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娟:刑事案件律师庭外造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一、习以为常的现象如何成为问题?

刑事案件庭外造势[1],这在我国本来是习以为常的现象,而不是一个问题。在“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嫌犯先要游街示众,在群众大会上低头亮相,然后,当场宣布逮捕。改革开放之后,在“法制宣传”的电视节目里,最常见的经典镜头,就是嫌犯泪流满面地认罪悔罪;在刑事案件侦破的新闻报道里,最常用的描述就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罪犯人赃俱获。

媒体从叙事者变成裁判者也不是例外情况。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宣布1996年发生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强奸杀人案是一起冤案,为已经处决的青年呼格吉勒图平反。当地报纸《呼和浩特晚报》在1996年4月20日刊登报道“四.九女尸案侦破记”,逐字逐句地公布侦讯笔录,最后一句话是:“杀人罪犯就是呼格吉勒图。”彼时,呼格吉勒图尚未被“逮捕”,检察院尚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此案。官媒有关犯罪的报道有时会引发一片“国人皆曰可杀”的呼喊,在此类案件中,法官不受舆论影响并非易事[2]。

官媒有时还承担着在审前“搞臭”被告的使命。2013年8月,“天使投资人”、“网络大V薛蛮子”(真实姓名:薛必群)被北京警方抓了“嫖娼现行”。在羁押侦查期间,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薛蛮子身着囚服、供认嫖娼和淫乱行为、认罪反省的视频资料,包括大量案件细节。从2013年8月到2014年4月,薛被剥夺人身自由七个多月,与新闻媒体大量的控诉性报道形成强烈对比的是,薛的律师始终没有在舆论场发声,没有做出任何努力去反制对他的当事人不利的舆论。但是,即使律师进行回击,扭转舆论失衡局面的机会也很小。

官媒是“党的喉舌”,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官媒会为第三人的利益讲故事,也会为自身利益而不讲故事,如:锁定“坏人坏事”,然后,索要封口费。[3]

在“死磕律师”出现之前,没有人把审前公开看成一个问题,相反,官媒和受众都觉得形形色色的法制新闻有警世、教诲作用,而公民的“知情权”也能藉此得到满足。但是,随着“死磕”的蔓延及其“行为艺术”的升级,习以为常的庭外造势就被看成了一种可能引发危机的现象[5],死磕被看成一种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行为,限制律师庭外造势的呼声很高,而且似乎从外国法律找到了限制的理由[6]。因此,透视中国出现的“死磕律师”和律师庭外造势的法律规制、行业自律,就成为本文不可省略的分析。

二、“死磕”:律师“造舆论”和庭内对峙

(一)贵阳小河案:“死磕”见效的例证

小河案律师“死磕”的结果是:与原审判决相比,重审判决被告人刑期普遍减少(包括第一被告黎庆洪),许多被告人宣判刑期少于被羁押期间,25人被判处缓刑,5人被宣告无罪(包括第二被告),1人免于刑事处罚。[16]

(二)李天一案(以下简称:“李案”):庭外造势冒犯公众的个案

1.2013年2月22日,深圳广电集团网站“新闻频道”刊出一篇报道:著名歌唱家李双江之子李天一涉嫌参与轮奸而被刑事拘留。[17]李双江是一位代表“正能量”的军人和歌唱家,而他的儿子却如此不堪,两代人强烈反差导致舆论哗然。在开庭之前,被告律师为扭转一边倒的舆论作出了巨大努力[18]:他们通过博客、微博、媒体访谈等方式,在开庭前公开披露了大量案件细节,包括:涉案人员(含未成年人)和(性侵)受害人的身份、酒吧老板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的医疗档案等等。[19]被告律师暗示:受害人可能是一名妓女,酒吧老板把她介绍给顾客卖淫,并利用她敲诈顾客——真正的受害人恰恰是被告。此外,本案五名被告中有四人是未成年人,案情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是,被告的监护人却要求公开审理[20]。一审法院认定李天一犯有强奸罪,获刑10年,同案三名未成年被告和一名成年被告亦被认定犯有强奸罪,分别获刑3-12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随后,北京市律师协会对李案7名律师进行违纪调查,对3名律师进行了公开谴责、对3名律师进行训诫或通报批评,对1名律师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1)纪律处分的依据何在?北京市律师协会在纪律处分情况通报中列明了处分依据: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11条第28款处罚律师“不当披露案情”的行为。[23]但是该条款是“口袋条款”,如果律师庭外造势已成为一种“新常态”,仅凭借该条款进行规制的缺陷是明显的:第一,笼统的表述无法为律师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而缺乏有效规则又使纪律处分面临正当性不足的问题;第二,适当与不当的界限不清,模糊性规则暗藏选择性执法的隐患;第三,不区分违法、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违背公民道德规范,不区分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案情,不合理地增加了律师的法律风险。[24]

3.从“死磕”律师到李案的舆论混战,庭外造势常常把控辩交锋从法庭引向舆论场。法官、初审法院、上诉法院、法院系统栖身的政法体制、审判监督机构都会或多或少地受到舆论影响。刑案审结之前,律师庭外造势,可能存在哪些过错?当公众谴责刑案被告、舆论倒向一边的时候,被告律师难道没有理由扭转这一局面?再说,并不是只有律师在庭外造势,打开电视的法制新闻节目,几乎每天都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之前公开认罪、悔罪。为什么律师庭外造势要受处分,而媒体、侦查人员在审前公开案情却不会受到指责呢?

三、律师庭外造势的美国叙事

一百多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Holmes)在一份判决中写下了这样的法律意见:“我们(司法)制度的理论是,只能从双方在法庭上公开出示的证据和论辩中推导出案件结论,判决不能受任何外来影响,不管这种外来影响是来自私下交谈,还是来自的公开言论。”[27]法庭正义是一种排除外来影响的正义,裁判者只能在聆听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凭借自由心证,就案件作出判断——这或许可以作为有关司法公正的一个霍姆斯主义解读。

在美国,陪审团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审判制度,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是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陪审团认定事实问题、法官裁断法律问题的司法机制下,随机抽选的普通民众承担了评判事实、判断罪与非罪的任务,无偏见的陪审员是公正审判的应有之义。在职业法官和“陪审席上的普通人”之间进行分配审判权的原理在于:决定事实问题更多依赖常识和经验,陪审团人数众多,众人的平均理性和生活经验比单个法官在认识真相方面更加可靠,同时,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能够有效地抵销单个裁判者的固有偏见,这些构成了非专业人士担任裁判者的优势{1}。然而,凡事都有两面性,与职业法官相比,陪审员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缺乏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经验,他们形成“心证”过程容易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因此,在美国司法的语境下,律师进行庭外造势,可能影响陪审员的公正性——他(她)可能在案件审理之前就形成了“前见”。

(一)詹泰尔v.内华达州律师协会(Gentilev.StateBarofNevada)与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的变迁:如何区分律师适当的庭外言论和操控审判程序?

1.詹泰尔v.内华达州律师协会

(1)背景。受谢泼德v.麦克斯韦尔案(Sheppardv.Maxwell)影响[28],美国司法界开始着手制定案件披露规则,[29]引发对于律师庭外言论正当性的讨论,并最终催生美国律师协会(“ABA”)《职业行为示范规则》(MRPC)(1983)第3.6条。[30]该条款从三个方面规范律师的庭外言论:(a)为不当的律师庭外造势设定一般判断标准,即:“不当”就是具有“实质损害司法程序的高度可能性”——行业规范不是一般性地禁止律师庭外造势,而是禁止那些有可能实质损害司法公正的庭外造势。[31](b)“列示”条款:列示条款是把抽象的判断标准类型化,该节列举了六种可能实质损害司法程序公正的行为[32]。(c)“安全港”条款:该节一般性地界定了律师正当言论的范围。之后,《内华达州法庭规则》(NevadaSupremeCourtRule)第177条复制MRPC第3.6条,规范律师庭外言论。1991年,上述规则在詹泰尔v.内华达州律师协会案中受到挑战。

(3)判决和影响。本案的争点围绕两个合宪性问题:

第二,《内华达州高等法院规则》第177条第3款“安全港条款”的合宪性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安全港条款因文意模糊而违宪。首先,从语法和文意上来看,该条款规定“尽管(notwithstanding)有(a)款之规定,律师可以在不谈及详情的情况下(withoutelaboration)阐述主张或辩护的一般性质(generalnature)”,“尽管”一词让詹泰尔相信可以有条件地举行新闻发布会,而不必担心受到纪律处分,即便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言论可能对诉讼程序造成实质性损害;而“不谈及详情”和“一般性质”是典型的程度词,没有固定的用法(settledusage),也没有既成传统的法律释义(traditionofinterpretationinlaw),因此律师在发表庭外言论时没有任何原则来判断何时他驶出了“安全港”。[36]其次,由于文意模糊,该条款为谨慎的律师和不谨慎的律师设置了同样的“陷阱”,[37]这将带来歧视性执法的隐忧。最后,判决还指出,如果其他人在先发表了可能导致偏见的言论,律师的庭外言论就会成为一种防御手段,用来消除对客户的不利影响,防范司法权的滥用。[38]

(二)庭外造势不止和律师的庭外言论有关,关键是“公正而无偏私”的陪审团审判,防止潜在的陪审员受到舆论先入为主的影响

1.雷纳德诉美国政府案(Reynoldsv.UnitedStates):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确认不当的审前公开会导致陪审团产生偏见,妨害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雷纳德是一名“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40]信徒,他自愿成为重婚罪的被告,挑战“反重婚法案”的合宪性。1874年10月,案件初审在犹他州一个地区法院进行,大陪审团认为应以重婚罪起诉雷纳德;1875年,雷纳德被判重婚罪成立,刑期2年,并处罚金500美元;1876年犹他州最高法院支持初审判决。1878年,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雷纳德要求推翻他的重婚罪判决,理由之一是,对于他是否有罪这个问题,至少有两名陪审员在审前已经形成了前见(opinion)。[41]

在本案中,MorrisonWaite法官考察了Neelyv.ThePeople(13Ill.685)、Statev.Benton(2Dev.&B(N.C.)L.196)、UniteStatesv.Burr(25F.Cas.187,190(C.C.D.Va.1807)(No14,694))等案件的判决意见,以及Gabbet等人的学术观点,提出检视审前公开是否导致了陪审团偏见的标准:(1)陪审员就待审案件形前见是一个挑战(陪审员资格)的好理由,因为一个已经形成偏见的陪审员不可能是公正无偏私的。[42](2)新闻报业(newspaperenterprises)和普及教育(universaleducation)的发达使得为一桩具有公共利益的案件在邻近地区寻找毫不知情、没有形成任何倾向性意见的陪审员成为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但是,不是任何一种对于案件形成的“印象”(impression)都足以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偏见。(3)法院应当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考察陪审员所持前见(opinion)的性质(nation)和强度(strength),以证据为基础,判断定见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偏见(partiality)。(4)只有在偏见令陪审员无法根据证据、凭借“良心和判断力”(conscienceanddiscretion)进行裁判,从而做出明显错误的判决时,才可以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43]

Reynoldsv.UnitedStates案确立的“判决明显错误”的标准让被告承担了主要的证明责任。但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的过度报道,使“判决明显错误”标准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在高度曝光的案件中,陪审员(或者潜在的陪审员)受庭外信息的干扰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被告却很难满足“判决明显错误”的证明要求。

2.谢泼德v.麦克斯韦尔案(Sheppardv.Maxwell):从“判决明显错误”到“推定偏见”,联邦最高法院放松了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庭外公开是否剥夺了上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宪法权利?二是法院有无权力限制新闻报道,换言之,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限制案件的信息公开?

1.判决列举了初审期间9种密集曝光(intensepublicity)行为,[45]初审法院本应该对这些行为做出限制,或者采取措施抵销它们给法庭带来的干扰,但却无所作为,放纵不当的庭外公开一再发生,联邦最高法院由此推定(assume)陪审团产生危及公平审判的偏见。“推定偏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某未决案件的新闻报道达到密集的程度;(2)曝光存在先入为主的倾向性,具有妨碍公正审判的合理可能(reasonablelikelihoodthatprejudicialnewspriortotrialwillpreventafairtrial);(3)法庭没有采取消除庭外言论影响的措施。

(三)小结

从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到美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规则的演变,笔者有以下心得:

2.对于媒体的案件报道而言,新闻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亦是司法公正的外部保障。谢泼德案法官

主张对危及公平审判的外部影响施以强有力的措施(strongmeasures),但也强调并没有任何理由禁止媒体报道法庭上发生的事件。[49]当媒体报道有碍公平审判的时候,法庭只能采取牺牲诉讼效率和增加审判成本的方式消除这种不利影响,包括:延期审理、更换审判地、隔离陪审员。如果过度曝光带来的影响还是无法消除,被告可以据此挑战判决的有效性,提交司法审查。

3.由于律师在司法系统中的特殊角色和职责,司法案例确立的规则和律师行业规范都明确限制律师庭外造势。如谢泼德案法官所言,撤销原审判决仅仅是治标之举,关键要阻吓产生偏见的源头,[50]正因为此,谢泼德案判决建议对律师不当的庭外造势行为进行纪律规制。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应运而生,对律师庭外造势进行系统而具体的规范,为律师预先审查自己的庭外言论给出了一般性标准,又划出了一个狭窄的安全港,在安全港之外律师只能出于防御目的,被动作出必要的回应。

四、比较与结论

本文希望通过对中、美两国律师庭外造势的观察,找到两者的相通之处和差异所在,从而更有效地界定本土规则。

(一)为什么律师求助舆论战?

在美国,这个答案比较简单,那就是某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想抢占先机,影响潜在的陪审员。除了律师之外,各种政治力量也会试图对法院施加压力,例如:白人警察在街头射杀黑人,街头抗议、政治领袖表态和舆论压力都可能成为影响司法的因素。但是,美国没有代表官方的媒体,私人媒体的多元性能够部分抵销舆论操控的影响力,所以,律师一般不会把舆论场当做决胜之地,造势只是一种作用有限的、辅助的诉讼策略。

(二)律师庭外造势为什么要受到限制?

在美国,限制律师庭外造势的正当性来自于公正而无偏私的陪审团审判,防止陪审员受到庭外信息披露的影响而形成偏见。

我国不存在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审理事实问题,刑事案件审判由职业法官主导。专业化训练和长期司法审判的浸淫使法官们形成特定的知识结构和思维模式,这或许构成法官相对于普通民众更适合担任裁判者的原因。那么,法官应当比普通民众对来自法庭外的影响有更强的免疫力,抵御、剥除庭外影响是称职法官的基本素质。从那些与庭外造势有关的案件里,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出与美国不同的舆论影响审判的路径:法官并不是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不知不觉形成了偏见,而是迫于舆论压力和维稳需要,违背自由心证做出裁判。[52]忠实于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是法官的职业要求,法官抗不住舆论压力违心判决能否构成限制律师庭外造势的正当理由,这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对于律师庭外造势是否有损审判的公平性,在我国也有不同意见。“死磕派律师”杨学林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认为,在中国特定情形下,律师把战场从法庭转移到舆论场,恰恰具有不可否认的正当性:[53](1)法官早已先于律师踏出法庭,导致审判规则被颠覆。如浙江东阳4.10群体性事件,一审法院参与了市委市政府统一抓捕行动,法院既抓人,又审案,角色错乱,身份越位,司法独立性和权威性遭到重创;(2)在影响审判活动的力量角力中,当政府的意见对司法产生了压倒性的影响(或支配),当法庭只提供了律师进行形式辩护的场所,如果律师曲意配合,把法庭当做为客户利益而战的惟一战场,那无异于将客户置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境地。如果律师在法庭上注定无所作为,转战舆论场正是回应尽职代理的职业伦理要求。

但是,如前所述,李天一案又提供了一个截然相反的例证。

(三)律师庭外造势会带来哪些法律风险?

尽管律师经常会将庭外造势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但是律师庭外言论不是没有法律风险的。与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不同,律师庭外言论不在豁免保障之列,律师在庭外就未决案件进行陈述,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客户保密义务。律师-客户保密义务(lawyer-clientprivilege)要求,律师不能在审理之外公开客户信息,否则将面临纪律处分。即便客户豁免保密义务,指示律师进行信息披露,律师也该有一个独立判断,一是需要衡量信息披露对于客户的全面影响,将可以预见的不利后果明确告知客户,指导客户做出理性决策;二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豁免他依据职业伦理和法律规定应当负有的义务[54]。

3.刑事责任。在我国,律师因为庭外造势遭到刑事调查的情况也不在少数,这对于律师的职业生涯和个人生活的打击是毁灭性的:

——寻衅滋事罪:以“寻衅滋事罪”惩治律师言论,浦志强案是一例。[55]但必须澄清的是,虽然标榜“死磕”律师,浦此番牢狱之灾盖因表达政见而起,并不是执业活动的缘故。在2015年公安部部署侦破的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涉嫌滋事扰序重大犯罪团伙案中,多名律师为推动徐某某贪污案二审改判,组织多人在法院门口“声援造势”,“拍照片发到境内外网上”,被警方刑事拘留,寻衅滋事是罪名之一。[56]锋锐律所案并不是单纯的庭外言论,而是伴有聚众、滋扰的行为。

——泄露审判信息罪: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泄露审判信息罪”。[58]律师庭外造势如果符合以下特征,有可能构成“泄露审判信息罪”:(1)须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2)泄露上述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秘密信息,非秘密信息不在此列;(3)泄露信息须造成严重后果,如导致秘密信息公开传播;(4)就律师而言,是否具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不重要,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59],律师非因代理案件得知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且情节严重的,亦构成犯罪;(5)泄露信息时案件审结与否,不影响定罪。

(四)律师冒险进行庭外造势传递了哪些与法治状态有关的信息?

律师进行庭外造势,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可谓“一招不慎,满盘皆输”。那么律师为什么要甘冒风险,这样的冒险举动传递了哪些与法治状态有关的信息?这恐怕是我们不可回避的中国现实。

1.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不足

律师庭外造势,或是相信法官或者有能力影响法官的政府常常会屈从民意,因此要先发制人掌握舆论场上的话语权,将舆论支持转变成诉讼优势;或是出于被动防御目的,对于已经出现的行政干预、有罪推定(如“控诉性报道”)、司法腐败进行矫正和纠偏。两种不同情况下的相同选择指向一个不得不正视的现实问题,那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不足,人们不相信法庭是一个公平的战场,不相信事实和法律是影响判决的全部因素。原因是多方面的:

(2)一些政治色彩浓厚的案件,媒体(尤其是官媒)作为舆论监督者的角色弱化了,更多地是在履行“党的喉舌”的职能。在案件进入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在电视节目上“认罪”,证人在媒体镜头前提供“证言”,甚至法院提前表态[61]在涉及党员干部犯罪的案件中,往往是党的纪律部门调查和党纪处分先行,然后再移交司法程序,在党纪部门已经做出违纪违法判断的情况下,留给法院裁量的空间就十分有限。这些做法有损司法活动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法院的制度角色发生了变化,人们会产生一种印象:法院即便不是为政治决策背书的工具,也是一个心照不宣的合作者。

2.庭上缺乏对抗,律师陷入角色困境

就美国经验而言,公平审判建立在对抗制诉讼模式(adversarysystem)之上。对抗制诉讼的特点是,裁判者消极中立,诉讼进程由控辩双方(通常是律师)推进,双方通过在法庭上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裁判者据此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对抗制诉讼发展出一套严密的质证过程:控辩双方向对方证人提问(“交叉询问”),这种提问通常咄咄逼人,使证人陷入困境,进而击溃证人的信用。可见,对抗制诉讼赋予律师充分施展拳脚的空间。

那么在我国的法庭上,律师是否也能够发挥类似的作用呢?现实是,我国证人出庭率长期处于超低状态,[63]庭审阶段的质证过程经常被省略。而在一些公检法联合办理的大案要案中,控辩两相对抗的局面就更难以实现。

如果在法庭上无法实现平等有效的对抗,如果法庭只能提供一个形式辩护的表演场,律师就会陷入角色困惑:到底能为客户提供什么样的服务?随着互联网技术和自媒体的发展,律师们突然发现舆论比诉讼更有效,律师开拓了一个全新的法律服务领域——法庭外的舆论造势。

3.刑事案件收费标准催生律师发展庭外业务

律师作为一个谋生的手段,收取服务费用无可厚非。然而,考虑到律师-客户之间特殊信赖关系以及律师对于司法制度所负的义务,为避免道德风险,法律法规通常对于律师收费施加一定的限制。我国刑事案件律师收费也有严格的收费标准,粗略估计一个复杂的刑事案件律师费上限在20万左右。[64]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为例,律师费150万元,“捞钱律师”之名由此而来。据李庄本人和他的辩护律师高子程解释,150万不仅仅是担任龚刚模辩护律师的费用,还包括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其中涉案资产达几十亿。[65]如果依照民事诉讼一千万以上按标的额的百分之二计费,律师费会高达数百万元(李庄称380万元),这还不考虑胜诉酬金的情况。考虑到复杂刑事案件的耗时情况、难易程度、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莫说法律规定的20万,150万也不算高。

(五)总结

在中国,律师庭外造势主要出于两种原因:一是对抗官方媒体的压倒性影响,二是律师对于法官能否保持中立,常常抱有怀疑。于是,庭外造势就成为律师对客户的一种尽职、勤勉,制造舆论,对抗来自体制内的、有可能左右法官的影响力,就成为律师在特定情势下的选择。舆论左右审判,无论来自官方媒体还是来自律师庭外造势,都不能增强公众对法治的信心。

(责任编辑:孙国栋)

【注释】作者简介:方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的选题和写作始终得到导师方流芳教授的启发和悉心指导。

[1]有可能影响审判结果的造势言论,这在美国被称为庭外言论(extrajudicialstatement)或审前公开(pretrialpublicity),两者都是指庭外舆论攻势,本文以下简称:“庭外造势”。尽管庭外造势的参加者可能有律师、政府当局和媒体,但是律师的庭外造势受到行业规范的约束,参见: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Rule3.6ofModelRulesofProfessionalConduct)。

[6]高一飞:“论律师媒体宣传的规则”,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2期;陈实:“论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胡田野:“新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载《法学》2014年第1期。

[9]同上注。

[14]律师在这封公开信中敦促贵州省公安厅厅长崔亚东辞职。

[16]黎庆洪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非法采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受贿案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筑小法刑初字第120号。

[20]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274条,涉及个人隐私、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李天一监护人先后为其聘请了四名辩护律师、一名家庭法律顾问,却向法院提出公开审理这样一个明显违背司法常识的申请,显然是醉翁之意不在酒。

[23]《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11条第28款: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25]《刑事诉讼法》第183条、274条。

[27]Pattersonv.Colorado,205U.S.454,462(1907).在Pattersonv.Colorado案中,一名漫画家因创作、发表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讽刺画而被判藐视法庭,因而提起上诉。霍姆斯大法官支持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有意贬损司法部门不偏不倚的形象,“Thetheoryofoursystemisthattheconclusionstobereachedinacasewillbeinducedonlybyevidenceandargumentinopencourt,andnotbyanyoutsideinfluence,whetherofprivatetalkorpublicprint.”

[28]Sheppardv.Maxwell384U.S.363(1966).“律师和媒体联手,传播影响刑事案件公平审判的信息,不仅仅应当受到(法庭的)的制约,而且值得纪律措施予以强烈谴责和处理。”

[31]“律师不得发表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将会通过公共传媒传播、并具有实质损害司法程序的高度可能性(substantiallikelihoodofmaterialprejudicinganadjudicativeproceeding)的庭外言论。”

[33]Gentilev.StateBarofNevada,501U.S.1030(1991).

[34]Batesv.StateBarofArizona,433U.S.350,97S.Ct2691,53L.Ed.2d810.

[35]Gentilev.StateBarofNevada,501U.S.1031-1032(1991).

[36]id.at1030.

[37]id.at1031.

[38]id.at1042-1043,1058.

[40]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即TheChurchofJesusChristofLatter-daySaint,一个通俗的名称是摩门教,摩门教支持一夫多妻制。

[41]Reynoldv.UnitedStates,98U.S.145(1878).

[42]idat145,155.

[43]Reynoldv.UnitedStates,98U.S.155-156(1878).

[44]Sheppardv.Maxwell,384U.S.333(1966).

[46]idat357.Thecourt’sfundamentalerroriscompoundedbytheholdingthatitlackedpowertocontrolthepublicityabouttrial.

[47]Justicecannotsurvivebehindwallsofsilence.InreOliver,333U.S.257,268,68S.Ct.499,92L.Ed.682(1948).

[48]Bridgesv.StateofCalifornia,314U.S.252,265,62S.Ct.190,195,86L.Ed.192(1941),‘nothreatormenacetotheintegrityofthetrial’.

[49]Sheppardv.Maxwell,384U.S.363(1966).

[50]Sheppardv.Maxwell,384U.S.363(1966).

[51]药家鑫案就是一个不幸的例子,受害人的代理律师张显通过微博披露药家鑫是富二代、军二代,生活奢侈,品行不端,指责药家鑫父母在案发后冷漠傲慢,暗示药家有能力和资源帮助药家鑫逃避惩罚,民意迅速站到药家鑫的对立面,网络上一片喊杀之声。专家、学者有为药家鑫“说话”者,立刻遭到网民的口诛笔伐,在这种情况下,药家鑫被判处死刑。药家鑫被执行死刑之后,药家鑫的父亲起诉张显侵害名誉权,调查证实张显发布的那些激起舆论愤慨的信息全部失实。

[5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274条,《律师法》第48条,以及《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8条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如果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58]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274条,《律师法》第48条,以及《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8条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第1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如果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59]《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第3款,“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61]以周永康案为例,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常委、中央政法委原书记周永康涉嫌受贿、滥用职权、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于2015年4月3日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在此之前的2015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4)》提出“……周永康、薄熙来等人践踏法治,破坏党的团结,搞非组织政治活动……”。

[64]参见《律师法》第25条:律师承担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7、13、17条规定:刑事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以北京为例,刑事案件按照办案阶段计件收费:侦查阶段2000-10000元,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一审阶段4000-30000元,二审等其他程序(或案件)的收费标准参照一审。收费标准下浮不限。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2}杨先德:“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法律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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