质在于通过施加经济压力督促监护人履行管教义务,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不再犯罪。[page]
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前各种不良行为所占的比例
犯罪前的不良行为种类百分比
吸烟87.8%
逃学逃课86.7%
和社会上不良青少年交往83.7%
夜不归宿81.2%
打架斗殴79.7%
喝酒76.5%
看黄色录像、杂志67.0%
赌博62.8%
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58.6%
小偷小摸49.6%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长期存在的不良行为使未成年人人格扭曲、心理不健康,客观环境的消极影响使得其形成了自私自利、追求刺激和享受的人生观、价值观。因此,防止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的重要手段就是从源头上治理,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而这些目的的实现借助于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包括监护、管教和监督三层含义。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未成年犯罪人消除上述表格中涉及到的各种不良行为,积极主动地接受监护人管教,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监护人也应该积极履行监护义务,对未成年犯罪人严加管教,如发现其有不良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在监管期间要依照监管令的内容严格监督,法院帮教考察法官负责指导规范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定时或者随时对其进行考察,对违反监管令的行为予以警告。监管期间为1—6个月,期限届满后,法院应根据行为人具体的表现及取得的实际效果,作出书面监管结论并予以备案。监管令的严格执行规范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消除了其再犯的隐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