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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14岁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数增多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意味着这些未成年实质上已经不再是初犯、偶犯。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不仅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而且使未成年人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的暴力化程度进一步加强,恶性暴力犯罪增多
越来越多的调查结果表明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加大,这意味着其一,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更多地危害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对人生命和健康权极度冷漠,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极为漠视;其三,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三)团伙犯罪所占比例较高,犯罪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笔者从近三年办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看,基本都是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单独作案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到20%,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占65%左右,许多形成较为固定的团伙。2010至2012年团伙犯罪案件30多起,占案件总数的40%以上。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笔者通过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另一方面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在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而且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成为核心成员的关键因素。在少年团伙中组织者、指挥者多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
二、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应当宽严有度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的新特点表明未成年涉罪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我们所见所闻的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多数主张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轻刑化不等于纵容犯罪、不等于一味地无原则地从轻或减轻,对符合免刑条件的要依法免刑,对于不符合免刑法定条件的坚决不能免刑,这才能体现刑罚的宽严相济和严肃性。绝不能拿“未成年”的身份当作犯罪的“护身符”,更不能将法律给予的机会当作逃脱制裁的空子。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样做的目的不是在于惩罚,而是用法律的尊严去维护社会秩序,让青少年懂得什么才是一个公民应该拥有的觉悟,自觉的维护国家法律。这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三、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左”或是“右”的做法都是对未成年人的隐性伤害,不负责任地一味从宽是变相地拔苗助长,只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严格实行轻重有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尊严,才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真正的保护和关爱。
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应当坚持教育性预防为主的原则,通过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区对未成年人的正常社会化功能和努力营造适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尽量从根本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也对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系统工程中的最后一环——刑事司法如何充分发挥“亡羊补牢”的功效,从观念和实践两方面提出了挑战。因为未成年的认知能力虽然有限,但是还是对刑罚的威慑具备一定的是非判断力;需要在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从法律上对其权利进行必要的保护的同时,从功利主义预防犯罪为目的方敏进行行为的矫正。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也应强调“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防止犯罪活动的目的,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打击犯罪、防范犯罪的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从严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
第二、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如奸)时,如果未有其他从轻情节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
(二)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新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罪;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禁止性规范,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命令性规范,这两条规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在对罪该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处罚时,这两个法律规范都是必须适用的。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种刑罚,与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不吻合。”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
5、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适用罚金既要考虑到犯罪情况,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而作为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其判处罚金。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笔者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刑事司法杂志,2000,5.
[关键词]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家庭因素;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未成年人的素质、行为对于实现社会整体和谐发展意义重大。在我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犯罪给社会治安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破坏,成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犯罪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分析研究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形成针对性强、操作性好的应对措施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趋势。根据2010年1―9月对某区犯罪情况的调查,共立各类刑事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3.2%,抓获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与上年同比增加316名,上升18.2%,其中未成年人达395人,呈上升趋势。以往该区发生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多为区内流浪乞讨人员或无业人员。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信息渠道的多元化,交通设施的逐步改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二)犯罪性质多样、形式不一。未成年人犯罪中多为盗窃、抢劫等侵财性犯罪,主要表现在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时往往只图一时痛快,不计后果,导致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等现象。
(三)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力量单薄,做事都是三五成群,相互帮助,而且特别讲究哥们义气,有的可为同伴两肋插刀,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具有团伙作案的特点。
(四)初犯、偶犯较多。未成年人在心理上、生理上都处在初步形成阶段,缺乏对复杂事物的判断能力和分析能力,且情绪不稳定,遇事不加思考,易冲动,喜欢我行我素,为所欲为,不计后果,稍有诱因,就逞一时之强,酿成恶果。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因素分析
(一)有些家长的金钱至上、追求享乐的价值观念,对子女直接起着刺激和教唆作用。例如张某同学,由于父母经常在家打麻将,使张某从小耳濡目染。有时某还替父母打麻将,父母认为无所为,久而久之影响特别大。
(二)家庭赋予未成年人压力过大。
(三)家庭结构的缺陷形成情感匮乏。
家庭的组成以及变迁都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产生巨大的影响。部分家庭父母离异或者存在死亡的现象,导致单亲家庭增多。部分家长基于家庭生活的不幸,甚至对于子女的行为放任自流,对他们的成长漠不关心,缺乏必要的监督。
(四)有的家长对子女溺爱放纵,忽视教育。
例如王某同学从小得到父母的百般呵护。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在家里,全家人都围着他转,奉他为“小皇帝”。养成了王某自私、贪婪、暴躁的性格。在学校里,只要稍不顺心,他就会对其他同学破口大骂,大打出手,从而产生孤僻的性格。
(五)家庭矛盾突出,教育方法不当。
家庭矛盾突出,父母感情不和,使得未成年人情感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在其心理上形成容易冲动、焦虑等负面情感,暴力倾向增加。父母的不良嗜好、管教方法乃至家庭暴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深远的影响。教育方式不当的另一个极端是对子女溺爱严重,由于大部分家庭为独生子女,家长对于子女的不良行为听之任之,不加制止,导致子女形成自我中心、我行我素的行为模式,养成自私、狭隘的性格特征。
三、从家庭环境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几点建议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学校、家庭、社会的共同努力,实行综合治理。
(一)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办好咨询机构和家长学校,提高家长的思想水平和家教能力。各学校要开办家长学校,采用面授或函授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的培训。电视、广播等宣传媒体应开辟家庭教育专栏,引导家长正确教育孩子,帮助家长解决一些在家庭教育中的实际问题,营造一种社会关心、家长重视的家庭教育氛围。
(二)优化家庭环境,提高家庭精神生活质量。每个家庭都必须以对子女负责、对祖国未来负责的高度,维护家庭和睦,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父母要从自身做起,给子女当好表率。同时,要加强与子女的交流,掌握好子女的思想动态,及时做好疏导工作,筑牢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
总之,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是预防孩子违法犯罪的一道重要防线。因此,我们每一位家长有责任和义务教育好自己的孩子,让孩子们在良好的环境下健康成长。
参考资料:
宋春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精神
新的刑法修正案主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与宽容的主旨和精神。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原规定只有过失犯罪一种除外情形。通过这一修订,未成年人犯罪将不再构成累犯,这意味着对于未成年犯从刑事角度给予了更多的包容。
(二)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就意味着,18周岁以下的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必须宣告缓刑。缓刑的扩大适用符合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以及社会化过程中面临的困境,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极强,宽松的客观环境能为其积极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创造有利条件。修正案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出发,从立法上尽量扩大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新的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前科报告制度的新规定,意味着被判处上述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可以不用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受过刑罚。
二、刑法修正后未成年犯改造工作的新变化
(一)在押未成年犯结构
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范围扩大,意味着今后押犯结构将出现下列变化:
1.刑期结构变长
三年以下的轻微犯罪将不再进入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这部分人今后就淡出了关押范围。而根据近三年的押犯情况分析(表1)三年以下在押未成年犯人数的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而总数增加很少,说明短刑期服刑人员释放增多,在押的减少。而从近三年新收押未成年犯的情况来看(表2)三年来新收服刑人员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比例占到一半,即使这部分人中犯盗窃、轻微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情节较轻的按对折估算,在缓刑政策适用之后,也会大大影响未来押犯构成比例。由此可以推断,今后关押的未成年犯将主要集中在三年以上和三年以下情节较为严重的人员中。
2.服刑人员恶性程度相对加大
由于轻微犯罪不再进入未管所改造,那么剩余关押的就是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比较恶劣的未成年犯。由此可见,在押犯的群体恶性将呈上升趋势,而且将这些性质较为恶劣的犯罪人集中在一起,不仅改造难度加大,而且还会出现更多意想不到的事情,比如恶习的交叉感染,潜在破坏性和危险性的增加等。恶性集中和恶性加大所表现出的影响和带来的工作难度也许是难以想象的,对此必须有高度的警醒。
3.未成年服刑人员总体人数或减少
由于短刑期犯的缓刑,可能造成未成年犯管教所押犯人数的再度减少。事实上,从近年来山东省新收押未成年犯情况来看,人数一直呈现下降趋势,具体变化情况见下表(表3)五年来每年的新收押未成年犯人数下降比例均超过百分之十,而2010年的新收押人数仅为2005年的34.5%。2008-2010年服刑人员总数1726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838人,比例占到49%。结合第一条刑期结构的分析,未成年犯人数在未来的几年里将出现较大变化。如果每年的收押人数都在萎缩,且近一半短刑期人员中情节较轻的应判缓刑,而成年后的再调走,那么总体押犯规模将呈急剧下降趋势,这必将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和变化。当然,社会治安形势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还是根本决定因素,其中有许多无法预料的因素存在。
(二)未成年犯改造策略的调整性
押犯结构的变化就是改造对象变化,新的规定也会对现行改造政策带来冲击,对在押未成年犯产生影响,对此需要未雨绸缪,进行前瞻性思考。未来改造工作至少会面临以下变化:
一是安全压力更大,危险系数更高。长刑期、恶性犯罪比重多,安全方面的压力在入监初期可能会更加集中地体现出来,脱逃、行凶、袭警以及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出现的可能性都会反映出来。尤其是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和数罪并罚刑期较长的,漫漫刑期带来的压力无疑是很大的,这部分罪犯历来被当做重点高危分子对待,今后恐怕更加危险,出现过激行为的可能性也更加难以预料。这点由于新规定的出台,将使原有的难点更难,由此必须高度重视,确保监管安全。从押犯总体上来看,关押主体为三年以上恶性较大的犯罪人。因此,整体的戒备程度也应随之提升,原有的安全观念应更上一层。这是关押对象情况变化带来的必然挑战。
二是改造难度更大,技术要求更高。关押主体的变化,要求改造工作重点要向提高质量层次转变,力避浅层次和粗略化,一人一策,加大攻势,向教育要质量、要效果、要安全。原有的教育模式应当进行调整,以便适应新的对象。教育的一切活动应当充分结合教育对象的实际情况,如何能够真正减少未成年犯的恶性,这个问题必然要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以前比较宽泛的改造政策和一般性的教育活动,肯定不能适应和满足新的关押群体的特殊需要。因此,应当着眼于对“恶性较大、刑期较长”这一特殊性的研究思考,转变思路,切实提高教育改造的层次和可行性、有效性,通过可操作和管用的方式,让未成年犯接受并入脑入心,在改造恶性、纠正恶习方面迈出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同时,监狱应加强对新形势、新任务、新变化的理论研究和工作前瞻性研究。
三、刑法修正后未成年犯改造的新视角
(一)加强《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性分析,大力宣讲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从宽政策
(二)有针对性地提高教育改造的技术含量和艺术性对策
对青少年犯罪的司法统计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春胜
青少年犯罪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年龄而规定其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被称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的一份公报透露,20__年至20__年全福建省法院共判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达9585人,而全福建省公安机关抓获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犯罪人数的比例,20__年为12%、20__年为14.7%、20__年为17%;辽宁省法院20__年至20__年判处的未成年犯人别为1487人、1510人、1792人、1806人,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不断上升的趋势,“救救孩子”的呼声已喊了许多年,但未成年人犯罪却日益严重,甚至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这已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都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受整个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都具有与其他犯罪所不同的鲜明特点。具体表现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且犯罪性质恶化
十几岁的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够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冲动,见事起意,争强好胜,脑门一热就胡作非为,至一点小亏就寻机报复,为一点小事,甚至是对某人看不顺眼便寻衅滋事,大动干戈。另外,现在的未成年人多为独生子女,从小娇生惯养,以自我为中心,从不考虑他人的感受。这种思想状况再加上对金钱和享乐的盲目崇拜,使他们在外界刺激的时候极易爆发不理智、甚至是犯罪行为。20__年3月11日晚11时,南宁市边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北际路某超市旁的一家桌球室里,一青年黄某被一伙小青年持刀追砍,黄某想跑回家但在其家门口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3月12日下午,专案组得到可靠情报,发现嫌疑人吴某等人在南宁市中华电影院前出现。侦查员立即跟踪,在民生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抓获5名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5人供认出指使他们去追砍黄某的是才15岁的王某。据其交代,他小时候经常遭被害人黄某欺负,几年来一直怀恨在心,他是想报复才召集了吴某等人杀死黄某的。3月13日晚,南宁市永新公安分局依法将王某等10名涉案人员刑事拘留③。
二、犯罪类型多样化,抢劫、盗窃等侵财型犯罪十分突出
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了各种消费的欲望。对名牌服装的盲目追求和攀比、校外各种娱乐场所的诱惑让很多未成年人感到“手头有点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人不惜铤而走险,肆无忌惮地从事抢劫和盗窃活动。据浙江省某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统计,自20__年至20__年的未成年犯的犯罪类型构成我们可以看到违法犯罪类型未明显变化,仍以财产犯罪为主。
三、团伙作案突出,并已经出现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未成年违法犯罪团伙是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起来的犯罪团伙。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状来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两类:
四、未成年罪犯普遍文化程度偏低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罪犯具有小学和初中文化程度的占绝大多数,约占90%左右。由于文化程度低,大多还没有摆脱愚昧无知的状态,其认识能力、理解能力、辨别能力差,直接影响到其健康的人生观、世界观的形成。同时,由于他们文化程度低,自身免疫力差,容易感染上社会上各种“病菌”,染上有一些陋习。为成年罪犯中由很多是“文盲”加法盲致使有的未成年人在斗殴中把人捅成重伤,认为让家中负担医药费就够了;有的事实抢劫被抓获归案,竟然认为只要把抢来的钱财还给被害人就没事了;有的曾经奸过,只知道自己做了坏事,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会被逮捕判刑。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
沈某的案例只是日趋凸显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个案,但根据笔者对沈某一案的调查了解,及对其他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的分析,发现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生活因素
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培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不良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形成具有原发性的影响。家庭结构有缺陷、家庭稳定性的丧失以及家庭教育的缺失,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大诱因。特别是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增高,离异家庭中的亲情缺失对未成年人伤害相当大。他们渴望亲情,希望得到父母双方的爱和依靠,但却难以满足,于是便到社会上去找寻心灵的慰藉,结交朋友或网友,但因为他们本身思想不成熟,对人缺乏正确的判断能力,自身模仿能力又强,一旦结交上有不良行为的人,由于缺乏父母的监督和照管,并且自身认知水平不高,缺乏正确辨别是非和善恶的能力,在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的诱导和影响下,很容易形成犯罪心理,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以沈某为例,沈某出生后,母亲嫌弃父亲挣不来钱,离家出走多年未归,父亲出去打工,也很少寄钱回来。与奶奶一起生活,奶奶不识字,无人管,并且收入少,平时对沈某只能照顾吃饭穿衣,其他什么也不管。沈某与家人没有感情交流,内心想法无处释放,因此就形成成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性格特点和反叛心理。也是其最终走向犯罪的主要原因。
关键词:和谐社会,未成年,司法,人文关怀
一、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许多方面都呈现出与过去及成年人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一)犯罪主体日益低龄化。由于发育年龄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响等诸多原因,21世纪的前五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80年代提前了2至3岁,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的更为突出,并呈现出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同时犯罪主体还表现为文化素质偏低的特点,如我院2005年审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未成年罪犯总数的96.72%。
(二)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为主,犯罪类型单一,而目前已向多元形势发展。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且暴力型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日益突出。从我省的统计资料看,未成年人涉及的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类案件犯罪人数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42.5%、26.16%、15.8%。
(三)犯罪组织团伙化。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40%以上。有的犯罪团伙甚至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反侦破措施,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对社会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人吸毒现象成倍增长。未成年人吸毒会诱发更多的犯罪,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许多吸毒青少年因毒瘾所驱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断攫取吸毒所需钱财。如在深圳、珠海等地查获的吸毒青少年中约有10%的人有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至少有1/3的人加入勒索团伙,并有不同程度的敲诈勒索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成因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心理变化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引起的。目前,我国犯罪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产生的原因有大量论述,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三种:第一种是青春期危机理论,认为人的发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在相近似的环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轨,主要是身心发展及社会化程度的差异所致。第二种是社会失调论,认为社会结构的失调必然导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层的出现,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会原因。第三种是不良环境决定论,认为由于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感性和冲动性,自控力薄弱,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违法犯罪心理。本文主要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内在成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联系起来,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对其行为有重大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体现了过渡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普遍充满了复杂性与矛盾性,而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心理,是一部分未成年人在外界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与内部原有的不良心理因素结合发生相互作用产生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体成因有青春期心理特点、主客观心理矛盾和人格社会化缺陷等。首先,青春期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难以对客观信息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违法犯罪。其次,满足个人需要的主观意向与满足个人需要的客观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未成年人随着自我意识的不断发展,希望获得更多的自由,难免与管教自己的父母、师长发生争执与矛盾。在无力满足自己的需要,求助家庭仍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心理上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容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最后,未成年人人格社会化存在缺陷。人格社会化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强烈的自我中心,个人主义严重,反社会的需要和动机,反社会的人格特征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多数情形,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发生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外在成因。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家庭、学校与社会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这些构成了未成年人心理形成的外在因素。
1、家庭因素。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们的启蒙老师。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社会化过程的起始点。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发挥是一个人顺利实现社会化进程的基础和先导。但是,由于环境的不同,导致某些家庭功能的缺失。在一项对未成年罪犯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占多数,单亲家庭、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质、职业状况也不十分理想。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父亲中57.1%小学文化程度、8.2%为文盲,而母亲为文盲的有33.3%,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亲的职业大部分为农民和工人,属社会低收入阶层。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家庭矛盾性大,即家庭成员间传递情感的方式以表达愤怒、不满,相互指责、贬低为主,导致孩子学会以此方式来解决所有的情绪问题,并以冲动的、攻击的方式表现出来。父母教养方式不当是造成孩子行为差异、人格特征发生偏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造成未成年罪犯不良心理特征形成的主要心理环境因素。所以,父母的某些错误行为都可能为他们所模仿,以至将来成为罪犯。
2、学校因素。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作用仅次于家庭,它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从蒙昧状态走向超越之境,顺利实现社会化过程的重要环节。学校能否全面、完整地发挥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会化顺利实现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的有利防线。随着学校教育的逐渐完善,社会实际上几乎将青年的生活完全纳入到学校生活的轨道。青年制的生活实际上就是学校生活,其总是遵循这样的轨迹,从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甚至研究生。学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手段,从产生之日起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无疑功不可没。学校教育是为青年的发展而设定的,这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性设定。它规定了青年的人生追求目标,同时也影响着青年的人生轨迹。学校如对学生在校受到的挫折缺乏正确的引导,就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学习上的失败感所产生的后果,受校纪校规处罚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教师心理素质低下,教学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国外许多调查发现,未成年罪犯往往是学习上的失败者,由于学习成绩差,甚至受到校方处分,常常会使他们对学校和社会产生抵触和报复心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社会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缺乏,加之某些个人自我意识的极度膨胀,使得他们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而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与某些道德沦丧的行为又为他们的畸形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电影、电视各种宣传媒体对暴力的商业宣传,电子游戏、网吧对于暴力的传播与虚拟化,使得未成年人对于暴力、血腥行为以及相应的后果与痛苦没有清醒的认识,在给他人造成实际的伤害时,他们的感觉无异于玩一场虚拟游戏。因此社会媒体与公众不但没有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反而变相地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系统
从以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社会某一环节的失调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所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本部分拟从法治角度来探索如何建立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机制,即如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犯罪学研究表明:成年罪犯的犯罪意识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时受不良影响而形成的,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与再犯罪存在密切的关系,即初始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工作十分必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行为人也要为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但保护的前提应该贯穿司法实践的始终,不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理判决阶段,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应该与成年人有本质的区别。
(一)加强少年法庭体系建设。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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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结果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阻碍了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二)实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从1984年建立起就一直坚持对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当时主要是法官在开庭前通过到学校、访家庭、去社区(村、居)等形式,对失足少年的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交友情况、社区环境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便更有效地进行法庭教育、准确量刑。我们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实现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
“内容公开化”,就是法庭把社会调查员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适度公开。即在开庭前向辩护人公开,也向法定人公开;在开庭审理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公开,让失足少年知道法官掌握的其案发前的表现情况是否正确。开庭后的判决书中,法官也可有选择地把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引入其中,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
“程序规范化”就是社会调查报告从制作到被司法机关采用都要经过规范的程序。如调查工作必须是两人进行,调查完毕后应制作成调查报告;开庭审理时调查员必须到庭并向法庭报告该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庭要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法庭也允许辩方出具类似的材料;等等。
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的力度。
(三)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率先推出“社会服务令”,这一司法实践的核心即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并不是不起诉,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的程序,暂缓起诉因此并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当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起诉和不起诉两种结果,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机会原则),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从而真正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公务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
(四)实行暂缓判决。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暂缓判决的明文规定。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
(五)实行非刑罚化。当今世界轻刑化已成趋势,长期或者终身的监禁刑以及死刑受到限制或者逐渐被废止,这一趋势尤其突出地体现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实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一种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向我们昭示,在现代社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标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实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作出矫治为目的的处理。非刑罚化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对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非刑罚化尚不能导致消除刑罚,但是要求淡化刑罚,要求将刑法的惩罚作用限制在震慑犯罪和保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范围内。非刑罚化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逮捕条件应从严把握,慎重适用
(二)正确理解逮捕必要性内涵,构建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
(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程序上,应严格遵循特别程序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必经程序,否则,不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即不能够以书面审查方式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人。讯问和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目的是进一步了解核实案情和有关情况以及逮捕未成年人的必要性。其次,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场,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即未成年发罪嫌疑人的其他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通知法定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其三,在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时,必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其四,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慎捕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考核,不应以逮捕率作为工作考核指标,而应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帮教成效等为考核指标。
二、构建以“双向保护”为原则的审查工作机制
(一)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和附条件不工作机制
1.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坚持慎诉原则。依法能不的坚决不,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的决定(法定法定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的决定(相对不)。比如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的决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也要坚决作出存疑不的决定。对于必须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要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要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2.积极适用附条件不。附条件不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所设置的一项制度,适用该制度的案件须具备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有悔罪表现等条件。有悔罪表现,不仅要认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且要有悔悟的实际表现,如深刻反省犯罪原因、向被害人道歉或赔偿等。“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理解为根据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且要根据各地未成年人多发案件的判决情况进行分析归纳,制定类罪的适用参考标准,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附条件不与相对不都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作不处理,但前者的不是附条件的,它在犯罪事实和情节、主观恶性等方面一般要重于后者,在悔罪表现或被害人谅解程度、不的放心程度当面一般不如后者。对于既可以相对不也可以附条件不的案件,优先适用相对不。
(二)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矛盾化解机制
(三)推进社会调查机制
三、构建“内整外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在于:尽量减少司法干预,扩大社会教育,把未成年人司法纳入“综合治理”总体战略,作为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整体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6]所谓综合治理,就是运用司法、行政、教育、经济、福利等多种手段来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综合治理的目的在于“教育预防”——教育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把他们培养成建设社会的有用之才。处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是为了防止他们再犯,而违法犯罪的发生又有其复杂多样的社会原因,因此,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应当置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之下,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来推进。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除了上面的案件办理机制外,还需要加强内部整合和外部协作配合机制的建设。
(二)构建检察机关与公安、司法、审判等机关的制约配合机制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帮教是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同样要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三)构建检察机关与司法组织外的机构、组织等的合作机制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与再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单凭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力量难以达到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效果,因此,在未成年人司法的全过程中都应当注意发动和运用各种可能的资源,如家庭、学校、社会等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的有限性已为西方国家实践证实,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提倡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中的共同参与,重视发挥司法组织外的机构、组织、社会公众包括未成年人群体在内的各种力量的作用。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和进行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策略。[7]因此,检察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妇联、民政、学校、社区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合作,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增强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工作合力,共同推进未成年人的维权、考察、帮教等工作,不仅有利于缓解自身人员力量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保证考察帮教的效果,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管理的创新。
注释: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
[2]赵国玲、王海涛:《少年司法主导理念的困境、出路与选择》,载《中州月刊》2006年第6期。
[3]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和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欧洲,相当一部分公众和学者对当时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于是未成年人保护理念遭遇困境,困境促使未成年人责任理念应运而生。
[4]所谓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本身难题”是指保护少年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参见储怀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5]陈卫东、张弢:《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2页。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制度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5]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6]
5.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愿意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注释: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张小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public/detail.phpid=126063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
[6]李倩,蔡祥荣.“合适成年人参与”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zywfiles/ca551178.htm2006-09-24.
[7]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国际标准;差距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712.7[文献标识码]A
一、国际标准之内容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国际标准主要集中在《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文件中,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化标准
首先是检察机构的专业化。《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对少年的指控由专门机构主管。其次是检察人员的专业化。《北京规则》第22条及其说明中规定,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有合理的妇女和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而且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心理学、行为科学的知识。国际公约要求设置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是未成年人个性特点、行为方式以及少年刑事司法教育矫正的目的决定的,是未成年人的检察工作特殊要求。
(二)羁押限制标准
(三)教育感化标准
这主要体现在个别化处理方面。《北京规则》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对少年司法处置应与犯罪情况、个人情况及社会需要相称。强调个别化,赋予检察官充分自由裁量权,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重大变革。“法官所裁决的问题并非这个孩子是否犯罪,而要查询他是谁?为何会变成今天的样子?怎样做才能避免他滑向犯罪的深渊,并符合他和国家的利益”。[1]
(四)特别援助标准
首先是法律援助。《北京规则》第15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规定了少年的法律援助权。必要的辩护制是一项基于少年诉讼能力不足而设定的特殊保护,即使未成年嫌疑人拒绝指定辩护,检察官也可以依强制性规定而不予准许。其次是亲情援助。《北京规则》第15条第2款及其说明规定了监护人的诉讼参与权。《北京规则》第10条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通知监护人。在美国被控犯罪少年的父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法定人在场,可以给予未成年人心理安慰。
(五)迅速及时标准
(六)隐私特别保护标准
《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少年犯享有隐私权,避免宣传或点名而造成的伤害;不应公布少年犯的个人资料。第21条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保密,不得在第三方和其后的成人案件中利用。对隐私保护的特殊规定,主要为了阻止少年犯罪行为的消极影响向社会扩张,减少社会成员对少年嫌疑人的负面认识,为刑罚教育目的的实现减少障碍。
二、与国际标准之接近
(一)专业性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院规定》第5条规定,检察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第10条第4款规定,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讯问女性未成年嫌疑人。第42条第2款规定,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申诉案件和赔偿案件。
多年来少年检察机构和人员认真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在实践中形成了检察教育制度、社会调查报告等一套颇具特色的工作制度,还推出了暂缓等创新措施。少年检察人员在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教育感化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3款规定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检察院规定》第6条规定,要根据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第10条第2款规定,讯问时用语教育性的要求。第28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前的3项具体教育准备工作。第32条规定了庭审中公诉人的教育职责。第40条第2款、第43条第2款规定,检察人员在“监所监督”和“案件复查”中的教育职责。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程序,不仅有教育感化的原则规定,而且有具体内容;不仅要求检察官承担主导作用,还注重吸收家长、教师等多方参与,做到寓教于检,惩教结合。
(三)全面调查标准
《检察院规定》第8条1款、第9条、第10条第3款规定,审查批捕时,应当查青少年个人和犯罪情况。第14条规定,在不批捕时应当听取多方意见,全面了解嫌疑人情况。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时应当听多方意见,全面了解嫌疑人的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犯罪背景及犯罪情况的全面调查是贯彻刑罚个别化,落实教育矫正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首先是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检察院规定》第16条1款规定了检察院的告知义务。第3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监督权。其次是亲情援助。《检察院规定》第3条第2款、第10条第4款、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到场权和会见权。第37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反亲情援助的监督权:第43条第1款、第45条规定了法定人在刑事申诉、赔偿案件的陈述权。
(五)慎捕慎诉标准
《检察院规定》第12条规定,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13条规定了对未成年嫌疑人一般不批准逮捕和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况。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一般不和可以不的情况。《检察院规定》对刑诉法“不捕不诉”的原则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扩展,为其广泛适用提供了依据。
(六)羁押限制标准
首先是慎用羁押。《检察院规定》第36条规定了检察院对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反羁押规定的监督权。第3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缓刑建议权。其次是羁押分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检察院规定》第36条,第39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反分押规定的监督权。
(七)隐私保护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1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第38条定了新闻媒体的保密义务。第69条规定,侵犯隐私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检察院规定》第4条1款规定了检察院保密义务。第37条1款规定了检察院对依法公开的监督权。
三、与国际标准之差距
(一)专业性标准实质欠缺
首先是专门机构的临时性。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设立固定的少年检察组织。只有在上海、北京等发达城市的少数检察院把少年检察庭作为一个固定常设的组织,在众多的基层检察院,基本上是以临时方式组成少年检察组。这与成人刑事检察庭相比,除了名称不同外,实质没有什么差别。
其次是人员专业化之不足。法律对未成年人检察人员的要求有二点:一是专人办理;二是熟悉未成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这一标准存在的缺陷,专人不等于具有专业水平的人员;“熟悉未成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规定模糊,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
(二)特别援助质量堪忧
首先是法律援助形式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阶段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权,未成年人在此阶段往往不能得到律师的援助,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律师辩护权同样面对着会见通信难、阅卷难、程序性辩护手段的缺失等许多制度障碍。
其次是亲情援助难以落实。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到场权等,但法定人往往感到没有“脸面”而不愿参加检察程序。加之,我国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异地检察公诉较多,又加剧了法定人缺席的现象。感情援助,无法落实。
(三)迅速简便标准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了“及时”的原则。但如何“及时”,遵守什么时限和程序没有规定。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期限”和成年人案件的检察“期限”没有区别。此外,检察程序结果只要和不两种,缺少多样化的处理措施,案件不能及时合理地分流。这就很难保证检察程序的迅速简便。
(四)轻缓措施实行之不足
首先是逮捕率高。2005年,在B区检察院未成年人逮捕率为74.5%,2006年为73.6%。2006年1月至10月,B区检察院本地未成年人逮捕率为61.5%,外来未成人逮捕率为76.9%,外来未成年人逮捕率明显高于本地。[4]逮捕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性的一种,大量适用不符合慎用逮捕原则。其次是率过高。在德国和日本,只有3%左右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而我国有7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其中绝大多数属于缓刑犯,可见适用不数量极少。[5]据宋英辉教授调查,2004年Y市检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酌定不数占总数的2%。[6]可见检察机关在行使不权时,没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处置原则。
四、国际标准之落实
(一)观念之转变
首先是少年犯罪观的转变。不良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文化环境都可能导致少年犯罪,他们是侵害人,同时也是受害者。[7]人成长过程是从幼年的蒙味期经过少年的野蛮期再到成年的文明期,青春期的违规行为是未成年人的行为常态。[8]其次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之树立。《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它是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行为准则,蕴含着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的理念。它超出了传统的权利保护的概念,开辟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9]因此,少年刑事检察并不是纯粹对被控少年的惩罚和报复,而是为了教育挽救犯罪少年。
(二)专业化之落实
首先是各级检察院建立专门的少年检察机构。最高检可以成立少年检察指导委员会,指导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就有关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协调与最高法、公安部的工作;各省、市、县级检察院设立少年检察庭,负责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统计、分析、预测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上级检察庭负责指导下级检察庭的工作。基层检察院还负责与街道、学校、居委会等机构协作,共同做好教育预防工作。
其次是检察人员的专业化。法律应当规定少年检察人员的资格标准,一是35岁以上,有养育子女的经验,热爱儿童;二是5年以上检察经验,业务熟练;三是具有儿童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以后定期培训,及时掌握青少年心理变化、犯罪趋势。
(三)全面调查之支持
审前调查由警察、检察官还是法官来主持在我国存在争议。[10]国际上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法官主持;二是有社会专门的少年犯的矫正组织主持。[11]考虑到法院的被动性,专门的社会救助机构尚未建立,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仅是犯罪追诉机关,更是追求客观公正的司法机关等情况,可行的做法是由检察官来主持犯罪背景调查工作。
审前调查的重点内容,应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与演变的过程,包括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犯罪前后表现、家庭背景、学校环境的调查、居住环境等情况调查。审前调查工作应坚持全面、直接和科学的原则,在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医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
(四)援助之加强
首先是法律援助之加强。可以把法律援助延伸到检察阶段,并要求援助律师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年龄在35岁以上,以及有养育孩子的生活经验等内容。应该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保证审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其次是规定监护人聘请律师的责任。在可能严重危及被监护人权益的刑事活动中,由监护人聘请律师就是监护制度的逻辑必然。对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应该强制其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确实无经济能力的可以指定援助律师。再次是亲情援助之保障。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必须出席检察程序,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国家给予经济援助,保证其参加检察程序。
(五)完善替代措施慎用逮捕
适用取保候审,少用逮捕。在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拘传、拘留只是临时性的过渡措施,能伴随刑诉整个过程的只有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逮捕。监视居住成本过高、操作性不强。目前降低逮捕率可行办法是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取保候审的审查应当从核准主义转变为严格准则主义,审批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对未成年嫌疑人,取保候审作为原则,羁押作为例外。
把握要件,慎用逮捕。逮捕的刑罚要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可见,对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可能被宣告缓刑的嫌疑人,不应逮捕。还要对逮捕条件进行细化,尤其对“有逮捕必要”进行明确规定,为办案人员提供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确定标准,进而对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果断做出不捕决定。
降低外来未成年嫌疑人逮捕率。降低逮捕率,可以通过灵活掌握担保条件来实现,如果嫌疑人在本市有亲属、朋友或其所在工作单位愿意承担保证人责任,又符合其它不捕条件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对于一些案情简单、情节较轻的外地未成年嫌疑人,虽在本市无保证人,但其原籍家长能够履行保证职责,又不会妨碍诉讼进行的,也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六)完善酌定不制度
放宽酌定不的法定条件,扩大案件适用范围。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酌定不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个条件。具备其中一种条件,不能适用酌定不。这就限制了酌定不的适用。可以把它修改为选择性条款,具备条件之一就可以不。另外,明确酌定不的裁量因素,便于办案人员掌握酌定不的标准,以大胆适用。针对不人,办案机关可以决定从事社区劳动、接受法制教育等附加义务。对于保证人或监护人也可规定汇报和特别监管义务。保证未成年人酌定不制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
(七)制定简约便捷的程序
可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对诉讼的各个环节进行疏通、简化,实现审理程序及时便捷。在制定专门程序法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在检察院内部建立捕、诉、防一体化检察制度,派办案经验丰富、责任心强、懂得青少年心理的检察官,专案专办、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联动,实行谁负责批捕、谁负责、谁负责预防。捕、诉、防职能集中行使制度,能避免重复工作,提速办案进程,缩短办案期限。适用快捷程序时应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既要程序的快捷,又不减损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凡是有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辩护权不简;嫌疑人犯罪原因的调查不简;教育措施不简,避免出现强调快速可能导致的“廉价正义”。
(八)构建释放后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ThomasGrissoandRobertG.Schwartz,YouthonTrial:ADevelopmentalDerspectiveOnJuvenileJustice,Theuniversity,tryofChicagoPress,2000,P.12.
[2]CynthiapriceCohenandHowardA.Davidson,Children’sRightsinAmercia:Un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comparedwithuslaw,AmericanBarAssociation,1990,P.11.
[3][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5.
[4]许宁.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的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2).
[5]张巍巍.未成年不相公制度之浅析[J].中国司法,2006,(2).
[6]宋英辉.酌定不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现代法学,2007,(1).
[7][美]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M],吴宪宗等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4.
[8]G.S.Hall,Adolescence:it’s,PsychologyanditsrelationstoPhysiology,Anthropology,Sociology,Sex,Crime,ReligionandEducation,NewYork,Appleton,1905,PP325,338.Seealso,JohnMuncie,YouthandGrime:Acriticalintroduction,SAGEpublication,1999,P.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