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倡导和推进刑法的民权化,即提倡刑法尊重市民社会、恪守谦抑的价值准则,充当最后保障法的角色。充分发挥刑法这把双刃剑的积极作用,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其消极作用。高扬民权刑法的崇高价值,使刑法的功能完成从国家权力的实现工具到人民权利的实现工具的转变,使刑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保障之法。这一目标的实现必将要求刑事法律在制度理念的定位上向国际人权两公约的精神靠近。
二、完善刑法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及有关规定应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修订,以便和国际人权公约相协调。
1.《刑法》第3条规定应该加进国际法因素,即在“法律”一词后加“或国际法”。
2.对刑事规范的法律位阶进行明确要求或规定。
3.对何谓“刑事”专门辟一款进行解释,可以放原则规定后面,也可以放刑法总则第五章的“其他规定”里。
4.《刑法》第9条应该包括习惯国际法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或者把“国际条约”改为“国际法”。
5.《刑法》第12条第1款应该包括国际法,即在涉及法律的地方加上“或国际法”。
6.对《刑法》第12条第2款进行分解,分两种情况进行规定:对不可逆转刑罚规定应当溯及适用;对可逆转刑罚规定可以溯及。
7.规定对习惯国际法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或不行为在溯及力上的例外。措辞上可以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规定。[1]
8.尽快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合法化问题。
9.最高司法机关自觉约束自身的越权司法解释行为。
10.分则中增补关于国际犯罪的规定(具体罪名见后),可考虑设专章或专节。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在加入两公约以后,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需要在三个方面作出协调和完善的努力。
1.在总则的原则层面,增加关于平等保护及非歧视的规定。具体措辞可以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规定。[2]
2.在刑法的具体规定及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中,消除歧视性规定,以做到立法上的平等追究。
3.在司法实践中,努力真正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反对特权和歧视。
三、完善总则的犯罪规范
这里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犯罪概念
(二)未成年人犯罪
这个问题涉及的面较广,不仅涉及刑事实体法,还涉及刑事程序法、司法组织法和刑事政策的调整。笔者认为,依照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我国的刑事法应该作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2.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审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委托社区组织、教育机构监管,不予关押。犯罪情节严重必须拘留、逮捕的,应当得到检察机关批准;并尽快对案件予以判决。羁押期间,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
5.利用我国现有的刑法资源来减少对未成年人监禁刑的适用,包括:(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2)暂缓判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少年法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暂时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判决;(3)缓刑。对未成年人应该实行更宽松的缓刑条件。建议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缓刑;因为这部分未成年人罪行不是特别严重,而且很多是初犯或者偶犯,主观恶性也不大。
6.将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的审批决定权交由少年法庭,公安机关和工读学校仅负责执行;法院应定期与公安机关和工读学校了解未成年人的改造情况,以决定采取进一步措施。[page]
7.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和假释等制度的适用。(1)减刑。加大减刑力度,放款减刑条件:在执行期间,未成年罪犯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就立功表现的,就应该减刑。减刑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3;(2)假释。对于未成年犯的假释期限条件可规定为:有期徒刑逾1/3,最短不超过6个月;无期徒刑逾7年,得许假释;《刑法》第81条第2款不适用于未成年犯;引入法定假释,规定未成年犯有期徒刑服刑至3/4,无期徒刑10年,必得假释。
(三)关于特殊防卫权
笔者建议,《刑法》第20条第3款可以修改为:当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和其相当的手段,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维持了立法机关对于正当防卫致人伤亡的情况予以强调的原意。
2.“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从定语变成状语,更无歧义地表明了该结果正当的前提条件,并且贯彻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剥夺生命的必要性原则。
3.加入“采取和其相当的手段”,不违背立法原意,并且贯彻了公约之剥夺人生命的相称性原则。
四、完善总则的刑罚制度
这里同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死刑问题
在于国际人权公约相协调的各制度中,死刑制度具有其特殊性,需要我们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完善努力。
1.将《刑法》第48条中“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
2.逐渐取消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
3.对于仍然保留死刑的罪名,明确规定只有故意杀害他人或者造成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4.对保留死刑的罪名在立法上规定一律适用死缓。
5.修改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
8.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人可以适用“减刑”。
9.明确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提出赦免请求。
10.把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
11.对于保留死刑的罪名而言,在存在着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必须同时规定有期自由刑、无期徒刑(或者至少是其中之一)作为选择。
12.将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规定方式修改为: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关于其他的刑罚制度
在自由刑方面,笔者认为,只有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才能使我国刑罚体系更趋于轻缓化和合理化,符合国际现代刑法的发展方向。在没收财产刑方面,有必要进行以下调整。
2.扩大罚金刑的配置、适用范围。
3.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三)关于保安处分或保安措施
在中国保安措施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强制戒除等,而其中的劳动教养制度积弊最多,也一直为国际社会所诟病。笔者认为,在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以后,劳动教养及其他保安措施的问题必须得到解决,否则将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道德形象和地位。具体而言,劳动教养等保安措施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2.强度设计上要分门别类地规定处分期限的上限和下限,由法官在法定幅度内针对具体对象确定处分期限。(1)对于被处于劳动教养的人第一次给予预防拘禁处分的期限为6个月,第二次以及多次给予预防拘禁的期限为2年至3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2)对于被处于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规定为1年至2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易于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如果处分期限过短,不利于对其教育、感化、矫正效果的巩固。如果处分期限届满,还不满16周岁,应当将处分期限延长至被处分人年满16周岁为止。(3)对于被处于收容教育、强制治疗的人可以只规定下限6个月而不规定上限。对于收容教育中未患有性病的人重在加强思想教育,使其能选择正当职业。对于已患有性病的人根据其治疗情况可以随时申请鉴定,性病治愈即可解除强制治疗。(4)对于被处于强制戒除的人规定为2年至3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根据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的经验,生理毒瘾的戒除只需1年,但心理毒瘾的戒除则需1年至2年。
3.程序设计上要法定化和正当化。(1)人民法院设立治安庭,由基层人民法院实施审判,按照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来审理保安措施。把保安措施的决定权归于法院,公安机关只有保安措施的请求权。同时,在执行阶段,对延长处分期限和对不定期处分的解除的决定权也归于法院。(2)公安机关办案到法院作出决定的整个程序中,必须保障给予保安措施的人享有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获得上级救济的权利。
4.层面上,要尽力建立完整的矫治方法体系。一方面学习引进国外先进的矫治技术和经验,另一方面积极培养国内的矫治专业人才。矫治的成功与否,很大部分有赖于现代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等学科在犯罪学中的应用研究,并最终转化为犯罪人的行为矫治。在我国,由于犯罪学特别是个体方面的研究相对较为薄弱,应用技术层面的矫治技术相应地不发达,这会极大地影响保安措施功效的发挥。[page]
五、完善刑法的分则规定
笔者主要讨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一般的国内犯罪
我国刑法应该在以下几个罪名上进行完善。
1.在刑法分则中增设“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其客观行为应界定为: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害的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的行为。如此规定,其涵盖的内容就比走私核材料罪所规定的行为要广泛的多。
2.在刑法分则中增设“灭绝种族罪”。
3.在刑法分则中增设“反人类罪”。将“克隆人的实验”作为该罪的罪状之一,加以全面禁止。
5.对明知是借贷纠纷而仍作为诈骗罪对借贷人予以羁押的,应作为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7.在刑法分则中增设“煽动种族仇恨罪”和“煽动宗教仇恨罪”。
(二)关于国际犯罪
(三)关于两种特殊的犯罪
包括前面提到的酷刑罪。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刑法中规定专门的酷刑罪。可以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一章中将酷刑罪作为独立的一节加以规定。将一些最有可能涉及酷刑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拘禁等罪名包括进去,同时在其他有可能涉及酷刑但比例较小的犯罪如非法搜查、报复陷害、玩忽职守等罪名中规定,如涉及酷刑,应按照酷刑罪中相应的罪名论处。
3.对于故意实施的超期羁押应明确规定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
4.对于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行为,可以列入广义的酷刑的范围,有必要在酷刑罪一节中一并规定,并为其设置相应的、性质上属于保安处分的非刑罚处罚。
5.鉴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禁止酷刑和残忍的待遇或刑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禁止的范围必须扩及体罚,包括以毒打作为教训和罚戒措施。在此方面,宜强调指出的是,第7条特别保护教育和医疗机构内的儿童、学生和病人”,可以考虑在酷刑罪中设定类似“非法体罚罪”的专门罪名以保护上述儿童、学生和病人。
6.协调好酷刑罪本身独立体系与将要增设的国际犯罪体系之间的关系。另外,鉴于我国刑法中尚无关于非法医药和科学试验罪的规定,可考虑增设此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