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召海等人利用“套路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案
裁判要旨
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特征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应在其本质特征即危害性特征的基础上综合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设立放贷公司,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协议,采取设置高额费用、擅自垒高债务、伪造银行流水、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公证过户手续等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活动,符合“套路贷”犯罪的特征,依法予以惩处。
案情简介
法院裁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召海等人擅自设立放贷公司,非法放贷,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讨债,严重破坏借款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该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需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该组织在放贷中不同程度的采取签订虚假合同、设置高额费用、肆意认定违约、擅自垒高债务、伪造银行流水、公证过户手续等“套路贷”手段,在袁某某被诈骗案中,通过公证过户手续的方式为后续过户房产做好准备,在袁某某逾期未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立即过户房产,以此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遂判决:被告人韩召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四个月至十一年刑事处罚不等刑期。
宣判后,被告人韩召海等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2.
未成年人孙某某、邱某某强制侮辱案
强制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方法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妇女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强制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18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与马孟姚(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乔某某有矛盾,便于次日将乔某某带到酒吧灌醉后对其进行殴打。9月15日凌晨2时许,马孟姚、孙某某、邱某某又将乔某某带到胜似闲庭酒店213房间,邱某某强行把乔某某的衣服脱掉扔进卫生间水池,三人用口红在乔某某脸上背上胳膊上写“脏”、“一毛不拔”等字,又画乌龟,用口红在乔某某的脸上、乳房上画圈,又将口红烤化,滴在乔某某身上胳膊上,接着又进行殴打,又将烟灰、辣椒水、榨菜兑在汤里强行往乔某某嘴里灌,还用刮眉刀将乔某某的眉毛和刘海刮掉。后三人对乔某某拍裸照和视频并用烟头烫乔某某的胳膊和身体。直至9月16日凌晨2时许才停止殴打和侮辱。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和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马孟姚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已构成强制侮辱罪。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作案时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发后,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遂以强制侮辱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3.
民事案件执行中虚拟财产纳入执行范围案
执行要旨
2017年6月30日,黄成从贾培招处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成一直拒绝还款,贾培招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黄成偿还贾培招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黄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贾培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得知被执行人黄成涉及多起强制执行案件,其名下房产已被查封,无银行存款,亦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黄成正在使用的两部移动公司的手机号码均为靓号,分别是139***99999和139***33333。作为一项虚拟财产,该号码具有一定的潜在价值,为此,人民法院将两部手机的号码在网上进行公开拍卖,最终分别以40万元、23.05万元的价格成功拍出,全部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借款及利息,案件得以圆满执行。
4.
申请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
2019年4月25日新兴公司因玉祥公司在与西安铁路基建工程公司、新兴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诉中行为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玉祥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新兴公司因其保全错误而致新兴公司经济损失1050万元;2.被告玉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和新兴公司律师费。
宣判后,玉祥公司提出上诉,本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本案是我院首例因申请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本案的审理提醒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应持慎重的态度,否则败诉后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5.
西安建工资产管理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美信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行为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在强制执行中,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作为,采取多种举措,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因执行不当引发的社会矛盾;引导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西安建工资产管理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美信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腾交涉案房屋并告知其不利后果。在涉案房屋处张贴执行公告,要求被执行人于7日内腾交涉案房屋。
6.
许某与崔某某公房继承案
公有住房具有福利性质,其承租权是基于在国家机关或者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职工;承租人租赁公有住房后,对该房屋具有永久的占有权和使用权,非因特定事由,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不得终止;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享有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可以转租、转让、继承;夫妻双方婚前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方死亡后,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继承,在继承人未明示放弃继承时,对已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的公有住房转化的利益,继承人仍享有继承权。
原告许某的父亲许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均是陕棉十一厂职工,1990年11月6日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1992年,许某某和崔某某将各自的公租房交回单位,合并调换了位于大华西坊X村X号楼X层X号公租房,并以崔某某的名义缴纳了2340元住房押金,取得了住房证,住房证登记在崔某某名下。许某某和崔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财产分割(含住房)一栏为无。离婚后,许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1月16日许某某去世。2018年12月12日,陕棉十一厂进行产权下放,崔某某缴纳了27015.58元房屋确权款及600元办证手续费,同时陕棉十一厂将崔某某缴纳的2340元押金及押金利息22775元退还崔某某,崔某某在实际缴纳24447.83元后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56946元。原告许某系许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庭审中,崔某某称涉案房屋系单位分给自己的,与许某某无关,离婚后许某某无处居住,就将涉案房屋租给了许某某,许某某每月支付相应租金。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7.
医护人员张某人身赔偿案
医护人员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家属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医护人员对其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患者家属在患者治疗期间,殴打医护人员造成医护人员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医护人员严重精神损害的,医护人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杨某辩称,张某作为医护人员,对高龄癌症患者的身体不适视若无睹,对患者家属态度恶劣,双方撕扯中都有受伤,侵权结果发生张某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大二院管理混乱服务不到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请求追加交大二院为被告。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请。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8.
西安市新城区幂吻茶饮品店侵犯杨幂肖像权案
在认定是否侵害肖像权时,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同样是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此外,以新闻宣传、教学科研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则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本案的裁判,通过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成本的方式保护了公民的肖像权,净化了社会环境、规范了营商环境,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9.
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民生百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案
司法裁判不仅要着眼于原告的诉求,也要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原因、履行能力以及履行的意愿和可能性;如果违约并非主观故意,而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履行不能,并且有主动履行合同的意愿,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促使双方协调,最大限度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双方的权益;因为诉讼调解是彻底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有效手段和方法。案件的审理需综合债权人、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的利益,用“法治”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10.
中国某银行与赵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对金融类消费案件形成“调解中心调解+司法确认”的快速解纷模式,使金融纠纷调解与诉讼无缝对接,满足各方当事人高效、便捷、公正解决纠纷的多元司法需求。
2014年6月4日赵某在中国某银行支行大厅购买一款价值60万元的低风险、高收益的产品,2015年6月4日赎回了10万元,剩余50万元在该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又继续购买了一年期的另一款基金产品。2016年6月4日到期后,该产品无法兑付本金及收益,也非该行发行的产品,由此产生了纠纷。此后赵某与银行在陕西省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赵某与银行共同向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提交申请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中心调处后,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了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裁定书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形成“调解中心调解+司法确认”的解纷模式。
优化司法确认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内容之一,法院在实践中积极推进配套举措,积极指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商会组织、医疗机构等调解组织进行人民调解和行业调解,不断拓展诉讼服务思路,探索建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打造现代化的诉讼服务体系。本案陕西省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冲突后,司法确认有效实现了“调解中心调解+司法确认”的诉讼服务高效、便捷一体化模式,有效降低了当事人诉讼成本,满足了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让纠纷化于无形,使司法资源配置更趋合理。
原标题:《新城区人民法院召开2019年度十大亮点工作、十大典型案件新闻发布会》